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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5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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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


(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制约,进一步提高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出立案、逮捕决定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逮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的,应当在决定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日以内,由承办案件的部门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应当在决定逮捕之日起三日以内,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写逮捕备案登记表,连同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和逮捕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相对应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对案件是否属于作出立案或者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管辖、是否符合立案或者逮捕条件、是否有其他应当立案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补报有关案件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补报。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按要求报送。


第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备案材料过程中,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


第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由承办人填写备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逮捕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或者逮捕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者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未决定逮捕情形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地矿局/财政厅等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地矿局/财政厅/物价局/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对我省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保障《矿产资源法》等有关矿管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促进我省矿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征收矿产资源管理费问题,制订如下暂行办法: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生产活动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一律按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以下管称管理费)。
二、管理费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统一征收;未设矿管部门的县(市)由上一级矿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矿产资源管理费,应使用由省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管理费征收标准:
1、集体和个体采矿,为矿产品销售额的2%。
2、矿产品销售额难以计算的矿山企业,以其年产值的70%为基数计征。
3、对有特殊困难的,根据实际情况,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可按缓收、减收、免收处理。
四、对拒报、虚报、瞒报销售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征收日期:生产矿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计征,新建矿从投产之日起计征。
缴纳时间:每月初五日内向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矿管部门缴纳上个月的管理费。逾期不交费者,由银行划拨并按日累计加收滞纳管理费0.3%的滞纳金;逾期3个月不缴者,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
六、矿管部门征收和提取的管理费留成分配比例为:75%留县(市)矿管部门或直接收取管理费的上一级矿管部门;15%上缴行署、市矿管部门;5%上缴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5%上缴省矿业主管部门。
七、管理费列入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收入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刻,支出按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执行,并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上级矿管部门的监督,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八、矿产资源管理费本着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主要用于:
1、矿管部门的事业费支出;
2、宣传、奖励、培训等业务费用;
3、扶持开发利用新的矿产地等费用;
4、推广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新方法、新技术。
九、过去各地(市)县及有关部门自行发布的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性质的收费规定,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除国家及省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重复收取或乱收矿产资源管理费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国家对矿产资源管理费如有新的规定时,执行国家规定。




1988年8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人民防空活动,实施人民防空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负有人民防空建设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参加群众防空组织、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训练和开展自救、相互救助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八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保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并制定防空袭方案。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方案,负责制定基本方案,各有关部门根据战时需要分别负责制定保障方案。
第十条 防空袭方案的修定应根据城市面积、人口、街道、行政区划、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以及城市的战略地位和作用,每五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其建筑总而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结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修建。
收取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各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其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
予以保障。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立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附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计划、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查批准城市民用建筑项目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部分进行审查;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采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施工时安装到位。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修建或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堆放腐蚀性、放射性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的
物品。
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补偿。
拆除六级以上(含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补建期限,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内。
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性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税收、供电、供水、排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区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报经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的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所需要的电路和频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在安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警报网点的设备用房由所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自治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守警报,并在试鸣的前五日发布公告。
战时或试鸣防空警报时,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为国家机关和抢险救灾服务,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五章 疏 散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根据上级发布的命令,适时掌握疏散时机,实施早期疏散、临战疏散与紧急疏散。
第二十九条 县级队上人民政府应建立战时人民防空疏散指挥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防空疏散计划;
(二)进行战时防空疏散动员、宣传和教育;
(三)协调有关部门督促检查,落实人民防空疏散的各项保障工作;
(四)组织人口疏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预定地区,有计划地建设人口疏散基地,创造接收城市疏散人口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建,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和管理,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由各组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的主要任务是消除空袭后果,减少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恢复城市生产、生活秩序,稳定社会等。
第三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负责;非生产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纳入单位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及村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损失不足一万元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刀元罚款;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其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