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信访秩序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13:4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信访秩序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信访秩序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2001年4月2日济南市政府常务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访秩序的管理,畅通信访渠道,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访人)从事信访活动,各级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信访局是全市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信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信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信访局的业务指导。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确定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的信访工作。
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维护好信访秩序。
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各级机关维护好信访秩序。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对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认真负责地进行处理和解决;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或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
(一)对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各级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信访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调整范围的,信访人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署真实姓名、通信地址。检举、揭发、控告信应写清被检举、揭发、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九条 信访事项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表达群体意愿,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应服从有关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即时处理并答复信访人,信访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办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不能及时处理的,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60日。
第十三条 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的处理,可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对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机关重新复查;上一级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做到:
(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以权谋私;
(二)对信访事项及时办理,不得推逶、敷衍、拖延;
(三)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转交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单位,不得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四)对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予回避。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走访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聚众闹事、围堵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不得在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等;
(二)不得阻碍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机关工作人员;
(三)严禁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四)走访反映意见完毕,不得滞留,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等舍弃在接待场所,不得占据办公场所,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第十六条 信访人到各级机关走访的,机关保卫部门应当配合信访部门维护好信访秩序。
第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十八条 对信访人中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人,接访部门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接访部门可给予批评;批评无效的,由公安部门强行带离现场,并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管理信访秩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6日

关于印发《博士后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


关于印发《博士后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博士后设站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全面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推动博士后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全国优秀博士后表彰暨博士后工作会议精神,制定了 《博士后工作“十一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各设站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人 事 部

      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博士后工作“十一五”规划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精神,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十一五”规划纲要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改进和完善博士后制度,充分发挥博士后工作在加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规划。



一、取得的成绩和面临的形势



我国博士后制度建立二十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博士后工作认真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关于“培养和使用相结合,在使用中培养,培养和使用中发现更高级的人才”的指示精神,坚持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学习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在改革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建立了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比较完备的博士后管理制度和灵活的运行机制,形成了学科专业齐全、部门和地区分布广泛、产学研结合日益紧密的博士后工作体系。目前,已在全国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中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1363个,在企业等单位中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1318个;累计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37000多人,其中研究工作期满出站的达23000多人,造就了一支年轻、富有活力的博士后人才群体,取得了一批高水平的研究成果,促进了学术交流和相关学科、交叉学科、前沿学科的发展。实践证明,我国博士后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有计划、有目的培养高层次人才的重要制度,是一条有利于青年人才快速成长、脱颖而出的重要途径,在我国经济社会特别是科技教育事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明显的作用。



当前,我国博士后工作还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经济社会持续较快发展迫切需要我们培养出大批高层次人才,特别是加快对跨学科、复合型、战略型、创新型人才的培养;日趋激烈的综合国力竞争特别是人才竞争需要我们创造更加良好的人才培养和使用环境;提高国家自主创新能力需要增强人才的创新能力和开拓精神;教育、科技体制和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对博士后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要顺应新的形势,不断创新博士后工作,激发新的活力,努力把博士后事业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一五”期间,博士后工作要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创新完善制度,稳步扩大规模,注重提高质量,造就创新人才,加快培养造就一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跨学科、复合型和战略型博士后人才队伍,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人才支持。



(二)基本原则



——坚持博士后工作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紧密围绕国家“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对人才的需求,有计划有目的地做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建设工作,着力提高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使用质量。要突出重点,协调推进,特别要注重跨学科、复合型、战略型和创新型人才的培养,更好地为研究重大基础理论、重点公益性课题研究和涉及国家战略安全的重大项目服务。



——坚持培养和使用相结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树立“人才培养优先”的理念,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坚持在使用中培养,在培养中使用,把培养和使用相结合贯穿于博士后工作的始终。积极探索并采取符合博士后特点的各项措施,形成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育才、用才机制。



——坚持产学研相结合。进一步完善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机制,把人才培养、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有机地结合起来,加快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进程,不断提高企业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能力。



——坚持政府主导与充分发挥设站单位作用相结合。政府人事部门要把博士后工作纳入人才工作总体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宏观指导和管理,加大支持力度。各设站单位要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加大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和使用力度,努力造就符合社会需要的各类高层次人才。



(三)主要目标



──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博士后管理体制。健全完善国家、地方博士后管理部门和设站单位三级管理体制,形成由人事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协调合作、各设站单位发挥人才培养使用主体作用的工作格局。加强服务体系建设,改进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和资助方式,逐步研究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实现博士后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提高培养质量,稳步扩大设站规模和招收数量。建立更加科学、有效的博士后工作质量评估体系和激励机制,提高博士后培养质量,促进博士后站稳步健康发展。到2010年,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总数比2005年底增长30%左右;科研工作站总数比2005年底增长50%左右;年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预计达到8000人左右。新增设的流动站、工作站主要向新兴学科、重点学科和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倾斜。



──提高博士后研究人员整体素质。着力提升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自主创新能力,人均成果率高于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的平均水平,其中重大科研成果、自主创新成果和科研成果转化率要有较大提高,努力造就跨学科、复合型、战略型、创新型的德才兼备的高层次人才群体。



──健全完善多层次、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加大对博士后事业的投入。 “十一五”期间,国家对博士后事业的总投入将超过15亿元,是“十五”期间的3倍。其中博士后日常经费的投入达到10亿元,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总额达到5亿元。地区、部门和设站单位也要相应加大对博士后事业的投入,并积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博士后事业。



三、政策措施



(一)改革完善博士后管理制度



进一步改革博士后管理体制。国家主要负责总体规划与政策制定,流动站和工作站的审批、评估、表彰和培训以及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服务工作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相关规定,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特点的发展规划和配套政策、措施,加强对本地区博士后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博士后设站单位主要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博士后管理部门有关政策,决定博士后招收与管理的具体事项,重点做好博士后的培养、使用、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改革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管理制度。修订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与管理规定。各设站单位应依据岗位需要和研究工作特点,按照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将博士后研究人员纳入本单位人事管理范围,进一步加强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使用和管理。



改进工作站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方式和方法。发挥工作站在联合招收中的主导地位和流动站的支撑作用,保障各方权益。联合招收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在工作站或流动站所在省(区、市)办理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出站手续。部分符合条件的工作站经批准后可以独立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



(二)加大投入力度,实施特别资助计划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国家财政增长和博士后事业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博士后日常经费资助办法,提高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从2006年起,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从原来的每人每两年6万元提高到每人每两年10万元。



制定并实施博士后特别资助计划,对具有较大创新潜力和取得突出科研成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给予特别资助。有关地区、部门和设站单位应为获得特别资助的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相应的支持,对获得特别资助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其在站时间可以根据项目研究的需要适当延长。



增强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对博士后研究人员从事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研究工作的择优资助力度。



支持西部地区、东北等老工业基地和中部地区博士后事业的发展,在日常经费资助,博士后科学基金择优资助等方面给予倾斜,鼓励博士到这些地区,特别是边远地区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三)加强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科研工作站建设



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在博士后培养中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要把加强流动站和工作站的建设放到博士后工作的突出位置,增强培养创新型人才,创造创新成果的能力。



各设站单位要不断提高对博士后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博士后工作的方针、政策,切实做到组织落实、制度落实、计划落实、经费落实、保障落实。



各级博士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指导和支持。组织和协调有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发挥其学科、人才、信息优势以及对企业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支持作用,对口帮助企业合理确定博士后研发项目和招聘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计划,完善站内各项管理制度,为企业博士后工作提供各类服务。



(四)健全完善博士后工作质量保证机制



要从各个环节入手,确保培养质量的落实。要严格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设站条件和评审程序,流动站、工作站每两年增设一次。完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的评估制度和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实行严格评估。对管理不善、评估不合格、不具备设站条件的视情况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完善博士后研究人员管理制度,规范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评价标准,严格进站遴选、中期考核和出站考核,改进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目标管理、绩效评估、纪律约束、择优汰劣等管理工作。加强博士后经费管理和审计。



积极组织各种有益的学术交流和社会实践活动,通过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加强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爱国主义教育和职业道德建设。鼓励和引导他们立足本职、胸怀全局、学风严谨、团结协作、勤奋工作、勇攀高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五)完善博士后服务与保障



构建高效、开放的服务体系。建设多功能的综合服务平台,实现博士后供求信息发布、博士后进出站管理、博士后学术技术交流、博士后工作经验交流、博士后科研成果转化、出站人员跟踪等服务工作的信息化,不断提高服务工作效能。



根据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进程,积极研究推进博士后保障制度改革,逐步解决博士后医疗保障等社会保障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六)扩大博士后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吸引海外留学博士回国和优秀外籍博士来华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扩大博士后工作的国际交流途径和合作渠道,鼓励和支持设站单位与国外研究机构加强学术联系和研究合作;支持博士后研究人员开展与项目相关的出国短期学术交流与合作,提高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国际交流能力。



“十一五”期间,是我国博士后事业发展的重要机遇期。为全面实现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各级博士后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博士后工作在深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保证规划的落实,为全面实现“十一五”期间博士后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而奋斗。


大连市城市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31号文件公布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建筑管理工作,推动新型墙体材料在建筑中的全面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区内节能建筑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粘土实心砖以外的各种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建设的住宅和其他民用建筑。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全市节能建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节能建筑,应当采用节能建筑设计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市节能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节能建筑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计委在下达节能建筑建设计划时,项目投资中应包括采用节能技术而增加的投资部分。
  第五条 节能建筑设计必须符合我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节能建筑设计图纸必须加盖“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不加盖“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的工程项目,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具有节能建筑设计能力的建筑设计单位,经市墙改办审核认可后,可以使用市墙改办统一制作的“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
  市墙改办应对使用“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的建筑设计单位的建筑设计图纸定期进行抽查,不合格率超过10%的,应收回“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
  无“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的建筑设计单位应将节能建筑设计图纸和热工设计计算表报送市墙改办,经审核合格后,由市墙改办在设计图纸上加盖“节能建筑设计专用章”。
  第七条 节能建筑采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是经市建委统一认证并发给认证证书的产品。
  第八条 节能建筑施工过程中,市墙改办应根据工程进度对节能建筑设计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新建节能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须向市墙改办申请节能建筑认定。经市墙改办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的检测,凡节能率达到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可 认定为节能建筑并出据认定证明。
  第十条 经认定为节能建筑的工程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住宅建设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二)按比例返还墙改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节能建筑交付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更改原有结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节能建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