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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

时间:2024-07-12 02:5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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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四节 买受人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节 佣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第二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节 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五条 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四节 佣金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金昌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金昌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创造清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以及在本市短暂停留和过往的人员,均有义务维护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丢弃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随地丢弃饮料罐、塑料袋、塑料包装物或者其他包装物;
  (四)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或者其它废弃物;
  (五)随地丢弃其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四条 违反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罚款。
  违反前款(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200元罚款。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制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第五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和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场所。
  本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包括街道、广场、公园、居住小区和旅游景区、景点以及商店、市场、饭店、医院、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车站、飞机场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内容提要:社区矫正是我国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犯罪治理领域进行管理创新的重要成果。作为一项重要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为了实现社区矫正的法制化、规范化,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完成社区矫正法律机制的构建。完整的社区矫正法律机制应当包括适用机制、执行机制、联动机制、保障机制、监督机制五个方面。在适用机制的构建中,要明确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和适用对象,确立审前调查评估机制。在执行机制方面,应当确立犯罪风险评估、行为及心理矫正、监督管理、评价与奖惩、扶持帮助等多项制度。联动机制包括分工合作机制与异地托管、交流服务机制两项内容。保障机制包括人员、物质保障和犯罪人权利保障两大方面。监督机制构建中,应当实现内部监督、检察监督、被害人监督和社会监督多管齐下。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 社区矫正 法律机制
“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的社会资源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引入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和方法,对传统的社会管理模式及管理方法进行完善,从而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更好地实现社会管理目标的活动。”①其目的在于使社会能够形成更为良好的秩序,产生更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自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以来,研究并落实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方法和模式成为各级党委、政府及司法机关工作的重点。2009年底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指出,现阶段我国政法工作的三大重点是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刑事法律制度构建与完善应当紧紧围绕这三大重点工作进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是我国在刑罚执行实践中为提高非监禁刑的执行效果,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而采取的重要举措。在其法律机制的构建中,如何形成完备的法律机制以实现社会管理创新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 社区矫正与社会管理创新关系解析
(一)社区矫正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区矫正是运用行刑社会化理念,对传统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进行改革,在吸收其它国家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专门机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群体的作用,对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扶持帮助,以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社会矫正担负着教育、矫正犯罪人的重要职责,对于犯罪的防控具有重要的作用。而犯罪的治理与防控无疑是社会管理中至关重要的方面,因此,社区矫正是社会在犯罪管理方面的重要创新活动,是我国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社区矫正是社会管理创新在犯罪治理领域的具体体现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在2003年开始试点,2009年10月在全国全面试行的。在此之前,我国的刑罚全部是由国家专门机关执行的,即便是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人也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管的。但由于公安机关要承担的社会治安管理、犯罪防控等多项繁重工作,因此,在实践中对非监禁刑的执行中常常因为警力不足而出现只监管不矫正、漏管、脱管等现象。其直接后果就是轻缓刑和监外执行难以有效发挥惩罚、预防和矫正功能。社区矫正的出现扭转了这一局面,实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的“结构性和历史性的变革”,随着社区矫正的试点和全面推行,“不剥夺自由的非监禁刑将开始改变几千来在中国刑罚体系中‘陪衬’地位,与剥夺自由的监禁刑共同成为未来一定时期中国刑罚的主要刑种。刑罚与皮肉之苦的关联被剥离后,刑罚之与‘牢狱’的天然联系也将面临根本性改变,这种改变具有根本和长远意义,是刑罚形态和刑罚观念的革命性变革,是人类自由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②可以说,社区矫正使我国的刑罚执行实现了多元化,体现了刑罚执行“非机构化”、“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这一改变既遵循了犯罪防控的基本规律,又能适应我国文化多元、包容性增强,节省司法资源等现实需求。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领域一项卓有成效的重要创新,同时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理念在犯罪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社区矫正法律机制的构建
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以及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从立法层面上来看,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已经具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在多年的实践中,各个地区在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程序设置、工作方式采用等方面已经进行了许多尝试和探索,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矫正模式,如北京模式、上海模式、浙江模式等。这些在实践中已经采用并取得较好成效的工作机制,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初步的制度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是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的,为社区矫正实践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方案。但尽管如此,社区矫正毕竟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把其纳入法制化轨道,通过立法对社区矫正机制予以确认是当务之急。
社区矫正法律机制是通过立法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具有普适性的制度、程序、方式、方法进行确认所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及其运行机制的总称。这一机制应当是在总结各地社区矫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系统的比较分析,从中选取具有普遍性和可行性的机制,经过合理整合形成的。经过系统研究,笔者认为完整的社区矫正法律机制应当包括适用机制、执行机制、联动机制、保障机制、监督机制五个方面。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机制
1.明确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
依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监外执行,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做出相应判决、裁定、决定的同时,就是在适用社区矫正。
2.确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阶段,其适用对象为“五种罪犯”,即被判处管制者、被剥夺政治权利者、被宣告缓刑者、获准假释者以及暂予监外执行者。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存在争议。对此,《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本人认为,《实施办法》的规定是妥当的,因为立法并没有规定对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适用社区矫正,故其并不是法定的社区矫正对象,但是由于其在社会上服刑,因此社区矫正机构有条件、有能力配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监督,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参加部分社区矫正活动也是可行的。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是否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问题,本人认为社区矫正措施中的帮助扶助措施、心理矫正措施对刑满释放人员顺利融入社会是有积极作用的,因此在刑满释放人员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适用,但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并把其与社区矫正的其他对象区别对待。因为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的社区矫正在性质上并不是刑罚执行方式,而是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扶措施。
3.审前调查评估机制
审前调查评估机制是指人民法院在拟宣告缓刑和适用假释之前对被告人或犯罪人的居所情况、家庭状况、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后果及影响、社区居民和被害人意见等进行调查,进而评估是否宣告缓刑或适用假释的机制。新修订的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假释前要考虑对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就为审前调查评估机制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这一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调查。本人认为,考虑到社区矫正适用与执行的衔接以及人民法院的案件负担情况,审前调查评估的主体应当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参加调查,仅在确有必要时才可自行调查。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制
1.社区矫正主体的准入、培训机制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社区矫正机构,而司法实践中我国采用的是“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主管机关的地位事实上已经形成,但仍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以便各部门之间进一步明确职责权限、实现执法统一、保障执法公正。
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全面管理。实践中,多数地区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社区矫正执行的。笔者认为,要保证社区矫正工作朝着专业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配备专职社区矫正人员的观点是可取的。在司法行政机关下设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立社区矫正官遴选机制是未来发展的方向。具体做法是通过公务员考试聘任具备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高层次人才来担任社区矫正官,由其主管社区矫正工作,同时监督指导司法社工、社区矫正志愿者、社会帮教人员的矫正活动。当然,在过渡阶段,可以延续各地实践中的做法,由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矫正管理人员和抽调的劳动教养干警等担当社区矫正管理职责,同时积极号召专业人士、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与此同时,要定期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和法学等方面的培训,经常性地开展工作经验交流活动,以不断提高他们的知识水平、增强工作能力。
2.犯罪风险评估机制
在社区矫正中,要通过社会调查对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别、自身性格、文化水平、家庭背景、社会交往、人身危险性、改造态度等情况等进行定期评估,对是否存在犯罪风险做出等级评定。这一评估结果一方面可以作为制定具体管理矫正方案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可以及时发现犯罪风险因素,及时预防再犯。
3.行为及心理矫正机制
以往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中一个明显的不足是“重监管、轻矫正”。而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优势恰恰在于有效的矫正而非监管。因此,在立法中,必须明文规定把对矫正对象的心理和行为矫正方案的拟订和执行作为工作重点。在工作中,必须针对每一个矫正对象拟定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通过思想交流、公益劳动、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矫正工作。
4.监督管理机制
这是社区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机制。在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中,要采用分类型、分阶段、分级别的监管模式。即根据矫正对象犯罪类型及所处矫正阶段的不同,采用宽严不同的管理方式,在汇报的时间间隔、活动范围、劳动时间、走访和教育频率等方面实行分级处遇,设立按时报到制度、定期汇报制度、会客制度、请销假制度、迁居制度等。
5.评价与奖惩机制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要对矫正对象各方面的表现进行综合评价,做到评价结果与奖惩挂钩,激发犯罪人矫正的积极性、主动性。具体做法是在立法中确立评价奖惩制度的基本框架,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奖惩办法。对于有违规违法行为的矫正对象,应该根据其违规违法的轻重程度,建立起以扣分、处分并附加电子监控、日报告、限制活动范围、增加公益劳动时数等处罚措施、行政拘留等行政惩戒和收监等司法惩戒措施构成的累进制的惩戒制度,实现惩戒的合理性、增强惩戒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矫正表现良好的矫正对象要建立以加分、表扬、降低监管级别和减刑等构成的、行政奖励与司法奖励相衔接的累进制奖励制度,以激发矫正对象矫正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6.扶持帮助机制
为了使矫正对象能够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重新回归社会,对于生活、求学、就业、医疗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的犯罪人要给予临时安置、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社会救济等帮助。这些工作既要发挥社区矫正机关的主导作用,又要政府有关部门、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的辅助、支持和配合。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规定明确相关主体的地位、任务和责任。
(三)社区矫正的联动机制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事关刑罚执行、罪犯改造、犯罪防控、社区安全、社会救助等诸多问题的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③ 在运行过程中,不仅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检、法等政法机关,还涉及到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诸多部门。因此,为了保障社区矫正机制的有序、高效运行,各部门应当联合起来、统一行动。
1.分工合作机制
社区矫正的适用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辅助机构具有不同的职责。在实践中,他们应当既各司其职又相互合作,举政府和社会之全力保障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就分工而言,人民法院为社区矫正的适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领导、管理工作,检察院负责社区矫正各环节工作的监督,公安机关配合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及惩戒,财政部门负责社区矫正经费物资的保障,民政部门负责矫正对象基本生活的保障和救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以广开就业渠道,解决就业问题。就合作而言,在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之间要建立完善的衔接机制,实现法律文书送达、矫正对象交接的及时、顺畅;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认真听取检察建议,纠正不当行为;公安、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积极主动地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支持。
2.异地托管、交流服务机制
社区矫正的执行是分区域进行的,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但现代社会生活中,人口流动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为了适应矫正对象求学、就业等需求,更好地帮助其回归社会,在社区矫正的执行中,应当建立异地委托管理和交流服务机制。在不同地区的社区矫正机构之间,形成良性的工作互助机制,跨地区地进行矫正对象的委托管理、交流服务。这样既能避免过分限制矫正对象流动而影响其发展的弊端,又能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有效防止“脱管”、“漏管”现象的出现。
(四)社区矫正的保障机制
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必须以充足的物质、人员保障为基础。为此,必须建立起与社区矫正工作实际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在物质保障方面,必须建立起经费划拨、筹集和捐赠等制度,为实施社区矫正提供矫正专项资金、工作场所和日常管理经费等方面的保障,逐步确立以中央财政划拨经费为基础,以地方政府提供工作场所、设置专项经费为支撑,以社会捐赠为补充的物质保障模式。在人员保障方面,应当扩大社区矫正专业人才的培养范围,在现有的社会工作、法学、社会学等专业下增设社区矫正方向,有针对性地培养适应社区矫正工作实际的专门人才。与此同时,在召募社区矫正志愿者时应当大力号召、重点动员具有心理学、法学、社会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以提高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增强矫正工作的实际效果。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在实施中必须充分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因此,权利保障机制不可或缺。在立法中,应该明确规定矫正对象的人格尊严、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未被限制、剥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矫正对象对于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具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于涉及其权益的奖惩决定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可能影响社区矫正公正实施的工作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有不受歧视的权利等。
(五)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
社区矫正从本质上是行使刑罚权的活动,因此,必须对社区矫正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及行刑腐败的发生。笔者认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专门机关监督。这一监督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两个部分。就社区矫正的适用过程来看,上级人民法院要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内部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外部监督。就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而言,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进行内部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所辖区域内的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进行内部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社区矫正的实施进行外部监督。在立法中,尤其要注意检察监督的方式、程序的设计,以保障检察监督收到实效,避免“走过场”。
第二,被害人监督。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对于侵害自己的犯罪人能否适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实施情况怎样、犯罪人的实际表现如何等关系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有表达意见、了解情况、提出异议等权利。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社区矫正决定阶段的监督权和执行阶段的监督权两个方面。在社区矫正决定阶段,要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通过立法确认其在不服决定时拥有上诉、申诉的权利。在社区矫正执行阶段,被害人在发现犯罪人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重新犯罪时,有通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请求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和法院撤销缓刑或假释的权利。 被害人是监督社区矫正依法进行的重要力量,必须通过立法对其监督权予以确认,通过合理的制度设置保障其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第三,社会监督。国家其他机关、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及公民个人均可以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其中存在的违纪违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具有批评、检举、揭发等权利。社会监督是专门机关监督和被害人监督的重要补充,三种监督并用方可及时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社区矫正取得良好的刑罚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在《社区矫正法》的制定中,应当在全面考察各地社区矫正实践模式的基础上,在立法中对社区矫正的适用、执行、联动、保障、监督等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操作可能性的机制加以确认,以实现社区矫正适用和执行的规范化、法制化。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