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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时间:2024-07-05 05:5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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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9 号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 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土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自治区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盟市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
定。
未利用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同一地块不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和林权证。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改变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30内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所进行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草原和林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镇建设用地控制规模;
(六)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和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的目标与任务;
(七)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八)实施规划的措施;
(九)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旗县、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
土地利用区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天然林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畜牧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水域、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土地整理区和退耕区等。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盟和设区的市及旗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其他用地计划指标。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制定实施方案。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草原、林地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耕地、草原和林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新耕地开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基本草牧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严格管理。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以旗县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土地
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20公顷(不含2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100公顷(不含100公顷)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含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不含600公
顷)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半数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依法保护森林、草原、湿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河)造田和侵占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开垦的20°以上坡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以及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河)、还湿地。
农牧业生产结构调整涉及农用地结构调整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人个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占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统一按项目供地,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人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搞建设项目。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土地使用者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时,必须附具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后,土地使用者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准文件等材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由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及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以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以下的审批权限办理:1公顷(不含1公顷)以下的用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公顷(含1公顷),不足3公顷的用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3公顷(含3公顷)以上的
用地,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其中为实施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用地涉及征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经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征用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征用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为当季农作物的产值。被征土地上的住宅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设施,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第三十二条 征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三十四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实际投入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收回国有土地不补偿安置补助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向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
地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的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农牧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农牧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有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无当地户口的。
第三十八条 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可以按照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使用建设用地的,可以按照土地所在地国有土地年租金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

第六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四十条 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所列项目外,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用土,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采用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出让。但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机关发土地证书。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实行专项基金管理,用于耕地、草原、林地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有偿使用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者其他处置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六)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和储备制度,实行土地供应总量宏观调控。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申报制度。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转让价,申报的转让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申报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不合理上涨时,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体系,实行土地价格评估与确认制度。
基准地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八条 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作经营性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根据土地管理执法工作需要,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耕地、草原、林地保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土地审批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罚款处罚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或采取扣押生产设备、材料等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或者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合同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擅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确权发证的,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31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15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科技 技术 开发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28 日印发
(共印200份)
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科技事业的发展,规范和加强市本级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以下简称研发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财政部、科技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发经费来源于市本级财政拨款,是市人民政府为支持科技创新与发展,加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研发经费由市财政局、科技局共同管理,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专家管理与决策过程中的评议和咨询作用。
第四条 研发经费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集中资源,突出重点。研发经费集中用于支持市科技发展规划及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所确定的重大专项。
(二)科学安排,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
(三)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研发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逐步建立研发经费管理和使用效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二章 经费管理职责
第五条 研发经费管理各方的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局
1. 负责核批年度经费总预算及各科技计划项目经费预算;
2.会同科技局审定项目经费并下达项目年度计划;
3. 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4. 负责审批年度项目预算和决算。
(二)科技局
1.负责提出年度经费总预算建议;
2.负责组织项目预算的编制申报和评审(评估);
3.负责管理计划管理费;
4.负责安排项目年度计划并会同财政局下达和实施项目的管理;
5.会同财政局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组织单位
1. 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单位编报项目预算;
2. 组织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实施进度执行预算,监督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
3. 按照财政局、科技局的要求汇总报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4. 受财政局、科技局委托,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项目承担单位
1. 负责编制项目预算;
2. 落实约定的项目配套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3. 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 接受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

第三章 研发经费支持的对象、方向和方式
第六条 研发经费的支持对象是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中用于软科学研究的经费支持对象还包括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
研发经费优先支持具有较强自主研发能力,具备较好科研条件和较为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科研机构(包括由科研机构改制而成的科技型企业)和高等院校。
第七条 研发经费主要用于支持围绕市科技发展规划及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所确定的重点领域及其优先主题开展的科技攻关与新产品试制、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科技成果推广与产业化示范、科技创新能力与条件建设和其他相关重大研究开发工作。
对反映产业重大科技需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以产学研结合方式,开展重大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能够明显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项目(课题)予以重点支持。
第八条 研发经费的主要支持方向是:
(一)科技攻关与新产品试制。主要支持以促进产业技术升级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通过重大关键性技术的突破、高新技术的应用,为产业结构调整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及人民生活质量提高提供技术支撑的研究开发活动;以及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对行业技术进步与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试制活动或产品重大改进活动。
(二)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主要支持对具有较大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为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提供技术支撑的活动。
(三)科技成果推广与产业化示范。主要支持重大、共性的先进、成熟、适用的科技成果大面积(大范围)应用并形成规模效益的活动,显效性好的成熟新技术(新产品)的示范性规模生产活动。
(四)科技创新能力与条件建设。主要支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示范基地、高新技术孵化器、科研基础条件平台、科技中介服务平台与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等,以及与科技创新活动相关的重大科技基础性工作。
(五)科技合作与交流。主要支持引进国外技术和人才以及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所开展的国际科技合作研究与开发活动,开发国际科技资源、拓展国际合作渠道的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建设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服务网络平台以及推进技术和产品出口的研究开发活动。
(六)软科学研究。主要支持围绕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目的,开展的战略、规划、政策、管理、体制改革、科技法制等的调查与研究,以及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七)科学技术普及。主要支持重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八)其他经市科技局、财政局共同确定予以支持的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
第九条 根据项目和课题的特点,研发经费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给予支持,积极探索实践贷款贴息、偿还性资助、风险投资等方式。

第四章 研发经费的开支范围
第十条 研发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经费和其他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是指在课题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试验外协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资料与知识产权事务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研发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试验外协费:是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资料与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费等费用。
(六)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会议费:是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工作会议的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八)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课题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事先报市科技局审核同意。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课题组成员及本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一)管理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比例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控制比例如下:
课题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十二)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项目合同中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十二条 其他专项经费包括计划管理费、科技兴市活动费、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费、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评审工作经费、专利资助及奖励费、研发经费管理年度奖励费等。其他专项经费由市科技局负责具体管理,年度预算由市财政局核定。
(一)计划管理费:每年按年度研发经费总额3%提取,用于市科技局为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或评估、招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二)科技兴市活动费:用于科技兴市宣传、交流、调研、咨询等各项活动的费用。
(三)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费: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工作经费补贴及考察、调研、接待等费用。
(四)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评审工作经费;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费用。
(五)专利资助及奖励费: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发明专利授奖、专利实施奖励等资助及奖励费用。
(六)研发经费管理年度奖励费:每年从研发经费总额中提取1%的经费,用于奖励在研发经费管理、使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奖励经费年度预算由财政局核定,一般不超过年度研发经费总额的1%,年度奖励办法市由科技局、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五章 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申请立项、编制申报材料时,应当认真编制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 项目预算编制要求:
(一)项目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研究开发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项目预算编制时应当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研发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研究开发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研发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资金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研发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多个单位联合申报一个项目的,应当同时编列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项目预算应当由项目负责人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项目预算时,应当同时申明项目承担单位的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项目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年度预算建议,并按部门预算编制要求送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市本级部门预算项目库管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科技评估机构,对拟组织实施的项目(包括预算情况)进行专业评估或评审。
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根据评审或评估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后,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并批复项目预算,并联合下达项目计划。
第十八条 市科技局根据下达的项目计划,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的项目合同应当包括项目预算内容。项目合同中的项目预算内容是预算执行、监督检查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其经费预算的确定按《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计划文件和项目合同办理拨款。研发经费的拨付按照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下达的项目计划,足额落实自筹经费。
第二十二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课题预算执行。课题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批:
(一)课题预算总额、课题间预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市科技局审核、市财政局批准。
(二)课题总预算不变、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预算调整申请,经项目牵头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局批准。
(三)课题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3万元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开发工作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预算调整意见,经项目牵头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局核批。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研发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研发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项目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决算报告。
每年年终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拨入、支出进行核算,于翌年1月20日前填写《柳州市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决算表》(附表1)一式3份报送市科技局。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终不满3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决算中反映。不及时报送年度决算的将停拨经费或不再受理其他项目的申报。
第二十六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结余经费,经市财政局、市科技局批准后用于补助单位科研事业发展支出。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和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送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组织进行清查处理,结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继续用于安排其他科技项目。
第二十七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影响经费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市科技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 研发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柳州市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研发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研发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科技局对研发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所在的县(区)财政、科技部门可对安排给本地的研发经费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逐步建立研发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研发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中期评估。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安排项目预算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的安排与使用进行决算,填写《柳州市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项目终结决算表》(附表2)报送市科技局进行财务审核。财务审核是进行项目验收的前提,未通过项目终结财务审核手续的项目,一律不予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审核: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研发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研发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研发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结余经费收回原渠道,并按照市财政局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研发经费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市科技局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中介机构和评审评议专家在研发经费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财政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相关管理办法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1998年制定的《柳州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柳政办〔1998〕103号)同时废止。



论单位累犯 (修改稿)

作者:杨玉强
[关键词] 累犯 单位犯罪 单位累犯

  [摘 要]  本文论证了构建单位累犯制度的必要性,指出现行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并探讨了构建单位累犯制度的可行性。分析了单位累犯构成要件和如何处罚单位累犯以及直接负责的有关人员,并提出了认定单位累犯中应注意解决的若干实践问题。
  我国刑法几经修改,终于认可了自然人犯罪之外还有单位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根据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那么作为犯罪的单位是否也可构成累犯?有关单位累犯的问题需要提出来加以研讨。

一、现行累犯制度不适用于单位犯罪

现行累犯制度,主要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之中。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在刑法理论中,前者称为一般累犯,后者称为特殊累犯。
  犯罪单位也许可以视为此累犯规定中的犯罪分子,但是作为犯罪分子的犯罪单位还不能构成此规定中的累犯,即不符合此累犯构成要件。在上述累犯制度中的一般累犯构成要件中,有一个相当突出的刑罚条件(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不包括罚金刑)与单位犯罪只能适用的罚金刑之刑罚相冲突,并不可调和。因为构成一般累犯,必须前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后罪亦应是应判处有期徒列以上刑罚之罪,而刑法规定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判处罚金刑;在上述累犯制度中的特殊累犯构成要件中,虽然此特殊累犯要件中无刑罚要件成为其适用之障碍,但是,该特殊累犯构成要件要求前后两次犯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而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主体不包括单位,所以,单位在此前提下是不能构成特殊累犯的。
  或许有人会说,我国刑法规定了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犯罪的单位也惩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后者是自然人,并且对这些自然人处罚的刑罚也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这些自然人无疑可构成累犯,而且单位犯罪就是由这些自然人实施的,因此,既然这里的自然人是累犯,那么作为这一单位犯罪也可视为单位累犯,可根据这一累犯从重情节予以从重处罚此犯罪单位。我认为,作为单位犯罪,虽然实行双罚制,但是,其中的自然人犯罪是依赖于单位犯罪而遭受刑法评价的,其犯罪性质应该并只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一般的自然人犯罪,此单位犯罪是否构成累犯应以犯罪单位为评价对象,因而,尽管自然人符合累犯构成要件,但是不可将之视为单位累犯,更不可对之以累犯从重处罚单位,否则,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里的“刑”包括了法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之情节下的适用刑)。
二、确立单位累犯刑法上的必要性:
累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累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狭义累犯限定在广义累犯之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刑的。 ”我国新刑法之前的单行刑事立法已确认了单位犯罪,我们虽然不能说每一个犯过罪的单位总要实施第二次犯罪,但是我们也不能杜绝犯过一次罪的单位再一次犯罪。既然单位犯罪的次数在两次以上包括后一次犯罪是在前一次犯罪被判刑之后具有现实可能性,那么,单位累犯制度首先能够得到累犯理论的广义认可。我们不妨从广义累犯的概念推出广义单位累犯的概念,而对广义单位累犯,刑事立法完全可以本着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并结合自然人狭义累犯的立法理论和立法技术作出狭义单位累犯的具体法律规定或特别法律规定而使之制度化,故单位累犯制度也完全能够得到累犯理论的狭义认可。
总之,累犯理论完全能给予单位累犯制度以理论上的支持。刑法理论上只要承认了单位犯罪,就必然承认单位自首制度。这是理论上的必然。

三、构建单位累犯制度的可行性

在刑法中构建单位累犯应是可行的。我国刑法学界已有人探讨了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1)前罪和后罪均必须是单位犯罪;(2)前罪已经判处了罚金刑,后罪也应当判处罚金刑;(3)除特别规定以外,后罪是在前罪判决确定以后五年内实施的。如果参与前罪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全部或部分变更的,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样认定单位累犯。如果单位犯罪后被兼并、合并、分解,则构成了新的单位实施的犯罪,不再以累犯论处。对此,我基本赞同。但是,关于前述第三个构成要件问题,即后罪是规定为在前罪“判决确定”以后,还是应规定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呢?刑法规定的自然人累犯之构成,选择的是后者。我认为单位累犯构成亦应选择后者。这是因为:(1)合乎累犯构成法理。凡累犯均是指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再犯罪,而不包括判决确定以后的刑罚执行期间的重新犯罪。(2)与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相协调。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这就反映了罚金刑也有其执行期限的问题,即有刑罚是否执行完毕的问题。刑法在构建自然人累犯必须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又犯罪的制度情况下,还对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情况规定了“先减后并”的数罪并罚制度。尽管刑法第六十九条未具体规定罚金刑应如何并罚,但是,作为数罪并罚制度,其与累犯相协调的是关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又犯罪之刑罚处置,而累犯制度相对而言,所关注的则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又犯罪之刑罚处置。

 四、认定单位累犯应注意的若干实践问题

因单位累犯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在此只能谈谈关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问题。虽然尚不能依法认定单位累犯,但是,对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如果其符合自然人累犯构成要件则应当对其以累犯论处。这样处置,完全符合累犯的立法精神,也是对刑法基本原则的遵行。在认定这里的自然人累犯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种情形:(1)前罪、后罪均为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认定问题。如果前后两个单位犯罪均为故意犯罪,且自然人符合现行法定之累犯构成要件的,则应认定该自然人为累犯。但是,对于每个自然人均应分别依照刑法中关于自然人累犯构成要件予以认定,不能因有一自然人或部分自然人构成累犯就将该单位犯罪里面的所有自然人均以累犯论处。(2)前后罪中仅有一罪是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认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中有自然人符合累犯构成要件的,则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累犯。

有论者说:“如果法人犯罪后被合并、兼并、分解,新的法人犯罪的,不再以累犯论处。”我认为,如果一个单位因犯罪被判刑,那么,在该犯罪单位自身刑罚执行期间,如分次缴纳罚金刑期间或执行自由刑期间应禁止该单位分立、或禁止该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合并或兼并,因为如果不予禁止的话,将使已被判刑的单位以新面孔再次实施犯罪而难以再用单位累犯的立法从重处罚之,甚至连前罪之刑都难以执行;再如果不予禁止且对新面孔的单位犯罪以单位累犯论处,则又有可能违反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则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累犯。



参考文献: [1] 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99页。
[2] 马克昌:《刑罚通论》[Z],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第421页。
[3] 胡云腾,刘生荣.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全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289.

感谢秦德良老师的指导和建议,在此表示!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4级5班

2005年10月5日星期三晚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