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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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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5]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全市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直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
  或者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决定。
  第六条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决定不再单独设立产权交易机构,所有产权交易行为,均应根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山东省(鲁财)产权交易中心或山东省(鲁信)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进行。第七条各单位、各企业具体产权交易行为,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托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或临沂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山东省(鲁财)产权交易中心或山东省(鲁信)产权交易中心“代表处”和“会员”的身份代理。
  第八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代理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
  (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齐全性进行初审;
  (四)按程序向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内容第十三条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二)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四)国有独资企业、控股或者参股公司、行政事业单位的大额资产交易;
  (五)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转让的。
  第十五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四章产权交易的程序第十七条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八条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代理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出让方案决议;
  (五)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
  (六)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的资产负债表应付款项中应付职工款项的处置意见决议;
  (七)出让产权和职工概况;
  (八)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九)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十)资产评估结果、出让方案决议、职工安置方案决议和应付职工款项的处置意见决议等公示情况的公证书;(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产权购买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代理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购买后企业、单位的发展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准予交易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产权准予交易的,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知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多种形式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不得改变挂牌价格。
  第二十三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将挂牌结果告知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并根据挂牌产权的购买申请情况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只有1家提出购买申请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交易。有2家或2家以上提出购买申请的,应当采取竞投、拍卖方式交易;不适于采取竞投或者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交易。
  第二十四条产权出让应当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的评估结果作为底价,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转让国有产权价款应当一次性结清。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当参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出让方和购买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盈亏处理;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六)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八)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九)签约日期;(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产权交易合同中关于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分别到国资、银行、工商、税务、土地、房产、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从事产权交易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产权交易;
  (二)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四)操纵产权交易市场;
  (五)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六)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出让方或者购买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二)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产权出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二)对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三)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为产权交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债务处理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就其所负责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提交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真实或者不齐全,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准予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依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对代理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产权交易凭证的,依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按其法定职责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竞投方式,是指在公开挂牌期限届满,有2家或2家以上购买的,产权交易机构与出让方协商确定除出让价格以外的其他出让条件后,按价高者得的原则,以公开、集中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第四十条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使其更好地为畜牧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七条中的“有效期为两年”修改为“有效期为3年”。

四、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使其更好地为畜牧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咨询和动物阉割等项活动。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机构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配备一名以上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两年以上,或者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设置固定的动物诊疗室和兽药房;

(三)具备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等动物诊疗设施和必需的兽药;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在期满之日三十日前,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新证。

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处方管理、病例档案和就诊须知等项制度。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免疫、检疫、消毒、非疫区等法定证明;

(二)未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或者使用假劣兽药;

(三)销售、使用兽用预防用生物制品;

(四)对人进行诊疗活动。

第十条 发现动物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并配合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用药,必须向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兽药经营单位采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进行的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企业技术进步应当执行国家科技进步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坚持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提高劳动者素质,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和开发高新技术,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不断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科技
进步贡献率和资产增值率,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领导,制订并落实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同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企业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
第九条 企业技术进步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副经理)和不设总工程师的中小型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协助企业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协作、联合(以下简称产学研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吸收独立科研单位为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与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合作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中心,增强
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能力。其他企业应当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力量。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收集、掌握、研究和利用国内外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信息,不断推进本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进步,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加速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二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技术开发时,应当建立项目的咨询论证、前期准备、施工、投产达效和还贷等全过程责任制。
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提高产品实物质量,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按照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把高新技术产业化、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作为技术进步的重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考核定级制度,加强科技人员的培养和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为职工发挥技术专长创造条件。
企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努力提高技术水平,遵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三章 指导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企业技术进步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总体和行业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规定,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技术改造投入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并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目录。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分别予以限制生产、限期使用、限期淘汰。
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备案。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开发高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高附加值、低消耗的新产品,加强对企业名牌产品的保护和新产品开发的扶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有利于节能、环保的产品、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支持企业实施重点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现有装备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鼓励和指导企业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培育和保护企业自有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经济技术市场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技术信息引导、新技术推广和产学研联合协调工作,加快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依法利用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筹措资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考核工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补助费用的增长幅度,不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贴息专项资金和产学研联合专项资金,应当分别用于扶持重点技术进步项目、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产学研联合项目,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省确定的重点技术进步项目,应当在物资、资金、贷款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省确认的高新技术产品自确认之日起两年内所缴纳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当年应税所得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有偿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其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定,免缴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或者分次计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现有闲置设备进行有偿转让、租赁,新增收入缴纳的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先征后退,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的税后收入,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应当全部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的从事超前性、关键性技术研究和开发的技术中心,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征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资金,用于现有装备的更新改造;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对其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增提资金全部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贷款,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和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所需中方配套资金的贷款。
本省国际商业贷款和企业债券规模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项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对在开展企业技术进步工作和企业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用于奖励在企业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企业技术进步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可以依法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有关限制生产、限期使用、限期淘汰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决定,或者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审批规定实施有关项目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施工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