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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04:1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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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沙区是指纳入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区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治理的沙漠化地区。
第三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工作应按照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确定的项目和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水利先行,防治并重”的方针。
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农业、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沙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畜牧、农业、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部门或行业的防沙治沙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本规定,按照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确定的项目和目标,负责兵团系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区防沙治沙协调工作,日常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防沙治沙任务重和荒漠植被分布集中的地、州、市、县也应设立相应的协调领导小组和治沙机构,建立定期或不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防沙治沙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现有荒漠植被作为防沙治沙的首要任务,做好沙区各类荒漠植被的保护工作,对适宜封沙育林育草的地带,要有计划地进行封禁保护,恢复林草植被,增强防风固沙能力。
第七条 进入沙区砍柴或采挖药材,须经当地林业、畜牧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或地段进行。砍柴时只准砍枯树干枝,不准砍活树,不准翻沙挖根。
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群众大力营造薪炭林,逐步解决农村能源紧缺困难。
医药部门应根据需要鼓励、支持群众和国有农林牧场人工栽培各种药材,减少对荒漠植被的毁坏。
第八条 在沙区从事采矿、石油开发、筑路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有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单位须将以防沙治沙方案为主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抄送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治理”的原则,承担开发区的治沙任务,并将防沙治沙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保障工程建设与防沙治沙同步进行。
第九条 国家建设占用、征用沙区的林地、草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用地手续。
在沙区进行石油勘探和其他工程建设,临时占地而造成荒漠植被损害的,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偿办法》执行。
第十条 沙区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应当保护现有荒漠植被。开发区的农田、草场、牧场要营造防护林,农田防护林带面积不得少于耕地面积的12%;草场、牧场防护林带占地面积不得少于草场、牧场面积的8%。必须做到开发与造林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防沙治沙资金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措,以群众投工投劳为主,国家扶持为辅。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划要求,每年投入一定资金发展治沙事业,并结合当地实际,在规定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量工日用于防沙治沙。国家在沙区安排的农业
综合开发、扶贫、以工代赈、水利建设、草原建设、林业建设等项资金,要结合项目安排一定份额用于防沙治沙。
国家和自治区安排的治沙基建投资、专项贷款及贴息、治沙事业费、以工代赈等资金,要按项目管理,按规定报批,实行专款专用,并建立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防沙治沙的科研项目,要优先纳入自治区科技项目计划,各级科委应优先立项,并在科研经费上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合理使用沙区草场资源,禁止超载放牧。因超载放牧造成草场退化沙化的,必须调整放牧强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防沙治沙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级水利部门应将防沙治沙用水列入用水计划。
(二)治沙造林、育苗的用电、用油,按农业用电、用油的规定收费。
(三)农村治沙造林用水免交水费;以防风固沙为目的营造的经济林,用水按农用价收费。
(四)列入治沙工程规划重点项目所需造林、育草用地,可按划拨方式提供。
(五)从事治沙投资投劳承包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及其他林草,归承包者所有,5年内免征农业税,从受益当年起,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乡、村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投劳,按照“谁投入、谁受益、所有权归谁”的原则,开展造林绿化、防沙治沙等农业基础建设。
农田林带占地及林带所胁之地,归农田承包者使用,但不计入农田承包基数。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承包国有或集体荒山、荒地从事防沙治沙,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归承包者使用,5年内免收水资源费、土地费等行政性收费。承包期一定50年不变。承包期内可以继承和转让。过去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
第十七条 栽植林带应按有关规定、规程要求避开通信和输电线路;架线工程要尽可能避让林带,难以避让确需砍伐林带的,要事先办理采伐手续,并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沙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治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滥垦、滥牧、滥采、滥挖,破坏林草植被等沙区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8日

关于对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企业进行年检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对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企业进行年检的通知



建城函[2002]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园林局,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做好2002年度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企业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

  2002年1月1日以前建设部批准的一级、试一级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均应按规定接受企业资质年检。

  二、年检内容

  主要是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在2001年12月30日以前的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受检企业应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附后)的要求,如实填写受检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1.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3.企业截至20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企业近两年来的经营管理情况;

  5.企业有职称工程、经济技术人员统计表;

  6.企业的工程业绩;

  受检企业为试行一级的,需要申请转正定级的要提出书面报告,按规定填写《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请表》,并附附件材料。

  三、时间安排

  年检工作自2002年3月1日开始,2002年8月1日结束。

  (一)各受检企业必须在2002年4月20日前,将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建设部委托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受检企业进行初审, 并于2002年5月20日之前,将初审意见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建设部城建司,过时不予受理。

  (三)2002年6月1日—8月1日,建设部城建司对各地报送的初审意见、《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等进行审查,公布年检结果。

  四、年检结果的处理意见

  1.对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严重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可定为“合格”。对年检“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可转为正式等级。

  2.对于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他均达到标准要求)的企业,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可定为“基本合格”。对年检“基本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不能转为正式等级。连续两次定为“基本合格”的暂定等级企业应根据该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情况予以重新定级。

  3.对于与所定资质等级标准差距较大的企业,且在近年内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定为“不合格”。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二级企业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暂定等级企业取消其资质。连续两次年检为“不合格”的企业,予以降级处理。

  五、几点要求

  1.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要设专人负责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企业资质年检工作,避免形式主义和走过场。

  2.受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检。受检企业填报的材料和数字要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弄虚作假。对逾期未申请年检和申报有关材料或虚报、瞒报及弄虚作假的,按照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3.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日常监督管理。从今年起,不得审批越级申报企业的资质,不得审批非主营城市园林绿化业务或非独立的专业的园林绿化公司;对原已审批的要逐步清理整顿。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施工管理,强化质量监督,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一年三月九日发布)




 第一条 外国新闻机构请求派遣记者常驻中国进行采访报道,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外交部新闻司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条 常驻记者不得向其所代表的新闻机构以外的其他新闻机构发稿。
  两个以上新闻机构要求派出同一名常驻记者,各有关新闻机构都应当分别按照第一条规定履行申请和登记手续。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新闻司办理常驻记者登记时,发给为期一年的记者证。常驻记者及其家属应当持记者证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四条 外国新闻机构要求更换常驻记者,应当提前四十五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自新记者开始工作,原记者停止采访报道活动。
  常驻记者及其家属,人员变动,住址变动,都应当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五条 常驻记者所持记者证期满,需要继续其采访报道活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新闻司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常驻记者停止在中国的业务活动,应当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新闻司,并于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记者的正当权益,并对其采访报道活动提供方便。


 第七条 常驻记者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办理。


 第八条 常驻记者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对于业务需要的新闻电信线路、通信设备等,应当向当地电信、电视等单位申请租用。


 第九条 常驻记者采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新闻司的要求,事先向有关当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能进行。


 第十条 常驻记者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一条 常驻记者进口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中国海关申报,办理纳税等有关手续。
  上述进口物品,非经海关批准,不得私自出售或转让。


 第十二条 常驻记者的业务活动不得超出正常的采访报道范围。
  常驻记者及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以及出入中国国境,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违法的,由中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应当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