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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5:4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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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府[2006]139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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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陵水黎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项目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五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监督国家有关市政建设的法律、法规及国家部委、省政府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市政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监督市政建设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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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督市政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市政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依法查处市政工程项目建设违法行为。
第六条 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项目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项目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四)其它需要监督的行为。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概(预)算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六)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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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七)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八)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财产移交手续。
(九)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的评价。
第八条 企业投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依法确定投资人。
(三)投资人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四)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应按项目隶属关系报市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根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八)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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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征地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市政项目的征地工作,由县政府或建设单位成立宣传组、清查组、计价组、财务组、监督组,上述小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条 征地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组、清查组、计价组、财务组及时向监督组报告工作进展的情况,并按监督组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监督组可视其工作开展的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或抽查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
(二)清查组、计价组及其工作人员对项目拟应征的土地、青苗及地上附属物的数量、等级、面积、金额等资料,应与被征用户或产权人签字(签章)确认,作为征地补偿安置费计价、审核和支付依据。
(三)清查组、计价组将经核实的项目青苗及地上附属物的数量、等级、面积、金额等征地补偿安置费资料造册后,在提交财务组进行核对时,必须同时报送监督组进行审查。
清查组、计价组提交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在报送财务组、监督组核对审查前,必须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
(四)监督组依据报送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对群众举报、投诉的事项与有关人员一起进行调查和核实。
(五)监督组对清查组、计价组报送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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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进行审查的结果,连同经财务组核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呈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才能向被征用户发放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六)发放征地补偿安置费时,监督组对其发放的资金工作流程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主管领导报告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挪用和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

第五章?建设项目招标

第十二条?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必须公开招标。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项目工程概(预)算已经县政府项目评审中心评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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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市政工程项目招标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政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单位依法进入市政建设市场。
第十六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政府投资市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进行公开招标的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八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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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县政府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从业单位的施工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建设单位和监理人员验收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项目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市政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已批准的市政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变更项目设计,不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将变更说明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备案;增加政府投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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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核,上报县政府审批。未按照审批程序,项目工程超出概(预)算的,由建设单位自行平衡。
第二十三条 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政府投资,必须经建设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现场共同确认,做到变更方案合理,程序合法,数量准确、单价合理。变更需增加的政府投资预算,必须经县审计部门审核后才予以认可。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政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和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不准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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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挪用等有关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三)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及时到位。
(四)是否按合同规定和报帐制度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在控制额度内按规定使用建设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问题。
(六)是否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形成的资产是否及时登记入帐管理。
(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市政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总、编报、批复年度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市政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与调整、财务决算。
(五)监督检查市政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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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违法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市政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项目法人及时编制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八)督促项目法人及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规范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对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
建设单位法人应当合理安排和使用工程项目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投资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资金到位情况、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市政建设资金实行报帐制,建立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主要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工程进度计划向县财政部门提交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按照资金审批程序拨付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政工程项目概(预)算文件,必须报送县政府建设项目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建设单位才可组织项目招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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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采购等合同条款中载明:“当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审计结论”。
第三十四条 市政项目工程造价结算,要严格按照《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府建设项目评审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后,才能办理项目竣工决算。
审计部门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政府市政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公开发布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进展、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处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对项目建设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存在质量缺陷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检举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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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或建设单位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市政
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章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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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侵占、挪用市政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单位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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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改进经济审判工作,提高审判水平,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抓好开庭审理,实现审理案件规范化,现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开庭前的工作
1、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予以告知,如果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告知后,因情事变化,必须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当于调整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前三日内决定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原定的开庭日期应予顺延。
2、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3、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4、对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鉴定,委托审计机关审计。
5、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合议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双方当事人要求发给调解书的,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以裁定准予撤诉,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6、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迳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7、开庭审理前达不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即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庭审提纲,并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8、开庭日期确定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9、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并由合议庭确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审理或者中止诉讼。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决定中止诉讼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发给当事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宣布开庭
10、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11、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12、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
13、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4、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5、审判长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16、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和缺席审理的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17、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18、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复议申请人。
三、法庭调查
19、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0、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书。
21、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的请求和理由作出承认或者否定的答辩,对双方确认的事实,应当记入笔录,法庭无须再作调查。
22、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否认的答辩意见。
23、案件有多个诉讼请求或多个独立存在的事实的,可按每个诉讼请求、每段事实争议的问题由当事人依次陈述、核对证据。
24、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法庭的,法庭不能公开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25、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
26、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27、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清后,审判长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变更。当事人重复陈述的,审判长应当及时提醒或制止。
28、案件的事实清楚后,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29、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事实尚未查清,确需人民法院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勘验,因而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其在限定期间内提供。
四、法庭辩论
30、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应当实事求是,以理服人。必要时,审判长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
3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34、第一轮辩论结束,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要提醒不可重复。
35、当事人没有补充意见的,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
36、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五、法庭辩论后的调解
37、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如果事实清楚的,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要承担义务的,在询问原告、被告之后,还应询问其是否愿意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38、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合议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考虑;也可以先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而后进行调解。
39、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当即履行完毕,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0、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合议庭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告知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合议庭评议
41、经过开庭审理后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评议,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42、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由审判长在继续开庭时宣布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时间,以及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的期限。
43、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七、宣判
44、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判。宣判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45、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另定日期宣判。
46、由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八、闭庭
47、审判长宣布闭庭。
4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合议庭成员等退庭。
49、合议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