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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9:4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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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4] 15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社会稳定和发展,适应多渠道、多形式就业需要,满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黄政发〔2000〕23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8周岁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自谋职业的人员、自由职业者、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本着“参保自愿,保费自理”的原则,通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无代理单位的个人可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需要参保的人员持公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医疗保险代理机构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写《黄冈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申请表》,按要求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  行体检(体检费自理)。体检合格者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费费额缴费。个人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结算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以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其具体标准除本文另有规定外,按照黄政发〔2000〕23号和《关于开展全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的通知》(黄政办发〔2001〕7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黄冈市城区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主选择在市直或黄州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并分别在市直或黄州区的统筹范围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属续保的,应在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各县(市、区)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的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缴费率为8%或4.5%。
  统帐结合型的缴费率为8%,除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按规定的办法报销)外,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金额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3.2%(49岁以下)、3.5%(50岁以上退休以前)和3.7%(退休后)记入。
  单建统筹型的缴费率为4.5%,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
  以上两个类型的方案由参保者自主选定。一经选定,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得更改。一个自然年度以后若要变更,须在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时申请办理。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男距60周岁、女距55周岁少于20年的,按参保年龄推算,每差一年补缴一年的医疗保险风险调节金,按灵活就业人员年缴费基数的2.25%和补缴年数,在参保时一次性缴齐,再从参保当月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8%或4.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身故。
  第八条 未满70岁的已退休人员或男满60岁、女满55岁的人员,在首次或再次参保时须按灵活就业人员年缴费基数的45%缴纳一次性医疗保险风险调节金,再从参保的当月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8%或4.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身故。
前款人员也可一次性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年递增10%计算,缴费期限为全国预期寿命(现为72岁,以后按新公布的数字执行)减去参保时的年龄之差。另外,按前款的办法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节金。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须经指定医院体检,患有严重疾病者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严重疾病的标准和范围,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卫生局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参保的人员必须如实向体检医院、医疗保险代理机构和承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说明自己的病史和身体健康状况。若有隐瞒或弄虚作假,视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一经查出,将按《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追回骗取的资金,取消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格。
承担体检的医院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签订协议。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帐户资金,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第七个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之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若投保者自缴费日起6个月内身故,所缴纳的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全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一条 凡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同时缴纳当年度大病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60元,若调整,按新标准执行),并从参保缴费后的第七个月起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因故中断医疗保险关系、停缴医疗保险费者,从停缴之月起只能使用个人帐户资金,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故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在12个月以内,可接续保险关系。但必须补齐欠缴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费,从再次缴费日期的当月算起至第七个月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原欠缴期内和再次缴费之日起6个月内只限使用个人帐户实有资金额,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若再次缴费之日后6个月内身故,所缴纳的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全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
  原有缴费年限和补缴期间计入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故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超过1年者,视为断保。若再次参保,视作首次参保,断保前的缴费年限不计入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若劳动关系和就业地方发生变更,  可以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若灵活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而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性质和办法仍不变;待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后,转入单位医疗保险管理,个人预缴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可以在用人单位缴费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个人。原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费的有效年限与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参加医疗保险后,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而停保的,从停保之月起由个人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续保,须在3个月内办理续保手续,与原用人单位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原在外地已参保现在我市灵活就业的人员,可以按我市的规定和办法接续医疗保险关系,持外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资料及其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查证明,原连续缴费年限可在我市合并计算。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为转移到外地的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因死亡、出国出境定居、转到外地统筹地区再就业或不愿继续参加保险等原因停保的,其个人帐户积累的基金,可依法转入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或一次性提取。已缴纳的本年度余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予以退还;已缴纳的本年度大病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1年缴纳1次。首次和再次参保的,应于参保之日一次性缴齐当年余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当年全额大病医疗保险费,以后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同时缴齐次年度的前述两项保费。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的管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进行罚没的管理。
各级法院、检察院执行罚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依法进行罚没处罚。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进行罚没,是法律赋予的权力,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主管罚没管理工作。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罚没管理。
各级审计、监察和检察机关对罚没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章 罚没项目的设置
第五条 罚没项目的设置,必须以法律、法规以及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规章为依据,任何机关或组织不得擅自设置罚没项目。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由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实施办法,明确适用范围、处罚标准、批准权限、执行机关和执行程序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对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公布于众。

第三章 罚没执行的管理
第八条 罚没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执行。执法人员执行罚没时,必须佩带和出示国家或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九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作出罚没决定,应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说明处罚原因和处罚依据。使用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
除国家有统一规定外,处罚决定书由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罚没收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条 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违法违章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或组织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之间因前款规定的同一行为处罚发生矛盾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罚没项目没有列入目录管理的;
(二)执法人员未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的;
(三)执法人员未使用统一制发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的;
(四)对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处罚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没处罚行为的。
第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确属错误的罚没,应将所罚没财物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执行罚没的机关、组织以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答复和处理;特殊情况,两个月内必须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被处罚企业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被处罚单位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个人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四章 罚没款物管理
第十五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收缴的一切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提留、隐瞒、坐支、私分,财政部门也不得退还。
第十六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应设立罚没财务帐册,健全保管、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按期将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审计机关定期对罚没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没收的财物,应及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商品,由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按质作价,交国营商业或供销企业销售或公开拍卖,不得内部销售。
(二)专门经营的财物交专营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收购。
(三)文物和珍稀动、植物,交专门管理部门处理。
(四)政治违禁品、淫秽物品、破坏性物品、毒品,交有关管理机关处理。
(五)对人体有害的食品以及其他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规定销毁。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处理没收财物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并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变价款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执行罚没的主管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罚没项目、擅自提高处罚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取消。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擅自进行罚没的款物,应全部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擅自提高处罚标准收缴的罚没款物,提高标准部分应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当罚没不罚没或乱罚没的;
(二)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提留、私分罚没款以及占用、调换、内部选购、私分或变相私分没收财物的;
(三)对检举、控告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处罚者蓄意刁难或强行处罚的。
对上列第三项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其所得非法财物由财政部门限期收回。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解释由省财政厅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0年9月1日

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化工、有色企业自备车租用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化工、有色企业自备车租用费标准的复函
1997年11月28日,国家计委


化工部、有色总公司:
化工部《关于调整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租赁费意见的函》(化财发〔1997〕594号)、《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调整有色企业自备罐车租费的报告》(中色财字〔1997〕0474号)均悉。鉴于近几年酸碱等罐车购置价格和维修成本上升,并考虑与《铁路货物运价规则》中的有关标准相衔接,经研究,同意调整化工、有色企业自备车租用费标准。调整后的租用费标准为:铝氧罐车5元/吨·日;酸碱罐车4.5元/吨·日;铝罐、衬胶罐及塑料罐车6元/吨·日;不锈钢及高、中压罐车12元/吨·日;元/吨·日;铝罐、衬胶罐及塑料罐车6元/吨·日;不锈钢及高、中压罐车12元/吨·日;自翻车4元/吨·日;棚车、敞车及平车3.5元/吨·日。
以上,自1997年12月10日起执行,以前凡与此有抵触的有关文件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