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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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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对新一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决定如下:
北京市 781名;
天津市 710名;
河北省 779名;
山西省 552名;
内蒙古自治区 544名;
辽宁省 619名;
吉林省 520名;
黑龙江省 589名;
上海市 870名;
江苏省 808名;
浙江省 641名;
安徽省 750名;
福建省 561名;
江西省 613名;
山东省 930名;
河南省 957名;
湖北省 732名;
湖南省 774名;
广东省 803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 703名;
海南省 397名;
重庆市 870名;
四川省 894名;
贵州省 607名;
云南省 638名;
西藏自治区 445名;
陕西省 579名;
甘肃省 509名;
青海省 399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 423名;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547名;
共 计: 20544名。


1997年5月9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制定落实“十二五”规划推动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制定落实“十二五”规划推动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规划〔2010〕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中央企业:

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制定实施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现就制定落实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十二五”规划)和推动实施科技兴安战略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高度重视“十二五”规划制定工作,继续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推动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1.深刻认识做好“十二五”规划制定工作,对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意义和作用。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把安全生产作为坚持扩大内需战略、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等所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基本要求,强调要加大公共安全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健全应对事故灾难等方面的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通知》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在制定国家、地区发展规划时,要同步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重要规划。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做好“十二五”规划制定工作,是贯彻落实《建议》和《通知》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迫切要求,是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统一部署,把制定“十二五”规划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2.科学谋划,切实做好“十二五”规划的制定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科学判断安全生产的现实状况和发展前景,全面总结“十一五”规划执行情况的经验教训,深入分析“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面临的机遇和挑战,紧紧围绕科学发展和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这条主线,按照《通知》提出的“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性保障措施的基础之上”的要求,研究确定“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奋斗目标、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争取年底前全面完成规划文本编制工作。要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将安全生产内容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将安全生产相关指标列入规划纲要指标体系,推动将安全生产重点建设工程纳入规划纲要中同级政府投资或上级政府补助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公共服务工程范围,把安全生产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步部署、同步实施,争取2011年4月完成“十二五”规划论证、上报和衔接工作。要重点明确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主要任务与重大工程,加大安全专项投入,落实专项资金,切实抓好高危产业布局、重大隐患治理、安全能力提升等工作。

3.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十二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各地区要切实做好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组织保障,建立健全规划编制工作组织机构,制定规划编制工作方案,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和专项经费,保证规划编制工作顺利开展。要明确规划实施过程中实施与考核的责任主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将规划指标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绩效考核体系。建立规划实施进展情况定期发布与考核制度,定期公布地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规划目标指标、重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做到安全生产与企业经营发展各项工作同时部署、同步推进。在2013年底和2015年底分别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和终期考核。

二、全面落实 “十二五”规划,切实推进科技兴安战略的实施

(一)科学制定企业安全发展规划,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

4.切实做好企业安全规划制定和落实工作。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各项要求和政策措施,关键是要落实到企业。企业要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明确企业安全发展战略、中长期奋斗目标和阶段性工作任务,以及安全技术改造、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先进适用技术装备配备等重点工程项目,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切实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

5.加大防范重大事故的关键技术和装备的研发力度。企业要立足安全生产保障能力提升,深入研究、分析本企业隐患特点和事故规律,充分发挥自身技术力量,有效利用外部科技资源,积极开展典型生产安全事故灾害防治基础理论研究,重点开展煤矿重大事故预防预警关键技术及装备、非煤矿山典型灾害预测控制关键技术及装备、化学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控一体化关键技术、烟花爆竹自动化制装药关键技术、粉尘与高毒职业危害预防与控制关键技术、事故快速抢险及应急处置技术与装备、事故技术调查关键技术及装备等的研发,支持重大事故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技术装备研发。

6.加快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技术装备的研发、使用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技术装备的生产、使用现状和发展需求,积极开展技术装备的研发,不断加强技术装备的原始创新和自主创新。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并结合国内外市场需求和企业自身的需要进行再创新。

煤矿、非煤矿山企业要按照《通知》关于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的规定以及有关要求,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并于3年之内完成。

井工煤矿井下所需列入煤安标志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做到应用尽用。有条件的煤矿要采用矿井通风系统智能分析技术和矿用局部通风机智能调节系统。小型煤矿要加快技术改造步伐,提高小型煤矿采煤机械化程度和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

非煤矿山企业要大力采用机械通风、采空区监测监控、中深孔爆破、高陡边坡安全监测、高含硫气田勘探开发安全关键技术、油气长输管道泄漏检测等技术和装备。

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要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于2年之内全部完成。

有条件的渔船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在三等以上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大型起重机械要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等。

积极培育发展安全信息技术和物联网技术的示范工程,加强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监控系统中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条件的监测监控;改造、提升高危行业企业的机械化、自动化水平。加快礼花弹跟踪监管系统的开发、试用、部署和应用工作。推广移动多媒体T3应用平台等移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救援、处置的技术装备水平和能力。

(二)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提升技术支撑能力。

7.培育发展安全装备制造业。要培育安全监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安全生产产业。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到2015年建成5个左右安全产业示范基地(园区)、100家左右技术能力强的安全装备制造企业。

8.规范发展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各地要按照《通知》关于推动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支持等专业服务机构规范发展的要求,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竞争的原则,建立以国有大型科技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及国家重点实验室为主体的甲级专业服务机构,以省级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专业中心为主体的乙级专业服务机构。逐步建立覆盖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职业危害等行业(领域),与国家安全生产工作要求和主要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服务工作体系。到2015年,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体系和机构监管机制,建成50家左右技术实力强、知名度高的安全专业服务机构,使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技术支撑作用显著增强。

9.积极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在事故预防中的技术支撑作用。各地要按照《通知》关于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作用的要求,积极引导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和人才资源优势,帮助企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完善各类危险源、事故隐患动态监控和预警、预防体系;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帮助企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开展安全设施技术改造;对企业实施有效培训,推广先进的安全管理模式和方法,提升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组织专家对排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进行深入分析,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倾向性、规律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及时掌握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动态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10.完善安全标志、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制度。改进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建立综合监管和专业监管、安标认证和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安全标志管理体系,发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安标申请、现场审查、使用环节的专业监督作用,实现安标认证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制定重点行业(领域)安全评价实施细则。创新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许可制度,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按规定开展对乙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许可和监督检查,并对甲级机构的资质许可、增项、变更、换证出具审查意见;完善专业服务机构发挥作用的平台和渠道,出台强制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制度和公布检测检验目录、检测项目和检测周期规定,加强和推动检测检验标准与规范制定工作。

(三)加强引导与监督管理,推动企业落实责任。

11.研究政策措施,推动安全生产科技创新与成果推广。各地要高度重视,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引导和推动企业发挥科技创新、技术改造、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应用方面的主体作用,建立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评估、鉴定、筛选和推广机制,定期发布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工艺、装备和材料推广目录。

12.加强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各地要按照《通知》关于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要求,根据机构技术能力、诚信情况、工作业绩和发展前景等因素,建立针对鼓励发展、规范发展和限制发展三个类别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制度。对鼓励发展的机构要创造条件,支持其做大做强;对规范发展的机构要严格监管,促进其改进工作;对限制发展的机构,要控制数量和规模,对达不到条件的依法撤销其资质。完善技术服务质量综合评估制度,制定重点行业(领域)检测检验规范标准,进一步加强对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管,组织做好对机构的检查和质量抽查,规范从业行为,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和通报,保证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

13.加强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产品工作的监督。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本地区发布的淘汰落后目录和措施,依法依规查处使用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企业。支持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推动城区化工企业搬迁工作。严格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坚决遏制安全风险大、安全水平低、保障能力差的项目建设。

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监管力量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加快安全监管监察基础设施建设、检查执法装备、现场检测仪器、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力争到2015年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全部达标;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加大“金安”工程一期业务系统的部署和应用、维护、培训力度,提高业务系统的应用水平和使用率。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并将本指导意见的落实情况及时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部令 第1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规章 清理 决定 令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2003年11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3〕110号)

  2.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审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03年7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359号)

  3.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1994年4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4.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科〔1997〕404号)

  5.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9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323号)

  6.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14号)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

  8.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8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169号)

  9.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2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2〕88号)

  10.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2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2〕174号)

  11.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2004年12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4〕164号)

  12.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6〕43号)

  13.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6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6〕82号)

  14.关于核定2005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344号)

  15.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的通知(2003年5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91号)

  16.关于调整《生态县、生态市建设指标》的通知(2005年11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5〕121号)

  17.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2005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发〔2005〕123号)

  18.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8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592号)

  19.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675号)

  20.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1997年12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814号)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0号)

  22.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5号)

  23.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问题的复函(1998年11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1998〕283号)  

  24.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2年9月2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59号)

  25.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年10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64号)

  26.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2002年11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309号)

  27. 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263号)

  28. 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4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490号)

  29.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7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39号)

  30. 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12月2日,环境保护部,环办函〔2008〕875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

  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将第十九条中的“《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删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中的“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

  2.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发布;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1.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报”。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发布)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修改为:“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十条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6.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