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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6:3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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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9〕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行为,根据国家《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部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是指发改、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国资、水利、交通、卫生医药、城管、工商、信息产业、电业、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等依法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下同)的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
 本实施办法所称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采购)人、投标人(供应商)、招标(采购、拍卖等)中介代理机构、专职代理人、评标(审)委员会成员以及项目(技术)负责人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是指各公告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以及直接影响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交易活动资格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公共资源交管办”)负责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的统一公告平台,并通过市和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和现场发布违法行为记录公告。
  市和各县(市)区公告部门应与公共资源交管办密切配合,确保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工作准确、及时、公正、有序进行。
  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应会同市各公告部门制定统一公告平台管理的相关办法。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有关公告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依据公告部门的决定予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六条 市和各县(市)区公告部门应当自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市、县两级有关部门作出的应予公告的处理决定,应同时报送上级部门(机关)。
  市级有关公告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公告的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在本部门(机构)网站公告的同时,应同时抄报市公共资源交管办,由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宁波市招投标中心)负责在市级网站(http: //www. bidding.gov.cn)和现场公告,并与信用宁波网(http: //www.nbcredit.net)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中介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项目的竞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项目资金;
  (九)暂停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法当事人名称(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限制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对其所记录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公告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十七条 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拍卖、挂牌)项目资质审查、中介代理机构选择、专职代理人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审)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公告部门、公共资源交管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给当事人造成名誉、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恢复名誉或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0号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6日

二00一年十一月二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变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决算;
(六)有关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七)人民代表大会交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六)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重要江河、湖泊、近岸海域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续编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出。议案或者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等资料。
第八条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第十条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建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对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或者不备案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家五部委局《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等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家五部委局《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等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省封闭贷款业务的发展,规范封闭贷款管理,支持国有亏损企业的改革和脱困,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等五部委局《关于颁布〈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6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
要求,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封闭贷款是国家帮助亏损企业扭亏增盈,走出困境,实现经济增长目标而发放的特定商业性贷款。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要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脱困、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齐心协力,紧密配合,切实抓出成效来。各
商业银行要克服“惧贷”情绪,积极开办封闭贷款业务,把支持亏损企业部分搞活与盘活信贷资产存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大胆实行封闭贷款。
二、加强组织领导,创造良好的环境。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封闭贷款协调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集中办公,及时协调解决封闭贷款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督促各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封闭贷款的规定,认真落实好封闭贷款管理需要的外
部配套条件。凡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只能征收即期税收,不得从封闭贷款专户中扣收封闭贷款前的欠税;各商业银行不能从封闭贷款专户中扣收老欠贷款本息;电力部门不能从封闭贷款专户中划收企业封贷前的所欠电费;环保部门不得从封闭贷款专户中收取企业封贷
前的环保欠费;劳动部门不得从封闭贷款专户中扣收企业封贷前的各类劳保费用;供水、供热、供气等部门不能从封闭贷款专户中强收企业封贷前所欠费用;企业不能从封闭贷款专户中支付拖欠的工资;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冻结封闭贷款专户帐号,划转封闭贷款专户资金。
三、严格实行封闭贷款专户管理,确保资金封闭运行。商业银行发放封闭贷款时,应为企业开立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单独考核。封闭产品的回笼货款一律入封闭贷款专户,专户资金的使用实行信贷员和企业财务人员“双签”制度。企业要保证在采购、生产、库存、销售
各环节资金能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企业所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得擅自背书转让,不能擅自采取抵账和以物易物的方式销售。
四、严格贷款条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要授权各级经贸委,以正式文件提供本级有救助方案的企业名单,省直企业由省经贸委提供名单,以利于有关商业银行按照《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操作。各级经贸委要认真做好封闭贷款企业的推荐工作,严格筛选,
提高推荐工作的质量。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封闭贷款的条件,选好、选准支持对象,真正把贷款用到有效益、有销路的产品和讲信誉的国有工业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上。对符合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各商业银行要根据企业正常周转需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切实按期足额到位。
对封闭贷款使用效果较好,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企业,可按照封闭贷款条件及时连续给予贷款支持。凡实行封闭贷款管理的企业,在封闭贷款本息未归还之前,不得进行资产重组、破产关闭等改制活动。对列入各级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确定的逃废债名单的企业,不属于封闭贷款支持的对
象。各行要在切实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同时,做好信贷资产的保全工作。
五、各金融机构要切实转变观念,改善金融服务。对符合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要提前进入企业调查,提高工作效率,缩短贷款审批时间,及时满足企业生产资金需要;对已经发放封闭贷款的企业,商业银行要派出驻厂信贷员,根据各企业实际情况,实行一厂一策,拟定具体贷款管理
方式。同时要多为企业出谋划策,当好参谋,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六、加强管理与监督,促进封闭贷款良性循环。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金融机构、经贸委要加强对封闭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与管理,定期检查,对违反封闭贷款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及时采取措施,监督企业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企业,予以严厉制裁。企业要充分利用封闭贷款的有利
条件,进一步深化各项改革,改善内部管理,加强成本核算,努力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扭亏增盈,早日走出困境。企业要牢固树立信誉观,按时归还封闭贷款本息。通过各方的努力,促进封闭贷款良性循环,从而促进我省国有亏损企业的改革和脱困事业的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布《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19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