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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22:3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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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权行为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六条 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著作权人在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证作品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版单位应当对作品进行审查,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

第九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作品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六个月(报社三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报酬交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指定的单位转递著作权人。

第十条 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制作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

第十一条 条作品的复制单位接受复制业务时,不得擅自加制复制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条著作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作品作出鉴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作品的原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条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自治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办理有关审核、认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作品出版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样品一份。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有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权行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侵权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其他知情人的举报立案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以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材料和被侵权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三)要求处罚以及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四)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按下列规定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登记保存。

  证据需要保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的;
  (二)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三)擅自加制复制品或者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7日起施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

  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条 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九条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十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

  第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第十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农业部颁发。

第三章 执业注册和备案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

第四章 执业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第二十二条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专业的学生可以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

  第二十五条 经注册和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七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九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执业兽医师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注册机关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具有兽医、水产养殖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教学或者动物诊疗活动,并取得高级兽医师、水产养殖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颁发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可以凭聘用合同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乡村兽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注册和备案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科技〔2012〕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能源局),有关能源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相关行业协会:

为更好地实施《国家能源科技“十二五”规划》,完善“重大技术研究、重大技术装备、重大示范工程、技术创新平台”四位一体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加强和规范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充分发挥重大示范工程在加快能源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过程中的关键作用,我局组织编制了《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国家能源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推动能源生产和利用方式变革、构建安全、稳定、经济、清洁的现代能源体系中的关键性作用,加快能源领域先进技术的研发及产业化,切实做好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工程是指应用自主化的先进能源科技和装备,能够开拓能源发展新领域,创新能源发展新模式,显著提升能源产业现有技术水平、经济性和核心竞争力,由国家核准的能源工程改造或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示范工程的申请、实施、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四条 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将通过国家能源科技规划、各能源子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科技示范指南等方式,明确示范工程的重点方向和内容。
第五条 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时,一并提交示范方案。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提交示范方案,其它企业通过工程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示范方案。
第六条 示范方案具体内容包括:示范工程概况、工程技术方案、示范内容及目标、示范工作基础、实施方案以及知识产权管理等内容。
第七条 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示范方案进行评估,对于示范内容相同或类似的工程项目,通过比选论证确定拟推荐的示范工程。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第八条 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示范方案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推动我国能源产业转变发展方式,进行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
二、符合能源科技示范方向和要求,要在资源利用、节能减排、装置规模、装备制造、环保指标、经济效益等方面有大的提升或突破。
三、示范的技术或装备未实现商业化应用,但具有扎实的研究开发基础,或经过中间试验或工业性试验的验证,能够较快地实现产业化。
四、具有良好的推广应用前景,对区域经济和相关产业发展具有明显的带动作用。
五、申请单位应在相关领域的技术开发、项目建设、生产管理等方面经验丰富,具备安全实施示范方案的能力。
第九条 示范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国家在项目核准文件中对示范工程进行确认,同时明确示范工作的目标、内容和要求。对示范方向经审查同意,但示范方案需在获得核准批复文件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工程项目,待示范方案完善并经审查同意后作为示范工程的核准内容之一。
第三章 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条 示范工程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示范方案开展示范工作,并定期向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如需对原有示范方案作重大调整,承担单位应报请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调整方案的批复作为工程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于示范任务重、难度大的领域,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可组建成立该领域的示范工程建设工作组,协调解决示范工程在技术开发、设计审查、设备采购、项目建设、开车运行等环节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 项目验收和考核评价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建成并具备验收条件后,由示范工程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示范方案、示范工程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咨询机构对示范工程进行现场考核,测算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对示范工程实施、运行及成果进行总结,对未来推广应用前景和条件进行分析判断,在此基础上完成《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考核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考核评价报告》将作为推广应用工作的重要指导,同时也作为制定能源领域战略、规划、政策以及规章制度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示范工程取得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符合示范工程相关政策导向的工程项目将作为能源领域投资调控的重点鼓励和支持对象,优先列入国家能源行业相关规划。
第十八条 示范工程相关的核心技术研发纳入《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科研项目》专项,关键装备自主化纳入能源技术装备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酌情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示范工程能源技术装备关键零部件及材料进口可按《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等文件要求,优先办理减免税手续。优先支持示范工程建设单位、相关技术开发机构和装备制造企业建设国家能源重大技术创新平台。
第十九条 对在示范工程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国家投资、能源及相关部门在项目核准、考核评价、成果推广、表彰奖励以及标准化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六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条 建立示范工程申请单位档案和诚信评级制度,统计和记录历次申报情况、已承担的示范工程及完成情况、科技创新方面的贡献、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作为同一单位在申请其它许可事项、政策资金支持以及表彰奖励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示范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示范工程资格,予以公告,并纳入示范工程申请单位档案。
一、未按示范方案实施的;
二、工程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参与评估、比选论证、考核评价等示范工程管理工作的专家原则上从能源领域专家库中选择,咨询机构包括国家发改委确定的具有建设项目评估资质的单位,国家能源研发(实验)中心以及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单位。承担某一事项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与同一事项的编制单位、行业(部门)审查单位、项目申报单位之间不得存在重大关联关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