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35号)《2006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七日
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升行政效能,全面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根据《公务员法》、《地方组织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问责的对象是市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以下称部门行政首长)。
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各项工作,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不认真组织落实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措施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对上级的交办事项,无故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执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的;
(五)负责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单位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不执行政府采购制度以及不执行审计结论中的整改要求的;
(九)其他明显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启动问责的信息(线索)来源主要有: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的;
(二)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督查机构、信访机构、市长公开电话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市党政领导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六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启动。
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可以先行听取拟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再决定是否交由市监察局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市监察局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一)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请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八条 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被调查人可以与会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先)资格;
(四)责令书面检查;
(五)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条 追究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问责对象,并告知有申请复核、复查权利。
按第九条第(六)、(七)项规定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复查。
第十二条 复核具体工作由市监察局负责办理;特殊情况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复核、复查工作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复核、复查报告。复核、复查期间,问责决定中止执行。
经复核、复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继续执行问责决定;基本事实存在,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问责决定中追究责任的方式;认定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终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在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违反其他政纪的,由市监察局依法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提请市纪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对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直接责任是由部门副职或其他工作人员造成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被问责对象在接受问责追究时,可以提请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央及省驻马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又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陪审制度是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民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体现,其有助于保障法律有效实施。因此,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需要。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述
陪审员制度起源于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只参与案件的事实审查而不参与法律审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不同,不仅参与案件的事实审查,也参与到案件的法律审理中去。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是在清朝末年正式出现,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陪审员制度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确定下来。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宪法制度。
另外,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而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无论是从最早的苏维埃政权还是到最近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我国陪审员制度的规定都是渊源于大陆法系参审制(Assessor)而不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Jury)。参审制度是指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化的法官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合议庭中享有同职业法官相同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决定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通过。在这种参审制中,法官和陪审员(或者说参审员)在职能上是没有任何区别的,并且有权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在庭审以及各项审判活动中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
人民陪审员来自于人民群众中间,将民间智慧和职业技巧与职业法官的专业法学知识相融合,互相取长补短。人民陪审员参与评议案情的过程,兼顾了法律法规的硬性规定,又能在公序良俗的范围内适当考虑,人民陪审员本着良知作出公正的判决,能够预防法官囿于法律之成见,同样的,也可减少法官偏私无端的裁决。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全程监督职业法官的审判行为。人民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是以普通的民众身份参与审判,这样就能够很好地防止职业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滥用职权,适度地压抑职业法官个人的不良好恶、个性。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提高公众的司法信任度。
首先,对人民陪审员自身而言,通过岗前培训、审判时双方当事人及律师的庭审辩论,增进了其自身对法律的了解和认识。人民陪审员来自民间,多数时间亦以普通公民的身份生活、工作,与普罗大众接触广泛、深入,在日常生活中,就能达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效果。
其次,通过赋予一部分公民与职业法官相同的审判权,是对司法民主的完美。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审判过程中,使其在司法程序的核心领域,代表公众发出决定性的声音,提高了公众的对于司法价值的认知。这样的参与,会让人民陪审员将其对司法制度的信赖感在普罗大众中逐渐传递。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普通公众,对判决正当性的认可,部分原因可能会是判决来自普通公众的人民陪审员,而非对其出身的阶层了解有限的职业法官。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监督司法权力行使。
建立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作为广大人民群众的代表直接参加法院的审判工作,使法院审判过程直接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监督,大大加强了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了司法权力的充分行使。
三、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之不足
虽然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着不足。
(一)立法上存在缺陷。
人民陪审员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由宪法第2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其在三大诉讼法中的表述不一。如现行刑事诉讼法13条使用的是“人民陪审员”一词,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却称谓之“陪审员”,法律表述不一致直接影响到人们对它的持重程度。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关于人民陪审员义务的规定也较简疏,缺乏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和考核,致使其制度效力大打折扣。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拔过于精英化。
陪审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通过公众参与司法来实现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因此,我们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应强调其广泛性、代表性,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在我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实际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不是向普通民众开放的,而是精英化的,因为一般民众不是都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这样就等于把一大批可能参与审判的公民的权利剥夺了,更何况我国60%-70% 的人口在农村,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只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因此要求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些不切实际。
(三)司法实践中“只陪不审”现象突出。
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同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普遍存在。多数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只是静坐,不发一言,庭审过程完全由审判长掌握。虽然,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议过程中与职业法官相同的表决权来源有法可依,但因人民陪审员一般介入案件的时间较晚,导致其在参与合议庭评议时,要么仅凭自己的经验,发表一些常识性的看法,要么仅仅对职业法官的意见进行简单重复,更有甚者,仅仅以“同意法官意见”作为其评议案件的全部内容,而放弃了就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处理意见发表自己独立的意见的机会。陪而不审不能让人民陪审员的民间智慧得到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想
(一)从立法上统一规范人民陪审制度。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至今还未写入宪法,这就使人民陪审员得不到足够重视和广泛关注,制约了人民陪审制度作用的发挥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制度,应当将其写入宪法,由宪法明确规定符合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依法参与审判工作,使其有法可依,这样才能使人民陪审制度得到重视,真正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 此外,立法机关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对有关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任期职权等具体细节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作出详细规定,进而使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其司法代表的作用。
(二)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民主性和广泛性。
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陪审员的选任资格要求都相对宽松。如在我国香港地区,将担任陪审员视为一种公民义务,规定凡是年龄在二十一岁至六十五岁之间、精神健全、且无失聪、失明或其他此类衰弱情况的香港公民,均有义务担任陪审员;法兰西共和国法律则规定为:年满二十三周岁、懂法语的法国公民均可担任陪审员。显然,对人民陪审员学历的要求并无必要,笔者建议我国在修改人民陪审员任职要求时,取消关于学历的严格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学历只须要求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水平;而且,人民陪审员一任五年,任期明显过长,还可多次连任,成为导致司法实践中陪审员专业户的形成的主要原因,故笔者建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一任三年,且不得连任,这样既增强人民陪审员制度民意的程度,又体现有利于促进人民陪审员的流动性。
关于加强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37号局令)的有关规定,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为严格依法行政,加强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审批管理,防止重复建设,我局多次召开新开办企业审批管理座谈会,并与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协商。现就加强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审批过程中,应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全局观念,准确理解并掌握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严格审查,合理引导,防止重复建设。
二、制定严格的审批程序,保证审批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客观性,防止主观随意性。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企业筹建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及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筹建审批申报表(见附件1)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2003年2月1日至本通知发出日,已批准筹建的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于2003年10月15日前,将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筹建审批申报表补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三、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自发文之日起批准筹建的中药饮片、医用氧及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在筹建工作完成后,应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及药品GMP中有关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内取得药品GMP证书。
四、药品生产企业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药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为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防治环境污染,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所有项目不得含有国家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见附件2)所列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否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律不得批准其筹建申请。
六、为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外商投资的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所有项目不得违背国家“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见附件3)的规定。否则,一律不得批准其筹建申请。
七、外商投资的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所有项目,如含有国家“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见附件4)所列产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进行审批,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八、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车间或新增生产范围,应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密切注意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相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促进医药工业的健康发展。
本通知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附件:1.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筹建审批申报表
2.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
3.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4.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1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筹建审批申报表
┌───────────┬─────────────────────────┐
│拟开办企业(车间)名称│ │
├───────────┼─────────────────────────┤
│ 申办者名称 │ │
├───────────┼─────────────────────────┤
│ 拟建地址 │ │
├───────────┼─────────────────────────┤
│ │ │
│ 生产范围 │ │
│ │ │
├───────────┼─────────────────────────┤
│ 拟生产药品 │ │
├───────────┼─────────┬────┬──────────┤
│ 受理日期 │ │审批日期│ │
├───────────┼─────────┴────┴──────────┤
│ 开办企业类型 │ │
├───────────┼─────────┬────┬──────────┤
│ 申办者所属行业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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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类型 │ │三资企业外方国别或地区│ │
├─────┬─────┴──┬──┬───┴───┬──┬────┴───┤
│法定代表人│ │职称│ │专业│ │
├─────┼────────┼──┼───────┼──┼────────┤
│企业负责人│ │职称│ │专业│ │
├─────┼────────┼──┼───────┼──┼────────┤
│质量负责人│ │职称│ │专业│ │
├─────┼────────┼──┼───────┼──┼────────┤
│生产负责人│ │职称│ │专业│ │
├─────┼────────┼──┼───────┼──┼────────┤
│ 联系人 │ │电话│ │传真│ │
├───┬─┴────────┼──┴─┬─────┴──┴───┬────┤
│ │ 建设工期(年) │ │固定资产投资概算(万元)│ │
│ ├──────────┼────┼────────────┼────┤
│ │ 年生产能力 │ │ 其中:银行代款 │ │
│ 项目 ├──────────┼────┼────────────┼────┤
│ 建设 │厂区占地面积(平米)│ │ 利用外资 │ │
│ 情况 ├──────────┼────┼────────────┼────┤
│ │ 建筑面积(平米) │ │ 自筹资金 │ │
│ ├──────────┼────┼────────────┼────┤
│ │ 其中:质量检验部门 │ │ 其他资金 │ │
├───┼──────────┴────┴────────────┴────┤
│ 拟 │ │
│ 开办 │ │
│ 企业 │ │
│ 特点 │ │
│ 及可 │ │
│ 行性 │ │
│ 论证 │ │
│ 情况 │ │
└───┴─────────────────────────────────┘
(注:填报说明见本表背面)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公章)
填报说明
1、拟生产品种应列附表,包括药品名称、标准依据、新药、仿制药、注册进度等。
2、同时附拟开办企业总平面布置示意图和主要生产设备及检测仪器情况表,包括名称、型号、台数等。
3、企业类别:填写化学药、中成药、化学药及中成药(并同时在括弧内注明制剂、原料药、中药提取);生物制品、体外诊断试剂、放射性药品、其它(中药饮片、药用辅料、空心胶囊、医用氧)。
4、生产能力计算单位:万瓶、万支、万片、万粒、万袋、万个、吨等。
5、《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筹建审批申报表》填写一式两份,应内容准确完整,字迹清晰。
附件2: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
(医药制造业)
一、落后生产工艺装备
1.塔式重蒸馏水器
2.无净化设施的热风干燥箱
3.安瓿拉丝灌封机
4.手工胶囊填充
5.软木塞烫腊包装药品工艺
二、落后产品
1.安瓿包装粉针剂
2.用普通天然胶塞作为包装的抗生素粉针剂(不含注射用青霉素钠、青霉素钾、氨苄西林)
3.用普通天然胶塞作为包装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铅锡软膏管
附件3:
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医药制造业)
1.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中药材加工(麝香、甘草、麻黄草等)
2.传统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秘方产品的生产
附件4: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医药制造业)
1.氯霉素、青霉素G、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丁胺卡那霉素、盐酸四环素、土霉素、麦迪霉素、柱晶白霉素、环丙氟哌酸、氟哌酸、氟嗪酸生产
2.安乃近、扑热息痛、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C、维生素E生产
3.国家计划免疫的疫苗、菌苗类及抗毒素、类毒素类(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白百破、麻疹、乙脑、流脑疫苗等)生产
4.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中方控股)
5.血液制品的生产
6.非自毁式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及血袋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