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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批转阿坝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6:4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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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批转阿坝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7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批转阿坝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制定的《阿坝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阿坝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州财政局



(二○○六年四月)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妥善解决我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和对象



凡符合《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和《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以及《中共阿坝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保护被征地拆迁群众合法权益的意见》(阿委发〔2005〕19号)规定的,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在阿坝州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征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失地无业农牧民(以下简称失地无业农牧民)的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统筹原则和基金管理



凡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对象的失地无业农牧民的医疗保险,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基金来源由土地出让收益金和本人缴费组成,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基金出现缺口,由所在县人民政府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失地无业农牧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对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认真核实,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缴费方式



按照确保失地无业农牧民门诊特殊疾病、患病住院和患大病的医疗待遇的原则,建立失地无业农牧民特殊疾病门诊补助和住院医疗保险基金。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失地无业农牧民均可按以下规定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男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女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在土地出让收益中按我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4%)×15年,一次性缴纳。



(二)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在土地出让收益中按我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4%)×10年,一次性缴纳。从第11年起由本人按我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4%)缴纳, 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5年及其以上年限,且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三)男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在土地出让收益中按我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4%)×5年,一次性缴纳。从第6年起本人按我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4%)缴纳,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0年及其以上年限,且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四)男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30周岁,符合参加医疗保险条件的,在土地出让收益中按我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4%)×2年,一次性缴纳。从第3年起本人按我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的缴费比例缴纳,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在土地收益中支付,土地收益未收足前不足部分先由当地财政垫付,再从土地收益中逐年归还。



第四条 待遇的计算和支付



(一)执行我州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坚持小病到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院,大病到县级以上医院治疗的原则,各定点医疗机构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水平,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失地无业农牧民患病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办法》和我州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我州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报销。



(三)失地无业农牧民患我州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15种特殊病种需要在门诊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必须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二级乙等以上的定点医院办理申请特殊病种的相关医疗证明材料,由参保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纳入门诊特殊病种管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医疗待遇。



(四)失地无业农牧民的住院医疗保险的支付办法,按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执行。



(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失地无业农牧民由本人每月缴纳5元,每年缴纳60元大病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统筹管理,解决失地无业农民患大病住院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为: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保险费用中按80%支付,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失地无业农牧民,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建立本人的医疗保险关系,并按照《办法》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已建立医疗保险的失地无业农牧民,如中断缴费1年,允许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但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如中断缴费2年以上,再接续医疗保险关系,中断缴费期间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重新计算。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连续缴费年限且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的待遇。



第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开展好失地无业农牧民医疗保险工作。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失地无业农牧民身份界定,公安部门负责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情况的确定,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失地无业农牧民失业情况的认定。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当地国土资源、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提供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名单及其相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为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并建立医疗保险基础资料。



第七条 土地出让收益划拨征地调节资金的比例,由州财政局会同州国土资源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出台有关失地无业农牧民医疗保险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政法[2000]908号


印发《关于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经贸委(经委)、司法厅(局),有关企业:

  现将《关于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 家 经 贸 委
司  法  部

二OOO年九月二十一日

 

关于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
用法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工作,要以邓小平同志民主法制理论和党的十五大、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紧紧围绕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这个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学以致用,做到学法用法与建立高素质经营管理者队伍相结合,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与加强企业科学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相结合,与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相结合,进一步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将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等各个环节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依法促进和保障企业改革与发展。

  二、目标与要求

  通过法律知识学习,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全面、准确地理解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掌握宪法、国家基本法律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断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和依法保护企业经营安全及合法权益的能力。

  企业经营管理者要充分认识学法用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参加法律知识的学习,掌握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并能正确运用于经营管理工作之中。要依法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建立资金管理、成本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合同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为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提供制度和组织保证。

  三、学习内容

  1.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

  2.有关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

  3.有关市场规则的法律法规和世界贸易组织基本规则;

  4.有关宏观调控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5.有关劳动与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

  6.有关保护环境、资源和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四、学习方法

  1.企业经营管理者学习法律知识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的办法,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可以通过脱产办班,专题辅导,举办讲座、研讨会、交流会等形式为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提供学习机会。企业经营管理者每年学法时间应不少于30小时。

  2.国家经贸委将把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作为“十五”企业领导人培训纲要的主要内容之一,对重点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进行重点培训。

  3.充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4.国家经贸委根据企业改革、发展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和企业经营管理需要,按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编写企业经营管理者法制教育教材。

  五、考试考核按照“谁组织实施,谁负责考试考核”的职能分工,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自觉遵纪守法和依法经营管理、依法保护企业的经营安全和合法权益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全面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党委宣传部门、经贸委、司法厅(局)要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学习法律知识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并建立考试考核制度,结合企业管理水平、经营效益对其学法用法效果进行定期检查。考试考核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自上而下,避免重复。行业系统的考试考核主要以专业法为主。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考试考核要在培训的基础上进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要建立和完善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监督和激励机制,调动其学法用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对学法用法成效显著的,应及时宣传并给予表彰;对不重视法律学习,有法不依的,要及时纠正,通报批评。对违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六、组织领导成立全国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工作领导小组,由中宣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领导同志分别担任组长和副组长,指导全国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工作的开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中宣部宣传教育局、国家经贸委政策法规司、司法部法制宣传司有关同志组成,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政策法规司,领导小组在全国普法办指导下开展工作。

  各地党委宣传部、经贸委、司法厅(局)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组织指导工作。(完)


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审计局等


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建物[2006]2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颁布日期】2006-02-15
【生效日期】2006-02-15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使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维修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区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中心)负责维修资金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核算到户”原则。  

  第五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同所有且共同使用的部位及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是指除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范围以外的中修、大修及更新、改造。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议,由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在银行开立账户,存储维修资金。  

  业委会开户银行由市建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业委会选择。  

  第七条 业委会开户后,应当将开户资料报送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备案。  

  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维修资金,由业委会向代管的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小区办”)申请,市小区办在与业委会签订移交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业委会所辖范围内业主的维修资金划转到业委会账户;物业管理区域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由业委会向代管的市资金中心申请,市资金中心在与业委会签订移交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业委会所辖范围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划转到业委会账户。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检查的结果,在每年年底制定下一年度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计划、编制费用预算和分摊明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底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计划、编制费用预算和分摊明细提交给业委会。业委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向业主公示。  

  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维修工程,业委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实施;涉及部分楼宇、单元、楼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业委会应当组织召开所涉及范围内业主会议,经所涉及范围内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应急支取预案,预案应经业主大会决议通过后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按照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实施;未约定的,应当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实施。出现紧急情况时,按照预案先行处置,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或十七条规定办理维修资金支取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楼宇外的维修工程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楼宇内的维修工程费用由该楼宇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一幢楼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门的,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属人为损坏等因素造成的维修工程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十二条 经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组织施工及验收,并依法确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等。  

  第十三条 业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持相关材料到银行办理资金预支或结算手续。到银行办理资金预支手续时应提交维修资金预支用备案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到银行办理资金结算手续时应提交维修费用决算单、维修费用发票、最终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费用决算分户调整表等。  

  银行办理维修资金的预支或结算手续时应当核对费用分摊明细表中的金额是否与资金管理系统中的分户数据相一致,并核对维修费用的收款单位名称、收款银行账号是否与资金预支用备案表中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向业委会发出对账单,业委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资金账目。  

  银行应按规定向业主提供维修资金查询卡,业主可凭卡查询个人账户内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业委会应至少每半年一次向业主公布已发生的维修工程项目、维修费用、分摊标准及资金使用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业委会维修资金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可由业主大会委托业委会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管理账户开立后的存取款、记账、对账、分摊核算及受理变更业务;业主大会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代理维修资金使用涉及的维修工程可行性研究、预决算审核、施工质量验收、费用分摊明细的审核等。  

  业主大会委托专业机构代理上述业务的,应就委托事项、委托费用及费用来源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委托费用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业委会成立前(即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维修资金原则上不得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维修工程计划在工程涉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予以公告;  

  2、需要对维修工程的必要性及费用预算进行鉴定的,可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可计入本次维修工程成本;  

  3、物业管理企业持费用预算、维修费用按户分摊明细表等向维修工程涉及业主公示及征求书面意见,经涉及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确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5、物业管理企业持资金支用申请、资金预支用备案表、业主决议、专业机构鉴定报告、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维修资金交纳情况统计表、施工合同等材料到市小区办或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资金预支手续;  

  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企业持维修费用决算单、维修费用发票、最终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费用决算分户调整表等到市小区办或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资金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1999年1月1日以前业主签订合同购买的住宅及其他交易方式取得的住宅,未建立过维修资金的,须按照7.00元/平方米/年的标准补建,直至累计到80元/平方米/户。1999年1月1日以后业主签订合同购买的住宅及其他交易方式取得的住宅,未交纳过维修资金的,须按照《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规定的标准补建。补建资金必须交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存入业主明细户。  

  第十九条 如一幢楼房或一户业主的维修资金经使用后,不足首次归集额的30%时,业委会应提议续筹。续筹标准及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续筹金额一般应由业主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资金必须交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存入业主明细户。   

  第二十条 未建立及尚未补建、续筹维修资金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中修、大修及更新、改造时所需分摊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住宅、非住宅业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委会合并、分立或撤销时,应凭合并、分立或撤销证明材料及业主资金明细户清单,到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申请办理合并、分立或撤销业委会账户手续。  

  业主变更时,原业主或变更后的业主应持房屋转让合同、维修资金过户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及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变更手续。维修资金由转让双方按明细户内账面余额进行结算,或从其约定。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业主应到市资金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销户手续,提取明细户账面余额。其中,属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的,应按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累计交款的比例分别退还。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决议沉淀部分维修资金的增值存储计划,或者决议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维修资金的监管,维修资金的归集、划转和使用等环节,申请人除提交规定纸质文件外,还应在维修资金管理网站上进行相关业务申请,网址为www.bjzxwxzj.gov.cn。业主可通过登录该网站查询个人维修资金的交纳、费用分摊、支用、结息及余额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续筹、补建或使用维修资金的,业委会或其他利益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挪用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业委会挪用维修资金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失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物[2002]56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指对维修资金对应区域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没有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原售房单位)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