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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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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2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控告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各级共青团组织,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做好同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控告,移送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交流和推广经验;

(六)建立未成年人保护重特大事件联席协商制度;

(七)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每年六月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保健条件;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

(三)教育、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学习、生活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安全和用电用气等生活安全常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五)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和健康的文体、社交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三)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四)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同居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七)放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打架斗殴、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

(三)阅读、观看、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宣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等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四)偷盗、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身心有残疾的未成年学生,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强迫转学、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以良好的言行和品德教育、影响未成年学生,不得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行为管理,聘请专职或者兼职校内、校外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思想品德教育、行为习惯养成教育、社会生活能力教育、卫生防病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侵害等安全避险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专职、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对未成年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辅导。

学校应当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定期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法制教育。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生活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生活指导。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文化、体育、艺术、科普等课外活动,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未成年学生每天参加体育锻炼不得少于一小时。

学校图书馆、阅览室、计算机室、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保证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应当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患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就医。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医务人员,设置医务室。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对校园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报警、急救、举报电话标牌。

寄宿制学校和有条件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实行值班和巡逻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的饮食安全,向未成年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及其他设施的安全状况,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合理设置厕位数量。

学校和教师不得要求未成年女学生在生理期内参加不适宜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安全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组织开展针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

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组织校内或者校外集体活动时,应当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通过家庭访问、家长会等形式,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密切联系,互相配合,了解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品行和生活情况,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学生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教育机构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教育未成年人,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设未成年人保护专线,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举报、投诉、控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经济困难家庭、残疾、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以及留守儿童的生活、教育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浪乞讨和孤残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流浪未成年人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方式,指导街道、社区设立社工组织,开展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科技、体育、文化娱乐等活动场所。

因城市建设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新建场所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等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三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治安和交通安全重点管理区域,建设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和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学校及周边餐饮服务、生产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文艺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志。

第四十四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经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付奖金。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付奖金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经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对未成年人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艾滋病检测等,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司法活动中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条 对羁押、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掌握安全自救、隐私保护和应对紧急、意外事件的常识,了解获得法律帮助的方式和途径,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受到下列侵害时,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其监护人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居(村、牧)民委员会、学校请求保护:

(一)遭到侮辱、恐吓、胁迫、殴打或者抢夺财物;

(二)遭到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三)被迫失学、辍学;

(四)被迫婚嫁;

(五)被迫乞讨、偷窃、行骗;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应当积极参加学校、社区等组织的各种安全防护、避险自救知识学习和技能训练。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

(三)要求未成年学生履行非法定义务;

(四)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定。

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受理申诉的部门和程序,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生活困难或者生活无着落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村、牧)民委员会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相关义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学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标志的,由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两院“通告”的情况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两院“通告”的情况报告

1989年12月20日,最高法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各位委员:
今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现在,我就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的情况汇报如下,请予审议。

(一)
当前,坚决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同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领域内的严重犯罪作斗争,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情。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以来,党和国家一直十分重视同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作斗争。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1982年以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坚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依法从严惩处了一大批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至1988年底,共受理一审经济犯罪案件36万件,判处罪犯46万名,其中贪污犯81433名,受贿犯13026名,投机倒把犯14949名,走私犯2454名,今年3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把主要力量放在反贪污、反受贿上;同时,对投机倒把、走私、贩毒、诈骗、偷税抗税等其他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也必须依法严惩。今年1至8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经济犯罪案件47339件,判处罪犯63387名,其中贪污犯4756名,受贿犯1262名,投机倒把犯966名,走私犯241名。但是,当前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不仅在社会上蔓延,而且渗透到国家机关,特别是少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和少数单位的投机倒把犯罪活动仍很猖獗。这些腐败现象,引起了广大干部、群众的不满。
为了深入开展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在社会上和国家机关中对腐败现象进行一次“大扫除”,给犯有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罪行的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严惩那些拒不悔罪的犯罪分子,以加强廉政建设,振奋全国人民的精神,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根据今年7月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建议和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发布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
“通告”是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我国刑法第一条确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刑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是我们党和国家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行之有效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我国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都充分体现了这一政策思想。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通告”的指导思想和它的显著特点,是坚决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一方面,“通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从8月15日起到10月31日止,凡在此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律从宽处理。其中,犯罪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犯罪较重,依法应判处重刑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轻,依法应判处轻刑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另一方面,在第三条中规定:“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或者畏罪潜逃,拒不投案的,坚决依法从
严惩处。”“通告”适用的对象,主要是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以便治理党和政府内部的腐败现象。但是,对于走私、行贿、诈骗、偷税抗税等经济犯罪分子也可以适用。

“通告”的发布,体现了党和国家惩治腐败、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加强廉政建设的决心和行动,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和要求。群众给人民法院来信说:“中央动真格的,我们对惩治腐败、搞好廉政建设充满信心。”

(二)
两个多月来,各级人民法院把贯彻执行“通告”作为一项突出的重要任务来抓。在审判工作任务繁重、人员紧张的情况下,切实加强领导,周密安排部署,抓得紧,行动快,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有力地推动了这场斗争健康地、顺利地向前发展。
一、在党委的领导下,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各级人民法院与检察、公安、司法、监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通告”发布后,各级人民法院组织全体干警结合党中央的邓小平同志关于惩治腐败的一系列重要指示,认真学习,进一步提高了对惩治腐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各级人民法院的主要负责同志会同检察院领导及时向党委作了汇报,取得党委、人大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惩治腐败,同经济犯罪作斗争,单靠法院和检察院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必须在党委领导下,动员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力量来进行。因此,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加强了与新闻、宣传等部门的配合,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在电台、电视台、报纸上发表讲话和文章,大量印发、张贴“通告”和有关“通告”的宣传资料,组织广大法院干警走上街头进行宣传、咨询等形式,广泛宣传“通告”,大造舆论,努力做到家喻户晓,尽人皆知。许多法院还深入看守所、监狱宣讲“通告”,动员在押未决人犯和劳改罪犯坦白余罪,并进行检举揭发。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司法部先后于8月30日、9月19日和10月16日联合召开了3次贯彻两院“通告”的新闻发布会,最高法院负责人在会上及时通报了法院贯彻执行“通告”的进展情况;着重介绍了人民法院按照刑法和“通告”的规定从宽或者从严判处的典型案例;敦促一切有经济犯罪行为的人及早自首、坦白,争取宽大处理。通过宣传发动,增强了社会各界的信心,动摇了经济犯罪分子,收到了明显的效果:一批经济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群众检举揭发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也大幅度上升。这次宣传贯彻“通告”声势较大,范围较广,形式也多样化。
二、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通告”的规定,及时审结了一批宽严典型案件。
从8月15日“通告”发布到10月15日止,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检察机关起诉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6755件。这些案件,虽然绝大部分是“通告”以前侦查立案的,由于“通告”中宣布:在“通告”发布后正在办理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也适用“通告”的规定,因此,法院适用“通告”判处了经济犯罪案件5167件。其中,贪污1831件,受贿830件;投机倒把181件;判处案犯7913人,其中,从宽判处的2249人,从严判处的989人;从宽中,从轻1295人,减轻737人,免予刑事处分217人。在判处的案犯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4406人。其中,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51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889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166人;司(局)级干部8人,县(处)级干部91人。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通告”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严格依法办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切实保证“通告”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主要做法是:
1、抓大案要案的审理。万元以上的大案和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要案影响大、危害大。抓好大案要案的审理,可以让群众看到我们惩治腐败的决心和行动。在这期间人民法院判处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大案要案占了相当比例,其中有贪污几十万元、上百万元以至几百万元的大案;也有司(局)级和县(处)级干部贪污、受贿被判刑的要案。比如,原广州市白云区竹料信用社会计陈章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达321万余元。最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陈章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如,黑龙江省大庆石化总厂老年服务公司经理、副厅级干部关文彬,任职期间,共收受贿赂2.7万元。由于关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和“通告”的规定,于9月12日以受贿罪,判决关文彬免予刑事处分。
2、依法严格掌握宽严幅度,该从宽的坚决从宽,该从严的坚决从严。从宽、从严都要依照法律,并按照“通告”的规定,充分体现政策。从宽是在法律范围内的从宽,不是宽大无边。“通告”期间,各级法院适用“通告”规定从宽处理的案件,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投案自首,并交出全部赃款的,依法从轻处罚。如桂广庆投机倒把、受贿案。桂广庆原是湖北省武汉冶金研究所所长,他利用职权,将冶金部拨给该所计划内的5吨镍板私下倒卖,非法获利40余万元,还受贿1.3万余元。桂广庆所犯的罪行,论罪应该判处死刑。但鉴于他主动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武汉市中级法院依照“通告”的规定,数罪并罚,从轻判处桂广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此案的具体情节和“通告”的精神,从轻的幅度还应当再大一些。因此,终审判决,改判他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既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又有立功表现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朱希亮贪污、受贿案。朱原是黑龙江省大庆石油管理局天燃气公司器材供应组计划员。他从1988年7月至1989年6月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8万余元,实得4万余元,同时受贿3万余元。朱希亮在“通告”的感召下,于9月30日携赃款4万余元到吉林市中级法院投案自首,次日又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全部罪行,退还赃款7万余元和彩电、录象机等赃物,还检举了两名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均查证属实,予以逮捕,有立功表现,吉林市中级法院依照刑法和“通告”的规定,数罪并罚,减轻判处朱希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3)对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在押未决人犯能主动坦白交代全部罪行或者余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检举立功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也予以从宽处理。如杨义海受贿案。杨系湖北省秭归县航运公司经理兼党总支书记。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2万余元。杨义海归案后,除如实坦白交代自已罪行,退出全部赃款外,还检举揭发了11人的经济犯罪行为,其中10人的罪行已查证属实,1名副厅级干部已被逮捕。秭归县法院认为,杨义海不仅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而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照“通告”的规定,判决免予刑事处分。
对于那些负隅顽抗、拒不交代、隐瞒犯罪、转移赃款赃物或者毁灭证据,或者互相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或者畏罪潜逃,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分子,则坚决从严惩处,罪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罪该重判的坚决重判。在“通告”规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批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其中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核准了死刑。这些被核准死刑的罪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罪行被察觉后,不坦白交代,而是继续犯罪。例如,刘俊峰贪污案。刘俊峰利用担任河南省工商银行沈丘县支行东风路储蓄所会计兼负责人的职务之便,贪污公款8万余元。当其罪行败露后,不仅不坦白交代,反而骗取公款1万元潜逃。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最高法院核准了对他的死刑判决。(2)隐瞒犯罪,畏罪潜逃,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如广东省东莞市工商银行石龙办事处金融服务部记帐员林德新,勾结个体户黎锡洪,贪污公款127万余元。作案后,在准备逃往香港时被我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再如,湖南省工商银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复核员胡启林与工人吴文波勾结,贪污公款28万余元。胡启林在犯贪污罪期间,又多次挪用公款10万余元,填补帐上亏空,以掩盖贪污罪行。胡、吴自感罪行严重,携带巨额赃款潜逃,先后流窜湖北、四川、甘肃、新疆、贵州、海南等地,后被抓获。最高法院依法核准了上述罪犯死刑。(3)将犯罪所得巨款任意挥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如福建省仙游县郊尾粮站梅塘糖点副食品实物负责人兼门市部付货员陈明华,于1987年12月至1988年5月,利用职务之便,盗卖面粉17万多公斤,价值14万余元,销赃后得款13万余元,大部分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仅追回赃款4万余元;又如,原北京市皮件三厂副厂长武克强,从1981年至1987年6月,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34万余元,实得赃款23万余元,赃款大部分被用于挥霍、行贿,并给北京市皮件三厂造成20万元的经济损失,罪恶累累。上述罪犯,均被最高法院依法核准死刑。
各地人民法院在适用“通告”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始终坚持把事实搞清楚,把证据搞扎实,并注意查明案发经过和退赃、检举立功等情况,以确保办案质量。从而防止误把不是从轻、减轻情节当作从轻、减轻判处;或者误把假自首、假坦白作从宽处理;同时,也防止依法应该从宽的不敢从宽。
三、大张旗鼓地宣判一批宽严典型案件。各地人民法院在结合宣传贯彻“通告”的同时,及时选择一批自首坦白、检举立功被从宽判处和拒不坦白交代被从严判处的典型案件,大张旗鼓地进行宣判。从8月15日到10月15日,各地人民法院共召开公开宣判大会1044次,宣判宽严典型案件2614件。其中,贪污576件,受贿283件,投机倒把53件,判处案犯4320人,其中,从宽判处772人,从严判处287人;从宽中,从轻判处351人,减轻判处251人,免予刑事处分170人。由于兑现了政策,大大发挥了“通告”的感召力和震慑力,扩大了办案的社会影响,对于敦促犯罪分子自首坦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如辽宁省丹东市中级法院9月8日召开政策兑现的宣判大会之后不到4天,投案自首人员就增加了一倍多。
各地人民法院在选择典型案件大张旗鼓地公开宣判时,注意选择那些有利于体现“通告”精神,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利于改革开放和促进廉政建设的宽严典型案件,就案讲法,全面体现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尊严,造成“兵临城下”的态势,促使犯罪分子放弃侥幸心理,争取走从宽之路,同时,也鼓舞了广大人民群众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意志,得到了社会各界群众的支持和拥护。
四、及时指导,使贯彻“通告”的工作健康、深入地向前发展。“通告”是当前打击经济犯罪的一项临时大政策,时间性和政策性强,各地人民法院都加强了对这项工作的指导。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各地人民法院在贯彻“通告”中遇到的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及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下发。为了加强对全国法院贯彻“通告”工作的指导,最高人民法院于10月7日至11日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交流了各地法院贯彻执行“通告”的情和经验,研究了当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见。会议认为,审理在限期内投案自首、坦白交代和拒不投案、顽抗到底的经济犯罪分子,既要敢于依法从宽,也要敢于依法从严;宽不能宽大无边,严要严而有度;并对如何掌握政策、法律界限提出了具体意见。此外,还通过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适用“通告”规定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加强指导。从而对各地法院正确执行“通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
这次贯彻执行“通告”取得了很大成绩,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事实说明,从总体上讲,我们国家工作人员绝大多数是好的,是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的,这是主流。但也确有少数人受金钱的诱惑和资产阶级思想的腐蚀,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投机倒把,走私诈骗。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使党和政府的形象受到损害,必须给予法律制裁。
“通告”规定的限期,到10月31日为止,不再延长,但是,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惩治腐败的斗争决不能放松。从人民法院贯彻执行“通告”的情况看,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一些法院对于这场斗争的重要性和长期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宣传“通告”的声势不够大,群众发动得也不够广泛、深入。一些隐藏较深的经济犯罪分子还没有被挖出来,有些县(区)甚至无1人投案自首。在投案自首的人员中,投机倒把特别是单位投机倒把和走私、行贿的也较少。这表明这场斗争还需要进一步深入进行下去。
邓小平同志在最近指出,惩治腐败不是搞一天两天、一月两月,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反对腐败。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四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的现象,在我国已经产生扰乱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我们与经济犯罪和腐败现象作斗争,不仅是经济领域内的一场严峻斗争,而且是一场关系到国家生死存亡的政治斗争。只要改革开放继续,并且最终要获得成功,严惩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的斗争就不能停止。因此,这是一场长期的、艰巨的、复杂的斗争,必须坚决克服急于求成或者只搞一阵子的错误认识,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增强阶级斗争观念,加强人民民主专政,加强人民法院的队伍建设,特别是廉政建设,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把打击严重经济犯罪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继续与检察、公安、司法、监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抓住目前的有利时机,继续深入发动群众,动员社会力量,形成打击经济犯罪分子的天罗地网,扫除死角,把惩治腐败、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进行到底。
打击经济犯罪是否有力,关键在于能否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当前,“以罚代刑”的问题仍然相当严重,以致不少严重经济犯罪案件本应移送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但有关部门只作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了事。这种“以罚代刑”的结果,造成了对一些严重经济犯罪活动打击不力,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对于这个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都很重视,要求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我们认为,凡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都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审判,任何机关无权擅自处理,不得以罚代刑。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方面加强监督,给予支持;有的还涉及到法律的修改问题,建议及时予以解决。
“通告”期限届满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对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实行从严惩处的方针,继续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坦白从宽的大门始终是敞开的。对投案自首和立功者,只要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仍将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有的还要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但是,从宽的幅度不会再象“通告”规定的那么大了。现在离“通告”到期只有几天的时间了,我们还要正告那些犯有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罪行的经济犯罪分子,要抓紧时机,自首坦白,立功赎罪,争取走从宽的道路。
在“通告”期间投案自首的和查获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今后将大量起诉到法院。及时、正确审理这些案件,是人民法院今冬和明年上半年的重要任务。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案件,将继续适用“通告”的规定,依法处理。我们在最近召开的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今后工作作了部署,强调在“通告”到期后,各级人民法院仍要加强领导,总结经验,克服缺点,统筹安排,继续把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斗争抓紧抓好。人民法院决心在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把这场斗争深入持久地进行下去,坚决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坚决惩治腐败,夺取更大的胜利!为治理整顿、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财政部门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及年度决算报告;申请上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七)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包括部门(单位)预算管理的地方财政一般预算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债务资金及中央、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六条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应当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
  (一)与本部门(单位)职能密切相关,项目投资金额在1亿元以上;
  (二)对今后政府投资决策及安排新项目有借鉴作用的;
  (三)投资大、工期长、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项目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方案调整的;
  (四)社会重点关注和舆论反映强烈的项目;
  (五)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
  (六)政府性债务资金建设的项目;
  (七)经市政府及财政部门确认应进行绩效评价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与完成程度,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等;
  (二)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水平等;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四)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按照实施阶段的不同,可分为实施过程(事中)评价和完成结果(事后)评价两种类型。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九条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设定。
  第十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成本目标、时效目标、质量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
  (二)达到预期所必需的资源;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生态效益和可持续影响;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金落实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会计信息质量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指标。
  (三)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具体包括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其他标准。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横向评价法、历史比较法、询问调查法、其他评价方法等。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具体组织实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由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组成工作组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一)前期准备阶段。部门(单位)编制支出预算时,设定绩效目标;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或项目;成立评价工作组;制定评价方案;下达评价通知。
  (二)实施评价阶段。资料收集与审核;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综合评价。
  (三)撰写绩效评价报告。按照规范文本格式撰写绩效报告并征求被评价单位意见。

  第六章 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对照绩效目标,对所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
  (四)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五)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六)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七)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八)评价结论及建议。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见附表)。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种类型。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在安排预算时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在安排预算时从紧考虑或不予安排,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资料的及不配合绩效评价工作的,特别是对跨年度项目,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财政资金。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部门(单位)应将评价结果作为编报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