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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缴税款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9 15:5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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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缴税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缴税款问题的批复

1954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1954年11月15日(54)法办字第615号请示收悉。关于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缴税款问题,我们曾与财政部联系。破产工商户的现有财产如实不足以抵缴税款时,经法院判决后,可以抵缴税款。
此复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缴税款的请示 (54)法办字第6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接本院所属五区法院(54)五审(二)字第1154号请示称:“本院受理私营益林氏制药厂破产案件,该厂现有资产已不足缴纳欠税,但该厂现有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券1千万元,是否可以抵缴税款。”对此,我院亦不够明确,究应如何处理,请予指示。
1954年11月15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质监发〔2013〕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各参建单位对试验检测数据重要性的认识普遍提高,试验检测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的基础保障作用日益突显,试验检测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试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市场规模已基本满足当前交通建设需求。为进一步提高试验检测行业科学化管理水平,切实发挥好试验检测在质量安全监管中的基础性、关键性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优化试验检测工作环境
  (一)试验检测是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试验检测数据是控制和评判工程质量、保障工程施工安全和运营安全的重要依据和基本前提。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要高度重视试验检测在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政策研究、做好统筹规划,为试验检测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要加强调研,科学核算本地区试验检测工作成本,制定地区指导价格,引导试验检测工作合理、有效投入。各建设项目在工程概预算编制阶段,要落实试验检测费用渠道;各参建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得挤占挪用试验检测费用,为保证试验检测工作正常开展提供基本条件。
  (三)要切实发挥母体检测机构对保证工地试验室工作质量的基础作用,将试验检测行业管理要求有效延伸至工程一线,着力解决工地试验室人员结构不稳定、责任感不强、短期行为等问题。项目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参建单位不得利用行政隶属关系、费用拨付手段等干预试验检测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授意更改试验检测数据,努力营造有利于工地试验室独立、规范运行的工作环境。
  (四)要牢固树立现代工程管理理念,有效利用试验检测技术手段,加强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风险的预防、预控、预判、预警工作。质监机构、建设单位可委托实力强、信用好的独立试验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动态监控量测。
  二、加强试验检测行业监管
  (五)要将试验检测行业管理的重心从市场培育转移到规范和培育并重、更加注重规范上来,按照“调控规模、提升素质、进退有序”的原则,制定试验检测发展规划,切实控制好市场发展节奏和规模,避免因机构数量过多造成恶性竞争的不良后果。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用1至2年时间,整顿规范试验检测市场、提升行业整体素质。在此期间,停止受理所有等级试验检测机构和增项的评定申请。努力构建布局合理、竞争有序、运行高效、诚信守法的试验检测市场新格局。
  (六)各省级质监机构要切实履行对甲级和专项类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及换证复核的初审职责,禁止将达不到标准条件的机构上报;对本地区的乙丙级机构,要切实加强动态管理,制定评审和换证复核计划。在乙级机构申报和换证复核的现场评审中,至少应从部专家库中抽取1名专家参加。
  (七)要采取随机抽查、飞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有效方式,加大检测机构证书有效期内的中间检查力度,及时查处和纠正试验检测工作中存在的违规和不规范行为,保证检测机构实际运行状况与相应等级标准要求相符合。对于经整改仍不满足标准要求的机构,要降低机构等级或注销其等级证书。
  (八)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严厉打击出借资质、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严厉打击试验检测机构恶意压价、施工和监理单位有意压低试验检测相关费用,签订阴阳合同、假合同等违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试验检测数据造假以及在考试、证书管理等环节的弄虚作假行为。上述行为涉及到的检测机构和人员,要坚决清退出试验检测市场,形成有进有出的市场动态运行机制。
  (九)要不断完善信用评价指标设置的科学性,充分发挥试验检测信用管理在提高工作质量、规范从业行为、调控市场规模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信用评价结果与市场竞争、市场准入等工作的有效衔接机制。要将信用评价融入质量监督、安全监管、专项督查等日常工作中,及时对失信行为进行确认并录入评价管理系统。
  三、提升试验检测能力水平
  (十)各省级质监机构要结合工程建设特点和行业管理需要,经常组织能力验证、技能竞赛、技术比武等活动,促进能力验证等活动常态化、扁平化,不断扩大参与活动的机构、人员和检测参数范围。鼓励检测机构内部或机构之间开展形式多样的比对、岗位练兵活动,尤其对于涉及结构安全、日常开展业务较少的试验检测项目和参数,要加强实操演练,确保机构和人员持续保持相应试验检测能力。对于在部组织的比对试验中连续2年出现“不满意”结果的检测机构,要降低机构等级。
  (十一)各省级质监机构要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工程特点,作好试验检测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推进网络教学有序开展。各建设项目、检测机构应根据自身特点,广泛开展内部技术培训与交流活动,将继续教育、业务学习融入日常工作中,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努力建设人员专业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的试验检测队伍。
  (十二)要高度重视试验检测工作质量与仪器设备状况的密切相关性,切实加强仪器设备计量管理,尤其对于自动化、智能化仪器设备,要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其检定、校准工作有效,及时纠正出现的异常状态,确保试验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十三)要按照高速公路施工标准化活动的总体部署和《公路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编制导则》(JT/T 828-2012)、工地试验室标准化建设的有关要求,规范数据记录和报告管理,大力推进试验检测工作标准化、信息化建设。鼓励采用具有自动采集和监控系统的智能检测设备和手段,提高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的客观性和规范性,提升工程管理水平。
  


交通运输部
2013年2月5日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察方面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申诉、举报案件;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审查劳动监察人员资格,组织劳动监察人员业务培训;
(六)指导、协调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视工作需要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其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按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任命,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核发劳动部监制的《劳动监察员证》。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任职条件是: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二)熟悉与劳动监察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具有3年以上的劳动行政管理工作实践;
(三)任职前须经劳动监察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情况下,有权进入被管辖的用人单位对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用人单位须在收到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
复。
(二)在执行监察公务时,可以采取查阅复印与劳动监察工作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察看现场,以及摄影、录音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或有关人员,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应予处罚的案件,可以提出处罚建议;其中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数额不大、被处罚人无异议的案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以及当事人事后难以查寻的情况下,劳动
监察员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签名(盖章)。当场处理后,劳动监察员应及时向其所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企业其他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和监察管辖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职工,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企业遵守国家关于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八)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受社会保险机构委托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三)劳动部门主管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检查,按现行规定和管理体制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按照有关处理劳动争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认为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具有依法应予处罚的行为,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立案处理。
第十五条 省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省属和中央驻鄂用人单位(含部队)的劳动监察;地、市、州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级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县(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上述范围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部分业务委托给下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章 举报和查处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实行普遍监察、专项监察、年度检查和接受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公民和单位均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举报应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应提供被举报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和举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检查对象出示《劳动监察员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同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监察员,不得参与该案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具有违法事实,必须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需要处罚的案件,应当作出处罚决定。
(四)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但尚需制定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关制定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拒绝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提供有关情况人员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产加盖该劳动行政部门公章。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被处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同,到指定地点缴付罚款款项。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在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用公款报销。
罚款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监察秘密,情节较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报请省劳动行政部门注销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