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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方居住苏联女方提出离婚可以缺席判决等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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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方居住苏联女方提出离婚可以缺席判决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方居住苏联女方提出离婚可以缺席判决等问题的批复

196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2)院政行字第302号关于男方居住苏联,女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如何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男方原系国家干部因贪污被开除后,偷越国境逃跑国外和男方原在西安已婚,后在新疆又与苏联妇女结婚并经新疆公安厅批准与苏联妇女一同出国居住,这两种情况,其在国内的妻子提出离婚,均可缺席判决离婚。判决书可交男方亲属转达。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判决后会发生执行上的实际困难,故判决没有实际意义,法院不宜采取判决的形式。
此复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男方居住苏联女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如何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请示 (62)院政行字第3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在他们受理的婚姻案件中,一件是男方原系国家干部,因贪污公款,1961年8月被开除回家,同年9月跑去新疆伊黎县十月公社,后又偷越国境跑到苏联哈萨克共和国、阿拉木图州,克洛斯克县英河伯克农庄,还有信件回家,现女方提出离婚。一件是男方在西安市已经结婚,后去新疆工作时,又与苏联籍妇女张多霞结婚,经新疆省公安厅证明,男方批准出国,与张多霞一同去苏联,住苏联塔力丁柯尔于阿玛柯达市切帕也夫街。现住西安市的大老婆提出离婚。如何办理法律手续的问题,经与西安市外事办公室联系,他们意见:对偷越国境逃跑出国的,其婚姻问题的处理,可以缺席判决。对经批准出国的,其婚姻问题的处理,由当事人直接写信征求其对方对离婚、子女抚养等问题的意见,法院可以依据男方回信的意见,参酌处理,最后将案件的处理结果,由当事人的亲属转给本人。我们对此类案件从未处理过,对如何办理法律手续,及怎样送达判决书的问题,尚不明确,请批示。
1962年12月13日


程序正义初论

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802
田平安/杜睿哲
一、问题之提出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当今中国,法治正成为人们议论的重点,改革与发展的一个热点。君不见,国人在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基本问题讨论之余,其解决方法往往都要归结到加快法制建设上去。众所周知,法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别,加强法制建设,意味着一方面要加强实体法建设,另一方面要加强程序法建设。程序法和实体法如同一辆摩托的两个轮子,对法制建设的价值而言,应等量齐观,它们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主从关系;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对于统治者而言,二者都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权利的工具。但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学界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程序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主流的观点一直视程序与实体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从法,较有权威的《法学辞典》公开解释道:“实体法,亦称‘主法’、‘主体法
’,‘程序法’的对称”。(注:《法学辞典》(增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8页。)“程序法亦称‘审判法’、‘诉讼法’、‘手续法’、‘助法’,‘实体法’的对称”。(注:《法学辞典》(增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914页。)
于是,如果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传统认识出发,我们必然得出追求

实体正义重要,追求程序正义次之的结论。此结论直接牵涉到对“依法审判”的曲解,“以完美无缺的实体法为前提,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或就是这个机械本身。孟德斯鸠作为法治理想而描绘出来的所谓‘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正是这种程序观念的象征。”(注:(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6页。)在实际生活中,人们评判某一诉讼结果正义的标准一般是看是否按实体正义的规定判决,很少关注程序正义问题。由于只强调程序的形式或工具作用,因而便有意无意地忽视或否定程序的独立价值。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几乎散见于法制建设的各个领域或环节:


(一)立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相当突出。首先,立法的指导思想过分强调程序(法)的手段作用,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惩罚犯罪,保护……制定本法”。丝毫没有肯定诉讼法实现程序正义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如此,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大体体现了同样的宗旨。其次,在立法内容中,不时闪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阴影。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就意味着,原判决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实体正义),那么,上诉人所得到的结果极有可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则。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实体正义)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可见,立法者关注的是实体判决的正确与否,似乎程序违法问题不大。迄今为止,我国程序法中尚无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马克思主义法学告诉我们,任何法律规范,都要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遵守者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违反者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受法律制裁。查所有的实体法律规范几乎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规定,而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客观上造成的映象是实体法是硬的,程序法是软的,遵守与不遵守没什么两样,这就大大降低了程序法的价值。此外,我国具体立法中还缺乏操作性程序要件的规定,如契约解除,法律只规定了解除条件,而没有规定解除的具体程序。再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予执行的条件,至于如何先予执行,却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


(二)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更为严重。在不少地方的不少法院,许多程序制度并未得到全面、准确的贯彻执行。先定后审、强迫调解、自调自记、一人查证、放弃管辖权、超期立案、超期送达、随意延长审限、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等,不一而足。令人不解的是,以上轻视程序的行为却并未受到应有的惩处。


(三)守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令人担忧。在不少老百姓心里,甚至在不少干部心里,所谓遵守法律就是指遵守实体法,程序法律意识极度淡薄,违反程序法不认为是违法。

二、轻程序根源探微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探寻轻程序的原因,笔者发现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既有历史的、政治的原因,也有经济的、文化的原因;既有主观的原因,也有客观的原因。多种因素长期的化合作用才酿成现实的苦果。


(一)长期的计划经济铸成人们令行禁止的思维模式。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建国后,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与这一体制相适应,形成了相对集权的政治体制,重集中、轻民主,重义务、轻权利是这一体制的重要特点之一。这样,社会利益的制定以义务本位为理念基础,指令性计划与行政手段是协调各种社会关系的主渠道。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对利益的追求,不是通过民主、正义的程序自主选择,而是由指令性计划来设定,对这一结果的接受和实现不是以权利意识、自主意识为前提,正义程序为媒介,而是以牺牲精神为代价,至于对产生这一结果的过程或程序是否正义更显得毫无意义。可见,计划经济必然导致重指令和指令结果,轻程序和程序正义。并且,建国以后,我国在“一穷二白”的基础上发展经济,底子薄、起点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经济条件较差,必然使司法经费严重紧缺,办案条件差。这也是客观上导致轻程序的一个原因。


(二)在政治上,中国几千年的法制传统是“重人治”,轻法治;在法治环节上,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造成诉讼的政治化倾向,审判的政策功能大大扩张。“在漫长的古代社会中,真正明法于众的王朝是屈指可数的,大多数的统治者宁愿百姓蒙昧于法,以便于他们的统治”。(注: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
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1日版,第298、298、278—279页。)统治者的愚昧政策, 专制统治,造成老百姓不知法,“疑法”、
“畏法”,进而“厌法”。
同时,“为了减少诉讼,建设统治者除制造无讼的舆论外,还从制度上限制民众的自诉权。有的诉讼当事人拒绝州县的判决,执意上诉的,则被视为‘刁民妄滋,兴讼成习’,先于权责之后再行审制。至于上诉的结果,在官官相护、官无悔判的传统习俗的笼罩下是不言自明的。(注:张晋藩,《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1日版,第298、298、278—279页。)足见,中国古代政治传统滋生了执法官员的姿意、专断和对诉讼程序的轻视及破坏,极大地弱化了老百姓的诉讼意识、程序意识。


时至今日,“居家戒争论,处此戒多言”的习俗在中国还有颇大的市场。建国以后至十一届三中全会前,我们是力图加强法制建设,但因种种运动的冲击其成效不可高估。即或有所加强,更多还是放在实体法方面。再者,五十年代后期,我党主要领导人对当时的政治形势做了错误的估计,提出“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方针,并采用偏激的群众运动方式解决“阶级斗争”,最后形成十年动乱。群众运动解决问题的方式本身是以破坏社会秩序,牺牲正义程序为代价的。这种只关注结果不考虑过程,特别是正义过程(程序)的做法延伸到法制领域,轻程序就成为必然。


(三)在组织上,缺乏一支法律素质高,数量足的司法队伍。建国以来,司法人员的配备缺乏严格的民主程序,加之十年动乱,政法院校关、停,法律人才出现严重断层。八十年代以后,为适应法制建设的需要,国家将一部分非法律专业人员调配到司法系统,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别无他法的艰难选择,问题是“培训”工作未跟上,结果形成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程序意识更为淡薄的局面。为提高全民的法律文化修养,以司法部牵头,连续开展了三次普法活动。应当说三次普法功不可没。但无庸讳言,普法宣传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的现象仍然严重存在。试看各地印刷发行的普法读本涉及程序法内容的文字有几页几行?

公民程序意识不浓,客观上助长了司法人员滥用权力,违反法律程序的恶习漫延。

(四)长期身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是轻视程序(正义)的又一原因。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古国,但同时又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的国家。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之一是追求惩恶扬善,维护等级特权,强调命令服从。体现在法律价值上侧重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追求“无识”的理想境界。《周易·讼卦》说:“讼,终凶”,“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同时,“诉讼被认为官吏德化不足和缺乏政绩的表现。东汉陈宠便把诉讼的增多看作是吏治败坏所致,他说:‘西州豪右并兼,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注: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1日版,第298、298、278—279页。)在法律结构形式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难辨,法与礼相融。政绩最辉煌的唐律疏义也未见有“诉讼”的专门规定,只在《大元通制》中方见“诉讼”名篇。在审判组织上法官与长官合一;在诉讼方式上,主观臆断,“刑讯逼供”司空见惯,当事人口供是诉讼的唯一目的,于是,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手段便成为必然。久而久之,实体法相对发达,程序法极度落后,“法官”无证据规则的制约,当事人于法一窍不通,国家对不同等级的人采用不同的规则。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要“合法”,更重要的是“合情”。“追求合情,成为中国历史上对程序法制的发展危害最大的一个因素,这是因为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计是为了限制姿意、专断和裁量”。(注: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在法制建设中,
在人治与法治,实体与程序的讨论中,中国法学界对现代法制建设核心的程序问题,则很少有人关注。偶有讼者,也并未把程序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

(五)在价值观念上,一方面,中国轻程序现象根源于对程序价值认识的不足以及程序正义观的欠缺。另一方面,在程序价值观上,受各种错误观念的影响。如“工具讼观念”认为既然程序只是一种工具,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只要达到实体处理的正确,不使用这种工具并无不可,仍然可以达到解决实体问题的目的,甚至为了便于实现实体正义,采用违反诉讼程序的其他方法不仅并无不可,往往还是必须的。受此观念影响,立法规定只是在违反诉讼程序而又因此影响了实体问题的正确解决时,违反程序才被当作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诉讼效益观”认为,当事人发生诉讼后,只求尽快得到解决,并不要求按什么程序解决。认为程序步骤多,手续繁杂,速度慢,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受此影响,立法内容中,程序设置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3年5月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危险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选址。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一规划要求,将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和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危险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管理;
(三)海关负责走私危险废物的稽查工作,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危险废物核销、出区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

第八条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不得批准产生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科研文教区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用或者搬迁。
第十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原申报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事先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的申报登记、变更登记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四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无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
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担。
禁止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排放危险废物。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挥发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等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第十六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工具,并遵守公安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鼓励回收利用危险废物。利用危险废物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利用危险废物,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禁止采用的生产工艺和被淘汰的设备。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者委托给他人利用。
废铅酸电池、废矿物油和废含汞灯管等危险废物应当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对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其特性分类处置。
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飞灰,必须进行安全填埋。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对焚烧、填埋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征收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
第十九条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毁形、消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禁止回收利用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
第二十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的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或者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在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十二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但填埋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转作他用。
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四章危险废物经营和转移管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材料或者试生产批准文件;
(三)危险废物经营能力评估报告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因经营种类和数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要求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停业或者期满后不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办理延续申请。
第二十五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地域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转让或者使用作废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每日经营情况记录,载明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数量、去向、有无事故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保存十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城市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危险废物年度转移计划,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年度转移计划由移出地、接受地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初审部门应当在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审批部门在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跨省和省内跨市转移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每次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必须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必须对危险废物进行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地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危险废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将医疗废物交由殡葬等专门单位或者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做经营情况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经营情况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或者经营、转移危险废物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法经营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