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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下达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8:0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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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下达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发〔2003〕4号

2003年3月14日


  按照《教育部关于编报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发函〔2002〕323号)的有关精神,现将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人高等教育是我国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各部门和各高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和《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的要求,大力发展成人继续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为构建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奠定基础。
  二、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年度招生计划的安排和执行,要按照“巩固、深化、提高、发展”的原则,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深化改革,切实把握好发展的节奏,抓紧解决、消化现存的矛盾和问题,努力创造条件,确保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成人高校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要将成人高校的规模发展与深化改革、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等工作紧密结合。普通高校举办成人高等教育,要统筹考虑学校各类教育事业的协调发展,确保必要的办学条件,特别是专任教师的数量和质量。凡2002年生师比(各类在校生折合数与专任教师之比)超过18:1的普通高校,要严格控制并调减成人高等教育的招生规模。
  四、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安排要继续重点支持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和相关师资的培养;中央部门和东部沿海省市所属成人高校招生计划安排要继续向西部地区倾斜。
  五、进一步加强对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管理。在招生计划下达和执行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管理职责,坚决维护招生计划管理的严肃性,未经我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本科层次(含高中起点本科和专科起点本科)招生计划,不得跨越隶属关系划转和调剂招生计划。未经我部正式批准的高校和被确定为暂停招生的高校,不得安排招生。
  六、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学校要坚持现代远程教育的办学方向和办学形式,此次安排下达的现代远程教育成人招生计划不得与其他成人招生计划互相调剂使用。试点学校要积极探索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技术改进函授教育,努力提高函授教育的办学质量。
  请各地、各部门及我部直属高校于2003年9月20日将所属高校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执行情况报送我部发展规划司。电子信箱:fgs_syjhc@moe.edu.cn。传真:010—66096407。附件: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如生计划(略)


关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立案,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立案,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110号请示收悉.关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立案,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即使仲裁机关已经立案,并发出应诉通知书,而另一方拒绝应诉,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只要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受理.但是如果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作出答辩或者表示同意应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关裁决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裁决不服
,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仲裁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此复



1985年8月3日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72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加快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创新体系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派或自费留学人员中具有学士(含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形式创办独资或者合资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创办、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四)到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者兼职;
(五)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六)在本市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七)其他方式。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不受其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凭用人单位证明或者工商执照可向市人事局申请领取《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来去自由。
第五条 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已加入外国籍的,可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京不能按期离境的,可申请签证延期。如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依据有关规定
申办口岸签证。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再次出国(境)工作、学习、考察或者参加有关学术活动的,有关部门应简化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由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在京入户留学人员,其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可以随迁,不交纳超生子女费;身边无子女的,可随迁一个已工作的子女。
第七条 对短期回国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可以合约的形式提供住房;对持中国护照的,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准上市的已购公房。
第八条 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以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其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并为其办理入学、转学手续,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子女,可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参加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同等条件下
本市高等院校可优先录取。
第九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可凭中国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
第十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有关部门认定,免征营业税。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工作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依法纳税,经税务部门审核开具专用凭证后,可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者汇出国(境)外。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可申请市科委的科技产业资金。在市科技经费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专门用于资助留学人员从事科研活动,给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贷款贴息。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拥有专利、发明的研究项目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为其提供实验场所、设备等必要条件,可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允许其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因科研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少量试剂、原料、配件的,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放行,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指定银行购买。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毕业一年之内回国工作的,可依照海关对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个人自用小汽车的规定购买免税国产小轿车一辆。
留学人员在京工作一年以上、已取得国外长期居住权或者加入外国籍的,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和耐用消费品及小轿车一辆等,可依照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企业单位聘用的,可根据情况自定工资标准;事业单位聘用的,可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本人工资10倍以内的特聘岗位津贴。
第十七条 受聘到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单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留学人员,不受单位职称指标的限制。留学人员在国外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根据其在海外的经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确定职称。在国外取得与我国互认执业资格的留学人员,可直接到有关
部门办理相应的专业技术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连续计算的应连续计算。留学人员可按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鼓励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积极引进留学人员来京工作,留学人员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二十条 为鼓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获奖者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等奖励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积极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建设;建立留学人才信息库,创建本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网络窗口,重点介绍北京科技发展信息、重点产业资讯,并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政策咨询。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留学人员在京创业、工作的智力成果、合法收入及其他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并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一站式办公”服务,努力为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相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