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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尚玉胜

时间:2024-05-06 04:4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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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尚玉胜


  我国目前的基本法体系主要呈现为三大范围,即民法、刑法、行政法三大实体法和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程序法。这些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又延伸出许多部门法,各个部门法之间都有程度不同的联系。联系较多、关系较密切的法律部门,称为相邻的法律部门。
  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
  1.从实质意义上说,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两者必须同时存在,互为依存,表现为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在社会生活中,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实体的实体法,总是和保证其实施的程序法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从形式意义上说,程序法与实体法又是可以相互脱离的,只有民法典,而无民事诉讼法典,或者只有民事诉讼法典,而无民法典的情况,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比如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颁布,而民事诉讼法典则于1806年颁布,民法典先于民事诉讼法典两年公布。又如日本,1891年公布民事诉讼法典,1896年至1899年公布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先于民法典公布约五年至七年。但是,即使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典,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总是存在的,虽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却有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我国1982年3月8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同时颁布民法,直到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才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民法通则公布之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试行民事诉讼法审理了大量民事案件,这表明虽然没有公布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但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民事纠纷,并有很多民事方面的法规可用来调整纠纷当事人之问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存在的,试行民事诉讼法就是解决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实质意义的民事纠纷的程序法。所以,从根本上说,程序法和实体法仍然同时存在,密不可分。
  2.程序法是法律的形式和内在生命的表现。对此可作如下理解:实体法规范只有通过审判程序,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这是由法律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所决定的。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劳动法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实体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它规定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这些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就要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保证其实现,从而起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可见,程序法与实体法在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的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独立价值,两者处于平等地位,不存在谁从属谁的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国家教育委员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

1989年3月17日,国家教委


为改进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工作,提高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时效性,使行政法规、规章能够及时为社会和公众知晓,便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执行和遵守,现就国家教育委员会依照授权和职权发布行政法规、规章的办法规定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二、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规章,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三、行政法规、规章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序号、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四、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的具体工作,由委政策法规司负责。
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委政策法规司送交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由负责起草的单位送委政策法规司审核,并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委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五、经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签署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教育委员会政报》、《中国教育报》应全文刊登。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存档备查。
六、本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格式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格式二)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格式一)
第 ×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规定、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主 任:× × ×
××××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由我委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
由我委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
×月×日起施行”。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格式二)
第 × 号
××××规定(办法,等),已于××××年×月×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会议(或全体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 任:× × ×
××××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国家教委办公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规章。发布日期
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规章,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发布的规
章如系两个及其以上部委会签的,则作相应改动。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四条 本市需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上海市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逾期未经复核或者复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
第五条 外省市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需在本市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向本市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向其在本
市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经营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
(三)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常住户口证明;
(二)初中毕业以上的学历证明;
(三)待业证明;
(四)经营图书报刊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
(五)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第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条例》的规定从事有关业务。
本市邮电部门所属的报刊销售网点,可根据有关规定和《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国内报刊的批发业务。
批发图书报刊,应当开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书名、册数、价格和《许可证》编号。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海市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统计表》。
第九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地点从事经营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或者为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图书报刊。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必须建立进货记录制度,进货凭证至少应当保存半年,以备核查。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需经营古旧图书报刊业务的,应当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提出申请,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1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出租的图书报刊,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并加盖检验章后,方可出租。
第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需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开始的10天前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展销所在地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商品展销活动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除列入市邮电部门统一征订目录的报刊外,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从外省市出版社或者发行单位购进图书报刊在本市销售的,必须在销售前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申报并交验有关出版、发行的证明及图书报刊样本,经批准后方能在本市销售。
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应当在收到上述证明及图书报刊样本后的2天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或者文字,不得作虚假宣传。
内部发行的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不得登广告。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由其自办的发行部门或者由新华书店按规定范围发行,不得向其他图书报刊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批发。
非出版单位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编印的内部图书报刊,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六条 图书报刊市场检查人员发现有禁止销售、出租的图书报刊时,应当予以扣留或者封存。必要时可检查图书报刊经营者的进货凭证和进货帐目。
图书报刊市场检查人员应当在3天内将扣留、封存的图书报刊样本送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认定。
禁止销售、出租的图书报刊种类,应当以市新闻出版局的书面鉴定和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公布查禁的图书报刊目录为准。
第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收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具体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新闻出版局确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范围、方式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或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从无《许可证》者购进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六)未经批准,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或者擅自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或者在经营场所未张挂《许可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销售直接从外省市批购的图书报刊的,责令补办验证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500元的罚款。
(九)擅自出租未经审核批准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或者为内部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做广告的,责令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征订单。其中,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
力、封建迷信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发行内部图书报刊的规定,公开陈列或者在市场上销售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执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市新闻出版局可以将本细则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行使。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报或者逾期不向有关部门报送《上海市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统计表》的,统计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条例》所称的年历,包括年历画、挂历、日历和台历等出版物。
《条例》所称的图片,包括宣传画、年画、中堂画和门联等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