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5〕第 13 号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五年五月八日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房预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邢台市房产管理局是商品房预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基础并施工至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七层至十二层(含十二层)小高层建筑完成三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十三层以上高层建筑完成五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
(五)预售的商品房项目未设定他项权。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预售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件资料及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开发企业办证申请;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包括商品房位置、面积、幢号、房号统一编排方案、开工和竣工交付日期、经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建筑面积分户计算书、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事宜等项内容。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后,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预售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三)预售主管部门应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会同开发企业人员到现场勘查,并作好现场勘查记录;
(四)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发送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预售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以分期或分单项(单位)工程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按整体项目申请办证的,项目的每个单项(单位)工程均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方可办理整个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开发企业名称、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楼号、建筑面积、用途、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等项内容。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施工合同确定的计划工期。有效期届满预售许可证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预售的,开发企业可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届满前30日内,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变更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名称、范围、用途等事项,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预售主管部门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对新批、变更、延期以及失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实行公示制度。
第十三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发布预售广告。
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将拟发布广告的样式、内容报预售主管部门审核,预售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并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买受人书面明示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及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开发进度及竣工交付时间;
(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设计环境、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及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四)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付款方式;
(六)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与之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事项、范围、权限、期限和责任。
受委托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出具的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二)受委托机构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三)本办法第十五条要求明示的事项;
(四)受委托机构的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使用预售主管部门提供的国家统一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预售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应当持开发企业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或套内使用面积计价。房屋套型、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等事项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在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预售的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预售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买受人应当依法到预售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买受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商品房预售款在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只能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预售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二)委托没有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二条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对预售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8日起施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铅笔、蜡笔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铅笔、蜡笔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6]134号 1996年5月27日)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研究所:
为了加强进出口玩具和出口铅笔、蜡笔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检验工作质量,国家商检局制定了《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铅笔、蜡笔检验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
2.《出口铅笔、蜡笔检验管理规定》
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玩具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商检机构组织实施的进出口布绒玩具、机械玩具、电动玩具、塑料玩具、充气玩具、木制玩具、童车以及列入《种类表》内的其他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进出口玩具,必须逐批实施检验。出口玩具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进口玩具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四条 商检机构按照下列标准对进出口玩具实施检验: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有关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第三章 报验
第五条 出口玩具的发货人应在货物装运十天前向商检机构报验。
进口玩具的收货人应在货物卸货口岸或到达站且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内,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六条 被列入《实施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出口玩具,凭质量许可证报验。
第四章 检验方式
第七条 进出口玩具的检验方式可采取商检机构自验、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检验、认可检验员检验的方式。
进出口玩具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由商检机构检验为主。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于具备良好检验条件的生产企业,可由商检机构组织共同检验;商检机构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完善,产品质量稳定,工厂检验员素质高的企业实行认可检验员检验,商检机构应定期进行抽查;对尚达不到上述条件的一般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实行自验。
第九条 出口玩具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由商检机构自验。
进口玩具由商检机构自验。
第五章 抽样方案
第十条 出口玩具检验抽样按GB2828--87,采取一次抽样方案。安全项目检验采用特别检查水平S--2。对于机械、电动、电子玩具的其他项目检验采用一般水平Ⅱ,其他玩具采用一般水平Ⅰ。
开箱检验数的确定:布绒玩具从整批总箱数中按特殊水平S--4确定,其他玩具按S--2确定。
第十一条 出口玩具合格质量水平AQL值确定如下:
1.检验项目中A类不合格:AQL值为0.065
2.检验项目中B类不合格:AQL值为2.5
3.检验项目中C类不合格:AQL值为4.0
第十二条 进口玩具根据批量大小,每批或每批每货号抽样1至4只进行安全卫生检测。
第六章 检验
第十三条 出口玩具的品质、外观、机构物理安全性能的检验按合同要求及相关检验操作规程检验。
对阻燃性、化学安全卫生项目的检验,进口玩具应逐批检验;出口玩具可采取周期性抽样测试,可按相关检验标准GB6675--86、EN71、ASTM--F963、CPSC等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对生产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的产品,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测试。每次抽取二个货号(款式),每货号抽取样品4只(童车3辆)。
第十五条 出口玩具检验不合格缺陷分类为A、B、C三类。机械、电动玩具、充气玩具、木制玩具的不合格分类按附件一确定。
第十六条 出口玩具一次检验不合格者,商检机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工厂经返工整理后,可允许重新报验一次。
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者,根据需要可出具商检证书、换证凭单或盖章放行。
进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经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构应出具检验索赔证书。
进口玩具安全卫生项目经检验不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并且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或销售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单证,应按合同、信用证或检验操作规程要求的项目,填写检验结果;需出具CE检验报告的,应在国家商检局认可的玩具检验中心进行检测,CE检验报告应按其统一格式出具。
第十八条 出口玩具检验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进出口玩具的检验工作周期为;
(一)出口玩具检验换证放行:4个工作日。
(二)出口玩具检验出证:7个工作日。
(三)进口玩具检验出证:15个工作日。
第七章 批次管理
第二十条 出口玩具商检批次,以同一款式、同一货号或同一合同、同一生产周期生产的玩具确定为一个商检批次。
商检批次编号:OOOOWXXX5001
OOOO--商检机构编号,由四位数字组成,前二位OO代表各直属商检局名称(见附件二),后二位OO代表各地区商检局名称(由各直属商检局编号)。例“16OO”,代表江西商检局。
W--玩具代号
XXX--工厂编号,由数字或字母组合成。例“A01”5--年份,以年份未位表示,例“5即95年”
001--年内批次顺序号,由三位至四位序数组成。
第二十一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印上商检批次编号。
第二十二条 发货人对出口玩具应按批次分别堆放,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第八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二十三条 出口玩具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原则。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出具“换证凭单”。“换证凭单”上应注明批次编号、货号、品名、合同号、报验人、生产企业及质量许可证编号、检验结果、数(重)量(其中每个货号的数量应分别列明)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口岸商检机构根据“换证凭单”对出口玩具进行口岸查验,检查包装情况、唛头、批次编号,经查验合格后予以放行。
对于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唛头不清的,不予换证放行,并及时通知产地商检局。
第九章 样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玩具样品管理按《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样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章 商品技术档案、统计和质量分析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应建立进出口玩具技术档案,内容包括:各类检验规程、国内外检验标准或方法、玩具质量分析、统计报表、检验原始记录、证书(稿)及工厂档案。其中,检验原始记录保存期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每年应对本地区进出口玩具检验情况进行质量分析和工作总结,于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质量分析应列出各类玩具检验情况的统计表(见附表))。
附:1.为合格缺陷分类
2.商检机构编号
3.进出口玩具检验情况统计表
附件一
塑料(薄膜)充气玩具不合格分类
A类不合格:
1.材料(薄膜安全性)
2.销售包装塑袋
3.表面涂层安全性
4.气寒连接牢度
5.年龄标志/水玩具警告语
6.水玩具薄膜厚度
B类不合格:
1.气密性
2.表面涂层迁移性
3.熔接牢度
4.产品造型
5.响声/配件配量
C类不合格:
1.基质色差
2.印刷质量
3.表面清洁度
4.标签、说明书
木制玩具不合格分类
A类不合格:
1.木材材质
2.可触及边缘
3.可触及尖端
4.紧固件
5.表面涂层安全性
6.年龄标志/警告语
7.小玩具和可折卸元件
8.不可折卸元件
9.拖拉玩具绳索
10.销售包装塑袋
B类不合格:
1.木材含水率
2.基质质量
3.装配质量
4.产品配件质量
5.产品功能性能
C类不合格:
1.表面涂层外观
2.表面镀膜件外观
3.塑料元件外观
4.车木件外观
5.印刷质量
6.表面贴纸
7.表面清洁度
机械、电动玩具不合格分类
A类不合格:
1.材料
2.可触及边缘
3.搭接
4.紧固件
5.可触及尖端、金属丝
6.突出的刚性元件
7.传动机构
8.小玩具和可拆卸元件
9.不可拆卸元件
10.弹簧
11.销售包装塑袋厚度
12.织物阻燃性
13.表面涂层安全性
14.年龄标志/警告语
B类不合格
1.开关标志及可靠性
2.电池极性标志
3.产品的动作性能
4.动作机构的可靠性
5.产品配件质量
C类不合格:
1.产品表面色差
2.表面涂层外观
3.表面镀膜件外观
4.表面金属件外观
5.塑料元件外观
6.装配质量
7.表面贴纸
8.表面粘接
9.表面清洁度
10.产品包装
附件二
商检机构编号
┌─────┬──────────┬──────┬──────────┐
│ 编号 │ 商检机构名称 │ 编号 │ 商检机构名称 │
├─────┼──────────┼──────┼──────────┤
│ 0100 │ 北京商检局 │ 1800 │ 河南商检局 │
├─────┼──────────┼──────┼──────────┤
│ 0200 │ 天津商检局 │ 1900 │ 湖北商检局 │
├─────┼──────────┼──────┼──────────┤
│ 0300 │ 河北商检局 │ 2000 │ 湖南商检局 │
├─────┼──────────┼──────┼──────────┤
│ 0400 │ 山西商检局 │ 2100 │ 广东商检局 │
├─────┼──────────┼──────┼──────────┤
│ 0500 │ 内蒙古商检局 │ 2200 │ 深圳商检局 │
├─────┼──────────┼──────┼──────────┤
│ 0600 │ 辽宁商检局 │ 2300 │ 海南商检局 │
├─────┼──────────┼──────┼──────────┤
│ 0700 │ 吉林商检局 │ 2400 │ 广西商检局 │
├─────┼──────────┼──────┼──────────┤
│ 0800 │ 黑龙江商检局 │ 2500 │ 四川商检局 │
├─────┼──────────┼──────┼──────────┤
│ 0900 │ 上海商检局 │ 2600 │ 重庆商检局 │
├─────┼──────────┼──────┼──────────┤
│ 1000 │ 江苏商检局 │ 2700 │ 贵州商检局 │
├─────┼──────────┼──────┼──────────┤
│ 1100 │ 浙江商检局 │ 2800 │ 云南商检局 │
├─────┼──────────┼──────┼──────────┤
│ 1200 │ 宁波商检局 │ 2900 │ 陕西商检局 │
├─────┼──────────┼──────┼──────────┤
│ 1300 │ 安徽商检局 │ 3000 │ 甘肃商检局 │
├─────┼──────────┼──────┼──────────┤
│ 1400 │ 福建商检局 │ 3100 │ 青海商检局 │
├─────┼──────────┼──────┼──────────┤
│ 1500 │ 厦门商检局 │ 3200 │ 宁夏商检局 │
├─────┼──────────┼──────┼──────────┤
│ 1600 │ 江西商检局 │ 3300 │ 新疆商检局 │
├─────┼──────────┼──────┼──────────┤
│ 1700 │ 山东商检局 │ 3400 │ 西藏商检局 │
└─────┴──────────┴──────┴──────────┘
附表
(进)出口玩具质量情况统计表
局名:
┌────┬────┬────┬────┬──────────────┐
│ 商 │报验数量│商检检验│一次检验│ 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主要原因( │
│ 品 │ │ │不合格 │ 批/数量) │
│ 名 ├─┬──┼──┬─┼──┬─┼──┬─┬──┬──┬─┬─┤
│ 称 │批│ 数 │批/│数│批/│数│ 外 │物│ 阻 │重金│性│其│
│ │ │ 量 │金额│量│金额│量│ 观 │理│ 燃 │属 │能│他│
├────┼─┼──┼──┼─┼──┼─┼──┼─┼──┼──┼─┼─┤
│毛绒玩具│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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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完善我省学历浮动工资的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规范完善我省学历浮动工资办法和在青工作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工资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9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关于规范完善我省学历浮动工资的办法》和《关于实行在青工作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工资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规范完善我省学历浮动工资的办法
为吸引和稳定人才,决定进一步规范完善我省学历浮动工资,具体办法如下:
一、从2004年10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青政[1984]32号文件规定,享受学历浮动工资满8年固定后,继续在青海工作的,再浮动一档职务(岗位、技术等级、技术职务、等级,下同)工资。
二、2004年9月30日在职并符合青政[1984]32号、青政办[1992)33号和青劳人薪字[1992]344号文件规定,享受了学历(专业技术职务)浮动工资,且浮动期已满8年转为固定的工作人员(含农林第一线从事农林科技工作固定两档浮动工资的人员),根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享受再浮动一档工资,其档差按本人现行职务工资第一档与第二档的档差执行。
现正在享受浮动工资的工作人员,待现行浮动工资满8年转为固定后,继续在青海工作的,再浮动一档职务工资。浮动工资的档差按以上规定办理。
三、经省人事厅复核认定或通过考核取得高级技师、技师资格,并被所在工作单位聘任的工人,未取得学历或专业技术职务的,比照具有中 级职称的人员,在本人现行技术职务工资标准基础上浮动一档工资。
四、今后新参加工作人员,仍按原规定在本人现行职务工资标准基础上享受浮动工资。
五、调动工作的人员(含在调出单位已享受浮动工资的人员)及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土官(兵),其学历(专业技术职务)浮动工资的浮动期及转为固定的时间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六、工作人员离休、正常退休时,其享受的浮动工资列入离退休费基数问题仍按青政[1984]32号、青政办[1992]33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规范完善学历浮动工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八、此次规范完善学历浮动工资需填写增资计划表一式两份,附人员花名册一份,经各州、地、市人事局和省级主管部门核汇,报省人事厅审批后执行。
九、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附表:1、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规范完善学历浮动工资增资计划表(略)
2、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规范完善学历浮动工资增资花名册(略)
3、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学历浮动工资审批表(略)
关于实行在青工作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工资的办法
为了进一步吸引人才和稳定人才队伍,鼓励工作人员长期在青海工作,决定实行在青工作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具体办法如下:
一、凡在青工作满二十年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仍按青政[1987]28号文件规定,固定晋升一档职务(岗位、技术等级、技术职务、等级,下同)工资;在青工作满四十年的,再固定晋升一档职务工资。
二、在青工作年限的计算办法仍按青政[1987]2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工作人员按以上办法固定晋升的工资,离退休时可列入离退休费基数。
四、在青工作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工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五、此次在青工作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工资,需填写增资计划表一式两份,附人员花名册一份,经各州、地、市人事局和省级主管部门核汇,报省人事厅审批后执行。
六、本办法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七、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附表:1、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工资增资计划表(略)
2、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工资增资花名册(略)
3、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满二十年固定晋升工资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