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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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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修改《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十七日


      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动物疫病疫情的防疫工作,建立和完善防疫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动物、动物疫病和动物防疫,遵从于《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的界定范围。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坚持预防为主和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在权力与责任相对等、过错与追究相统一的管理原则指导下,实行政府保密度、业务单位保质量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实施本地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 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工作,实行政府第一责任人负责制。组织和落实本地防治经费;制定和实施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必需的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第六条
发生疫情的地区,主管部门须经本级政府及时逐级上报,并采取相应的监控措施严密封锁。已认定为传染性的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应予以扑杀,按规定技术性标准予以消毒及物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市级以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和报道动物疫情。
  第八条 内源性疫病的防疫及监督检查执行下列标准:
  (一)坚持常年及时补免,以免疫卡、免疫耳标、免疫档案记录为准,免疫密度达到100%。
  (二)产地检疫以临栏和检疫记录为准,外运动物以书证和出栏数为准,检疫率达到100%。严禁异地开具产地检疫证明和出具县境运输检疫证明。

  (三)屠宰检疫必须与屠宰过程同步,验讫和出证符合检疫标准规范。
  (四)动物的饲养、屠宰、加工、仓储场所和动物运输、动物产品的车辆消毒工作,符合《辽宁省消毒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九条 外源性疫病的防疫管理执行下列标准:
  (一)建立并实行动物调入报批和调入报检工作制度,对私自引入的动物应及时掌握情况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省界间的动物运输实行24小时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隔离措施的场所要防止交叉感染,建立严格的检查、消毒登记制度,监督检查要符合规定。

  第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不作为或乱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向上级政府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乡(镇)、县(市)区政府畜牧部门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政府主管副职因工作失职,致使疫病发生、流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大过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动物防疫第一责任人违反本规定,致使疫病发生、流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大过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构成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国家和省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村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定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并经2003年4月7日乌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定


(经乌海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4月7日乌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清洁的城市形象,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乌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乌海市城区范围。
第三条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本辖区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乌海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协同综合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实施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否则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驻市单位对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城市基础设施不全、功能不完善的,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意见。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方面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城区主要街路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道路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交通通讯工具的使用,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和居民区巷道内摆放杂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散装、流体货物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围网,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架设电杆、开挖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要限期完工,完工后不及时清除淤泥、枝叶、渣土、堆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建成区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当即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公益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的,一律收缴经营工具,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应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城区主次干道临街两侧禁止违章搭棚,堆放杂物,违者一律拆除,限期清理,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
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广告收入,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招牌发布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登记的地点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含临时性户外广告)期满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
(五)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超过1个月的。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城市规划以及美化、 亮化、消防、交通等要求,城区重点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必须采用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形式。
第十六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它公共场所的,举办方应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清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凡具备城市基础设施条件的餐饮业经营的场所必须要有上水、下水、卫
生间及其它卫生设施。禁止向门前、街道、绿地倾倒污水,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十九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绕铁丝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三条 对正在发生违法违规建设,应立即责令改正;违法违规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违规临时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违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内没有拆除的,强制拆除。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规范要求,认为应在规划控制红线以内退让间距,而没有退让或退让不够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违法违规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区重点区域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地)、草坪等作为分界。城区街路两侧现有的建筑物围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责成予以改建,拒不改建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住宅临街、巷立面禁止破墙开店,擅自破墙开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委托他人为其恢复原状,其费用由住户负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城区内饮食服务业未使用清洁燃料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饮食娱乐业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嗽叭或者采取其他发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机电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指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修理、喷漆或其他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清除污染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六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十八条 对乱摆摊担,店外经营作业者,没收经营工具物品,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领有营业执照但未经批准超出经营场地占道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四十条 对饮食店(档)占道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七章 公安交通和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在街路及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的,可锁定或拖离占用道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违反道路行驶规定,载货车擅自驶入建成区主次干道的,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在街路、人行道及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三条 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经营洗车、修车业务或擅自作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属非经营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铺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的;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设施的;
(四)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梁设施安全的;
(五)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六)堵塞排水设施的;
(七)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的;
(八)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
(九)在供水、供气、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后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
作出处理。对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规定若干罚款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时处罚除外。
第四十八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需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十九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综合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执法人员是当事人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缴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三条〓〖HT〗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综合执
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综合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对下级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综合执法机关查处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综合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综合执法相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五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由该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该综合执法
机关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十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由乌海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综合执法机关举报,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二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乌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赌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赌博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继续赌博的;
(三)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四)多次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六)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客车、客轮等公共场所设赌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下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第六条 明知他人用于赌博而提供的贷款或者在赌博中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包庇赌博违法分子,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赌、设赌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通风报信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居民进行禁赌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发现赌博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对赌博放任、纵容的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出租屋业主或者受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对发生在出租屋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冒充公安人员以查禁赌博为名,劫掠赌款或者其他财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者行凶、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赌博中有徇私枉法、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赌博、查处赌博有功者,应予表扬、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查获的财物、赌具以及赌博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罚款、没收财物的,应当开具凭证。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2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第四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三、第五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七条、第八条合并成第七条,并修改为:“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包庇赌博违法分子,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后,将其中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