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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赵克

时间:2024-07-23 09:0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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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行政理念的转换,行政的作用领域、活动范围显著扩大,行政行为日益多元化,行政权越来越多的介入直接调整民事行为,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逐渐呈现出法律关系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各有局限性,单纯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解决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关联的案件都难以达到理想效果。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条件、范围以及的程序中的具体问题入手,拟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展开法理思考。

  关键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范围 条件 具体问题


  当某一主体的行为分别影响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时,客观上就会形成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争议。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之下,由于不同性质的争议分别由同一法院内部不同的审判庭适用不同的规则来审理,因此必然会发生不同性质诉讼之间的交织与关联。(1)实践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案例历来有之,近年来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行政理念的转换,行政的作用领域、活动范围显著扩大,行政行为的日益多元化,行政权越来越多的介入直接调整民事行为,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逐渐呈现出法律关系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在这一背景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模式逐渐为实务界探索适用,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操作时往往左右为难、无所适从。

  一、我国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现状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学界也认识不一,人民法院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处理方式形态各异。多数情况下,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民事争议过程中查明关联有具体行政行为时奉行“先行后民”原则,如涉及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民事法官在审理中一旦查知一方持有房屋产权证便中止民事诉讼,告知当事人先行就房屋产权登记进行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终结后再行恢复民事诉讼。也有在行政审判过程实行“先民后行”,如房屋行政登记诉讼案件中,行政庭法官查明当事人因作为房屋登记基础行为的共有、买卖、赠与、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便终中止行政诉讼,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实践中还存在分别裁判互不影响的情形,但这种模式存在裁判结果不一致或相互矛盾而使法院陷入被动的可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各有局限性,单纯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解决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关联的案件都难以达到理想效果。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也就有了很多法院开始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进行探索和尝试。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依据解读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相同之处,我国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均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两种诉讼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却并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概念。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条采用了“一并审理”的措辞,而没有使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用语,可以说学术界和理论界所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法及相关程序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1)笔者认为,该条文规定略显简单狭窄,“仅限于行政裁决可适用一并审理”,发布至今历时十多年,很难适应并解决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日益紧密的现实问题。但透过该条文,我们可以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诉讼成本,也即符合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在诉讼程序中,各主体的行为如同市场竞争一样,彼此地位平等、机会相同,同时都要做出成本支付,才能获得相应的收益。恰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极大化,而且审判程序本身必须做到尽可能减低成本、提高判决收益。(2)行政诉讼同样必须遵循效益原则,以行政裁决为例,民事争议当事人以行政裁决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行政裁决,则民事争议仍然存在;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裁决或责令重作,则民事争议也并未得到实际解决。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对作为事实依据的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或已查清了事实,却对此不作裁判,而仅针对行政裁决部分裁判,这是明显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的。第二,提高行政审判效率,避免行政与民事审判结果相矛盾,意即保持法院裁判的一致性。从司法权威性的角度不难理解,司法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发挥其作用的基础。司法本质上是一种自由裁量权,而如何确保司法裁判的最终性和一致性必然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话题。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部门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常有出现,这无疑极大的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关联日益紧密已经成为趋势现象,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将关联紧密的两种争议一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也能够切实的确保裁判的一致性。第三,彻底解决纠纷,维护法律关系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地案件。在实践中存在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当事人表面是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背后却必然存在一个难以化解的民事纠纷,而且其目的也多是意欲通过行政诉讼为解决其民事纠纷。人民法院若只单纯的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无法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同时,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完全置之不理,也势必难以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对行政与民事争议一并审理解决有助于彻底化解纠纷。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构建科学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过程中,这一尚留有余地的条文无疑将可能成为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纳入法律明文规定的重要依据。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界定及使用范围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界定

  如何界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思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由被害人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活动。(1)同一行为可能触犯刑法,同时也构成侵权,本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将两个诉讼合并。附带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同时予以解决的制度。是为了节约时间、增加效率、确保同类案件裁判一致性而进行的一种特殊诉讼形式。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义和所表现的特征,我们可以这样界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的诉讼制度。(2)根据这一定义,实践中仍然难以作为准确适用的标准,其外延仍不明确,其关键在于“密切相关”这一标准难以具体把握。由此,研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成为推广这一制度的必需。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条件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一定的范围限制,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条件各不相同。在理论界,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应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案件;(1)一种认为仅包含行政裁决案件,而不包括行政处罚案件;(2)一种认为行政颁证行为和行政裁决引起行政争议的案件,而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只是选择适用(3)。对于具体范围的确定,各国法院方法不一,有的由法院判例确定,有的由法律规定。并且范围的宽窄也不尽相同,窄到仅限于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宽则涵盖所有与行政相关的民事争议。参考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以及司法实践中所累积的案例,笔者尝试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作如下汇总列举:

  1、行政处罚类案件。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均可适用,只有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方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既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又构成民事侵权,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两种责任基于同一行为产生。如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机关要求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或是受害人不服该处罚决定所涉及的民事赔偿内容,要求增加赔偿而提起诉讼;或是被处罚人和被害人均不服而提起诉讼。

  2、行政裁决类案件。即一方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就民事争议部分所作的行政裁决,在提起以行政机关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请求法院重新就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民事诉讼。行政裁决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需以存在民事争议为前提,而行政相对人诉请撤销行政裁决的本意在于解决其民事争议,其中包括权属纠纷裁决、侵权纠纷裁决、损害赔偿裁决等。如甲乙两村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县政府依申请作出裁决土地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不服提起诉讼。其诉讼的本意并不在撤销裁决,而意图通过法院撤销裁决并认可自己的土地权属。

  3、行政确认类案件。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等事项依据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判断、甄别、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证明、认可、确定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1)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确认决定,认为应归属于自己某项权利被行政机关确认给他人而提起的诉讼,另一方则要求获得民事赔偿的诉讼;或是一方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确认决定,要求撤销行政确认决定并责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

  4、行政许可类案件。并非所有行政行可案件均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限定于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机关已经许可的某种行为时,第三方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产生争议,而行政相对人以其行为经过行政机关许可为抗辩的情形。如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甲在某处建房,乙得知后认为影响其通行而阻止甲建房,并提行政诉讼并要求解决保护其通行权利或甲在乙提起行政诉讼时以排除妨碍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均可一并审理。

  通过对实践中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案例的积累,利用归纳方法汇总,笔者尝试性的推导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特征和适用条件:首先需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行政诉讼是主诉讼,行政诉讼不成立,就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之说,当事人就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第二必须具有关联性,既指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关联性,也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存在关联性。关联性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然而对其把握应在实践中视具体情况严格审查。第三必须是民事争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民事争议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是否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若不选择附带诉讼方式,则应充分尊重其诉权。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一审中提起实际是保护的当事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若在二审中提起则有可能因二审终审而造成附带民事部分一审终局。

  四、审判实务中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问题

  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和遵循的法律程序上具有双重性,除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遵循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外,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然而二者对于诉讼规则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发生法律冲突时,我们不得不思索如何才能在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程序正义等方面处理得当。笔者列举以下问题略作分析。

  1、主体问题。行政诉讼部分的当事人是明确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当事人只能是民事争议的主体双方,即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只能由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一方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仍是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民事争议加以审理并作出裁判。民事争议当事人对于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拥有选择权,如果不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则法院只对行政争议做出裁判,这是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也是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的体现。

  2、提起诉讼的时间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的本质还是属于行政诉讼,涉及民事争议部分的诉讼应处于从属地位。同时,既是附带诉讼,意即是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那么民事争议应在何时提起更为合理?有学者认为民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在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作出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笔者以为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关原理,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定在审理终结前,具体操作则应明确为庭审辩论终结之前。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便于人民法院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本旨亦是如此,因此将在行政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件限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是符合诉讼法原理的。而对于是否可以在二审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可参照民事诉讼中关于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或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针对民事争议进行调解而不宜径行判决,若能达成调解则完全可能一并化解行政争议,节省司法资源。若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审理的问题。虽然行政诉讼在很多方面借鉴了民事诉讼的规定,但究其本质还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在某些具体方面的规定也是不尽相同的,也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具体规则相冲突的问题。如举证质证及期限、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是否适用调解方面均存在或多或少的规则冲突。

  首先是证据问题,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则明确,可按照既定规则运行。在举证期限方面,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一般明显长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处理,即若在开庭之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法院给予合理举证期限的前提下,民事争议当事人应在庭审开始前或庭审中提供证据;若在庭审开始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应遵从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规定,或由当事人协商,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但此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可能因此违背合并审理提高程序效益和效率的初衷。

  其次是审判组织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可以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合议庭审理的模式,排除了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适用。实践中,人民法院正逐步推行行政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尝试性工作,因此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逐步尝试简易程序的适用并非绝无可能。随着行政诉讼程序的日益完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组织的问题上可以随着简易程序在行政审判领域的适用而迎刃而解。

  第三是审理方式问题。附带诉讼的审理方式一般有三种:一是一并审理、一并判决;二是分开审理、一并判决;三是分开审理、分开判决。笔者认为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必太过拘泥于某一种审理方式,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事实清楚、关系简单的可以一并审理和裁判,而对于案情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可以分开审理和裁判。灵活运用审理方式既可提高效率,也可以准确解决争议。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第12号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一月四日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9座以下)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城建、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引导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统筹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可根据城市发展和乘客需要实行总量调控。
出租汽车客运停靠点的设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章 开业、变更、歇业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
(四)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在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入户手续后10日内,运管机构向申请人核发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制定,并按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个人,应当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纳入企业统一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不得向受托管的个人收取除法律法规和物价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须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合并、分立、转让或需要歇业、变更的,应提前15天向运管机构申报,经批准后到原颁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间内,其车辆报废、更新、转籍应在60日内依法办结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许可不得私自转让、出租许可证件及营运车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需要终止出租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缴销有关证件。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在正常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并备有下列设施和标志:
(一)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二)车门上喷有企业名称;
(三)车顶上装有出租标志灯;
(四)车内装有待租显示器;
(五)车内装有里程计价器;
(六)车内装有安全隔离护网;
(七)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
(八)张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九)车上配备有效灭火器;
(十)车上张贴或喷有明显、清晰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十五条 严禁使用报废、改装车辆和其他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十六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排量在1600毫升以上的全新车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必须参加法定保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车安全制度、接待来信来访投诉制度、失物查询保管制度、工作人员守则等经营管理制度。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安全行车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依法经营,安全运行,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合理收费,按章纳税,自觉接受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自觉履行有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聘用驾驶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建立驾驶员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报当地运管机构备案。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市级运管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在营运过程中,驾驶员应佩戴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待租标志。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送乘客时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帮助乘客提拿放置行包,提醒坐在前排的乘客系好安全带,注意乘车安全。
在行车时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集中精力,谨慎驾驶,礼貌行车,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返程除外。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车时要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道。因道路改造或其他原因需绕道时,应主动说明情况,如乘客不同意绕行要求下车时,不得拒绝乘客下车,应按实乘里程收费。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载客到达目的地时,应按乘客要求,在规定允许停车地段内就近停车,不准乱停乱放,截头猛拐。
第三十条 向乘客收取车费时按计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唱收唱付,不准以任何方式乱收费、多收费。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按规定向质监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不得私自调整计价器的准确度。计价器的更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收费应按物价部门制定的客运价格执行,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费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不使用计价器的,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因违章被有关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下车后,驾驶员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遗失物品,应及时归还给失主;找不到失主的,应送交通或公安部门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无乘客时,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其他形式违章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五)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六)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要保护好现场,及时组织抢救受伤乘客,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保险等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运管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客运站点、停车场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车容车貌等。
第三十八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运管机构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从事非法客运的车辆,可予暂扣,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中有关当事人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反馈给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及时受理、处置出租车从业人员、乘客和其他公民的报警。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在出市区的主要路口设立出城登记站,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夜间出城的,应到出城登记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一个阶段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
质量信誉考核周期为2年。对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许可,非法出租、转让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经营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等有关证件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拒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乘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的,由运管机构和物价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出租车辆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由运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由运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不执行物价部门收费规定,对托管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和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地方户、私家车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有关部门要加大打击力度。在运管机构依法处罚的同时,公安交通部门应收回该车辆行驶证。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湘江株洲河段砂石管理,规范开采行为,保障湘江防洪、通航安全,保护湘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经营。凡在湘江株洲段范围内开采、运输、堆存以及经营砂石等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交通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市交通局局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由市综治办、市法制办、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国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海事局等部门以及株洲县人民政府组成。领导小组下设联合管理办公室,联合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由市交通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水利局、市国土局各派一名人员任副主任,实行集中办公、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的模式。

  第四条 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具体的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协调处理砂石开采、运输、堆存、经营过程中的许可、处罚、监督、征收税(费)等方面的问题。联合管理办公室在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具体组织如下工作:

  (一)对本行政区域湘江河段内砂石资源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察并编制储量报告。

  (二)根据《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规划》和砂石资源储量情况及时编制年度开采利用计划,确定可采区、限采区、禁采区。

  (三)根据采砂量和砂石码头布局要求,确立砂石运输车辆和船舶的市场准入数量,加强宏观调控。

  (四)河砂可采区内因湘江防洪、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恶化以及有重大水上水下活动等情形,可以临时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砂石开采权人通告。

  (五)加强砂石销售价格情况的监控,防止低价倾销和高价垄断砂石资源,维护砂石市场稳定。

  (六)建立砂石开采权人信誉制度,对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七)加强运输砂石车辆和船舶的资质管理。

  (八)按照《株洲市港口总体规划》和《株洲市砂石码头布局规划》要求,从严审批砂石码头,控制数量,鼓励、引导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砂石开采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招投标等方式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 砂石开采权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由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交通、国土、水利、环保、税务、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联合管理办公室应抽调专人,明确审批流程,实行联合审批、分别办证,统一核发河道采砂作业、采矿、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涉河建设项目、临时岸线使用、港口经营等许可证照。砂石开采权竞得人应按照成交确认书与联合管理办公室签订《湘江株洲河段砂石开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砂石开采权不得擅自租赁、转让或买卖。

  第七条 砂石开采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依法足额缴纳有关税费。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征收税费,实行集中征缴,分项入库、统一票证管理。

  第八条 砂石开采权出让价款和各项税收的市级分成部分,全部由市财政安排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正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条 砂石开采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深度和时限;

  (二)开采活动不得影响堤防、闸坝、通航等交通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不得破坏湘江河势和生态环境;

  (三)开采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运输、装卸、堆存、经营砂石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为确保砂石开采合理、科学、有序发展,在砂石开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权限予以处罚。

  (一)无砂石开采许可手续擅自开采砂石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四)破毁河堤或擅自占用滩地、农田修筑运砂道路、砂石堆场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开采、运输、经营砂石税费的;

  (六)擅自转让、买卖砂石开采权的;

  (七)其它违反砂石开采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应加强联合检查监督,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砂石市场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严厉查处砂石市场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不认真及时予以查处的,视为不作为,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开采砂石管理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涉及砂石开采、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和执法监督行为,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应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明确审批流程、人员抽调、执法监督方式等事项,相关主管部门应配合支持。

  第十五条 株洲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或其它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砂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