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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严肃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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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严肃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发〔2007〕13号


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严肃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2007年4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关于违反<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组织处理和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依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纪委、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制定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根据责任者的违纪违规行为给予组织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排查和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存在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煤矿企业违法生产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分管矿长降级处分,矿长记大过处分;煤矿企业非法生产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分管矿长降级至撤职处分,矿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死亡3—9人事故的,给予分管矿长撤职至开除处分,矿长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撤职处分。

  在追究上述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同时,也要严肃追究煤矿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乡(镇、办事处)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个乡(镇、办事处)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同级党委、政府当年不能评优评先。

  第六条 乡(镇、办事处)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通报批评。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行政警告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通报批评或党内警告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行政降级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乡(镇)长、办事处主任撤职处分。

  所在行政村的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对非法违法煤矿、私采滥挖矿(点)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采取措施制止并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的,给予村党支部书记留党察看处分,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由于非法违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给予村党支部书记开除党籍处分,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党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

  第七条 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非法违法煤矿,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给予县(市、区)长通报批评。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给予县(市、区)长通报批评;非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警告处分。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过处分,责令县(市、区)委书记写出书面检查;非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降级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委书记党内警告处分,并通报批评。

  非法违法煤矿发生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降级或撤销党内外职务处分,给予县(市、区)委书记党内严重警告或撤职处分。

  第八条 煤炭、安监、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电力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互相配合,联合执法,搞好经常性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非法煤矿和煤矿的违法行为应当互相通报情况,并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相应处罚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煤炭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未发现证照不全煤矿擅自生产、基建技改矿井手续不全擅自建设或以基建技改为名组织生产、证照齐全煤矿存在15种重大隐患仍组织生产的,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局长行政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分管领导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局长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煤炭部门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安监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未发现证照不全煤矿擅自生产、证照齐全煤矿存在15种重大隐患仍组织生产的,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安监站站长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安监站站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局长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安监站站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分管领导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局长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安监部门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国土资源部门在每年一次的年检中,根据煤矿企业提交的矿山储量年报,对发现越层越界煤矿,要在规定时间内依法进行查处。在日常执法检查中,未发现无证私开矿、私采滥挖矿(点)和关闭合格后移交国土资源部门的关闭矿非法组织生产、或接到煤矿企业自报、群众举报及有关部门通报煤矿越层越界生产,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所长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所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所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撤职处分和留党察看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行政降级处分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部门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公安机关对证照齐全的煤矿使用火工用品监管不力,擅自为证照不全煤矿批供火工用品或对证照不全煤矿非法使用火工用品监督查处不力的,给予辖区派出所所长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辖区派出所所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局长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辖区派出所所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分管领导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局长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公安局、辖区派出所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营业执照擅自开采煤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参照对相关监管部门责任追究的规定,建议上级工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用电管理,严禁为政府确定的非法违法煤矿供应电力。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要根据政府确定的关闭矿井名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设施。对停产整顿的矿井,要按照政府确定的停产整顿矿井名单和电量标准提供电力并严密监控。发现超过限用电量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根据政府意见,依法采取限电措施。未按规定要求执行的,根据情节轻重,参照对相关监管部门责任追究的规定,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第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在对县乡两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责任人员进行党纪政纪处分的同时,对市级煤炭、安监、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煤矿安全监察、电力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员也要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在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发现的投资入股煤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为非法违法煤矿充当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有关党纪政纪条规及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属于煤矿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从严从重惩处。

  第十一条 应关闭煤矿未达到“六条标准”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恶意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甚至参与破坏现场的相关责任人从严从重惩处,属于领导干部的一律撤职,是党员的一律开除党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律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个人都不得向煤矿下达超《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的生产指标和以超《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为基础的利润、税收指标。违者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县(市、区)、本乡(镇、办事处)辖区内一年内发生两起非法违法煤矿死亡事故的,煤矿企业一年内发生两起非法违法煤矿死亡事故的,加重处分。

  第十五条 违法非法煤矿发生事故后,给予免职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从事故死亡人数核准之日起,在五日内先作出免职决定,再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被免职干部如有举报深层次问题的,交由纪检和政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与本级以往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晋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晋城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种子标签标注真实与规范的有关问题

武合讲 武敏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农作物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是容易混淆的性质和责任都不同的两个问题。实践中,常因不能正确区分该两个问题,造成种子企业承担非法责任。为了帮助种子企业正确标注种子标签,明示质量信息,明确质量责任,根据遇到的实际案例,依据《种子法》、《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标签管理办法》)和《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以下简称《标签通则》)等有关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的规定,就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问题,谈谈个人意见。

1 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的含义和法律责任。

1.1 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

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的特征是“以假充真”,本质是以不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冒充或不真实承诺具有该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种子的行为。这种不真实无论是故意(冒充)还是过失(承诺不真实),最终的结果是一致的,都为假种子。《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假种子包括以下五种:一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二是以此种种子冒充他种种子的;三是种子类别与标签标注不符的;四是品种与标签标注不符的;五是产地与标签标注不符的。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2 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

标签标注不规范的特征是标签标注不符合《种子法》、《标签管理办法》和《标签通则》等有关农作物种子标签标注规范的规定,标注虽有瑕疵但不虚假。经营的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和《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标签通则》5规定的,属于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标签标注不规范包括下列五种:一是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二是种子标签标注内容、制作要求不符合《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是伪造、涂改种子标签的;四是伪造、涂改种子标签的试验、检验数据的;五是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的,应当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2 标签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签进行质量欺诈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

种子是具有生活力的特殊产品。《种子法》和《产品质量法》都属规范产品包括种子质量的法律。《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的普通法,《种子法》是规范种子质量的特别法。处理种子质量问题,优先适用《种子法》;《种子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产品质量法》。依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和标注质量不真实的性质和法律责任不同。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规定:“要严格区分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防止对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的处罚随意性”。据此规定,不能随意要求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的种子经营者承担标注质量不真实的法律责任。不能把“病残的战士”和“人民的敌人”一样对待。

3 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的实例。

下面介绍几起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的典型案例。

3.1 产品名称标注不规范,遭遇加倍赔偿打假案。

农业部第136号公告的审定编号为国审棉20000002的棉花杂交种的品种名称是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北京某种子公司将其标注为“审定编号国审棉20000002中抗39F1”推广经营。种子使用者于某某未因此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而以该公司将“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标注为“中抗39F1”属欺诈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该公司返还购种价款21000元和增加赔偿购种价款一倍的损失21000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案件执结后,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又以杨某某的名义,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同一法院起诉该公司,要求加倍赔偿损失42000元。第二个案件现尚未审结。

这是我国种业界因种子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不规范遭遇的首例系列打假案。

《标签管理办法》和《标签通则》规定,产品名称由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和品种名称组成。农业部第136号公告的审定编号为国审棉20000002的作物种类是棉花,种子类别是杂交种,品种名称是“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种子经营者在其产品上标注的品种审定编号和作物种类与审定公告相符,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符合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品种名称批准者农业部以第136号公告的品种名称“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本身就是“一品多名”,即该品种有两个法定名称“中棉所39”和“中抗杂4号”。种子经营者将两个名称合并标注为“中抗39”,符合“约定俗成规则”。未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中抗39”是否“中棉所39”或“中抗杂4号”进行品种真实性检验(即同一性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中抗39”与“中棉所39”或“中抗杂4号”不具同一性,不能仅因为将“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标注为“中抗39”就判定其属于品种名称与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假种子。但是,种子经营者用“Fl”符号代替种子类别和种子世代(注意:在遗传学、育种学等自然科学中,可以用“F”表示杂交种即种子类别,用“Fl”表示“杂种第一代”即种子世代。但在法学中,标注种子类别和种子世代必须符合《标签通则》5.1.1.2的规定,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只能标注为“杂交种”,不能标注为“杂种第一代”或“Fl”),用“中”字代表“中棉所”、用“抗”字代表该品种具有“抗虫性”,以“中抗39”代替“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的做法,不符合种子法规有关种子标签标注规范的规定,属于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应依《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3.2 质量责任主体标注不规范,相关主体被连带。

乙种子公司经营的棉花杂交种某某50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质量责任主体是:该种子由甲科研单位培育和生产、乙种子公司总经销。种子使用者因该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诉诸法院要求种子生产者甲科研单位和种子经营者乙种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标签通则》5.1.3规定,种子标签上应当标注的责任主体只有生产商、进口商和分装单位。实践中,种子生产者(注意:与生产商不同)、培育者、授权者、转让者常被标注在种子标签上。其后果是,不仅侵犯了被标注主体的有关权利,而且一旦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被标注主体也常被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3 质量指标标注不规范,优种子变成劣种子。

按植物分类学和GB/T3543.2规定,辣椒Capsicum frutescens L.属于茄果类。某研究所在其生产的辣椒种子标签上标注的质量指标是GB16715.1-1996(即国家标准瓜菜作物种子瓜类),未按GB16715.3-1999瓜菜作物种子茄果类标注。因GB16715.1-1996规定的商品种子水分所能容许的最高值高于GB16715.3-1999, GB16715.1-1996规定的冬瓜商品种子的发芽率所能容许的最低值低于GB16715.3-1999规定的辣椒的发芽率,致使水分和发芽率两项质量标注值达不到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所明确的相应规定值,该种子被判定为劣种子。

3.4 许可证明编号不规范,被判定为假种子。

3.4.1 标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多余。《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辣椒无论在河南省和山东省都不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不需领取生产许可证。某研究所在山东经营的辣椒种子标签上标注的产地是山东、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是(豫)农种生许字(××××)第×号。因该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能证明种子产地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被判定为假种子。

3.4.2 标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错误。吉林某种业公司经营的大豆品种“某某47”的种子标签上标注了大豆品种“某某一号”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判定其属《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销售假种子的行为,对其处以没收大豆种子2460kg、没收违法所得12元、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60元的最重的行政处罚。在“某某47”的种子标签上标注“某某一号”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仅能证明其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属于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不是大豆品种“某某47”的种子,是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在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某某47”种子质量进行真实性检验并做出标注品种名称为“某某47”的大豆种子实际是大豆品种“某某一号”的种子检验结论(即排除标注错误)之前,存在将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与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相混淆之嫌。工商机关仅依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按假种子对该公司进行处罚,主要证据不足。

3.5 宜加注内容标注不规范,生产商被判担责任。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4年省级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和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4年省级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和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目录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减少行政管理环节,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管理手续,省政府对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部门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再次取消其中的一批行政许可项目,并将部分行政许可项目调整为事后备案项目。现将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和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目录予以公布。

一、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凡列入取消项目目录的项目,一律予以取消。

二、本决定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一律按事后备案项目执行。

附1:2004年清理文件中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6项)

一、省教育厅(3项)

1.特聘教授、首席教授、主讲教授、中青年骨干教师岗位设置的审核。

2.高等学校省级优秀课程的初审。

3.普通高校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新制二级学院设置的审批。

二、省档案局(3项)

1.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发放《档案验收合格证书》。

2.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检查验收。

3.建立乡镇档案馆的批准。

三、省食品工业办(3项)

1.经营甜菜种子的批准。

2.从国外引进甜菜种子用于生产的批准。

3.甜菜新品种审定及发证。

四、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项)

1.用人单位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的审查。

2.技工学校招收农村户口学生范围、数量的审批。

五、省经济委员会(1项)

省优秀新产品评审审批。

六、省环保局(3项)

1.无氟单位的验收、发证及发放吉林省机动车加装环保制冷剂标志。

2.在用车加装密闭装置的认可。

3.民用采暖锅炉使用前及工业用锅炉维修改造后的检查验收。

七、省工商局(1项)

企业法人从事一次性经营的审批。

八、省信息产业厅(1项)

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核准。

九、省公安厅(4项)

1.车身喷涂广告的审批。

2.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批。

3.发放电动三轮车牌证。

4.办理《吉林省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驾驶证》。

十、省科技厅(2项)

1.省级科研项目资金改变用途和资金转入下一年使用的批准。

2.省级科研机构申报项目的规模、实现条件、项目预算、预期效益的审核。

十一、省粮食局(2项)

1.工业用盐大企业购进各类用盐、将生产过程中回收循环盐改变用途的批准。

2.开办以盐为原料的工业企业的同意。

十二、省交通厅(7项)

1.客运经营者更换、转让(卖)车辆,增、减或更改客车坐椅及车内设施的批准。

2.客运班线承包或租赁给企业内部职工或他人经营的批准。

3.从事高速公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审批。

4.发放《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检查证》。

5.渡口设置的批准。

6.以公路通行费收费权作贷款质押的审批。

7.乡镇船舶设计文件和图纸审查。

十三、省旅游局(1项)

试办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审核批准。

十四、省农委(1项)

劳动积累工审核。

十五、省邮政局(1项)

制作集邮品的批准。

十六、省林业厅(5项)

1.进入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狩猎场狩猎的批准。

2.林地上开展沟系开发和林粮、林药、林菜、林果等间作的批准。

3.《林木种子广告专业技术证明》审核。

4.《林木种子标签》签发。

5.改变芦苇用地用途的审核同意。

十七、省水利厅(5项)

1.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栏养鱼等开发性生产的批准。

2.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的验收。

3.取水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4.在水文测验保护区内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的同意。

5.在水文测报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影响水文测报活动的同意。

十八、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项)

发放工业产品准产证。

附2:2004年清理文件中由行政许可调整为事后备案的项目目录(2项)

一、省邮政局(1项)

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登记”调整为“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备案”。

二、省地震局(1项)

将“同一抗震设防小区相邻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调整为“同一抗震设防小区相邻工程抗震设防方案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