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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育局等单位关于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2:4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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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育局等单位关于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教育局等单位关于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制定的《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

                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 宁波银监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系指本市境内地方属普通高等学校(即本市市属高校)。
第二条 借款学生是指列入本省普通高等学校年度招生计划,经省招办批准正式招收录取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二章 经办银行
第三条 按照市场化原则,以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确定工作由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具体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承办。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必须是经银监局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合作期暂定3年。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应根据学校布局,按就近方便原则落实负责各高校助学贷款业务的具体经办分支机构,与高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合作协议,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银校合作协议的各项条款必须与委托贷款协议保持一致。
第五条 本市内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经办银行的确定工作受省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委托,由本市统一组织实施。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其他事项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组织落实。
第三章 额度控制
第六条 高校学生年借款总额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不高于20%的比例、每人每学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高校具体的借款数量,在额度内,在各校申请基础上,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贫困生情况,考虑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因素审核后下达。
第七条 学生贷款金额每人每学年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经学生申请,由学校根据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和学生具体困难程度以及受资助情况进行审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学生贷款金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其中:基本生活费按宁波市低保标准计算;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各项资助和奖学金等所得。
第四章 贷款发放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中的申请、审批、发放等工作,高校与经办银行仍严格按照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校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贷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学校应将学生申请或借款信息及时通知借款学生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银校合作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每月8日前需向上级行和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局报送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数据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个人资料,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和完整;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本付息,承担偿还贷款(含应付利息)的全部责任。借款期限最高不超过10年。
第五章 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补贴,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借款学生自付。若借款学生发生学籍变更,要及时向经办银行、学校及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书面材料,财政部门按实贴息。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退学、开除、出国等终止或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提前还款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并将提前还款学生名单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在教育部门预算中列支。对列入教育部门预算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财政部门要按时办理拨付手续。按本办法发放的贷款与此前发放的贷款贴息拨付渠道与拨付程序不变,但贴息资金数量的申报需分开进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必须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借款学生可视毕业后就业和收入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还清,也可以分次提前还清。
第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以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经办银行应允许借款学生自愿提出终止贷款发放。借款学生有终止贷款发放意向时,应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转学或跨校升学时,学生原所在学校应及时通知并协助经办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其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内容之一移交新的就读高校,但要继续承担其贷后管理责任;新的就读高校要协助原学校对其加强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被开除等终止学籍情况,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十九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自费出国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后,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二十条 对在校期间或毕业后服兵役,或者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或者符合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的借款学生,经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减免)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有关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七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经办银行、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全市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推动银行同业协作,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要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行为制定相关措施;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情况统一汇总到市级分行后提供给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二十四条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加强和完善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高校要健全学校特困生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贷后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查询,及时向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提供借款学生信息。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借款学生毕业后1年内提供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家庭有效联系地址。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普通高校学生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换发工作,配合经办银行做好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 风险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由财政和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教育部门预算和高校各承担50%。对市属高校每年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将财政承担部分编入教育部门年度预算,足额安排;并将高校承担部分通知各高校编入各自单位预算。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上年度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后,于每年10月底前将应付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核定金额清单报财政部门,同时书面通知高校,由财政部门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拨给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收到财政拨款后,应于12月底前将资金统一拨付经办银行。各高校依据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书面通知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第九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成立由市教育局牵头,市财政局、市公安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等部门参加的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研究解决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作为市级协调小组下的日常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业务经费,具体负责本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和高校助困的管理工作。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各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和各项助困政策措施,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章 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
第三十一条 本市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业务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68号)和原文件继续办理。教育、财政、人行和银监部门将进一步研究有关扶持政策,继续完善生源地助学贷款政策,提高金融机构扩大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积极性,推动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的开展。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高校2004年秋季开学后新发生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的学生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2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界线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绘、地籍测绘、地下管线测绘、航道、海洋与滩涂测绘以及卫星测量、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编制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各种地图;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进行测绘管理等与测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测绘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测绘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本市测绘使用与国家测绘系统相联系并相对独立和统一的上海平面坐标系统、吴淞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
  大于、等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应当按照上海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进行分幅和编号;小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应当纳入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系列。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七条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对测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测绘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对涉及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予以保密。
  被监督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
   第二章测绘活动管理
  第八条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地籍测绘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测绘机构实施。
  第十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进行。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十一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组织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取得涉及测绘的《工程勘察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核定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工程勘察证书》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发出涉及测绘的《工程勘察证书》后三十日内,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测绘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格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测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主要仪器设备有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合格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合格的,颁发《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复审手续。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和出租。
  第十七条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前按照规定向市测绘管理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登记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列入国家测绘规划的项目,不再登记。
  第十九条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测绘仪器设备进行计量检定。
  测绘单位不得使用未经计量检定或者经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进行测绘。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测量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地下综合管线的测绘。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竣工图。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地下管线竣工图后两个月内提供给市测绘管理部门。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统一的地下综合管线图。
  第二十一条需要在本市申请航线、航带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测量的任何单位,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向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办理民用航空摄影测量手续。
   第三章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完成的地理坐标数据、地形地貌影像、各类地图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卫星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应当汇交副本。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形、地籍合一的地形图,地形测绘和地籍测绘单位应当提供有关图件。
  市测绘管理部门定期编制本市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标明《测绘资格证书》编号。
  测绘成果盖有“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测绘资料专用章”,方可在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设管理等领域使用。
  第二十五条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不得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权人许可,不得复制、转让或者转借。
  市测绘管理部门保管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密级的基础测绘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必须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同意,经解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有密级的其他测绘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必须经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作解密处理并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公开使用。
  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含内部书刊地图插页,下同)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展示或者销售。
  第二十九条编制本市保密地图、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公开出版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地图(含书刊地图插页)的单位,必须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公开出版的地图上必须标明地图审核登记号和测绘日期。
  公开展示、悬挂、刊登、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标准样图和上海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制作。
  第三十条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保密条件。
   第四章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者建造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等标志。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测绘单位依法使用测量标志用地和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区、县有关部门应当为永久性测量标志指定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与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签订测量标志保管书,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应当定期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测绘单位的证件,并接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的查询。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不得干扰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按照规定使用测量标志,不得向使用人员索取保管费。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使测量标志保持原状,因使用不当造成测量标志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负责标志的日常保养与维修。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后,应当会同原建造单位对迁建工作作出安排,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及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一至二年或者予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止提供国家和本市的基础测绘成果;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两次以上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可处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地图编制资格。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或者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市测绘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45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襄樊市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水平,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开发区、鱼梁洲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和襄阳区张湾镇建成区的公共厕所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等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卫处受市城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公厕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建成区公厕实行免费开放。

由各级财政投资的,在市区居民居住密集区设置的公厕应当24小时对外开放。

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等公共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在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六条市区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建管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局依据《襄樊市城市总体规划》,委托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公厕规划,纳入城市详规的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市区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公厕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厕,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公厕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要按“拆一还一”的原则还建。

第十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厕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建设,并向社会免费开放使用。若不按规划建设公厕,规划部门将不予竣工规划验收。

第十一条公厕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统一的公厕指示标识,并保持其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文字和图案规范、清晰。

第十二条市环卫处应建立市区公厕管理台帐,实行登记编号管理。

第十三条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第十四条凡市区新建、改建公厕,必须报市规划局批准,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设。工程结束后,市城管局和市环卫处应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市区公厕应定期进行维修改造,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需重建的,应在拆除重建时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市区公共厕所实行谁投资、谁主管、谁负责。由市、区财政按厕所类型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七条市区公厕应按照《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实行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即地面无积水,无纸屑、烟头、痰迹和杂物,大便器内无积粪,小便器(槽)内无积存尿液,无尿垢、杂物,墙壁、顶棚整洁。

第十八条市区公厕的保洁、疏掏应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和无害化。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的单位必须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取得相应资质,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收集和清运。

第十九条凡市区公厕实行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凡擅自改变市区公厕规划用地性质、用途或占用规划用地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时,凡不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厕或随意侵占、损坏、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和改变用途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收集和清运活动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可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襄樊市城管局负责解释,对公厕的具体检查考核管理细则由市城管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9月29日起施行,《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0]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