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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聊城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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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聊城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5〕9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聊城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财政局制定的《聊城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聊城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
聊城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不断壮大财政实力,推动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特制定以下奖励办法。
一、对企业的奖励
1.对支柱财源企业的奖励。对年度上缴税金(市、县分享部分剔除税收优惠政策因素后,下同)100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20%以上的企业,按上缴税金比上年增加额分档进行奖励,并授予财源建设特别贡献奖称号。具体标准是:
(1)年度上缴税金新增额在200(含200)万元以内的,按新增额的1/10奖励;
(2)年度上缴税金新增额在200-500(含500)万元以内的,按新增额的1/8奖励;
(3)年度上缴税金新增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按新增额的1/6奖励;
(4)对连续两年或两年以上上缴税金增幅达到20%的企业,再按当年新增额的1/10进行奖励。
2.对中小企业的奖励。对年度上缴税金(市、县分享部分剔除税收优惠政策因素后,下同)10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25%以上的企业,按上缴税金比上年增加额分档进行奖励,并授予财源建设特别贡献奖称号。具体标准是:
(1) 年度上缴税金新增额在25(含25)万元以内的,按新增额的1/10奖励;
(2) 年度上缴税金新增额在25-50(含50)万元的,按新增额的1/8奖励;
(3)年度上缴税金新增额在50万元以上的,按新增额的1/6奖励;
(4)对连续两年或两年以上上缴税金增幅达到25%的,再按当年新增额的1/10进行奖励。
3.对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的企业实行奖励。对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税利高,能够促进全市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重点项目,给予贷款贴息。具体范围根据企业和项目对财政贡献的大小进行确定。
4.对建立技术研发机构和获得名牌产品称号企业的奖励。对年度内企业新建的国家级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技术创新中心),分别给予20万元和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年度内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山东名牌产品的企业,分别给予40万元和20万元的奖励。以上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同时获得不同级别品牌的,按最高奖项奖励,不重复计奖。
二、对县(市、区)的奖励
1.对完成年度收入预算,较上年同比增长幅度超过20%,且税收收入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在70%以上的县(市、区) (不包括经济开发区),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财政收入增幅超过全市平均增幅的,再按以下标准进行分档奖励。
(1)对财政收入增幅高于全市平均增幅5个百分点以内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奖励5万元。
(2)对财政收入增幅高于全市平均增幅6-10个百分点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奖励8万元。
(3)对财政收入增幅高于全市平均增幅10个百分点以上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奖励10万元。
2.对财政收入增幅高于全市平均增幅5个百分点以内的县(市、区) ,授予财源建设二等奖称号,对增幅高于全市平均增幅5个百分点以上的县(市、区),授予财源建设一等奖称号。
三、对收入征管部门的奖励
1.对完成年度预算收入任务(市、县级分享部分)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给予30万元和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并授予支持地方财源建设特别奖称号。每超额完成预算收入任务一个百分点再分别奖励5万元、8万元。
2.对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完成年度收入预算任务后,按年度实际收入的0.5%给予奖励。
四、对金融部门的奖励
1.对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各金融机构的考核奖励。全年月平均各项贷款余额 (剔除个人消费信贷业务部分) 与上年相比增幅达到16%的,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增幅高于16%的再按以下标准进行分档奖励:
(1) 增幅在16%-20%的,每个百分点奖励0.5万元;
(2) 增幅在21%-25%的,每个百分点奖励1万元;
(3) 增幅在26%-30%的,每个百分点奖励1.5万元;
(4) 增幅在30%以上的,每个百分点奖励2万元。
2.对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聊城监管分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聊城市分行根据对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各金融机构的奖励情况,适当予以奖励。
3.对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金融部门,授予支持地方财源建设特别奖称号。
五、奖励资金来源和奖励对象
1.奖励资金来源:对中小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其上缴税收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负担50%,其余各项奖励资金均由市级财政负担。
2.奖励对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班子,其他企业的法人代表,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班子。
本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


现将《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以便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联系人:


国土资源部:高伟 电话:(010)66558197


农业部:许发辉 电话:(010)64192892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



为全面完成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任务,切实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的有关规定,针对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整改意见:


一、抓紧解决基本农田保护中基础工作有关问题,切实落实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


(一)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落实到地块,没有完成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的省、区、市要书面说明原因并提出具体解决措施和计划。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不得调整或减少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于基础工作不扎实,在划定基本农田时将其他用地误划为基本农田的,要进行调整,并补划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因现有耕地数量不足难以落实到地块的部分,可将土地整理复垦新增加且经验收合格的耕地补划为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保护档案资料要齐全并与实地相一致。 基本农田保护图、表、册档案资料不完整的要尽快采取措施,做到省、市、县、乡镇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图件、数据齐备,可查可核,乡级基本农田保护图件要做到在县、市、省逐级备案。对基本农田数量、地类、位置与实地不符的要进行纠正,如实变更,保证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的现势性。


(三)规范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基本农田保护区要设立明显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可以统一设计,保护标志应包括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地类、四至、责任人、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等方面的内容。对已经发生损毁的标志要尽快修复,对没有按要求设置的要尽快完善。


(四)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要落实到位。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要通过签订责任书的方式逐级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以行政村为单位与乡级政府签订,设置村民小组的要签到村民小组,在此基础上,可通过在农村土地承包书标注基本农田面积的形式落实到承包农户,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基本农田面积与农户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可按承包面积落实到农户。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落实到农户有困难的,可在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的责任书后附农户亲笔签名的名录。


二、妥善处理基本农田用途变化中的有关问题,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


(五)分类处理农业结构调整中基本农田利用的有关问题。对于农业结构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要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区别情况,分类处理。不得以农业结构调整的名义,减少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进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对于不破坏耕作层的农业结构调整,可以保持现状,必须作为基本农田加以保护,严禁非农建设占用;对耕作层和农业生产条件造成破坏的,要限期恢复耕作条件;对于破坏严重,难以恢复耕作条件的要在依法处理后进行补划。农业建设用地布局要与基本农田保护规划衔接,农产品加工、储藏和养殖业等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质量和布局的稳定。


(六)制止和处理好在基本农田上植树造林的行为。禁止地方政府或部门与企业、企业与农户签订在基本农田上种树的合同。对于已签合同,但尚未履约的,应立即废止合同。不得编制在基本农田种树、进行生态退耕等规划和计划,已经编制的要进行修改。对于在国发明电[2004]1号文件下达之前发生的基本农田种树行为要视情况处理。已经接近砍伐期的,要在砍伐结束后,尽快恢复耕种,并不得再执行或续签协议;对于刚刚栽上树苗的,可以移植到荒山、荒地、空闲地等适宜种树的土地上,并恢复基本农田耕种条件。


(七)妥善处理生态退耕中涉及基本农田的有关问题。对违反生态退耕政策已经退耕的位于平坝缓坡并且土壤条件和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以及绿色通道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要作为可调整地类,仍按基本农田保护,并要限期恢复耕作条件。对于退耕的25度以上坡度或严重沙化的基本农田,不再作为基本农田,减少的基本农田可从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加的耕地等基本农田后备资源中进行补划,并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基本农田后备资源短缺的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统筹考虑。对于生态退耕造成基本农田减少的要如实填报,在基本农田保护图上明确标绘位置和数量。


(八)对自然灾害毁损的基本农田要进行复垦或补划。对自然灾害毁损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要通过安排土地复垦项目恢复耕种条件。因损毁严重,短期不能恢复的,要作出复垦或补划计划;因损毁严重,难以恢复耕种,同时受后备资源限制,补划确有困难的,要说明原因,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解决。


(九)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要足额补划。对已经批准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但尚未补划的,必须足额补划。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减少的,也必须足额补划。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要对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要相应调整或建立档案资料,补签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设立保护标志。对于补划的基本农田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验收,并限期完成。


(十)进一步落实开发区闲置和撂荒基本农田复耕工作。在查清各类开发区占而未用的基本农田和因其他原因撂荒的基本农田面积、位置和现状的基础上,要明确复耕工作的责任和任务,根据当地粮食生产的季节制定具体可操作的恢复耕种措施,拟定工作方案,对清理出的具备耕种条件的耕地,要结合落实国家鼓励粮食生产的政策落实到承包户。对检查中发现没有及时恢复耕种的,要求地方政府说明原因,限期整改,制定明确具体的恢复耕种计划。


(十一)认真处理易地代保等随意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对基本农田易地代保行为,按照国办发明电[2004]20号文件要求,凡与此文件精神不相符合的地方性规定,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已经发生的规划调整行为、易地代保行为,原基本农田造成闲置的,应恢复为基本农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新进行相应调整。


(十二)认真对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存在的有关问题。切实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保护和监测;对资金投入不到位、工作不到位、没有创造工作条件的要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落实措施。针对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提出对策。


(十三)严肃处理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对信访和举报案件要组织明查暗访,逐一排查。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特别是对在《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下发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仍然占用基本农田种树、挖鱼塘、建设绿色通道、进行非农建设等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查处;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及占用基本农田规模大,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大量减少的地区,要立案依法查处,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三、针对基本农田保护的薄弱环节,建立健全有关保护制度


(十四)健全政府领导目标责任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全面推行和完善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任期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层层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制定考核指标和标准,每年进行目标考核并兑现奖惩措施。对工作不力或存在问题的地区进行通报和警示。


(十五)明确职责分工,加强部门协作。按照法规规定,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强化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管理的职责,加大工作力度,既要有资金保障,又要有政策措施。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工作配合,可通过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保证两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加强沟通和团结合作;两部门内部也要将职责分工落实到业务部门和人员,为保证基本农田保护各项工作落实提供组织保证。


(十六)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日常管理。通过建立健全省、市、县、镇、村五级耕地保护管理网络,加强动态巡查和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抓紧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台帐,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综合统计建立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各省(区、市)要争取作到每年上报和公布基本农田面积及保护情况。


(十七)建立健全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社会监督。按照《国土资源听政规定》有关要求,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非农业建设占用及农业结构调整等涉及占用或调整基本农田的,要实行听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或调整补划基本农田后,要进行公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设立举报电话,发动社会各界对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监督。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制定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的具体实施意见。


(十八)突出重点区域保护,建立有效的基本农田保护手段。要结合本次检查工作,对优质高产、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一些集中连片、优质高产的基本农田作为重点保护区,实行重点监管、重点建设;通过卫星遥感动态监测等手段定期对重点城市或区域基本农田的动态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十九)加强基本农田质量调查、环境监测和建设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的要求,切实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耕地质量调查及监测工作,通过国家项目示范,进一步扩大耕地地力调查范围,全面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和环境监测,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变化状况,摸清我国耕地生产能力及分布状况,摸清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及问题,提出防治措施。要抓紧建立耕地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和预警体系。


 


梧州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3〕21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梧州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和供地方式,控制土地供应总量,盘活国有土地资产,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优化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梧州市市辖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回储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土地收回储备,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土地,直接或进行前期开发后储备,并以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调整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制度。

第四条 梧州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是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由市国土资源局直接管理,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回、储备和供地前期准备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

(二)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2.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3.经核准报废的公路、矿场等用地。

4.尚未确定使用者的国有土地。

(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没收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1.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2.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

3.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国有土地。

4.非法批准占用的国有土地。

5.其他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 

(四)依法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或为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指令收回使用权的划拨土地。

2.因企业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3.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提前收回使用权的出让的土地。

4.因建设需要收回的农转非村庄土地及国有农、林、牧、渔场用地。

5.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用地。

6.土地使用权人交还使用权的。

7.土地转让申报价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回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提前书面报告储备中心。

第七条 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建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九条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市政管理(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适时做好土地收回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回储备

第十条 土地储备程序:

(一)储备提出。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下达土地收回通知,或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收回申请。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拟储备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等进行实地核查,并经有关权属登记管理部门核实。

(三)费用评估。储备中心对土地收回补偿费用进行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费用测算。

(四)确定方案。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回费用评估情况,提出土地储备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确定。

(五)签订合同。收回方案确定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储备中心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和地上附着物拆迁或产权变更登记。土地权属一经变更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回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位置、界址、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时,原土地出让合同自土地收回合同生效之日同时失效。

第十四条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收回农转非村庄的农用地以及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的,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

第十七条 收回原属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依法应当补偿的,以该宗地所处地段、合法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标定地价的60%以下标准给予适当补偿(经市政府批准对特困企业给予照顾的除外)。

第十八条 收回农转非村庄土地的,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 地的同类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的70%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已依法取得产权或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附着物,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按照有关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给予补偿;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参照征用土地时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转让或司法处置的房地产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该划拨土地属于储备对象的,应当收回或优先收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证明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也可在供地后,由土地受让人或使用人依法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储备中心可以对收回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及规划设计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在土地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与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五条 储备中心拟定储备土地的供地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储备的土地按规定方式供应。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程序:

(一)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储备情况公开发布供应土地信息。

(二)有用地意向的用地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登记。

(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登记情况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起价。

(四)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供应储备土地。

(五)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六)土地使用者支付有偿使用费。

(七)交付土地。

第二十八条 储备中心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供地信息、供地方式和供地结果。

第五章 土地收回储备资金的运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回储备资金的运作管理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入中划拨部分资金。

(二)可以通过银行贷款筹措。

(三)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四)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用。

(二)征用集体土地储备的费用。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五)储备土地的管理费、利息以及各种税费等。

(六)土地储备机构的人员经费。

(七)其他在土地储备过程中应支付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房产、土地等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定点、房地产转让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期交还土地。按规定属非法占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拒绝、阻碍土地储备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个人拒绝、阻碍土地储备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梧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