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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时间:2024-07-02 14:5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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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05年11月25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
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相关行为,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及相关
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优先发展、政策扶持、特许经营、
有序竞争、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
理机构对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
关管理职能。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发
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线网分布、场站布局和车辆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城市发展和道路建设相适应;
(二)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资源,提高城市公共汽车线网覆盖面;
(三)与乘客流量相适应;
(四)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确定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并向社会
公告,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涉及人员集散需要设立交通枢纽站的,要确定
公共汽车场站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场站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的
使用性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和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实行一线一证管理。
申请线路经营权应当向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四)相应的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期限内需要重
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
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线路经营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线路名称、走向、起止和途经站点、班次及首末车时间;
(二)线路配车数量与车型;
(三)服务质量标准;
(四)经营期限;
(五)双方权利与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线路、经营者的实际情况,确定经营期限,但最
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四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对线路营运车辆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或者非法转让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
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投入运营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手续齐备的运营车辆、停车场、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风险保障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权,重
新确定经营者:
(一)未按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投入运营的;
(二)严重扰乱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的;
(三)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收回线路经营权的决定前,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因法定事由或其他原因提出停业、歇业申请的,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应急预案,保证公共
汽车运营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条 线路经营权招标公告应当在进行招标之前两个月向社会发布。
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经营者,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
核,考核合格的,授予线路经营权,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两
年。期满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
候车廊等为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由产权所有者进行日常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
位进行日常管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方便群众、
有利出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站点,并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站牌、候车廊。站点名称和位置应
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正确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
名称、开往方向等内容,并保持其清晰、完好;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
覆盖、遮挡车辆营运标志,妨碍行车视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
(二)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三)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客运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 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车辆数和车型运营;
(二)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和管理制度,保证运营安全;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与考核;
(四)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五)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票价。
第二十八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
(二)在规定的车身位置标名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
营标志;
(三)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票价表、路线图、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无人售票车应当装有电子报站设施
(六)配置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及其他有效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准确播报线路、站点名称,为老、幼、
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禁止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和强行拉客;
(五)禁止擅自改线、长线短跑、中途掉头;
(六)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务
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乘客须在规定站点依次登车;
(二)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
(三)主动购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
(四)乘车时,不准打斗、损坏车辆设施及有其他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五)禁止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等;
(六)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动物乘车;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乘客安全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的,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当向乘客
说明情况,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续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
第三十二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站点的,经
营者应当提前十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和变更线路图,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
告。
第三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用车辆时,经营者应
当服从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成本和造成的损失,客运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前后三十米路段内从事妨碍城市公共汽车停靠、
通行的行为。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和某条线路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该线路站点停靠,载客、抢拉
乘客。
第三十五条 长途客运车辆途经本市规划区需要设站停靠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合理确定停靠地点,方便乘客乘降。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城市客运市场的检查监督,及时查
处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考
核。评议考核的结果作为再次申请线路经营权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八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
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营者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
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
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转让线路经营许可
证、车辆运营证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具备运营条件投入运营的,由客
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
定,场站管理不善,广告设置不规范,经营者不遵守有关规定,运营车辆不符合要求
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
全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及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乘客在乘车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乘
务员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从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收回线路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提前公告变更运
营线路和站点或者从事妨碍城市公共汽车停、靠、通行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经营许可范围以外的公共
汽车线路站点停靠、载客、抢拉乘客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长途客运车辆未按确定地点停靠的,由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运营秩序混乱的;
(三)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
(四)不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城镇的公共汽车客运参
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4日制定的
《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16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职工教育工作,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为开发和提高企业职工的职业能力,适应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实施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各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特点,对企业职工教育进行指导。
  第四条 企业是职工教育的主体,负责本企业职工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教育职责。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治理论、职业道德教育;
  (二)按岗位规范进行的专业技术、工作技能和文化知识的培训以及适应性的培训;
  (三)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的继续教育;
  (四)对企业富余职工进行的转岗培训;
  (五)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高等、中等学历教育。
  第六条 职工教育应当坚持以提高企业生产、经营能力为中心,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为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企业职工教育应当把贯彻政府指导、企业自主,突出技能的培养,学以致用,注重实效的原则,贯穿于职工从业的全过程。鼓励职工岗位自学成才。
  第七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应会同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报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组织工作,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督促职工履行学习义务。
  第二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企业拥有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组织实施职工教育的自主权。企业负有对职工教育提供必要条件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对职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
  第十二条 企业对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并从事相应工作的职工,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在实践中自学成才,一专多能。
  第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派员参加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的培训。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与经单位批准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学习的职工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双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章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职工有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参加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一)新就业职工有权参加从业所必需的基本劳动技能的岗前培训;
  (二)未获得本岗位资格证书的职工,有权要求参加资格性岗位培训;
  (三)因工作需要转换岗位的职工,有权要求参加转岗培训;
  (四)职工有权参加业余自费的培训和学历教育;
  (五)职工经批准参加脱产培训期间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培训安排;
  (二)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
  (三)在参加不脱产的培训和学习时,不应影响本职工作;
  (四)保守通过培训获取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机构与师资
  第二十条 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区及行业应当设置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承担本地区或本行业相应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规模及生产、经营和发展的需要,确定职工教育机构,按规定配备教学场所、设施和教学人员。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承担本单位职工教育任务的,可与所在地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联合办学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举办职工学校,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并报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职工教育,应当符合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并向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举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等,须经人事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和教师应当具有与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教学能力:
  (一)从事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本科、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从事岗位资格培训、继续教育、技术等级培训和其他业务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与教学任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水平、操作技能和实践经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从事职工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其职称评聘、工资、奖金、福利等应当与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举办职工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筹解决。
  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学历教育以及参加政府有关部门按本条例规定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和岗位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所在企业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当年的节余部分,可连年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生产经营项目,应根据需要在项目预算中确定一定数额的培训经费,用于该项目的职工教育。
  第三十二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列支范围:
  (一)岗前和转岗培训;
  (二)适应性培训;
  (三)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继续教育、学历教育;
  (四)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五)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六)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七)职工教育管理及奖励费用;
  (八)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超出前款规定范围的费用,不得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经济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职工教育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职工教育基金的来源为:
  (一)同级人民政府从国民教育经费中拨付的部分;
  (二)企业按规定比例上缴的部分;
  (三)国内外团体、个人的捐助或捐赠等。
  职工教育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教育收费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经济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举办职工教育的部门或单位收取学费,应当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超出规定收费标准的,送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支付。
  第六章 教学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职工教育的教学管理工作,保证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八条 职工教育应当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养,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学质量。
  第三十九条 在职职工每年接受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培训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新就业职工上岗前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富余职工转岗培训的时间,根据专业需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教育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教材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企业职工适应性培训,由企业自主确定。
  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工人岗前及转岗培训,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工人考核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考核。企业管理人员的岗位资格培训,由经济管理部门管理、考核。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专业培训和学历教育,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岗位自学成才或业余学习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企业职工无故不参加规定的培训的,所在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规划、计划的;
  (二)侵犯职工接受教育培训权利的;
  (三)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
  (四)侵占、挪用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使用、上缴职工教育经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学历教育、岗位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继续教育等并发放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给受训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承担职工教育任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办学资格的处理;给受训人员、委培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劣的;
  (二)损害职工受培训的权利,情节严重的;
  (三)挪用、截留学杂费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教育、经济管理、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职工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及中央、省属驻青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路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公路条例

(2007年6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涵洞、公路渡口。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建设、养护单位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有关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道、省道规划和本地实际,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公路应当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国道、省道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为四级以上公路。现有公路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进行提级改造。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住宅区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村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

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土地使用和建设许可。

第八条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查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移交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公路建设项目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路权等档案。公路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接管养护单位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的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县道的养护资金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镇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实施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养护资金由镇人民政府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并依法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逐步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市场化运作。

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交竣工验收制度。

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施工作业方案,报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后,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进行作业。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检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养护考核标准,定期对公路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养护、巡查。

第十四条 公路抢修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安全设施。因技术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公安机关发现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发生险情,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公路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阻挠。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查。

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应当设置标志,保护跨水域的公路桥梁。

第十六条 经过市区和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按照城市道路改造和养护的,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养护和管理;经过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养护和管理。涉及国道、省道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原有公路、桥梁不再使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绿化纳入本地绿化计划,组织实施绿化、美化工程,并落实管理单位。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在路网中的地位分级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不同等级的公路立体交叉或者平行的部分,按照等级高的公路进行路政管理。

高速公路主线、互通立交桥、匝道以及收费站区域的路政管理工作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四级公路不少于五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建筑控制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设置辅道的要求。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规划确定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项目。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正在建设的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占用、挖掘公路期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的,应当按照省规定缴纳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设置平交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由具有公路专业设计、施工、养护资质的单位按照标准进行设计、建设。

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经许可增设的平交道口及安全附属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由申请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平交道口达不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改造或者封闭。

第二十三条 设置公路标志和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其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公路标志和非公路标志的安全、完好、清晰。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市域公路网的标志、标线规划。建设单位设置国道、省道、县道公路标志、标线的,应当征求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乡道、村道公路标志、标线的,应当征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禁止擅自变更公路标志、标线。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附属设施、行道树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因管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质量、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经许可设置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时,所有权人应当迁移或者加固。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上设置或者调整公交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

规划、建设县道、乡道、村道时,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公交站点。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采用固定或者流动检测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在检测时应当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对未经许可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为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公路路肩上行驶。

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进入封闭的公路施工现场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害赔偿依法进行处理。

交通事故涉及经营性收费公路路产损害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参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电台、网站、移动通信、可变情报板、可变限速标志、收费出入口告示牌等设施及时告示运行信息。

第五章 经营性收费公路管理

第三十条 设立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逐步推行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遇有交通流量过大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提高车辆通行效率的措施,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交通管制措施进行疏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收费公路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丢失车辆通行费计费卡的车辆和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通行的无电子标签的车辆,在其缴纳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对里程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路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对申请占用、挖掘收费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巡查制度,发现损坏公路路产、侵害公路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等级设置符合标准的公路附属设施,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取的通行费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的比例提取养护经费,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公路养护,确保在其公路经营期间公路好路率保持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完善高速公路加油、汽车维修、餐饮住宿、商品供应等配套设施,提高高速公路综合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除高速公路专用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除故障车驾驶人员排除故障和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机构紧急救援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不能当场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在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或者未及时清理场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