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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2 06:3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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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商品的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效益的原则,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并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价格、税务、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设立有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九条 开办市场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验资证明;

(三)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开办市场申请,应当准予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各种形式的摊派,以及向有关机关举报乱收费、乱摊派行为。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六)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

(七)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

(八)损坏商品市场设施或者财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上市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合格证的,应当具备;需要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的,应当标明;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发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包庇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对未出示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负责市场经营服务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二)建立健全和实施市场经营服务、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提供水电供应服务;

(四)根据需要,提供仓储、保管、运输等相应的服务;

(五)遵守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制止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5〕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和谐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内6区(含高新区)范围内,需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均适用本规定。各章另有具体规定的,以各章规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房管、城管执法、市政公用、财政、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相关审批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二章 旧城改造项目
  第四条 旧城区主要是指市区二环路以内和长清城区组团范围内的区域。
  第五条 旧城区改造应逐步调整、搬迁污染工业企业,控制人口和建筑容量,增加公共绿地和开敞空间,完善服务、交通等设施,改善整体环境,提升城市功能。
  第六条 限制零星插建项目。严格控制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建设,高层建筑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多低层建筑用地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不应单独用于居住用地开发。用地面积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已取得土地出让手续的成片用地周边零星用地确实难以单独实施招、拍、挂,在确保政府土地收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可协议出让给已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的。
  第七条 对改造难度大的地段和项目,可与其他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等项目捆绑,整体实施招、拍、挂。
  第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和限制发展的单位,应严格限制在原地进行新的建设。
  第九条 经十路、历山路、胶济铁路、纬十二路围合区域内需改造的地段和项目,其建设容量在满足有关容积率核定标准的前提下,可按“拆一建二”原则控制,并应结合院落改造整合周边环境。
  第十条 征地范围内代征、代拆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或其它城市公共用地比例较大的以及拆迁量大、改造成本高的危旧住宅、棚户区的改造项目,其容积率可适当增加,但累计增加的指标应符合有关容积率核定标准。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应坚持合理配套、同步建设的原则。用地规模超过3公顷的改造项目须编制详细规划。较大范围用地进行详细规划时,应优化、整合区域内中小学用地,完善社区体育设施和卫生保健服务系统,并设置老年、青少年活动场所等配套设施。
  居住用地内应按不低于居住户数50%的标准配建停车位,条件具备时应适当增加,且以建设地下停车场为主,尽量减少地上停车。
                 第三章 旧村(居)改造项目
  第十二条 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及其外缘地带范围内的旧村(居)改造适用本规定。因城市发展需要,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收涉及特定区域的旧村(居)改造,由政府按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统一组织实施,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旧村(居)改造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规划、土地和建设管理等各项审批手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旧村(居)改造必须以村(居)全部土地资源统筹编制总体策划方案。
  总体策划方案由镇(办)政府负责会同相关村(居)编制;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审查并报市有关部门;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会审后,报市旧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总体策划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旧村(居)改造需迁村并点的意见;旧村(居)土地使用、变迁和现状情况;旧村(居)户籍在册人口状况;旧村(居)全部土地按“三类用地”分配使用以及是否合并重组使用的意见;规划策划方案;资金筹集、村(居)民拆迁补偿安置、旧宅基地整理、政府统征储备用地补偿等具体事宜的处置意见;旧村(居)改造的实施进度计划等。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的单一居住社区居住规模不宜小于800户,其选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具备基础设施配套条件的前提下,遵循宜改则改、宜迁则迁、宜并则并的原则确定。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单独改造达不到规模的,可采取迁村并点或按规划要求重新选址集中新建。
  对单独改造达不到规模的、有实施特定规划要求的或村(居)有自愿要求的旧村(居)改造,在能够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开发建设用地相结合的前提下,可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捆绑,整体实施招、拍、挂。村(居)民安置住宅建设应作为招、拍、挂供地的附加条件之一。
  居住社区住宅建筑以多层为主,严格控制低层建筑,在满足规划条件的情况下,鼓励建设小高层和高层;配套设施及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旧村(居)全部土地划分为用于安置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居住用地(以下简称居住用地)、用于村(居)民生产经营设施建设的生活保障用地(以下简称生活保障用地)和政府统征储备用地3类。
  居住用地按现户籍管理在册人员,以人均土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标准核定;生活保障用地按现户籍管理在册人员、所在区域土地级别以及经济发展情况,以人均土地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的标准核定;除前两类用地外,其余土地为政府统征储备用地。
  对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为或转为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暂不具备征为或转为国有土地条件的,也可保留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政府统征储备用地分别采取即时征收、预约征收或规划储备征收的方式征收储备。政府统征储备用地在政府尚未实施征收时,仍应保持农业生产活动。
  对批准的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可由村(居)委员会依法决定是否合并重组使用;其法定使用人在对其用地依法处置后,可以享有转让、出租的权利,但不得再申请新的用地;如确有必要,生活保障用地可暂按工业用途和正在执行的地价标准用于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村(居)委会负责实施旧村(居)改造中村(居)民的拆迁安置工作;拆迁安置的对象应为现有本村(居)户籍在册人口;拆迁安置的标准和实施办法参照《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济政令〔2003〕第204号)有关规定执行。
  旧村(居)改造中,按规划应腾空收回的原宅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村(居)委会负责组织即时拆除。
  第十八条 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上的建筑,凭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村(居)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在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后,可以上市交易。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不得上市交易,可在本村(居)村(居)民之间转让。
  第十九条 旧村(居)改造新建居住社区住宅建设的适用、安全、耐久、环境、经济等性能必须达到国家《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规定的1A级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向2A、3A级提升。
                   第四章 土地集约利用
  第二十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应严格控制建设用地量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最大限度地集约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用地预审,并将用地预审列入建设项目审批的重要程序。
  第二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山东省禁止、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和〈山东省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27号)精神,严格控制限制供地项目,对禁止供地的项目一律不予受理用地申请,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开发区土地投资强度一般不低于3600万元/公顷,省级开发区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2400万元/公顷。在开发区内,固定资产投资小于500万元的项目,原则上不单独供地,可通过建设标准厂房解决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5〕27号文件中确定的山东省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执行,其中,一般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投资强度根据行业分类和地区类别分别确定。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项目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房条件较差的企业,可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存量土地,采取职工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的方式,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不减免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
  企业1999年1月1日以后征用的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土地,不得用于集资、合作建房;之前征用的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后,可用于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按照企业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审批管理规定的程序报批,由企业自行组织建设。已审批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自审批之日起1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需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户型面积标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确定。
                   第六章 批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批后管理是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经审批的项目建设实施的全程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房管、市政公用、城管执法、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各负其责,对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加强监督检查,每年至少集中检查1-2次,切实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衔接,及时互通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处罚等信息,建立高效顺畅的互动机制。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审批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等强制性措施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和制止,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审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城管执法部门正在查处的违法行为未结案的,或违法行为未按要求改正的,以及违法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暂缓为其办理新的建设手续。
                  第七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为加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新建居住区实行配套设施验收备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备案是指对经规划批准的、为新建居住区服务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配套设施验收及备案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配套设施是否按规划实施并建设完毕;(二)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三)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五)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建设开发单位负责组织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工作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未经配套设施验收及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1)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投案行为通常实行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犯罪后因病,因伤等委托投案。对于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部分查询、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避,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此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分子又脱逃的,亦属尚未归案。因为随着犯罪分子的脱逃,对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约束力已告消失,实与未采取强制措施无异。
  (2)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条件。即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在他人强制下,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所造成的。自动投案的动机可能是各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宽大处理、有的被他人规劝而醒悟,等等。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归案的自动性。经家属、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但只要同时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也应按自首对待。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家属、监护人主动投案的,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的,都应按自首对待。
  (3)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根据《解释》规定,自动投案,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查机关投案。
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其他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后果,而委托他人代其投案,或者以电信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投案后必须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承认自己的所犯罪行。
  (4)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这是自动投案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条件的前提。“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表明了投案的彻底性。也是自首的本质要求。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愿意对其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从而表现为犯罪分子愿意受到国家的追诉,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如果犯罪分子投案后不能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在投案后又逃跑,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处理,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以上几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2、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条件之一。犯罪人犯罪后仅仅自动投案还不能成立自首,只有自动投案后又继而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是成立自首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这一条件的含义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
如果行为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代非犯罪事实,或者行为人故意隐瞒犯罪事实的本来真象,将其编造为一般违法事实时则不成立自首。
  (2)投案所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投案人实施并应由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投案人所交代的罪行,即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如果行为人陈述的不是自己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事实,而是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则是检举或揭发。
  (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应按照实际情况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注意的是,所谓“如实”,并不是要求投案人把犯罪全过程和细枝末一点不漏的全部供述出来,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投案人只能交代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认定“如实”供述。如果投案人在交代犯罪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直到一审判决前仍不能如实供述的;等等。均属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因共同犯罪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 共同犯罪的主犯(包括首要分子),应当如实供述自己单独和在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或支配下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从犯(胁从犯)应当如实供述自己参于共同犯罪的事实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人。教唆犯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教唆犯罪事实和所了解的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在认定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行为人犯同种数罪或异数罪,而只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的,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我们认为,对于投案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讲,应当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于一个犯同种数罪或异种数罪的投案人,投案后只如实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是否都不认定为自首呢?我们认为,对犯同种数罪的,如果投案后,供述了大部分或主要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犯罪异种数罪的,对已如实供述的犯罪应定为自首,对于未如实供述的犯罪则不作自首处理。这样更能体现公平合理和实事求是,更能有效地发挥自首制的效能。如一个杀人通辑犯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其杀人事实,而仅因为他还没有交代其盗窃事实,而否认定杀人自首的成立,显然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