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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时间:2024-04-29 23:0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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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9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增列旅游发展资金,并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需要增列旅游发展资金。
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旅游宣传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开发、经营旅游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突出旅游特色,发展旅游产业。
第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重点旅游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规划,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贾汪区旅游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的要求。旅游项目建设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宣传牌,在通往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旅游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诱导、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收费性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设立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报有权部门审批。
申请人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
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可以设立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旅行社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制作的合同示范文本。
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有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旅游广告应当标明旅行社名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消费场所建立合法、公开的佣金收授制度。
导游人员不得与旅游消费场所经营者互相串通,私拿私授回扣。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星级饭店实行定期复核制度,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并公示特定对象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游乐设施等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影响旅游景观。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
(二)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
(三)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
第二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拨付。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或者服务过程中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旅游经营单位职工私自收受回扣和索要小费的;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五)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
理、处理旅游者的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依法使用旅游发展资金或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旅游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99年1月1日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
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水利工程
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修改为:“结合本省实际"。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
蓄滞洪区、堤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
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
删去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
设施。"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第四条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
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
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 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工程的安
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
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五、第四条改为第六条。
六、删去第五条。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修改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
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
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
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
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
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
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
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第(四)项改为第(五)项。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
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
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
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
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中"有关人民政府"修改为:"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删去第(一)项。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并修改为:"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
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
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
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修改为:"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
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
政府裁决。"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中"用水秩序"修改为:“用水、排
水秩序"。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
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十七、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
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
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
果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
设计、用地等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施工单
位应当及时纠正。
对水利工程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有
关水工程部分的建设监理。"
十八、删去第十四条。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
理布局。凿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在城市规划范
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凿井和生产井用管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
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生产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引导、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兴建防渗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工程,
发挥水资源的最佳效益。"
二十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
全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
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办理土
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第二款并入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水利工程安全保
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二十三、第二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
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
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堤、坝、渠坡
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
第(四)项移作第二十七条。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
界桩、标牌。"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渠道内
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
第(二)项中"蓄洪区"修改为:"蓄滞洪区"。
第(三)项中"河、渠"修改为:"河道、渠道"。
二十七、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作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禁止在堤顶、
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二十八、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等级较高或者重要的堤顶、坝顶、闸桥上通行的,应
当缴纳水利工程维护费。
农用机械免缴水利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缴,全额上缴同级
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具体
收费范围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施行。"
二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库及
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
三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十一、删去第四章防汛抗洪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三十二、第五章改为第四章。
三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
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用规划、工程设
计及水源状况,对各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有关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各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款中“对未提出用水计划和用水申请的单位”修改为:“对未申报用水计
划的单位”。
三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
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
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供用水双方应当严格执行供
用水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用水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
措施。”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
当逐步完善所属渠系配套防渗设施,推广先进灌水技术,提高水利用率。"
三十八、第六章改为第五章。
三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
取措施,保证工程设施安全完好、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并充分利用
水、土地等资源,依法发展多种经营。"
四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
的收入和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四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四十五、第七章改为第六章。
四十六、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意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
原状。"
四十八、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合并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
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
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
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
安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
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十、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改为第四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
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十九条,
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
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危
害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
偿损失。"
五十五、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措施和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五十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十七、删去第四十九条。
五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并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不当造成水利工程损害,或者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五十九、第八章改为第七章。
六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
定实施办法。"
六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
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
(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8年12月
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河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
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蓄滞洪区、堤
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
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
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
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 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工程的安
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
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七条 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
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
基建计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
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
程的综合效益。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
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第十条 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
制和考核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
发挥其作用。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
(二)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四)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五)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 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
管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
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
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
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
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二)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三)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
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
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果
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设
计、用地等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
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施工单位
应当及时纠正。
对水利工程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有
关水工程部分的建设监理。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凿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的要求。
凿井和生产井用管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
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生产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
兴建防渗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工程,发挥水资源的最佳效益。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
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
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办理土
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
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
(二)在堤、坝、渠坡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
(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
(四)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
备;
(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
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
作物或者林木;
(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
修建阻水建筑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
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等级较高或者重要的堤顶、坝顶、闸桥上通行的,应当
缴纳水利工程维护费。
农用机械免缴水利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
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具体收
费范围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施行。
第三十条 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
废物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
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工程
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用规划、工程设计及水源状况,对各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
划进行综合平衡,报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各用水
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对未申报用水计划的单位,不予供水。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
用户,经供水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量供水,并按累进制办
法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
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
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严格执行供用水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
用水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配水,计量收费,促
进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完善所属渠系配套防渗设施,推广先进灌水技术,
提高水利用率。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程设施安全完好、防洪
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并充分利用水、土地等资源,依法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和条件,向所属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下达技术经济指标或者承包经营目标任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
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或者承包经营目标制订实施计划,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
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的收入和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
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挪
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第四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
监督。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意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
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
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
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安
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
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
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
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危害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
水体质量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
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管理不当造成水利工程损害,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
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柴油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柴油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5]72号

1995-08-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鉴于国内柴油短缺,为保证国内供应,经国务院批准,对1995年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柴油,取消出口退税政策。对1995年1月1日以后出口柴油已经予以退税的外贸企业,其所退税款从该外贸企业其他出口货物中扣回。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