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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初年户籍制度变迁研究——行政立法的社会效应浅析/窦希铭

时间:2024-05-19 09:5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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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初年户籍制度变迁研究——行政立法的社会效应浅析

窦希铭


  摘要:户籍制度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制度,是国家对基层社会控制的重要工具。中国古代社会,人口和土地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户籍制度是控制人口和土地资源的重要手段,因此中国古代历代政府十分重视户籍的管理和制度的完善。制度必须适应需求,如果制度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需求,不能有效促进社会的发展,必然为时代所抛弃。清末民初,中国的国内危机四伏,内忧外患严重,晚清政府的统治摇摇欲坠,在一些开明人士的倡导下,晚清政府开始注重学习西方,推行宪政、进行变法。而当时户籍制度的变革就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发生的,而变革的主要驱动力即在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化,需要新的制度以适应时代的需求。本文试图将民国初年的户籍制度的变革与社会转型结合起来进行考察,分析变革的原因及意义,进而简要讨论行政立法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社会效应。

  关键词:民国初年   户籍制度   行政立法    社会效应


一、民国初年户籍制度简介
  中国古代户籍制度与底层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是国家资源配置与社会控制的重要制度,往往与土地制度、赋役制度等结合在一起,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制度需求,户籍制度随着土地制度,赋役制度的变化而变化。户籍制度在中国起源较早,发展较完善。据甲骨文记载可知,在商代就开始了人口登记制度,即称之为“登人”或“登众”(摘自:周自强:《中国经济通史•先秦经济卷》[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发展至汉代,已形成一套较为严密的户籍制度,不仅要在户籍簿上注明户主的居住地址、年龄、相貌,而且要注明职业,财产状况,如《居延汉简甲编》第37 简记载宋买的户籍簿:“长安有利里,宋买,廿四,长七尺二寸,黑色”(摘自: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居延汉简甲乙篇》,北京:中华书局,1980)。中国古代政府之所以强调户籍制度,在于户籍制度是政府有效控制人口和土地等资源的工具,是国家赋役的重要依据。
  应该说在中国历史上,户籍制度一直以来变化不小,但是渐进近代,随着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国内外环境的改变,中国户籍制度发生了剧烈的变化,即自清末试图实行宪政而开始的一系列户籍制度的变迁。
  (一)清末户籍法律的变革
  清末,国内危机四伏,农民起义不断发生;国内各帝国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已得到迅速发展,中国长期以来奉行的闭关自守的国策被他们的船坚利炮击的粉碎。晚清制度为了挽救自己摇摇欲坠的统治,开始进行变法图强。户籍制度的变革就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发生的。1911年,晚清政府在考察欧美各国之后,认识到“宪政之进行无不以户籍为依据,而户籍法编订又必由民法与习俗而成”(摘自:公安部户政管理局编:《清末至中华民国户籍管理法规》,“民政部编订户籍法奏折”,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在参考东西各国之良规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户籍法》单行法规。
  该法规共八章、184条,其内容可分为户籍的管理、人籍、户籍、罚则四个部分。该部法规的主要特点在于:首先,将户籍吏、户籍局置于法规的第一章和第二章,突出了户籍管理机构的地位,反映了政府在观念上仍视户籍为管理人口统制的手段,强化户籍统制功能。其次,法规区分了人籍和户籍。人籍主要是关于个人出生、死亡、婚姻、继承、国籍等比较个人化的信息资料,户籍则是以家庭为单位,关于移籍、入籍、就籍、除籍等家庭信息资料。法规将表现欧美个人主义的个人身份证书和体现中国家族主义的传统户籍相结合,剔除了传统户籍中资产登记项目。户籍开始成为传递人口信息、个人私权保障的工具,而不再纯粹是国家管制人口的工具。再次,法规既规定了民众有呈报户籍之义务,也规定了民众对户籍吏处置不当行为有提出诉讼抗告的权利,将权利与义务统一起来,废除了以往民众只是义务载体的陋习。
  但是,《户籍法》制定后未及颁布,晚清政府便灭亡了,《户籍法》随之搁浅。因此,晚清政府户籍制度实际上仍沿袭了清中后期的保甲制度的一些做法,将人户“编牌入甲”。不过与保甲制度不同的是,清末编查人户的机构是警察机关 。产生这一变化的原因是,随着国门洞开,一些维新改良人士提出了建立西式警察的主张,并提出了警察机构的职责主要有三大项:维持治安、清查户口、整顿街道。将保甲户籍改造为具有近代意义的警察制户籍,使清末户籍改革的另一重要功绩。但它仍然是强调对人户的控制,强调户籍的治安功能。总之,清末户籍立法对民国乃至台湾地区和内地户籍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二)北洋政府时期的户籍法律制度
  北洋政府时期,军阀混战,未颁布单行的户籍法规,只颁布了《警察厅户口调查规则》(1915年)、《县治户口编查规则》(1915年)、《京兆各属户口编查单行细则》(1916年)等条例。这些条例一方面承继了晚清《户籍法》所确立的个人主义与家族主义相结合的原则,规定清查事项主要有姓名、年龄、男女之别及已未嫁娶有无子女、籍贯、居住处所及年限、职业、教育程度、盲哑疯癫及其他残疾、户内人口对于户主之称谓等;另一方面,由于战乱,因而更注重对年界20岁到40岁之壮丁、曾受刑事处分者、素行不正或形迹可疑者、户内杂居多数非家属人者的编查。同时将封建时期的保甲制度与近代警察制度结合起来,进一步发展了清末确立的警察户籍制度。与晚清户籍制度相比,北洋政府的户籍制度更强调警察的监控作用。北洋政府无论是户口调查之监督还是具体的户口调查事务均由警察机关负责。甚至是县治的户口编查,也只是在警察机构不完备的情况下适用。并且,即使适用,户口编查长也只有在没有设警察、保卫团的地方,才由本地方的图董、村正等职务或公正绅士充任(参见1915年《县治户口编查规则》,第1条,第7条)。北洋政府的这种规定大概与当时政局动荡、战乱有关。
  (三)南京国民政府的户籍法律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认为“户籍法与清查户口,及推行地方自治,皆有密切关系。……为训政时期初步最要工作。”(摘自:谢振民:《中国民国立法史》(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7页)在推行乡自治的基础上,参照英、美、德、日等国户籍及人事登记的法律制度,于1931年正式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户籍法》。1934对该法修正,并于同年施行,1946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公布并施行。该法分通则、籍别登记、身份登记、迁徙登记、变更登记、登记申请、罚则、附则,共八章61条。与晚清的《户籍法》相比,具有把人事登记与户籍登记合二为一、推行身份证制度、确立了“以户立户”的编户原则等。不过,在实践中,南京国民政府《户籍法》并未得到很好实施。由于南京国民政府处于与共产党及其进步力量对峙时期,国民政府将“防盗”、“防匪”放在首位,先后颁布了《保甲条例》(1937年)、《县保甲户口编查办法》(1941年)等。这些条例虽是以《户籍法》为基础,但实际上破坏了户籍管理形式统一、平等,保障私权的原则。总的来说,南京国民政府实际实施的户籍制度与保甲户籍制度无异,与以往历代尤其是明清两代保甲户籍并无多少差别,都是通过保甲连坐的办法强化对民众、乡村的控制。

二、作为户籍管理的行政立法引起的社会效应
  在传统社会之中,每一个人都是以户籍身份存在于国家之中,人户与国家之间,是一种束缚与被束缚的单向性关系,人户身份转换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户籍就像一张无形的网,将普通大众牢牢的束缚着。这一情形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户籍赋役功能的逐步弱化而开始发生变化。尤其是清末民初,在中国的被西方列强强行打开之后,传统社会自己自足的自然经济遭到彻底破坏,19世纪后半叶出现了资本主义经济形态。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导致传统户籍网络的破坏,为各种利益集团队的出现提供了条件,也使得建立在传统户籍基础上的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发生了急剧变化。
  顺应这一历史潮流,晚清政府起草了历史上第一部户籍单行法规。这部法规虽然没有颁布,但它打破了传统户籍理念,解除了封建社会长期束缚在人们身上的户籍绳索,为民国户籍法律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为近代城市化发展、人口流动提供了比较畅通的渠道。
  (一)清末民初户籍制度变革促进了城市化和城市近代化的进程
  所谓城市化,是指城市人口规模不断扩大、城市数目日益增加的过程,也是城市近代化的过程。与西欧城市的发展不同,我国古代城镇体系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已初步形成,并一直延续到封建社会。在城市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社会分工的发展和商品经济的繁荣并没有起决定性作用,真正起关键作用的是统治阶层的政治、军事需要。
  由于封建城市主要是基于行政因素产生,因而户籍在城市管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首先,城市市场的设置须依户口之众寡而定,城市大小规模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受到户口之多寡的影响。其次,对于城市居民,尤其是工商业者而言,户籍身份是成为城市居民,并获得合法经营的条件。如宋代实行城乡分治,城市居民均被划分为坊郭户,以区别乡村民户。坊郭户市城市居民获得封建国家许可在城市居住、生存的前提。因此坊郭户也要依资产评定户等,按户等高低承担封建服役科配。
  清末民初户籍制度变革之后,户籍成为保障人们私权的载体,而不再是束缚人身的绳索。农民可以离开土地,四处寻找生活。城市居民,尤其是工商业者,也可以有一定的自由而流动经营。城乡之间、城镇之间真正互动起来了,这一切都有助于推动城市化的进程。传统城市逐渐向近代化方向发展,城市规模、城市数量以及城市的职能都发生了显著变化。
  另外一点,中国近代化城市的迅速崛起与国门洞开,通商口岸的设立、近代工矿业的发展、交通运输结构的改变不无关系。但在这一过程中,人口流动也具有重要作用,二者是互为因果的关系。
  笔者认为,在封建户籍制度下,人户的流动是被禁止的。“流民”,无论是哪种情形,一般都被称为逃户、亡户或浮户等(摘自:陆德阳:《流民史》,上海文艺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是法律惩治的对象。进入近代以后,户籍制度的变革,解除了对人身的束缚,才使人口的流动变为合法,从而为广大农民流入城市提供了法律保障,进而推动了城市化的进程。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说是清末民初户籍制度的变革直接或间接地促进了中国城市化进程。
  (二)清末民初户籍制度变革为近代市民群体的产生提供了条件
  近年来,学者们对近代中国市民社会问题的讨论如火如荼。如金兰、罗威廉等西方学者运用“市民社会”或“公共领域”的概念和方法,通过对近代中国某个城市活地区作个案研究,论证:“中国清代和民国时期,存在着某些鱼市民社会 (但不完全相同)的现象”,并“称之为‘公共领域’”。而孔飞力、黄宗智等则持反对意见,认为中国历史上“缺少一套足以资助公民社会赖以发展的政治或文化条件。如果一味刻板地套用欧洲的理论构建,我们得到的不只是‘虚假的现代化’,甚至还会得到‘自由主义萌芽论’,亦即‘资本主义萌芽论’在政治上的翻版,而此一概念不过发轫于亟欲表明‘中国也有’的心结。”(摘自孔飞力:“公民社会与体质的发展”,载《近代中国史研究通讯》第13期,第82页、第84页)中国学者则从中西文化、中西历史的比较角度出发,辨析近代中西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的差异,概括近代中国市民的状况和特点,形成以萧功秦、杨念群等人伟代表的“文化派”或“思想派”;或是运用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的理论框架对中国近代史作实证研究和探讨,主要运用商会史研的丰富史料和大量成果,论证具有中国特色的近代中国“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形成以马敏、朱英等人伟代表的“商会派”或“施政派”。陶鹤山认为,“无论是中国学者还是外国学者,之所以在市民社会问难题上无法进行深入的研究,关键在于对组成市民社会的主体研究不够,因为常常纠缠不清,无法形成一个共识”。因此,陶鹤山通过对市民群体的研究,得出近代中国曾出现一个雏形的市民社会的结论(陶鹤山:《市民群体与制度创新》,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妄加评论,也无意于此。从“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渊源来看,市民社会实际上就是指“对应于政治国家的社会公共生活领域,是一种独立于政治国家的各类自主、自治、合法、非政治的民间组织和团体构成的社会力量。”构成这些民间组织和团体的成员,主要来源于“从中世纪的农奴中产生了出气的城关市民,从这些市民等级中发展出最初的资产阶级份子。”(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2页)但在中国,城市化道路与西方不同,市民群体的构成与产生方式也与欧洲市民等级构成和产生方式不一样。中国近代城市居民成分复杂,不像近代欧洲那样可以简化为典型的两大对抗阶级——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除此外,其余阶级都是出于次要的依附的乃至行将被消灭的地位。中国近代城市居民既有为政府部门工作的大小官僚;也有工人、脚夫、会党、无业游民、娼妓、江湖术士等城市贫民阶层;还有工商资本家,小业主,学生等。在这些人群中,有的学者仅把资本家阶层、新知识份子阶层、城市中小阶层等城市精英阶层列为市民群体。
  随着近代工业的发展,产业工人人数不断扩大,逐步成为中国新的生产力的代表,在“五四”运动中能够独立跃上中国的历史舞台,成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领导者。
  虽然近代市民群体是与近代城市相伴而生,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但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清末民初户籍制度的变革为其产生、发展提了一条畅通的渠道。如前所述,户籍制度变革不仅解除了人身束缚,使人户身份转换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自由、合法的进行。同时也打开了城门,拆除了城墙,使城与城、城与乡之间封闭走向开放,静止的社会走向动态。传统户籍固守的“工农士商”的身份与职业发生了质的变化,封建官僚、买办、士绅向资本家转换;而破产农民、手工业者向近代雇佣工人转换,新的市民群体应运而生。他们与以帝王将相、皇亲国戚、商人、手工业为主体的传统市民在性质和内容上都有很大的不同。他们可以自由迁徙入籍、移籍、就籍、除籍,不再被户籍捆绑在土地上“死徙无出乡”,斩断了由传统户籍保有的与土地的联系,也基本上摆脱了传统户籍反映的封建宗法制度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等级差序人际关系,而以工作、职业、居住关系为纽带结成非血缘人际关系,这应该是城市意识的产生基础。他们居住在城市拥挤、狭小的空间,不同于传统的村舍结构,基于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卫生、交通、治安,移籍公共设施的维护等问题,市民自觉或不自觉地产生一种市政参与意识和市政管理意识(焦润民:“中国近代市民社会的崛起于文化选择”,载《沈阳师范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总之,正是清末民初户籍制度的变革,改变了传统户籍制度的理念,户籍开始成为国家掌握人口信息,推行宪政的依据,而不再以控制人口、禁锢人身为己任。户籍制度变革使人身获得了极大的解放,为社会结构的分化、新阶层的兴起提供了一个中介——由市民群体构成的雏形的市民社会,它成为制约国家权力,制衡国家政权的社会实体的胚胎。传统社会中国家对地方基层严密控管的关系划上一个句号。
  (三)清末民初户籍制度变革的负面效应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观,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清末民初户籍制度变革虽然促进了城市近代化进程,但也为城市和农村带来了一些负面效应。
  首先,从城市来看,随着人口流动渠道的畅通,人们涌入城市,城市人口骤增,给城市造成了巨大压力,引发了种种城市问题。如随着人口密度不断上升,城市建筑密度增高、交通拥挤、公共卫生差、治安混乱等。大量农民流入城市形成庞大的产业后备军,冲击了劳动力市场。劳动力供过于求,资本家雇佣条件苛刻,工人收入难以糊口,城市上层与下层的贫富差距日愈加大,冲突也日愈增多。同时大量廉价的劳动力的存在,影响了资本家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带工业技术有机构成的积极性。因为“工人工资低廉,又是手工制造比使用机器更便宜 ”,从而也影响了城市近代化、工业化的进程。与此同时,城市近代化步履缓慢,又造成就业不充分,大量失业人群被迫寻找各种可以户口的职业,不仅造成职业结构畸形,而且使娼妓业、跳舞业、按摩业、擦背业、看相业等下等职业发达。此外,流入城市的多以男性为主,造成城市男女比例构成不平衡等(池子华:《中国近代流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43——150页)。
  其次,从农村来看,人口流动也冲击了农村社会。一是地主、富农等农村资产者离开农村,投资近代工商业,使得注入农业生产的资金减少,农业生产条件诸如劳动工具、种子、土壤等得不到改善,造成农业经济衰退。二是流入城市农民大都是青壮年——农村主要劳动力,影响了土地的开发利用,导致大量耕地荒芜。
  总的来说,清末民初户籍制度变革所带来的社会效应是多方面的,既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但总体上,积极效应要多过消极效应,因为户籍制度变革毕竟为近代社会的转型提供了有利条件,促进了城市化的进程,所带来的消极效应不过是临产前的阵痛。

小 结

  立法,无论是在哪个社会时期,只要有立法行为的存在,都是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手段,在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的社会作用。中国古代,甚至到了清末民初,立法只是社会调整的一种手段,但是很难说得上是重要手段。但是,无论如何,到了清末民初,统治者选择了这样一种方式——从经验来看,最受大众接受的方式,来推行统治政策,这无论如何是个进步。谈到户籍的改革问题,户籍作为一国公民身份的象征,它除了证明某一自然人具有某一国公民身份之外,不能有太多的其他内容。和合法的身份一样,公民的政治经济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等各种基本权利应当和户籍并行而非户籍的附庸。所以,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统治者也肯定看到了户籍的这些功能,而通过立法这种形式来加以推广。但是,在诸多可以选择的方式之中为什么选择立法来达到这样的社会作用,这无疑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更何况是行政立法。研究这个问题对我们现代研究户籍制度都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比如,关系民众的法律的立法主体应该是谁,直接民主和代议制民主如何在这个过程中实现协调?民国初年的户籍立法对人口调整问题的“深度”是否合适,这个标准是如何拿捏的等等。本文篇幅有限,无力论及,虽说小结,亦无结论,抛砖引玉而已,求教方家。



关于印发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6〕89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促进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健康发展,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参加范围:全市各乡镇农村。
第四条 参加对象:本市户籍的农民,以户为单位,在所属各县区的乡镇参加合作医疗。
第五条 权利和义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补助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制度形式:县(区)办县(区)统筹。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七条 市设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领导机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成员由市卫生、财政、农业、发展改革、民政、社保、审计、物价、扶贫、移民、残联等部门组成。县区成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协调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农村合作医疗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设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人员编制为3-5人,在同级政府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乡镇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由乡镇政府承担,设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安排1-2名专职人员。村民委员会设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职责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有关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方针、政策,提出并组织实施本地的发展目标和措施,对县区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
  (二)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宣传发动工作。
  (三)对县区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负监管责任。
  (四)每月对乡镇上报到县区的乡镇(含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下同)《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定期抽查,根据各县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平台报表情况进行纵、横向分析、比较,提出督查处理意见。
  第九条 县区政府及主管部门职责
  (一)县区政府是建立和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主体,制定并落实本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方案和章程,负责本级农村合作医疗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收好、管好、用好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督导和检查乡镇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开展。
  (二)县区农村合作医疗主管部门对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负直接责任。
  (三)县区要明确各乡镇每月上报《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办必须对乡镇每月上报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进行严格审核后,下拨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办要根据《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选择部分报销支付情况,向医疗机构、村委会和农户核实。每月抽查数不少于本级乡镇数的三分之一,并将审核核实情况作好登记,以便备查。
  (四)对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销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是报销前审核或报销后审核,由各县区主管部门自行决定。若在报销后审核,县区主管部门须与乡镇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对乡镇报销存在问题较多,屡整不改的,可将其报销后审核改为报销前审核。报销前审核,须将乡镇参合人员报销资料上报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办,经审核同意后再给予报销。
  (五)县区卫生局要与乡镇卫生院及其它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明确责任。各县区要对乡镇卫生院住院费用实行最高限额,一般卫生院住院为1500元/人次,中心卫生院为2500元/人次,超过限额的必须报县区卫生局备案(若有调整,以市卫生主管部门文件为准)。对乡镇卫生院违反规定的医疗行为,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坚决查处。
  (六)落实公开、公示制度。各县区要在政务公开栏公布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尚不具备在政务网公示的县区,可以书面文件的形式进行公示,以便群众监督。
  第十条 乡镇政府及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职责
落实本乡镇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承担宣传发动、资金筹集、登记造册、审核报销等工作。乡镇合作医疗办负责具体的业务工作,规定具体办理报销的时间。在办理补偿报销的同时,要将报销的基本情况在《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上进行登记。各乡镇实行《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月报制度,在经办人和主管领导签名后,每月要报送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审批或备案,并将登记表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协助政府和主管部门做好本村的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费用收缴、名册登记、报销公示等工作。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职责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合农民提供合理、有效、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要严格遵守农村合作医疗的章程,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收费标准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严禁滥用药、乱检查、开大处方、开假住院凭证。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加合作医疗的住院病人,必须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用药目录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诊疗范围,对病人进行治疗。对参合人员使用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须经患者或家属认可签字,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不得超过规定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的5%,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改变支付方式,探索建立单病种付费、定额付费、总量控制、混合支付等支付方式,控制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要制订便民、惠民的措施,实实在在使参合农民得到好处。
  (二)对乡镇卫生院住院病人及票据管理的要求:
  1.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人员报销费用时,住院收费收据单上必须有所住乡镇卫生院院长的签名。乡镇卫生院必须建立住院病人登记制度,使用县区卫生主管部门印发的住院登记本,卫生院的收费票据必须统一管理,存档备查。
  2.住院病人必须办理入、出院手续(如住院卡、住院登记、出院证等)。日期要填准确,不得涂改,建立完整规范的病历资料(如体温表、医嘱单、住院病历、病情记录、护理记录、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辅助检查报告单等,不完成上述病案资料则不能作为正式住院病人。要向出院病人出具住院费用清单。
  3.门诊病人不能按住院病人处理,门诊病人留观时间不能超过24小时,24小时后确实需要住院的可转入住院部治疗,住院用药要执行一日清单制度。
  4.住院诊断证明书开出的日期应与住院日期一致,内容、日期和签名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必须与病历相符。
  5.合理收费,对住院收费收据必须按《广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管理,开出票据必须按票据编号顺序填写。
  6.合理用药,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三)村卫生站要积极配合做好合作医疗的宣传、发动工作,为农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配合村委员会代收代缴合作医疗资金,以及登记造册、补偿公示等。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职责
  (一)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市级农村合作医疗扶持资金及工作经费预算,监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运行。
  (二)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县级及镇级农村合作医疗扶持资金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工作经费按参合人数人均补助不少于1元。负责对全县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管。
  (三)镇级财政结算中心负责乡镇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具体支付工作,及镇级合作医疗资金的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农村合作医疗发展的宣传工作,反映情况,协助组织发动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协助做好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和财务公开工作。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基本医疗救助工作,资助农村特困户、五保户、低保户、农村困难复退军人及家属参加合作医疗,支持农村合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六条 扶贫办负责扶贫开发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协调,支持贫困地区农民积极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七条 移民办负责帮助水库移民参加合作医疗。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救助基金的审计工作。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筹资时间和实施起止时间
(一)筹资时间。每年合作医疗缴费截止时间为11月底,12 月份为资金入户、登记造册、录入电脑阶段。乡镇收缴农户资金应在12月上旬全部划入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各类帮扶资金,也应同时划入基金专户。12月中旬,各县区进行核查,查漏补缺。12月下旬,由市组织检查,核实上报人数。未按时参加的农户只能在下一年度参加。
(二)合作医疗实施起止时间。合作医疗的实施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条 筹资水平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每人每年筹资水平为人均60元,其中:农民个人10元、省补助35元、市补助4元、县区补助9元、乡镇补助2元。如有调整,以市政府文件为准。除此以外,各县区还可探索分档筹资、分档补偿的办法,以满足不同人群的医疗保障需要。
(二)符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件的,原则上要在户口所在乡镇以户为单位缴费,不允许重复参加。若发现在本县区范围内有一人多保的住院患者,其住院费用只能按一份投保的标准报销。已经多报的款项予以追回。不论当事人参加多少种险种,其得到补偿的总和不能大于其医疗费用的支出。
  (三)乡镇、村集体经济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可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给予适当的缴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筹资方式
(一)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在每年的10月至11月将参保金交至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交乡镇合作医疗办,或直接交乡镇合作医疗办,由村委会或乡镇合作医疗办开出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由乡镇合作医疗办发给合作医疗证。12月份由乡镇合作医疗办将参保人的资金划入县级财政专户,由县区统一管理。
(二)市、县区、乡镇财政对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资金,按照辖区内合作医疗的发展计划纳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当年参加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核定,并于3月、6月、9月分3次均衡拨付,最迟于9月30日前将全部资金统一拨入县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统一由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财务管理严格按《广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粤财社〔2006〕116号)和《广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粤财社〔2006〕124号)执行。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资金的使用
(一)合作医疗基金:按规定的限额和补偿比例的医药费用支出、参合(保)人员健康体检支出。
(二)救助基金:救助基金支出主要用于对农村低保户、五保户和贫困人口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障金的减免补助支出、对贫困家庭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支出以及对合作医疗基金运作风险的补助支出。
第二十五条 资金的补助标准
(一)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病住院,年报销封顶线为10000元以上。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药费用,凡在本县区镇级医疗单位住院的至少按50%的比例报销,起付线为100元,住院费用达到起付线的最少可补助30元;在本县区级医疗机构住院至少按40%的比例报销,起付线为200元,住院费用达到起付线的,最少可补助60元;在市直医疗机构住院至少按35%的比例报销,起付钱为300元,住院费用达到起付钱的,最少可补助90元;在本市以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按30%的比例报销,报销起付线为400元,住院费用达到起付线的,最少可补助100元。各县区可根据筹资水平和资金节余情况,相应提高报销比例和封顶线,实际支付水平应达到住院费用的30%以上。定点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是列入社保定点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积极推进合作医疗门诊补偿。一是将部分大额慢性病门诊费用纳入大病补偿范围,给予适当补偿;二是实行普通门诊费用补偿。按参合农民总人数每人10元的标准,预算本年度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资金。参合农民在村定点卫生站、乡镇卫生院就诊,可以得到家庭人口交费限额内的补偿。门诊补偿资金单独统计核算,当年使用,总量控制,不得超支。通过提高受益面,提高农民群众参合的积极性。
  (三)申请救助基金的标准为:参加合作医疗的贫困户,特困户、农村困难复退军人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治疗,年住院总费用达20000元以上的可申请合作医疗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县区自定。
  第二十六条 资金补助的办理程序和方法
(一)报销补助程序
1.参保人因病住院,在48小时内应向乡镇合作医疗办报告登记,出院后一个月内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手续。当事人须向村委会领取《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呈批表》,按规定内容填写,并提供有关补偿报销凭证,包括:住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个人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合作医疗证、参加合作医疗收费收据其中之一)。村委会根据当事人参加合作医疗和住院情况,在《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呈批表》作出证明,并由审核人签名,加盖公章。经村委会证明后,由当事人或委托人将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报销时间,报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核。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由经办人员对报销资金审核,对符合补偿规定的,按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金额,再报乡镇分管领导审批。经乡镇分管领导审批并签名同意后,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在《呈批表》加盖公章。由当事人委托办理的,应有当事人的委托书。持审批后的《呈批表》到乡镇财政结算中心开取取款凭证,支取报销资金。在县区外医院住院治疗的,还需提供住院费用日结清单或有关住院病历复印件。
  实行由定点医疗单位直接支付的,参保人因病在定点医院住院,在出院时由医院直接在当事人住院费用中按规定的标准办理补偿,先行垫付资金,再由合作医疗经办部门核实并与定点医院每月结算。具体的定点医疗机构及结算办法由各县区级确定。
2.对参加合作医疗的特困农户,因患大病重病在合作医疗补助限额之外申请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由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申请表》,村、乡镇逐级审核、上报,由乡镇合作医疗办将申请人的己报销发票的复印件及其他证明材料一起送县区合作医疗办,每季度由县区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县区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领导审批后发放。县区要将发放的救助基金,通过银行转帐下拨给乡镇帐户,由乡镇经办机构代为支付。
第二十七条 资金的补助范围
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报销范围
  住院:补助医药费,包括药费、诊金、手术费、治疗费、普通病床床位费、护理费、常规检查及检验费用等。
住院分娩顺产者,每例补偿200元;住院分娩难产者,按住院报销标准报销分娩费用。
  对白内障患者需进行人工晶体植入手术的,每一侧患眼一次性补助500元。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因被狗咬伤,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根据卫生院开出的证明及收费发票,每人份补助80元。
  结核病患者凭县级以上慢性病防治机构开出的疾病证明,及治疗费用发票,一年内可一次性获得300元补助。
  不住院的慢性病大额门诊治疗费用补偿项目:
  肝硬化失代偿期;癌症(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规定项目组织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精神障碍性病症(强迫性神经症、精神分裂症)以上病种门诊报销基本起点为1000元,报销比例为:市内定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基本起点以上部分按20%报销,市以外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费用基本起点以上部分按10%报销。慢性病病种住院报销总额和门诊报销总额与当年住院补偿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当年支付封顶线。
  慢性病及精神障碍病症等门诊费用报销需提供如下手续:1.要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或市级以上专科医院的鉴定证明;2.门诊正式发票及诊断证明。3.身份证或户口簿、《合作医疗证》。4.村委会证明。
  (二)不报销项目内容
  1.因工伤、交通、医疗和安全责任事故,以及属违法违纪行为或个人过错责任,如吸毒、打架斗殴、自伤、自残、自杀、酗酒、染性病及戒烟等而发生的费用;
2.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或组织源,近视眼矫正术,镶牙、矫牙、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的费用;
3.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的费用;
4.假肢、义齿、义眼、眼镜、助听的康复性器具费用;
5.各种减肥、增胖、增高、毛发整治、治口吃、腋臭、雀斑、色素沉着的费用;
6.各种保健性诊疗项目、按摩、体检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7.各种医疗咨询、医疗功能及法医鉴定,出诊费、服务费、点名手术费、输血费用、自请护士或医生的费用;
8.各类生活项目如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空调费、包房费、损坏公物赔偿及陪人的费用;
9.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各种人参、洋参、虫草、鹿茸等保健药品及非医疗配方药的费用;
10.住院病人故意拖延出院,经医疗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愈或可治疗终结而拒不出院的,从鉴定确认的次日起所发生的费用;
  11.大型设备检查,如:核磁共振、γ刀、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暂不列入报销范围。

第六章 问责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实行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第一把手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那一级出问题追究那一级责任,那一个单位出问题追究那一个单位的责任,那个岗位出问题,追究那个岗位人员的责任。将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对县区和乡镇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严禁虚报参加合作医疗人数,严禁骗报、套取、贪污、挪用合作医疗资金。对违反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自觉接受人大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半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或投诉情况的本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实行基金使用管理公示制度,把合作医疗报销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各乡镇、村每月将农民住院补偿、救助等情况张榜公布,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保证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交通运输部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缓解无船承运人资金压力,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我部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供无船承运人选择。现将有关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方式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三者并行存在,供申请人自行选择。无船承运人选择缴纳保证金或保险方式的,依照现行保证金或保险制度执行。
二、担保机构
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的担保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可从事相关担保业务。
三、保函形式、担保期间和范围
为规范管理,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应采用同一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即均采取保证金或保证金保函或保险形式。
担保期间由申请人和担保机构自行约定,但最低不得少于1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仅用于无船承运人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不能用于支付罚款。遇有罚款情况,无船承运人应另行支付。
四、操作程序
(一)新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2013年10月1日以后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如选择提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的,应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提交担保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担保机构签发的保函,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款除外)、第十四条(第五款除外)规定材料。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取消保函、终止资格:
1.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取消保函、终止资格程序: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取消保函、终止资格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由交通运输部将该申请事项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公示30天。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已注销“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4)税务部门开具的已缴销无船承运业务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证明(如未领取,出具税务部门相关证明或《发票领购簿》发票购领记录页的复印件)。
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该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已生效的相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相关裁决,由担保机构依照担保合同规定进行赔付。相关手续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担保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担保机构应配合执行有关判决和裁定。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收缴《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登记证》,注销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示结果。
2. 终止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申请的手续:
申请人因故终止经营资格申请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书面申请,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交通运输部完成审核程序后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行商担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现有无船承运人以保函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2013年10月1日前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如选择以提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可申请退回已缴保证金或保费,但应先行办理保函手续。申请保证金、保费退款,并以提供保函方式继续保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担保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
2.担保机构签发的保函;
3.保证金、保费退款书面申请:申请应注明本公司退款账号,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4.《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交通运输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对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保费退回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内未出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涉及保证金退款的,交通运输部通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专户所在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格登记证》(注明“保函”字样);涉及退保的,交通运输部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注明“保函”字样),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布结果。保险机构应及时完成退保手续。
(四)无船承运人更名手续:
以保证金保函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更名,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表:
2.《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3.旧版及新版提单样本;
4.境内无船承运人须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须提交企业注册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5.经担保机构签批更名后签发的新保函。
交通运输部将向无船承运人核发新名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五)无船承运人延期手续:
以保证金保函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延期,应在经营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延期申请书;
2.经营资格有效期内无船承运业务开展情况说明;
3.担保机构从业证明文件;
4.担保机构签发的有效保证金保函;
5.境内无船承运人提交已增加“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提供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
6.已签发提单(正本)复印件10份。
如无船承运人在其经营资格有效期满前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交通运输部将不为其办理更名等手续,届满后将终止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的使用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是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选择的一种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当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履行赔偿责任的,用以履行赔偿,不得用于其他责任的偿付。
涉及上述财产保全,或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担保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担保机构应配合执行相关判决和裁定。
六、担保机构的责任
非经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程序,担保机构不得擅自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撤销保函手续。因担保机构擅自办理撤销保函手续而产生的责任,由相关担保机构承担。
七、主管部门和联系方式
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电话:010-65292650 65292655
传真:010-65292648



交通运输部(公章)
20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