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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1:3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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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3〕10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考核管理,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集约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一年内在管理水平、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综合评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1.企业通过国家规定的质量认证,上一年度经济效益在全市同行业中达到先进水平;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

农业部关于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意见

农医发[2008]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2008年3月27日全国农业和粮食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深入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切实提高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现就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各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一)近年来国内外重大动物疫情频繁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在全球范围内不断蔓延,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较为严重的影响。我国也先后多次发生较大规模的禽流感、猪蓝耳病疫情,对局部地区的农业农村经济发展造成严重危害。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的实践证明,要有效预防和控制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流行,必须进一步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健全兽医工作队伍。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是动物疫病防控体系的基础,是动物强制免疫、畜禽标识加挂、免疫档案建立和动物疫情报告等重要防疫措施实施的主体力量。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可以把动物防疫的网络延伸到基层,可以把动物防疫的意识强化到基层,可以把动物防疫的技术传授到基层,有利于禽流感、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情的早发现、早反应、早处置,有利于各项动物疫病防控措施的落实。

  近年来,各地在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项工作整体上进展还很不平衡,队伍不稳定、人员素质不高、经费缺乏、管理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十分突出,村级动物防疫队伍极不适应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需要。各地一定充分认识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进,不断提高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能力和水平。

  二、积极推进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

  (二)明确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原则和目标。要按照“因地制宜、按需设置、明确责任、择优选用、注重素质、创新机制”的原则,把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和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整体规划,结合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和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建立起适应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的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

  (三)科学配置村级动物防疫员。村级动物防疫员的配置,要与动物防疫工作实际相适应,要确保禽流感、猪蓝耳病等重大疫病防控措施在基层能够得到有效落实。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畜禽饲养量、养殖方式、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和免疫程序等因素综合测算,科学合理配置村级动物防疫员。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要设立一名村级动物防疫员。畜禽饲养量大、散养比例高或者交通不便的地方,可按防疫工作的实际需要增设。

  (四)落实村级动物防疫员责任。要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责任制。村级动物防疫员主要承担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宣传、动物强制免疫注射、畜禽标识加挂、散养户动物免疫档案建立、动物疫情报告等公益性任务。各地要进一步量化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任务,细化质量标准,明确考核指标,保证各项工作任务明确、进度具体、要求严格。

  (五)做好村级动物防疫员选用。建立和完善村级动物防疫员选用制度。村级动物防疫员要优先从现有乡村兽医中选用。要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掌握选用条件,严格选用程序,严把进人关。要与村级动物防疫员签订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书,明确其权利义务。

  (六)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培训。各地要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培训,综合运用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等方式,着力培养一支适应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的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要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员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把村级动物防疫员培训纳入动物防疫队伍整体培训计划,制定系统完善的培训方案。要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切实提高村级动物防疫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七)完善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考核机制和动态管理机制。各地要把动物强制免疫、畜禽标识加挂、免疫档案建立和动物疫情报告等情况作为考核主要内容,定期对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村级动物防疫的工作开展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报酬补贴挂钩。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村级动物防疫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完不成工作任务的,给予相应的处罚。要坚持人员的动态管理,对综合考评不合格的,要及时调整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要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员监督管理办法,严肃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纪律,规范村级动物防疫员行为。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八)加强对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各地要把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作为当前农业农村工作和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一项紧迫任务,摆到突出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地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实施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推进。要把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作为考核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措施落实和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一项指标,逐级进行考核。

  (九)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经费保障机制。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经费以地方财政投入为主,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各地要在中央出台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经费补助政策的基础上,积极协调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特别是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经费补助制度。要认真测算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的任务量和工作强度,把村级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的各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提高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的经费保障水平。要为村级动物防疫工作配备必要的疫苗冷藏设备和防疫器械,切实提高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的装备水平。要加大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培训经费投入力度,切实提高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技术水平。

  (十)因地制宜地探索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方式方法。各地要注意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和引导作用,通过现场会、经验交流会等形式,推广各地在推进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加强调查研究,找出适合本地区的健全防疫网络、提高人员素质、完善运行机制的好办法。要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督查和指导,不断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相关措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专门从事为商品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的中介业务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身份证明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服务能力;
(四)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经纪人资格的取得,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业务部门考核后,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农村集贸市场专门或者长期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的资格考核内容,以实际经验、有关法律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为主。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专门从事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业务: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条件;
(二)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具备以上条件已经登记注册的贸易货栈、信息服务部等经济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兼营经纪业务。
第八条 具备专门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代办结算等条件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为经纪人服务的活动。
第九条 个体经纪人可以挂靠在经纪人服务机构,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将代办结算及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情况,定期向原登记机关统计上报。
第十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买方或者卖方任何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约定获取佣金和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四)不能按约定取得佣金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二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在登记注册的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公平对待交易双方,如实介绍委托方的有关情况,不得进行欺骗性介绍和合谋串通介绍;
(三)按约定为交易双方保守秘密;
(四)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非法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根据实际和需要,可以与交易双方订立经纪合同,也可以在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合同应当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完成期限、佣金标准、佣金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办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经纪人佣金及费用支付,由参与经纪活动各方协商议定。国家有规定标准的依照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发票。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其义务,或者违反经纪原则和商业道德,确实有损于委托人的利益的,经纪人丧失其佣金请求权;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年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年检。
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歇业或者因故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人资格证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登记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
(二)中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商品经济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泄露交易双方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欺行霸市、违背交易双方意愿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双方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六)在经纪活动中采取商业贿赂手段,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
(七)从事其他不正当经纪活动的。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依法纳税或者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人资格证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