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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对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乡民工监测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9:5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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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对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乡民工监测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发《对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乡民工监测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为规范全国各地农村地区对返乡民工的管理工作,现制定《对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乡民工监测的指导原则》,请各地贯彻执行。

一、加强对流行地区民工返乡的监测。流行地区当前指广东、北京、山西、内蒙古、河北(随着疫情的变化将及时调整地区名单)。

二、各地、各交通站点要组织对返乡民工实施检疫(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并登记其姓名、性别、年龄和详细居住地。

三、有发烧等相关症状者,就地隔离观察。

四、对无症状者,各登记站点应通知其家庭所在地乡政府,由当地政府组织医务人员对其实施医学观察。

五、医学观察的内容是:每日测体温一次,并观察有无相关症状;观察期限为14天。

六、无症状者不需要隔离。

七、被观察者一旦出现相关症状,要立即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诊

八、若被诊断为病例或疑似病例,应立即对其全家实施隔离并上报疫情。同时,用专用救护车将病人送至定点医院诊治。

九、县疾病控制中心对确诊或被诊断为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要及时进行追踪、隔离和医学观察,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县卫生行政部门。

十、前阶段未进行登记管理的地区,应组织力量对已从流行地区返回的民工进行逐个排查,具体要求按上述原则进行。





卫 生 部

二○○三年五月七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3年2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的变化,国家外汇管理局修改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各分局转发辖内的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其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负责国际收支统计的管理部门。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以各种支付方式(包括本外币电子支付手段和现钞等)进行的对外交易和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三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入款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解付行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中国居民未在申报期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申报的,之后其在外汇局规定的一段时间内从境外收入的款项,应当在完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之后,解付行方可为其办理解付手续。


非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入款项的,由境内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四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款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付款行在受理其申报后,方可为其办理对外付款手续,并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非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由境内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五条 收款人通过境内邮政机构等从境外收入款项的和付款人通过境内邮政机构等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由邮政机构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 中国境内办理外币兑换人民币以及人民币兑换外币业务的兑换机构应当填写汇兑业务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办理的汇兑业务情况。


第七条 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应当填写直接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直接投资者与直接投资企业间的所有者权益、债权债务状况以及分红派息等情况。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向外汇局提供企业涉外资产划拨、收购、兼并、重组、处置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涉外证券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通过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涉外证券交易,由境内证券登记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该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二)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涉外证券交易的(包括自营和代理),由境内证券交易商或境内投资者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三)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证券的,应当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境外证券发行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等情况。


第九条 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通过中国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进行的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由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填写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该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二)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交易所(交易中心)进行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的,由境内交易商或境内投资者填写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应当填写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表,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状况及损益情况。


第十一条 在境外开立账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当填写境外账户收支申报表,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境外账户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并向外汇局提供相应的银行对账单。


第十二条 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要求。


第十三条 外汇分支局应当按照要求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级向上一级外汇局传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其他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本细则的,由外汇局视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处罚:


(一)逾期未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 


(二)造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遗失的;


(三)误报、谎报、瞒报国际收支交易的;


(四)阻挠、妨碍或破坏外汇局对国际收支申报信息进行检查、审核的。


本条上款(一)(二)(三)中的罚款金额为所涉及的单笔国际收支交易金额的1-5%,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本条上款(四)中的罚款金额由外汇局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进行调查、检查和审核时,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的规定办理,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为之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对外汇局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际收支统计具体申报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提请责任者所在外汇局或者上一级外汇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四川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激励试行办法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等


四川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激励试行办法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等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激励约束机制,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四川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股是指企业出资者同经营管理者约定,经营管理者在任期内达到约定目标后,按既定价格购买或接受奖励、赠予等而获得的本企业延期兑现的股份。期股持有者享有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第四条 期股激励的基本原则
(一)与企业效绩挂钩。
(二)即期利益与预期利益相结合。
(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第五条 期股实施的主体同级人民政府或授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授权投资机构的董事长实施期股激励;授权投资机构负责对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长实施期股激励,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未纳入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董事长的期股激励,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提出意
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总经理的期股激励,由企业董事会负责实施,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实施期股激励的国有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产权清晰,建立了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企业管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完善。
(三)试行了企业经营管理者任职资格制度和竞争上岗制度。
(四)亏损企业暂不实行期股激励。
第七条 经营管理者期股的来源
(一)上市公司
1.已在深沪A股市场上市的公司,可通过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所得红股、公积金转增股设置期股。有条件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公司,可由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股、国有法人股股东认购配股或新股后设置期股。
2.已在境外上市的公司,适用前款规定。境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股出资者按企业约定年度的每股净资产作价对经营管理者设置期股。
(三)国有独资公司
出资者按企业约定年度的单位资本净资产计算作价,采取虚拟股份的办法设置期股。
第八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持股数量,由实施主体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和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等因素,进行综合考核确定,总量不得超过相对控股比例。
第九条 经营管理者购买期股的资金来源
(一)支付给经营管理者的年薪中,按一定比例转化为期股。
(二)根据企业经营业绩和科技创新、产品创新、管理创新等情况,按净资产增值部分或新增利润的一定比例给予经营管理者特别奖励。
(三)经营管理者的自有资金。
(四)企业专项基金借给经营管理者。
上述方式可以交叉使用。但经营管理者借款购买的期股不得超过期股总额的50%。
第十条 期股的权利
(一)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期股,由经营管理者与实施主体签订股票托管协议,期股到期前,这部分股票的表决权由实施主体行使;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期股享有分红和送配股的权利。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期股,由实施主体按持股份额发放股权登记证书,在规定持股的期限内享有分红和送配股的权利,不享有表决权。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持有的虚拟期股,由实施主体发给虚拟股权登记证书,虚拟股份无表决权。经营管理者持有的虚拟股份可参与企业当年的利润分配。
第十一条 期股的转让和兑现
企业经营管理者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因免职、退休、调动等原因离岗的,经离任审计后,其业绩指标经考核认定,其所持股份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属上市公司的股票,经营管理者可于离岗之日起6个月后按现行市价变现,也可以股票形式继续持有。
(二)属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者所持的股份,可以按最近评估的每股净资产作为转让价格,由实施主体回购或转让给后任经营管理者。
(三)国有独资公司经营管理者持有的虚拟股份,按企业最近评估的单位资本净资产作为价格进行转让,由实施主体负责回购。
第十二条 股份的设置、来源、购买、转让和交易等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三条 实施期股激励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进。各地可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试点。试点方案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企业投资主体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