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康复,使其能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款;
(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单位职工人数×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十条 工伤认定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按照当月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2%提取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跨统筹地区调查核实的,可委托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必须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不受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限制,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或者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
(四)工伤职工其他疾病与其工伤的因果关系的确认;
(五)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康复性治疗时间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鉴定人身份证明;
(三)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五)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六)相关病历及医学检查结论;
(七)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供养关系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供养亲属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供养亲属为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六)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应当在30日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职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费用,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3倍计算;一次性拨付10年的费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照统筹地区规定应当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2倍计算,预留费用至统筹地区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由原用人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法定住所地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自治区本级统筹。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职工工伤待遇及处理,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级主管预算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降低政府采购成本,促进公平竞争,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的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对原《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降低政府采购成本,促进公平竞争,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协议采购网上供货(以下简称“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协议供货产品,在协议供货期内,由采购人登陆上海政府采购网(网址:www.zfcg.sh.gov.cn)的协议供货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在协议框架内选购具体货物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三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经公开招标确定的协议供货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需求确定纳入协议供货的产品品目,并在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中予以明确。
实施协议供货的产品,单次或单项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仍应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
第五条协议供货产品招标的规格型号、配置及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确定。
第六条本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招标活动,由市财政局委托本市集中采购机构根据市财政局确定的协议供货的产品品目及规格型号、配置和标准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财政局对协议供货的招标过程及本级预算项目协议供货网上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对本级预算项目协议供货网上运行进行监督管理。本市各区县采购人应按照本办法实施协议供货。
第八条协议供货涉及进口产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节能、环保等产品的采购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财政预算资金的合理使用,对协议供货项目采购结余的财政预算资金,可以经审核后调整增加采购人当年的预算经费。
第二章 协议供货
第十一条参加协议供货活动的供应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条件,并且应当在参加协议供货活动前根据《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成为上海市政府采购的供应商。
第十二条参加协议采购投标的供应商应为投标产品的制造厂商。制造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授权一家经销商参加投标。中标的协议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五家以上经营状况及诚信记录良好的经销商作为供货商。
第十三条协议采购的中标供应商及其产品,应当由受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协议采购的中标结果由组织招标的集中采购机构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中标结果确定后,由组织招标的集中采购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框架协议。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框架协议应包含中标供应商及其协议供货产品的规格型号、最高限价、供货期限、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六条实行协议供货的产品,采购人原则上不得采购协议中标产品范围之外的产品。因特殊原因协议中标产品不能满足采购需求的,采购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由集中采购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另行组织采购。
第十七条协议供货的公开招标活动原则上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对于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产品,可相应增加公开招标次数,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和供货产品,以适应市场价格的变动。
第十八条中标供应商和供货商应当根据市场行情,及时主动地调整和更新系统中协议供货产品的市场价格和其他相关信息,确保入库的信息全面、真实、准确和可靠。
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产品价格为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应低于同期市场价格。供货商在系统中对协议供货产品的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当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时,供货商应于2个工作日内在系统中及时调整产品价格,但调整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协议供货最高限价。
协议供货中标产品的功能、性能介绍及相关图片等信息,由中标供应商在系统中负责维护。协议供货中标产品的价格,由供货商在系统中负责维护。
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第三方价格评估机制,委托相关调查机构对协议供货产品价格进行市场调查,如发现协议供货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按办法规定对有关供货商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因更新换代,中标产品无法继续提供的,应由中标供应商在不降低性能配置、质量标准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在系统中用同类产品替代,但产品的价格不得高于原产品的最高限价。
如该产品属于节能、环保等产品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协议供货合同确定
第二十条采购人、供货商应在系统中采取议价、团购、反拍等竞价手段与供货商确定供货合同,以获得优惠的价格。
供货商在议价、团购和反拍中的报价不得高于其在系统中的产品的最新价格。
参与议价、团购和反拍的采购人应当按照议价、团购和反拍发起的要件与最终成交的价格及数量,依本办法的规定与成交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
第二十一条议价是指采购人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提供的协议供货议价功能,向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就其提供的协议供货范围内产品的价格和服务要求等事宜进行充分协商,以双方最终确定的价格作为实际成交金额的一种协议供货模式。
采购任务较急的协议供货项目,原则上可采取议价方式确定具体供货商。
第二十二条议价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采购人可以在系统中就所需采购的协议供货范围内产品的单价和服务要求等事宜向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一家供货商提出议价请求,并报出自己愿意接受的价格,同时规定供货商报价截止时间。
(二)供货商应当对采购人提出的议价请求报出能够接受的价格。供货商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报价回应的,视同放弃议价。
(三)采购人和供货商可以就产品价格进行多次议价,最终以双方确定的价格作为实际成交金额。
(四)在议价过程中,采购人或供货商如认为双方报价已无成交可能的,可随时终止议价过程。议价被终止后,采购人可以继续与协议供货范围内的其他供货商开展议价活动,也可选择反拍方式竞价。
第二十三条团购是指多个采购人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中采购纳入协议供货范围内的相同的产品时,组成一个具有共同采购需求的团队,向纳入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通过协商确定采购价格,以获取采购规模效应,降低采购成本的一种协议供货模式。
主管预算单位应鼓励所属预算单位积极组织或参与团购活动,主管预算单位也可牵头组织团购。凡所属预算单位年内采购相同的协议供货产品,原则上应采取团购方式确定具体供货商。
第二十四条团购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团购发起时应当明确团购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具体配置、供货期限及团购报名时限等必要的采购信息。采购人、供货商可通过系统查询获取团购信息。
团购可以由采购人,也可以由供货商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发起。
团购时供货商的报价不得高于单次采购相同产品且采购数量在当前团购数量以下的最低历史成交价格。
(二)采购人发起团购时应当明确团购报名有效时限及报名结束后各供货商的报价具体时限。报名有效时限应在3个工作日以上。
(三)采购人发起团购后,有相同采购需求的采购人可以在报名有效时限内加入团购。在报名有效时限结束后,系统将统计报名的采购人的数量及所需购买的商品总量。报名有效时限结束后,如报名的采购人数少于2家的,团购不成立,由采购人自行选择是否继续发起团购或者发起反拍确定供货商。
(四)各供货商可根据团购信息,在报价时限内,在系统中提交各自的报价。在有效报价时期内,系统显示当前的最低报价,各供货商可参考系统提供的即时价格,提交或修改各自的团购报价。
(五)至团购报价截止时间止,系统将自动按照以下成交原则确定团购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至报价截止时间止,系统以最低报价确定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当报价相同时,以报价时间最早的为成交供货商。
(六)由供货商发起的团购,应当明确所提供的商品名称、具体型号、报名期限、供货期限及所能提供商品的价格和最低团购量、最高团购量。采购人如需购买,可以在报名有效时限内加入团购。报名有效时限应在3个工作日以上。
(七)由供货商发起的团购中,对在报名期内加入团购的采购人,视同其接受团购发起人的各项约定。在报名有效时限结束后,应当按照供货商发起团购的要件确定具体团购事宜。报名有效时限结束后,如采购数量低于最低团购量,团购不成立,供应商可自行选择是否重新发起团购。
(八)团购结束后,系统将发出团购成交信息,确定团购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九)参与团购的各采购人分别按照成交的价格及数量,依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供货合同及验收。
第二十五条反拍是指采购人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提供的协议供货反拍功能,就其所需采购的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产品价格,向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发起反拍要求,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最低报价来确定最终供货商的一种协议供货模式。
除议价、团购适用情形外,或者议价、团购未成交的,采购人原则上可采取反拍方式确定具体供货商。
第二十六条反拍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采购人在发起反拍时应在系统内将其所需采购的产品的规格型号、具体配置、供货期限、反拍报名时间和发起时间及反拍有效报价时间等具体要求进行公告。反拍报名时间应在3个工作日以上。
(二)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可按照反拍要求报名,经采购人审核通过后的供货商可以参加采购人发起的反拍。在反拍有效报价时期内,系统显示反拍当前的最低价格,各供货商可参考系统提供的即时价格,提交各自的反拍报价。
(三)至反拍报价截止时间止,系统将自动按照以下成交原则确定反拍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至反拍报价截止时间止,系统以最低报价确定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当报价相同时,以报价时间最早的为成交供货商。
(四)如没有供货商参加反拍导致反拍不成功的,采购人应再次发起反拍。如采购任务较急,再次反拍影响采购时间的,采购人可以选择采取议价方式确定供货商和成交价格。
第二十七条各供货商应注意及时浏览系统中的有关竞价信息,因未及时浏览而错过竞价机会的,其后果由供货商自行承担。
第四章 供货合同与验收支付
第二十八条供货商及产品价格和数量确定后,采购人应在系统中制作供货合同发送给成交供货商。经供货商确认后,系统生成供货合同、货物验收单,通知供货商供货。
第二十九条供货商和采购人应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条款供货及验收货物。
供货商供货后,采购人应按规定对供货商送达的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验收单上签署意见,并在系统中对验收单进行确认。
第三十条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应按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供货商支付价款。
供货商在收到价款后,应在系统中对收款确认单进行确认,以确定货款的收付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协议供货资格,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诚信档案,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或串通其他供应商的;
(三)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中标后,无不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议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供货商应积极响应各采购人的竞价申请,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对应当响应而未响应采购人竞价申请累计满三次的供货商,取消其当期协议供货资格,由中标供应商另行确定供货商补充。
第三十四条供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成交结果无效,并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当期协议供货资格。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采购结果签订供货合同的,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采购人议价采购的;
(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采购人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
(五)当市场价格低于最高限价时,未及时在系统中更新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纠正的,暂停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供货商议价采购;
(二)成交后拒绝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照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的;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供货商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网上协议供货的运行,同时接受同级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九条2009年4月30日发布的《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试行)》(沪财库〔2009〕18号)予以废止。
附件:1.上海市政府采购框架协议;
2.上海市政府采购供货合同;
3.上海市政府采购电子平台货物交付验收单。
下载附件1-3
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9/node12344/u26ai323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