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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00:0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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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电力部、水利部、铁道部、邮电部、交通部、煤炭部、民航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精神,保证以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为原则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有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现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
二、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1)基金转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2)利息每年按上年个人缴费累计额(本息之和)乘以当年各省(部门)、市发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当年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半息。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个人缴费额,调出地区(部门)只转本金不计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部门)对职工调转当年个人全年缴费
一并计息。
(3)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管理费。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的计算起始时间,从调出地区(部门)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之日算起。
对至1996年1月1日仍未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地区(部门),职工调出时,其基金转移额为从1996年1月1日起职工(按调出地区(部门)规定的比例)累计个人缴费额(本息之和)。利息按本通知第二条中(2)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城
乡居民储蓄利率。
三、职工调转时,调出地区(部门)应转移其历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或台帐,同时填写本通知所附转移清单。
四、职工调转后,调入地区(部门)经核查,应依据调出地区(部门)提供的养老保险资料,按照调入地区(部门)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做好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和个人帐户的重新设置及连续计息工作。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衔接中“当地月社会平均工资”指标的使用问题,应按照以
下办法执行,即:职工调转前,使用调出地区(部门)职工月平均工资指标;职工调转当年及调转后,使用调入地区(部门)职工月平均工资指标。职工退休后,其养老金待遇按调入地区(部门)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请各地、各部门统一按本通知意见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1996年3月13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6〕52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船舶工业产业政策,促进江苏船舶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进建立多种形式融资渠道,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船舶工业优先扶持的重点企业、重点船型所涉及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所有人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本办法所指抵押权人包括进出口银行、商业银行、大型外贸公司及担保公司。
  第四条 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研究协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定期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省内船舶建造企业船舶建造计划;研究制订支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政策措施;定期向有关部门发布全省船舶工业发展情况及重点船型,引导实施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方向;配合有关部门,引导、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实现的船舶交易市场。
  第五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六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执行国家外经贸政策和金融政策,依照本办法规定为造船企业融资;商业银行利用自身管理、技术和资金优势,为进出口银行代理运营资金,具备条件的也可以直接为船舶企业提供融资。保险机构应当加大对建造中船舶投保船舶建造险的支持力度,对于投保出口信用险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

  第七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列入国家或地方发展规划,属于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优质企业;
  (二)抵押人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要求,无不良经营行为;
  (三)抵押人具有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船型的业绩;
  (四)抵押船舶属于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船型;
  (五)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资质和融资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评估报告。
  第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代码证;
  (四)贷款卡;
  (五)企业章程;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七)近3年财务报表和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
  (八)法定代表人签字表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表;
  (九)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主要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予以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和审批;
  (五)抵押人和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融资。

  第三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条 抵押人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三)整体建造的船舶已经处于安放龙骨阶段。分段建造的船舶已经完成全部或部分分段的建造,且评估价值达到船舶合同价的8%以上;
  (四)未设定其他船舶抵押权和担保债权;
  (五)无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抵押权的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四)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五)抵押权人具有相应的融资或担保能力的证明文件;
  (六)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
  (七)船舶订造人明示同意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书面证明文件;
  (八)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九)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十)建造中船舶价值评估报告;
  (十一)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十二)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三)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抵押人应将船舶抵押及抵押权登记情况及时报建造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报告被抵押船舶的建造进度。
  第十四条 设置抵押权的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主债权在交船前灭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及时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协调字〔2004〕48号

关于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当前,我国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十分严重,职业病发病率呈上升趋势,接触职业危害人数、职业病患者累计病例数均居世界首位。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有50多万个厂矿企业不同程度存在职业危害,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有2500万人以上。我国职业危害分布在30多个行业,其中以煤炭、冶金、有色金属、建材、机械、轻工、化工等行业最为突出。许多作业场所职业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要求,严重威胁着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

  为有效遏制职业危害多发的趋势,进一步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与健康,促进全国职业卫生状况的逐步好转,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认识做好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要进一步明确职责,理顺关系,加强领导,切实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任务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周密部署,狠抓落实,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依法行政,加大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力度

  要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要把煤炭、冶金、有色金属、建材、机械、轻工、化工等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切实加大对矿山开采、冶炼、水泥制造、箱包加工、玩具制造、皮革加工、制鞋、家具制造、化工、五金电镀、电子制造、装饰材料加工等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力度。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工艺流程、作业环境、特种作业人员和生产性建设项目也要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控制和减少职业危害因素的发生。要通过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健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为员工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加强现场管理,开展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定期组织职工进行体检,强化健康监护,有效减少和消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确保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

  三、标本兼治,从源头上减少和控制职业危害

  要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同时,加强对企业的技术指导和服务,通过法律约束、政策引导、技术示范等措施,引导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装备、生产工艺和管理方法,逐步淘汰技术落后、浪费资源及职业危害严重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加强职业危害预防控制措施和适用技术的研究,积极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要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要求,严格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从企业的职业危害防治制度、防治设施、应急救援预案、劳动保护等环节入手,认真审查企业是否通过职业卫生预评价,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是否落实,劳保用品是否齐全,应急救援预案是否切实可行。对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职业卫生条件的企业,不能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允许进入生产领域,从源头上减少和控制职业危害因素的产生。

  四、努力探索新的职业卫生工作机制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更新观念,转变作风,努力实现从以控制伤亡事故为主向全面做好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转变。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强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卫生执法队伍。同时,要开拓创新,探索新的监管机制和工作模式,加强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制度建设和法规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效果,从本质上减少和消除职业危害因素的发生。

  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的环节多、对象广、因素复杂。因此,必须从市场准入、税收征管、劳动用工等环节切实加强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尤其是要加强与卫生部门的沟通协作,充分借鉴并吸收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登记的经验和成果,在信息沟通、执法等环节加强联系配合,从而及时掌握各地的职业危害情况,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

  六、加强职业卫生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积极开展职业危害防治、劳动者权益与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教育,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增强职业危害防治意识,保证职业安全卫生的资金投入,并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职业危害防治职责;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忽视职业危害防治,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要予以揭露,公开曝光,切实把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

  各单位在开展此项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局。

  联系人:孙文德 秦兴强(国家局安全生产协调司)

  电 话:(010)64463004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