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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城管办关于三明市区夜景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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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城管办关于三明市区夜景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明政办〔2007〕18号

转发市城管办关于三明市区夜景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城管办制定的《三明市区夜景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做好有关组织实施工作。


二○○七年二月五日


三明市区夜景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三明市城管办
(二○○七年一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夜景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夜景美化市容市貌的整体效应,推动城市夜景建设管理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三明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确定市区夜景建设的重点区域和项目,研究资金安排及全市夜景建设和管理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市监察局、市效能办、市政府采购办、市城管办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办。
梅列、三元两区相应成立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加强对本辖区夜景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市区夜景建设管理职能部门职责:
市建设局:(一)负责市区夜景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二)负责市政府投资建设夜景项目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三)负责落实市区夜景建设项目控制系统和计量系统的设置工作;(四)落实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工作。
市城管办职责:(一)负责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和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市区夜景建设管理的决策部署;(二)负责市区夜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抓好夜景建设管理工作;(三)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夜景规划、设计、方案的征集、评审、审定工作;(四)负责市区夜景项目建设的督促、检查工作,协调处理夜景建设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五)参与市区新建夜景项目建设的验收工作;(六)负责市区夜景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共同抓好市区夜景建设项目的维护工作,对市区夜景项目的亮化、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七)落实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工作。
市财政局职责:(一)对政府出资建设的夜景项目建设和管护资金的预算进行审核、编制和下达夜景工程资金预算,及时拨付项目资金;(二)对夜景工程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落实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职责:(一)负责市区夜景建设总体规划;(二)负责对市区沿主干道、沙溪河两侧及城市重要节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的审核工作;(三)对建筑物楼顶及墙面夜景外观及定位进行审核;(四)落实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按照市区城市建设规划,市区主干道两侧和沙溪河市区河道两岸的公共建筑物、标志性建(构)物以及政府确认的其他应当设置夜景项目建设的建筑物,均为市区夜景建设项目。
市区夜景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主材使用、完成期限等应由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凡经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确定的新建、改(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五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夜景项目建设资金由市政府承担;其他公益性项目及居民住宅楼等夜景建设资金由业主(产权)单位承担;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夜景建设资金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商业广告夜景建设经批准后,建设资金由制作单位自行负责。
第六条 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夜景项目维护资金由市政府负责;其他公益性项目及居民住宅楼等夜景维护资金由业主(产权)单位负责;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夜景维护资金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商业广告夜景维护资金由制作单位自行负责。
第七条 凡公益性项目和居民住宅楼以及中央、省、市属企业单位的夜景电费全部由市政府承担;商业广告夜景电费由制作单位自行负责。
第八条 由市城管办负责编制夜景建设、维护、用电所需资金计划,市财政对资金使用计划审核报请领导小组审批后,列入年度财政城建资金预算。政府承担的夜景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夜景电费和维护费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九条 实施夜景建设方案设计评审机制。由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市区夜景建设方案设计评审小组,指导各设计单位因地制宜地做好夜景建设设计工作。所有夜景建设项目必须有3家以上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所有设计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评审,并报市有关领导审定。
第十条 市区夜景建设设计、施工以及材料的政府采购可采用方案比较、邀请招标、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可实行方案设计与施工一条龙或分别组织实施,具体方式由市区夜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一条 夜景建设项目实施主体要建立夜景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机制,选定的设计、施工、监督单位要具备相应资质,夜景工程建设不得转包、分包。市、区两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工程安全问题要及时发现、认真整改,严把质量关。
第十二条 市区夜景灯光设置应多样化,力求颜色、造型各具特色,新建夜景统一使用光源强、高节能、低消耗的LED照明材料。
第十三条 鼓励有设计资质、施工资质的企业与夜景建设产品生产企业联手,组建设计、生产、施工和管理的“一条龙”队伍,参加夜景工程建设。鼓励本地LED生产企业参与竞争,在同等质量、价格等条件下,优先采购使用本地LED生产企业的产品。
第十四条 公益夜景建设材料集中统一实行政府采购,由市政府采购办负责组织实施采购工作。要探索夜景建设产品政府采购的新模式,降低政府采购成本,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方便建设单位和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加强夜景建设产品应用指导,建立完善产品质量和施工安装质量的地方标准化体系和夜景建设产品采购招标实施办法,指导各建设方加强对产品政府采购的把关工作,确保所采购产品质优、价格合理。
第十六条 加强夜景建设产品的质量监控工作,建立夜景建设产品质量检测办法,并制定配套的奖惩措施,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新建、改(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施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夜景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成已投入使用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实施;道路、桥梁、公园、游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包括市区公益夜景),由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沿街门面、店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为了便于管理,市区夜景用电必须采用独立的控制系统和计量系统;夜景项目建成后,并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的无线监控系统(业主采用的控制系统必须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无线监控系统兼容)。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用电采取设置专用电表,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统一向市电业局申请设置专用电表。夜景电费的核拨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按月(季)提出用款申请,经市建设局、市城管办、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年度安排的资金计划中核拨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并由其转拨符合核拨条件的各夜景用电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必须按以下规定亮灯:
  (一)酒店(宾馆)餐饮和娱乐业等场所及户外广告的夜景灯光,除抗灾或限电等特殊情况外,其余晚上要亮灯。
  (二)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公寓楼及公益夜景,在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期间,晚上要亮灯。
  (三)夜景灯光亮灯时间: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为19∶30—23∶30;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18∶30—22∶30,市政府有特别要求的除外。娱乐、餐饮业、酒店(宾馆)等场所可自行延长亮灯时间。
  (四)组织全市性重大活动或迎接重要内外宾需临时开放夜景灯光的,主办单位须向市委办或市政府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委办或市政府办通知市城管办统一安排。
(五)市城管办应加强对夜景灯光的检查监督。每晚应坚持巡查夜景亮化情况。各设置单位对夜景灯光应设专人管理,定期检修、维护和更新。出现故障或损坏时,要及时修复,确保夜景灯光安全、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夜景灯光设施,对破坏、盗窃夜景灯光设施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管办(夜景办)负责解释。


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开发区,下同)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领导,省科委具体管理和指导。


  第三条 开发区的范围是:以兰州市城关区宁卧庄地区为中心,南至定西南路,西至天水路,东至范家湾610—1规划马路,北至滨河东路延伸至段家滩,总面积为5.2平方公里。其中以南昌路、渭源路、科技街、定西路为高新技术开发辐射和经贸区,南河道为产业基地。


  第四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发展范围,执行《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国家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方针,坚持改革开放,实行国家对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把开发区办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孵化器”,带动传统产业发展的辐射源,实现“东挤西进”双向开放的窗口和科技、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试验区。


  第六条 开发区发展应坚持改革与发展相结合,以改革促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互补并存;科(技)工贸一体化;促进科学与技术发展同提高本省产业技术基础相结合;国家适当扶植与企业自主发展相结合;自主开发与技术引进、国际合作相结合及对开发区内企业、人员实行待遇优惠的原则。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科委认定批准进入本开发区的所有高新技术企业和部门。

第二章 体制





  第八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成立开发区领导小组,对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监督和协调本办法的实施。


  第九条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区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
  开发区办公室归口省科委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实施国家和甘肃省制定的关于开发区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开发区发展规划、计划;
  (三)负责新建企业认定预审,企业高新技术和产品认定、鉴定、开发立项审批及其它业务活动管理;
  (四)协助有关部门管理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业务,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科技、商务人员出国审查和引进国外专家的立项审批,审批1000万美元以下的资金引进、500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和企业引进仪器设备的预审;
  (五)筹集管理开发区发展基金;
  (六)负责企业人事、劳动工资的综合管理;
  (七)完成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开发区专家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省内各有关学科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对开发区建设和发展提供决策咨询;
  (二)讨论和参与制订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参与开发区内重大技术问题论证、项目评估等。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建立工商、税务、审计等服务体系、接受其主管部门领导和开发区办公室的领导,分别负责有关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各专业银行根据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办事处,负责对企业的信贷投资业务。开发区内可根据需要建立高新技术股份投资公司,支持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提供信贷担保和风险资金。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可建立技术进出口公司,管理高新技术及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兰州海关在必要时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对进出口货物和关税的征管工作。

第三章 基本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建设,由开发区办公室会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抢占土地和阻挠开发区建设。


  第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每年给开发区下达一定规模的基建“笼子”,根据财力安排基建计划和配套资金,进行开发区建设。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附属用房及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等),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由开发区办公室批准;超过50万元的,由企业提出基建计划项目书,经开发区办公室汇总,报省计委批准。


  第十八条 与开发区内建设相配套的给排水、道路、交通、电力、通信、供热、绿化等设施,由兰州市人民政府安排实施。

第四章 资金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设立开发区开发专项基金,其资金来源是:
  (一)省财政的年度专项拨款;
  (二)省计委年度专项拨款;
  (三)省科委从科技三项费拨付的项目专款;
  (四)省市财政按规定返还开发区的税金;
  (五)开发区内企业上缴的管理费;
  (六)开发区内企业由国家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折旧提留;
  (七)社会团体和个人、国际友人捐资等。
  开发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滚动发展。重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制、开发;部分用于开发区企业短期周转资金。
  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由开发区办公室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银行应优先安排开发区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落实国家下达的专项贷款。
  工商银行应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视同“双保”企业对待,安排流动资金贷款。
  建设银行在“八五”期间确定一亿元的基建贷款,用于开发区建设。
  人民银行根据开发区实际需要,应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短期融资债券;经批准设立证券交易市场,促进资金流动、筹措。

第五章 外贸与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按兰州海关和开发区办公室下发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开发区提供证明,到海关办理免征出口关税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报省经贸委批准,获取外贸经营权或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科技、商务人员一年多次出国,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向开发区投入技术和资金,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按《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进行资格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开发区的各项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试行股份制,组建企业集团、企业产权市场和发行企业债券等试点。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根据各自的性质和实际,实行“包死基数、超额分成”、“包死基数、超额全留”、“利润递增包干”等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有权确定自己的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高新技术企业核算办法和会议报表制度。按照开发区具体要求申报会计和统计报表;接受开发区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对区内企业进行一次考核,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达到,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条件,报经省科委批准,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如有严重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劳动人事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需要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以及劳动就业招工指标,由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报省人事局、劳动局列入计划,优先安排。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和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经开发区办公室同意后,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科技人员到开发区企业工作的,原单位应予支持;如原单位不同意,科技人员可提出停薪留职、辞职,原单位在接到申请报告的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科技人员可办理相应手续。科技人员与原单位因流动问题发生争议时,可申请省人才交流中心予以仲裁。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征得原单位同意或认可,并在开发区办公室备案后,可在开发区内企业从事业余兼职劳动。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无主管单位的企业人员调动、职称评定、档案管理等,由开发区办公室同省人事局、劳动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急需聘用回国人员和归国专家、外国专家、可采取先聘后调办法。但不得聘用国家重点定向培养和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征地拆迁工作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哈尔滨市征地拆迁工作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征地拆迁工作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第一条 为维护征地拆迁市场的正常秩序,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征地拆迁改造建设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务员)。

  第三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并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本办法由行政机关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或者弄虚作假,制造、办理和发放权属证明等各种证照、证明,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参与私建滥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聚众闹事,干扰和阻碍征地拆迁工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征地拆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指定评估、拆迁、拆除等单位承担征地拆迁工作或者非法干预其业务,或者对其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给征地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行为,能够自觉纠正错误、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主动交待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受理、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