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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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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1988年10月26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国务院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符合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必须遵循“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合理发展经济、调整工业布局”、“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妥善保护名胜古迹和有价值的古建筑”、“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勤俭建国和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不准“见缝插针”;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成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完善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外各区(市)县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参照本条例,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大、中型生产项目。必须建设的项目,在作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统筹安排,并会同有关部门选址、发给“选址意见书”,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建设具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和项目。
  第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其他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定点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地点及范围,发给“定点通知书”。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划拨土地的,报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各项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在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交纳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地形图和规划设计图,必须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坐标和标高。
  第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由持有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按指定承担设计范围进行设计,严禁无证和越级勘察设计。
  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或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作初步设计或施工图。
  大型公共建筑、道路宽度在30米以上的临街建筑和其他重要建筑,还必须同时报送单体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和建筑透视图或设计模型。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更改。
  地下、地上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坐标和标高编制竣工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查,并在竣工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图和资料。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高层建筑设计方案,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建设规划设计的技术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 临街建筑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其厕所、化粪池不得设在临街干道一面,地下地上设施最外突出部分均不得超越规划的道路红线修建。
  在旧城沿规划道路新建临街建筑物,在道路尚未按规划宽度形成时,必须将新建的建筑物与现状道路之间的旧房全部拆除。
  在旧城不临规划道路新建多层房屋,必须先拆迁后建设,其四周拆除旧房的范围、新建房屋与相邻的旧有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应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住宅小区,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市政基础设施、文化卫生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应当和住宅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建筑物一律不得紧贴规划道路红线修建,中、小型公共建筑应退离红线2米至10米,大型公共建筑应退离红线10米以外,高层公共建筑应退离规划道路对面红线相当于该建筑12倍至15倍高度以外的距离。
  第十四条 修建临时建筑,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市容、交通、消防、绿化、管线、市政设施和临近建筑的采光、通风和卫生,在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禁止以临时建筑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危房改建必须按规划管理程序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危房改造为名任意增建楼层或扩大面积。
  第十五条 在风景游览区、文物古建筑保护区周围新建建筑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体量、造型、高度、色彩、风格都应与保护区的风貌景观协调。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任务,禁止无证施工、越级施工和承接未经报批或虽经报批但擅自更改施工图纸的工程,并应验明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设计、建筑、施工单位应对工程临近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供排水和其他管道、电力、电信、电缆、防洪堤坝、水利设施、文物古迹、测量和水文标志、古树名木、环卫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因施工需移动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各类构筑物、测量、水文标志、文物、古迹、古墓、矿藏、财宝等,必须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有关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在7日内共同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方可办理供水、供电、入户、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验收不合格者,经处理达到要求后,方可发给合格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其主要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外形立面。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选址定点,在具体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或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不准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造成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荒芜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报请人民政府收回原批准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所需临时用地,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国有土地依法实行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能依法取得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土地所有单位购地、租地。
  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土地,改线后的原铁路、公路路基和渠道等,原单位和其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占用或转让,由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收回。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绿地、公共体育场、停车场,以及规划保留的蔬菜用地等土地,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保留用地上,挖取沙石土方或堆土、设置废碴垃圾堆场、围填水面、河道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安排新建、翻建道路计划时,应协调有关单位同时埋设、换修各类管线,在道路大修期间,各管线单位必须抓紧检修,不得影响工程进度。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内敷设管线的单位,必须在施工的上一年将拟建计划和有关资料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安排,单位内或居住街坊内的道路管线工程,必须随主体工程一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和绿化地带。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占用者,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由建设单位按城市道路、园林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完工后必须及时恢复,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和城市绿化。
  修建道路管线工程要动迁原有管线设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由建设单位与原有管线设施的单位签订协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检举揭发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使国家免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有权及时制止,并视情节,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计证书”、“施工执照”,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退回土地等;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和超越设计级别进行设计的;
  (二)临时性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三)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临时建筑物的;
  (四)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的;
  (五)违反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施工规范、标准和施工级别进行施工的;
  (六)擅自改变或不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的;
  (七)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主要使用性质的;
  (八)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九)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十)临时用地逾期不交还的;
  (十一)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或扩大用地范围的;
  (十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十三)违反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限期内不拆除的,可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反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从事监督检查的人员,可凭证对全市各建设单位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各用地、建设、施工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遵守国家保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凡对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的《关于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和1983年颁发的《关于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其收入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主其财政部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以政府信誉、名义募集的彩票净收入,接受的捐款、赠款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调控划分收支、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
第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下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撤销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和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财政征管机构负责。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民政部和决算;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下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
(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每年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乡人民代表大会提供乡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 收支与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级收入、县级收入、乡级收入。省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项目的划分和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政府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所属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高速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政府性基金和附加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政征管机构、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许可证
和收费票据的收费,视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征管机构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逐步实行收费单位开票、缴费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征收办法。确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同级财政征管机构审核批准后,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二十二条 财政征管机构及其委托的预算外资金代征单位,必须按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并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会支、挪用。
第二十三条 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管理权限报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用于人员和公用经费的,比照预算内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用于固定资金投资和购买专控商品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资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严禁将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津贴或者实物。严禁用预算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津贴或者实物。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房地产等投资,或者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除专项用地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支出外,已经完成基础上和其他预算外资金的结余部门,应当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和各项收支必须由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公款私存。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其他资金统筹安排。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高速因国家下策或者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对年度收支计划影响较大时,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编制调整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并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审批程序审批。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用款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应当予以批准,及时办理拨款手续。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
提供预算外资金收纳、拨付和结存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征管机构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违反规定调用、减免、挤占、截留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违法资金按收入级次如数收缴财政部门,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现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处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单位自有资金或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三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其收入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以政府信誉、名义募集的采票净收入,接受的捐款、赠款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四、第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调控、划分收支、分级管理的体制。”
五、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
七、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执行民政部和决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和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财政征管机构负责。”
八、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九、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出和使用预算外资金;”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民政部的审计工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每年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乡人民代表大会提供乡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十一、第三章的题目修改为:“收支与计划管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级收入、县级收入、乡级收入。省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项目的划分和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政府性基金和附加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政征管机构、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第二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
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管理。”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由财政征管机构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逐步实行收费单位开票、缴费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征收办法。确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同级财政征管机构审核批准后,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开设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财政征管机构及其委托的预算外资金代征单位,必须按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并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减征、免征或缓征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管理权限报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用于人员和公用经费的,比照预算内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购买专控商品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资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将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津贴或者实物。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房地产等投资,或者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支出外,已经完成项目和其他预算外资金的结余部分,应当统筹调剂使用。”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各项收支,必须由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公款私存。”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其他资金统筹安排。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执行。”
二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六、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1、“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调整。因国家下策或者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民政部对年度收支计划影响较大时,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编制调整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并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审批程序审批。”
2、“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用款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应当予以批准,及时办理拨款手续。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并按国家和
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预算外资金收纳、拨付和结存情况的资料。”
二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符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批自私虎外资金收支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三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民政部和决算,以及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征管机构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违反规定调用、减免、挤占、截留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违法资金按收入级次如数收缴财政部门,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现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处百分之三的罚款。”
三十三、第三十重要性主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单位自有资金或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2月22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上报的《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企业和项目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地入昆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年度计划、近期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二)负责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等级审核和资质等级年检;
  (三)组织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开发小区、片区的综合验收;
  (四)负责房地产综合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和新建商品住宅性能(2A级以下)的认定工作;
  (五)监督和检查综合开发项目中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实施和完成情况;
  市规划、计划、土地、房管、建管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年度计划、近期规划和中长期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年度计划,由计划管理部门切块下达,市建委组织实施。


  第五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年度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会同市土地、规划等部门预审核定用地计划和规划,统一征用计划用地,并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第六条 以招投标方式实施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由中标企业持中标书、《建设项目手册》和用地计划书向规划、土地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及开工的有关手续,并按规划方案实施建设。
  以出让、转让或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实施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市规划、土地部门应当向市建委备案。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七条 未经批准,开发企业不得随意转让或炒买炒卖获取的综合开发项目和用地计划。
  未完成房地产综合开发计划的开发企业,需转让开发项目或将独立开发改为合作开发时,必须向市建委申请办理项目变更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持同意批准文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进行商品房预售的,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开发项目受让人或合作开发人继续履行;开发项目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方,并由原开发企业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章 开发企业管理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申请资质等级。申请房地产开发经营二级以下资质等级的,由市建委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一级资质等级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
  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昆明市辖区内开发企业资质的年审,由市建委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审。


  第九条 凡在昆明市以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不定资质等级,由市建委根据其项目规划、资金、拆迁安置能力、人员条件,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
  凡进入昆明市辖区内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外地企业,必须到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和投资计划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划安排的住宅、城市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等工程项目的布局和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化覆盖率、道路交通等各项规划指标,不得擅自变更投资计划规定的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征得市建委同意并报市计划和市规划部门批准。经过批准变更后的投资计划和建设规划,必须连同批文送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未依法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投入建设的资金未达到法定数额,没有储备安置房源,未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办理过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的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委备案。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规划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时,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规划方案应当征询各有关职能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做到科学合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选择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监理等单位时,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格和良好信誉的单位承担。初步设计方案和工程设计,必须报经市建委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原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市计委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定的期限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确需延期开工建设和延期投入使用的,必须报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应当接受市建委的监督、检查、指导。拆迁安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居民住宅、城市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应当同期建设、同期完成,并确保工程质量。
  建设施工过程中,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填写《建设项目手册》规定的内容,并按期报送市建委验核。


  第十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实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商品住宅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的要求,向市建委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获取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后,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价格核定。

第五章 综合验收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组团、旧城改造片区和成片开发分期建设等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实行综合验收制度。
  开发企业在上述项目竣工后,应当向市建委申请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均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建成,满足使用要求;
  (二)所有单体工程均已按照规划要求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得到落实;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余土废渣、剩余建筑材料和构件等已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区内场清地平。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工程项目准建证、建设项目手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详细规划图纸资料、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施工图纸资料等;
  (二)建筑施工单位和质量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筑施工和工程质量监理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图纸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综合验收实行专家评审委员会制度。专家评审委员会由规划、土地、房管、建管、市政、园林、环保、市容、邮电通讯、文教卫生、有线电视等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开发项目的规划落实情况、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拆迁安置情况等进行全面审查评定,并向市建委提交综合验收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综合验收的程序如下:
  (一)综合开发项目全部竣工,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后,由开发企业向市建委提交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市建委接到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文件资料后一个月内,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发验收工作。
  (三)专家评审委员会进入现场,进行全面审查评定后,向市建委提交综合验收报告。
  (四)市建委对综合验收报告进行审查。对综合验收合格的开发项目,发给《房地产开发综合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改正后,重新申请验收。
  (五)经综合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市建委组织开发企业按项目归属向有关单位移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转让和炒卖开发项目和用地计划的,原开发项目和用地计划作废,同时收回标书。项目转让方和受让方三年内不得参加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限期补办年审手续。逾期未参加年审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规划、土地、建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项目工程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补足资本金后方能开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限期申请补办验收,按规定权限降低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对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投标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