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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权利义务观/张在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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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权利义务观

张在祯


(说明:本文于1993年以《论共产党员的权利义务观》为题发表于《探索与研究》杂志第6期“来稿摘登”栏目;1993年10月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的权利观》为题参加上海市党建研究会、解放日报、文汇报、支部生活、组织人事报联合举办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党的建设”论文比赛入选;1994年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的权利观》为题载于上海铁路局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主办的《研究与应用》杂志第3期)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际,是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一种商品经济,同时也是一种法制经济.作为商品经济,它强调等价有偿;作为法制经济,它重视权利义务。

在依法治国的时代,每个社会成员都无不受到国法的调整,党员也不例外,所不同的是,从不同的角度看,党员担当着不同的角色,从政党属性看是党员,从国家属性看是公民,从社会属性看可能是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从职业属性看又是某些企业,事业或机关的成员。党有党法,国有国法,社会团体有章程,企事业机关也都有各自的规章制度。党法、国法、章程和规章等不同的社会规范为其成员规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所以,每个党员可能同时享有几种不同的权利,履行几种不同的义务。

然而,每一个共产党员起码同时具有两种权利义务,即党纪党规等党法所规定的党员权利义务和法律法规等国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因为党法和国法对党员和公民的思想层次和道德水平的要求不同,党员权利义务与公民权利义务的产生依据,适用主体和性质等很不相同。公民权利义务一般强调等价有偿,而党员权利义务一般强调无私奉献。

因此,作为一个党员公民有时必然会面临着相互矛盾的选择。特别是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共产党员如何看待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亦即共产党员应当树立怎样的权利义务观?本文拟就这一问题浅谈一孔之见。

二、模范履行公民义务是对党员的起码要求

有的同志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党员也应讲等价有偿,无私奉献的提法过时了,好好履行公民义务就不错了。可以肯定,有些党员,甚至是党的干部腐化堕落,违法犯罪,当然是没有履行一个普通公民的义务。但是,认为模范履行公民义务就是一个好党员也是不准确的。

第一,任何共产党员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从法律上讲,党员是普通的中国公民,而不是“特殊公民”。作为公民,在法律面前都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党员自然也不例外。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二,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履行公民义务还不能成为一名党员,共产党员要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因为中国共产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土。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要起先锋模范作用,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要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也就是要自觉地严格地履行公民义务,这只是对共产党员的起码要求。

第三,党员的义务标准不是局限于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而是自觉地履行党员义务,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有无私奉献的思想境界。“共产党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成为遵守国家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工作纪律,遵守共产主义道德的模范。” 《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不妨举一个发生在俄国但同样适用于中共党员的例子来说明。 1992年,在西伯利亚十分艰苦的环境中,有一个火车司机忘我奋战两昼夜,为核定燃料耗量做出了不少贡献,有关部门为他写了请功材料。当时担任交通人民委员会的捷尔任斯基一边看事迹材料一边嘉许地点头称道。末了,问道:“他是共产党员吗?”有关负责人回答:“是的,是个很好的党员。”“那就什么也不需要了。”捷尔任斯基说;“因为他只是履行了一个党员应尽的义务。”这个案例生动形象地说明了党员义务与公民义务的区别。

三、党员行使公民权利要以履行党员义务为前提

有的同志认为,市场经济强调公民的权利义务,党员的公民权利为宪法和法律所保护,不受任何限制。笔者认为党员行使公民权利要以履行党员义务为前提。

作为一名公民,依法可以享有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生命健康权,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时的补偿权。作为一名党员公民理所当然地也享有这些自由和权利。必须承认,党员的这些公民权利与《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如执行党的决定,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等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如何处理这种冲突则是共产党员权利义务观的主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每一个共产党员的严峻考验。

有些党员在政治上、经济上犯了错误,其重要原因固然是没有树立起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同时也与这些党员没有正确认识和处理党员义务与公民权利的冲突有关。如在1989年的政治风波中,有些党员也加入了非法组织,参与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有的党员还以为这是在行使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一方面,这些党员违反了党纪党规的规定:“少数人闹事,党员必须按照党的政策向他们进行宣传解释,慎重处理,使事态平息,对他们提出的某些合理要求,要说服和帮助他们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共产党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怂恿、支持和参加闹事。”(《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另一方面,这些党员没有认识到共产党是执政党,若政府工作没有做好,全党包括每一个党员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再如有些党员还组织、参与宗教团体的活动。一般说来,党员也不得组织、参加宗教团体,尽管我国现行宪法赋予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至于少数民族党员中由于历史因素和工作需要等原因,还有少数党员信仰宗教或参与某些宗教活动,这只是特殊政策允许下的例外情况。还有些党员与非党群众斤斤计较,“发奖金分角不让,分房子寸土必争”,这也是片面强调行使公民权利,而忘记了履行党员义务。党员务必牢记:“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在经济领域必须重视和运用价值规律,讲等价交换,但决不能把商品交换的原则引入党内政治生活。” (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七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四、市场经济浪潮对党员权利义务观的冲击

国法赋予公民从事个体和私营企业的权利,个体经营者中有党员,并且在稳定物价和为人民服务方面起到了模范作用。但是,党的政策并不提倡和鼓励党员辞去公职而从事个体经营。至于私营企业,在我国改革开放的一段时期,党组织曾经不吸收私营企业主入党,并对已是党员的私营企业主依照党章提出了特殊要求,规定做不到这些特殊要求的,不能再当党员。当然,现在私营企业主入党已经不是问题了。至于自由选择职业,也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国家允许人才合理流动。但是,党员在调动工作时要受到党员义务的限制,即必须执行党组织决定,服从组织分配。也就是要正确处理党员公民的“职业生涯”与共产党员的“革命事业”的关系。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特别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党来说是史无前例的事业,改革开放中的政策难免出现空隙。在这里值得探讨的是,共产党员能否参与证券交易投机和商品期货交易投机?可以说,没有投机就没有股票交易和商晶期货交易,若允许党员购买股票和参与期货交易,就无法避免党员进行投机。笔者认为作为非党公民钻政策空于发财致富,很难说违反国法。但是,作为党员在依法参与竞争时,应当积极协助党组织克服困难,健全制度,填塞滑洞,而不应只顾个人发财。即使是依靠诚实劳动和合法所得致富了,也要关心和帮助其他群众共同致富。

五、党员义务并没有限制党员的公民权利

有的同志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党员义务妨碍了党员的公民权利,做党员不合算了。这种观点也不全面。应当承认,要想个人发财,经济上合算,就不要做共产党员。但是,这不等于说是党员义务妨碍了党员的公民权利。

首先,党员义务的许多内容是共产主义道德的要求,共产主义道德作为一种先进的意识形态对社会发展具有指导和促进作用,这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上层建筑具有相对独立性原理的具体运用。当然,这并不是要夸大上层建筑的反作用。目前,我党也没有要求全体人民都能达到共产主义道德水平,只是要求共产党员应该做到或者作为努力的方向和目标。“我们共产党员最基本的责任是什么呢?就是要遵循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推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事业不断前进,使社会主义和井产主义更快地实现。”

其次,《党章》规定,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由于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所以党员参与党的方针政策的制定和讨论实质上就是对国家事务的讨论,因而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言论权。

再次,党员履行党员义务是出于个人自愿。从按理上讲,在不妨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和个人自愿的前提下,公民的某些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从建党原则上讲,不承认党的章程,不自愿申请入党的人,永远不会成为中共党员。可见,党员入党是党组织和个人双向选择的结果。因此,共产主义道德观也就是每个党员的自觉选择。所以,党员义务的履行并没有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使。

六、行使党员权利是每个党员的神圣职责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明政办〔2008〕6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方法》(人事部令第9号),以及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8〕63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机关、事业单位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迳直向三明市人事局反映。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
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6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筹安排,抓好落实。实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关心职工健康,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落实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体现。职工休假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单位要对职工年休假工作做出统筹安排,制定本单位人员的年休假计划,提早做好工作人员休假安排,保证职工休假制度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事假、病假、考勤和岗位工作A、B角制度,处理好工休关系,保证工作正常运转和休假制度落实。
二、领导带头,自觉贯彻。各单位领导要提高思想认识,从切实落实制度、关心群众生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督促落实本单位职工的休假制度。领导要增强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自觉性,带头执行年休假制度。
三、严格审批,明确责任。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且在下一年度也难以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在下一年度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时,应按以下要求严格进行审批:各设区市及省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需报上级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省直各单位班子成员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确实无法休年休假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在编干部、职工总数的5%。工作人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的支付审批,按工资基金管理权限,在下年度第一季度内一次性审批完成,逾期不予追补。
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各部门、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切实负起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制度的监督检查责任,保证休假制度落实到位。各机关事业单位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级人事行政部门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9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人事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1日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有序的经营环境,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的职责,严格执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有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民间商会的作用,积极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提供服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遵循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做好服务工作,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及在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益与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经营自主权:
(一)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二)决定机构设置、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
(三)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动报酬,订立、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四)承包、租赁或购买、兼并其他企业,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合作或联合经营;
(五)同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外投资办企业;
(六)取得商品自营进出口权或选择外贸代理企业;
(七)参加政府或有关部门组织、举办的技术贸易洽谈、商品展销、技术培训及其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自主权。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有关部门对其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经营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行前置审批的特殊行业除外。
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及其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和劳模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办理结算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组建多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或评审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参与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开发,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申报科研和技改项目、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和奖励、申请科技贷款、高新科技产品的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和科技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签署意见,向户籍所在地的州(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手续。非本地户籍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取得《暂住证》的,可向经常居住地的州(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安排非本地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并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应当及时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办理有关证照、验照或年检,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证照,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暂扣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或吊销。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征收税款,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禁止预先征收税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各种社会团体、订购书籍报刊或者到其指定的服务机构接受有偿服务;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和检查等名目为由,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查活动。对确需检查的,应当依法进行,对检查事项能够综合实施的应当组织综合检查,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如实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上填写收费项目、金额、依据、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违法收费和不开具统一票据、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的收费,有权拒缴。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应当实行公示制度,公开办事内容和程序,公开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检举方式,公开服务标准和时限,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有关部门或机关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前款所指规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有关部门经审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投诉,应当在接到检举投诉后的7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不得以非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及时受理并协调处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等事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办理有关证照、验照和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二)越权暂扣、吊销营业执照和其他证照的;
(三)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各种社会团体、订购书籍报刊,或者到其指定的服务机构接受有偿服务的;
(四)以评比、评优、达标和检查等名目为由,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拒不办理或者不按期办理的;
(六)违法收费和收费时不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的;
(七)违法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物的;
(八)受理举报、投诉、控告时,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