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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意见

时间:2024-07-06 22:1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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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意见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贯彻《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意见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为了鼓励境外人士继续关心、支持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招生秩序,现对《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本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捐助厦门市属的教育事业;仅限条款中所列的境外捐资兴学者。合资企业捐资兴学,仅限境外合资者。
二、累计捐赠人民币40万元以上,只能一次性推荐照顾1名学生入学。
三、要充分尊重捐资者的意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强制或半强制手段要求捐资者照顾。为避免纠纷,推荐介绍函必须有捐资者本人(或捐资企业法人,或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捐资者本人)的亲笔签字。
四、全市分岛内、集美、杏林、同安四个片区。所选择的就读校,一般在捐资受益学校所隶属的片区内。选择的学校不包括中专。
五、无厦门常住户口或无蓝印户口的学生(境外学生除外),不予照顾;在厦无监护人的学生,不予照顾;已被别的学校正式录取的学生,不再照顾。
六、为保证学生入学后能顺利完成学业,上一学段未取得毕业资格者或中招投档总分低于所选学校最低录取线30分者,不予照顾。选择特色学校者,还必须通过该专业的测试,学校在专业测试时间和要求上可适当放宽要求。
七、当年被照顾学生若过于集中在某所学校,市招生部门有权在同一办学质量层次的学校中进行调整。各校和学生应服从大局,服从调整。
八、办事程序:
1、本条款的办理单位为市招生部门,办理时申请人要出具以下文件:
(1)捐资者亲笔签字的推荐介绍函。函中应写明捐资兴学项目以及被推荐对象的姓名、性别、原毕业学校和拟选择就读的学校校名(若职业类学校还要注明选择的专业)。
(2)受益学校(或县级以上教育基金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应写明捐资项目、日期、金额,以及与此捐资相关的照顾入学权是否已使用等情况。
(3)被照顾学生的监护人出具的监护保证书。
(4)被照顾学生原毕业学校所隶属的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学历资格证明。
2、市招生部门审查照顾资格。市招生部门领导审批。
3、市招生部门与所选学校联系,调整、确定照顾就读学校。
4、市招生部门通知学校及监护人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有关部门在执行《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的过程中,必须接受市纪委、市监察局的监督,对违反者将追究处理。



1998年6月15日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信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省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豫政〔2006〕34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信政〔2006〕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主要是指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救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受理、审核和管理服务工作。社区、村(居)委会受乡镇、街道办事处委托可承担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五)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指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本市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对象:

(一)城乡低保和五保对象;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0%的低保边缘困难群众;

(三)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户分离困难家庭人员;

(四)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范围:

(一)因患危重疾病,经其他途径救助帮困后,需个人负担的各项费用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遇不可抗拒性、突发性、灾难性和意外性事件,在各种赔偿、救助后,个人经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不含自费择校生家庭);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1、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的;

2、有就业能力,不自食其力的;

3、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具备赡养能力而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4、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出具虚假证明的;

5、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因较大范围自然灾害或社会性灾难的救助不在本范围。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造成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的临时性、突发性困难类型来确定。不同的困难类型,可以设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原则上,县、区临时救助标准不超过5000元。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2次。

第三章 申请、审核及审批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居住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居(村)民委会可协助救助对象提出申请。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并将申请情况张榜公布5天,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里等方式,对上报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 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应本着“救急救难、方便快捷”的原则,特殊情况下,市、县(区)民政救灾部门可直接受理申请,在3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审批工作。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救灾部门要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资金台帐、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并将临时救助情况按季度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拨款,各县(区)、管理区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5元的标准安排预算;

(二)市、县两级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各提取10%;

(三)通过慈善募捐等方式募集临时救助资金和物资。

(四)可用于临时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社会化发放为主。特殊情况或救助金额较小的,也可直接发放现金和物资。

第十六条 市、县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指导思想组织实施。民政、救灾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实施救助;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资金及其监督管理,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民政、救灾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应追回骗取的临时救助款物,一年内取消再次申请临时救助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试行期为两年,试行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后正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 月1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需要,全面、系统、准确、及时地了解和掌握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总体情况,更好地指导和推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和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的深入开展,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对原《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情况统计表》进行了补充、完善,制订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今年一季度《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请于7月15日前补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统计报表制度》中的《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情况统计表》停止使用。
附件: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