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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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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七八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晓霈

2006年12月2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为了使社会公众了解市直各部门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便于群众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政府对市直各部门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审核确认,现将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属于民事权利确认、行政机关正常业务或监督管理事项的,未纳入审批事项。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已取消的项目继续执行或借审批之机乱收费的,市政府将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于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群众可以向市监察局举报。

附:1、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9项)

2、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七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0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9项)



部 门
序号
审 批 项 目 名 称
备注

国资委
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2
国有资本处置审批


3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


发改委
4
市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及备案


5
市管商品和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审批


教育局
6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


7
中等职业学校及实习指导教师和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科技局
8
对外科技交流合作中确需提供国家科技秘密的审批


民委(宗教局)
9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核准资格及换发清真食品标识


公安局
10
对等、非对等国家签证申请审查


11
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查


12
外国人居留签证


13
台湾居民往来大陆签证审批


14
边境管理区及往来港、澳、台通行证


15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及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16
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许可证核发及在特定地区实施爆破作业的审批


17
特种行业登记证


18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19
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及焰火燃放许可审批


20
核发民用枪支持枪、配购证件及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21
城市拆迁爆破单位及工程项目审批


22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23
军工产品储存库技防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24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25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审批


26
建筑工程位置审批及消防设计审核


27
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危险物品通行证核发


28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29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30
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安全许可


31
文物系统、博物馆安全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32
暂住证核发


33
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工商注册及年检前)消防安全审核


民政局
34
建设墓地审核


35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36
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审批


财政局
37
办理代理记账机构许可证


38
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9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


40
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减免审批


41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购领证的申领


42
罚没票据领用证的申领


43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44
一般增值税退税及预算收入退库审批


45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及非经营性资产相关登记、审批


46
国有划拨供地使用权审批


47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人事局
48
市人才交流会审批


49
人才中介机构审批、发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及人才中介从业人员资格审核发证


50
市属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劳动局
51
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审批


52
外国,港、澳、台人员在中国就业许可证


53
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54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


55
工伤认定


56
职工退休审批


57
工资总额审核


国土局
58
建设用地审批


59
占用集体土地审批


60
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证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审批


61
矿山企业采矿权审批


62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审批


63
建设用地预审


64
土地使用权登记(初始、变更、注销、抵押)


65
小型乙类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66
改制(破产)企业土地资产处置


建委
67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68
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69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


70
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核


71
房屋拆迁延长暂停期限审批


72
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


73
商品房预售登记


74
房屋建筑及市政设施施工、监理招标方式核准


75
建设工程(含拆除工程)安全施工条件审查


76
村镇规划论证审查


77
建设工程档案检查、验收


78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核准


79
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


交通局
80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占用挖掘、跨(穿)越、设置标志等审批


81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它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上公路行驶审批



82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83
公路建设项目审批


84
机动车维修许可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审批


85
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86
道路运输经营及运输场站许可


87
道路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审批


88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机构设立审批


信息产业局
89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审批


农委
90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证明


91
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


92
植物检疫证书


水利局
93
占用河道(排污口建设)、河道内建设项目审批及建设工程验收


94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95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指标审批


96
取水许可


97
水域、水体设置旅游点、增加机动船只的审批


98
规定坡度以上开垦荒地、采伐林木开采矿藏的审批


99
渔业捕捞许可证


100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101
城市建设填堵河叉(道、沟)的审查


102
防洪规划保留区占地审批


103
中型水库汛期调度、控制运用计划应急度汛工程设计审批


104
河道环境区内建设临时设施审批


105
河道环境区内树木砍伐、移植、更新的审批


106
水利工程验收


107
航道整治审查


108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109
水电设施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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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杨帆
(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 湖北恩施 445000)


内容摘要:面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热门话题,本文将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浅析。什么是非法证据;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各方面困难以及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然性;最后,在前述分析基础上,提出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各种措施。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与之对比,我国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上对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论述证据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实要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是保护人权,因此,有关保护人权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可以看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中有不少保护人权的有关规定。
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第96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第97条到第100条规定了询问证人的程序;第101条至108条规定了勘验、检查的程序;第109条到113条规定了搜查程序;第114条到第118条规定了扣押物证、书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从以上各规定看,中国似乎已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却不尽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引起各级法院重视,没有成为一种制度,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也缺乏必要理论研究。造成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和追求的目标认识不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不同。依据中国历史现实的状况,在我国真正的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很大困难,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制方面。非法证据须依靠法庭审理加以排除,因此,审判庭主要是负责审理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起到重要作用。这就要求法官在这方面拥有绝对的权威,不要考虑各方面的干扰。这个问题也就是司法独立问题。在中国,司法独立主要指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外部方面:首先,我国各级法院并不能完全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各级法院都要向相应的人大报告工作,受其监督。其次,各级人民法院还受到各级政府行政部门的影响:法院人事权、财务预算权都掌握在各政府行政部门手中。最后,各级司法机构之上还有一个政法委员会,负责公、检、法的工作,各级法院还听命于政法委。在法院内部:法官也不独立,法官上有审判庭,审判庭之上还有审判委员会,重大案件要经审判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官不能完全自主地判决、裁定。以上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作不是法官一人或法院一家的事,而是牵涉到各ꗬÁ‹Љ 勰¿ က 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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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丽
(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 湖北恩施 445000)

内容摘要:面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热门话题,本文将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浅析。什么是非法证据;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各方面困难以及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然性;最后,在前述分析基础上,提出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各种措施。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与之对比,我国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上对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论述证据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实要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是保护人权,因此,有关保护人权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可以看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中有不少保护人权的有关规定。
宪法依据
首先,确立和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法治的一个核心方面就是以法律制约公共权力,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对司法权的限制即为其体现。而制止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宣告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可采用性。同时,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比实体的公正更具有重要和普遍的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正是保证程序公正的一个有效的措施。此外,我国宪法已明确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予以法律保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是维护宪法权威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刑事诉讼法自身权威的要求。
其次,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护公民权的需要。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全和发展时期,不断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要求。同时,加强对公民权的保护已是日益国际化的问题。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适应国际国内发展形势的要求。
最后,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适应刑事诉讼法发展趋势的需要。当代主要法治国家在法治思想、立法、司法上呈现融合的趋势。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的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有的通过判例予以明确。排除规则的立法也呈现出愈益严格的趋势。我国已加入WTO,在法律方面,我们也应日趋向国际靠拢。因此。国际刑事的诉讼法的这种发展趋势,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在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一定困难,但其又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根据我国现状,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从以下着手。
一、在法律制度方面。使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在我国法律中,应以明文规定的方式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非法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而且包括实物证据。因此,在进一步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时,还应把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范围。
二、在司法方面。首先,规范讯问行为。在讯问前,讯问人员应告知被讯问人禁止刑讯逼供的有关规定,使其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知道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补救。这种告知也是对讯问人员的提醒,使其避免明知故犯。其次,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后在警察局的讯问不宜超过8个小时,除了侦查与犯罪有关的紧急情况需要之外,每次讯问的时间不能太长。此外,讯问时,即应让律师充分参与进来,一方面可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使得由在场的律师当场就取证的合法性进行鉴定。最后,审判前的程序应合理配置。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后,审判人员在实质性审理进行之前,即应询问有无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取证的现象。并且,只有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后,法院才审查取证的合法性。
三、在司法人员素质方面。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和落后的侦破技术不足以支撑非法证据的排除,因此要真正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努力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提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应充分了解非法取证的危害性,规范侦查和取证行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正确对待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积极配合有关各方面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了解每个证据的取证过程,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而审判人员必须熟悉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知识,具备较高的法律水平和逻辑能力,秉公而断,坚持司法独立,不能为了照顾侦查部门和起诉部门的情绪而不排除非法证据。
四、在法律传统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方面。首先,应消除封建法律文化的糟粕,使人们在思想观念上得到改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进法治建设。其次,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通过立法和公正的司法来昭示和影响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法治的进步,必然以社会文明的进步为基础,离不开本国的特定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和司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中国证据制度与司法运用[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9日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艺术广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环境整洁,展现 传统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建筑艺术广场(以下简称广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广场的范围:东起地段街车行道西侧道路边石,西至兆麟街车行道东侧道路边石,南起透笼街车行道北侧道路边石,北至喇嘛台胡同南侧道路边石。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广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广场中的建筑艺术馆(圣·索菲亚教堂)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哈尔滨市保护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对广场内的建筑、公共设施和路面进行养护维修。
  第七条广场专职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对广场内进行清扫保洁,冬季雪停即清,保持广场环境的整洁。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进入广场内,应当爱护广场内各类设施,保持广场秩序和环境整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二)堆放物品;
  (三)在建筑物墙面、树木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各类宣传品;
  (四)侵占、拆除、损坏或者移动各类公共设施;
  (五)以建筑艺术馆为背景进行营业性拍照或者制作广告;
  (六)从事经营或者义卖、义诊等活动;
  (七)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携带其它易燃易爆品;
  (八)其他有碍广场秩序和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广场内,除残疾人手动代步车、儿童手推车和因情况紧急进入广场救灾的车辆外,不准其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进入。
  第十条单位在广场内组织文化或者法律宣传等活动,应当征得广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市规划、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场周边建筑物立面的监督管理,保持与广场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场管理机构依据委托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10元罚款;随地便溺、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建筑物墙面、树木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各类宣传品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拆除、损坏或者移动各类公共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设施造价(下转第43页)(上接第37页)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场管理机构依据委托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以建筑艺术馆为背景进行营业性拍照、制作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从事经营或者义卖、义诊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由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广场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