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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6:5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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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财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并遵循统一规划、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

政府对人防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上述人防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实行计划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人民防空建设经费,每年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对人民防空指挥所、指挥自动化等重点建设项目,应单独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九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其建筑面积单列,不计入地面建筑总面积。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或者根据人防工程规划需要调整布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五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持《修建防空地下室联系单》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的规划总图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反馈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查时,应当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会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应发给建设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防空地下室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主持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产权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认可文件到土地、房产等相关部门办理权属手续。属国有性质的人防工程还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人防工程产权变更的,产权单位应在产权变更后30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地方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以及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修建的各类人防工程属国家财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行产权责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产权单位办理人防权属用地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维修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防火设施达标。

第三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的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取土、采石;

(六)在危及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规定标准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责任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对可能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各类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已在人防用地内修建的永久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无《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

第三十八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 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临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有权调整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防空地下室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0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有关责任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供电、邮政、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房管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拆迁安置用地。

第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需拆迁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的,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㈠用地批准文件;

㈡规划批准文件;

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㈣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取得征用(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㈠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㈡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㈢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家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㈣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㈤房屋、土地租赁;

㈥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房管局核准拆迁人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用(收)土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征用(收)土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十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征用(收)土地方案拟订,报市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在市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标准有争议而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批准征用(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有条件的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补偿款。“一户一宅”的房屋拆迁,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该地段土地当年征用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和土地基准价由市房管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结算差价;调换面积超出10平方米(含)以内,按重置价结算;调换面积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按重置价的1.5倍结算;调换面积少于旧房面积的,按重置成新价结算。宅基地上所建的附房按该类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货币补偿。

按照落两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一户一宅”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其他组织安置被拆迁人的,有条件的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款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确定。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

本办法施行后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拆迁的,或者批准拆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或实施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5年3月16日)

深府办〔2005〕27号

  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三)其他单位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应上缴收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
  (一)市国资委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的净收入;
  (二)市国资委转让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市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入;
  (三)市国资委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与公共预算分开,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不得用于公共性开支。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决算草案,并根据需要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国资委拟订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企业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当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由国有产权代表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并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市国资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预算调整一般应在每年9月份做出。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企业应当清理核实国有资本数额、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确保决算收支数额准确。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末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国有产权代表或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应当按市国资委对预算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末前缴清。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净利润的30%,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净利润。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二十条 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40%。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二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列入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资本性支出;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四)为所属企业提供融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审计费用;
  (二)企业经营者奖励费用;
  (三)资产评估费用;
  (四)清产核资费用;
  (五)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七)咨询顾问服务费用;
  (八)课题调研和培训费用;
  (九)信息化建设费用;
  (十)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市国资委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内支出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金额以下的预算外支出,由市国资委决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预算外支出应当报市政府审批:
  (一)资本性支出单笔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以及向企业提供借款,单笔金额分别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表。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及私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市国资委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收取收益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商市国资委完成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向市国资委事前请示。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为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责任人。企业未经批准欠缴利润或不按规定程序决定分配利润的,市国资委一律取消国有产权代表年度考核的奖励资格。
  第三十八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收益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