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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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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的通知

2005年11月9日
高检发刑申字〔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




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的监督制约,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对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的全部或者部分违法侵权事项,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人民检察院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确认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四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不予确认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当由刑事赔偿工作部门指定专人,从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直接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


  第五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意见的,应当明确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


  第六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收到案件二十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决定,并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复杂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十日。


  第七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据批复作出决定,制作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赔偿确认的案件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关于在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

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进一步加大治理载货类汽车(包括载重汽车、自卸车、牵引车、罐式车、全挂车、半挂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及有关底盘)严重超载违章行为的工作力度,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决定,在生产和使用环节对载货类汽车进行治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设计规则组织生产

  国家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和《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内的载货类汽车生产和改装企业以及全挂车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已颁布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设计规则组织生产,同时产品要符合《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的规定(见附件)。

  二、严格把关,防止不符合规定的载货类汽车产品流入市场

  列入《公告》的车辆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实施生产一致性考核制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对不符合《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规定的载货类汽车产品,国家经贸委不予列入《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载货类汽车,要按照《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进行核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对《目录》内的载货类汽车产品进行清理,从源头上杜绝违规产品的生产

  载货类汽车生产和改装企业要自查自纠,将大吨小标等违规产品及更正参数(包括:车型、技术参数,缺强制性检测项目的按规定补齐)列入更正对照表,报国家经贸委,经国家经贸委审核确认后,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公告》中发布。对生产违规产品的企业,一经查处,即取消其生产资格。

  《目录》内现有的载货类汽车产品逐步向《公告》过渡,从2001年11月1日起,《目录》公布的载货类汽车生产、改装企业及产品型号作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依据《目录》办理载货类汽车的注册登记。

  四、积极稳妥地解决在用载货类汽车大吨小标等违规问题

  在用载货类汽车产品大吨小标等问题,用户主动要求更改标定载质量的,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经贸委提供的更正对照表办理变更登记。

  尚未销售的大吨小标载货类汽车,由企业自行回收处理。

  五、推行车辆识别代码(VIN)的管理规则

  为加强对违章、违规汽车的清理整顿,打击车辆走私、非法拼装、假冒行为,控制其他涉车犯罪活动,加快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企业申报产品的型号中自定义代号部分要按照车辆识别代号(VIN)规则编制。

  附件: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略)

二○○一年八月十日

山东省关于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建筑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加强对外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本省承包建设工程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是指在本省境内承包建设工程而没有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外国企业总包、分包或与当地中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中国企业)合作承包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市政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的范围:
(一)外国投资或赠款建设的工程。
(二)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单独承包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或分项工程。
(三)国内投资建设的工程中,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承包的分项工程,
第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对外国企业发包建设工程时,须先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报省、市地城乡建设、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外委托或招标。实行招标的,应按照鲁政发[1988]116号文中《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执行。
第六条 对参加工程投标或接受委托的外国企业,由发包单位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报省或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请审查时,应提交外国企业的下列证件及文件:
(一)所在国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
(二)近期资产负债表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拟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的姓名、国籍、技术职称和简历;
(四)技术力量和施工机具情况;
(五)曾承建的主要工程名称、规模、建设地点、工期和质量情况。
第七条 外国企业接受发包单位的委托或中标后,须到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登记,然后到工程所在地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八条 外国企业在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与发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方与发包方应持合同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签证,合同副本报工程所在地的城乡建设、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和税务机关及经办银行备案。
第九条 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合作承包建设工程,应由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主承包方,并由主承包方负责与发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办理保险、工程保修、保证金和各种担保事项等。
第十条 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合作承包建设工程,双方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作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注册国家、住所、通讯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承包的内容范围和期限;
(三)合作承包的组织机构,双方的职责、任务和工作制度;
(四)合作承包双方对收取工程费用的货币构成,利润分配或亏损金额的分担办法,并明确施工流动资金、各种担保、保险费、工程保修保证金的分担比例等事项;
(五)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
(六)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合同生效日期;
(八)合同使用文字(中外文对照)及其效力;
(九)合同签订日期、地点;
(十)双方认为需在合同中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或中外合作承包的主承包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向发包单位提交履约担保函,担保金额由发包单位确定。在发包单位预付工程款时,外国企业或中外合作承包的主承包方,应提交工程预付款保函,保函金额为预付款总额。出具保函的单位,应是发包单位认
可的金融机构或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承包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的,应征得发包单位的同意,并报省或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应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证明、工程承包合同、《许可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证》后,方准施工。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经注册登记后,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有关银行和税务机关办理人民币、外汇结算开户及纳税登记等事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统计机关、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应执行中国的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并接受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当采用外国的施工规范、质量标准时,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将有关规范、标准(中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照中国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交工手续。并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检验记录、试验报告和竣工图等技术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需要中国劳务的,须经工程所在地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内建筑企业提供,并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工程款结算时,发包单位应预留工程造价5%的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时,保修期满后,要退还保修金。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承包建设工程期间,应遵守《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施工现场和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在本省承包工程,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发包单位擅自向外国企业发包建设工程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该发包单位的主管机关责令其补办手续,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发包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外国企业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中国劳务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外国企业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工程造价的1%罚款。
(四)外国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五)外国企业违反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以上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建筑企业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