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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1:3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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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4〕156号

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现将《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助理的管理,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聘于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指导下从事法律事务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选聘为律师助理: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取得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
(五)不同时在本所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工作;
(六)取得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拟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或者未取得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拟专职协助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第四条 律师助理持《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从事法律事务的辅助工作。《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分为A、B两类,实习律师助理持A类证;未取得律师(法律职业)资格的专职律师助理持B类证。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由浙江省司法厅印制,律师事务所颁发。
第五条 律师助理可以办理以下事项:
(一)协助律师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二)协助律师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三)协助律师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四)协助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律师助理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劳动合同应当订立社会保障条款。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政治素质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律师助理,使律师助理在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素质、业务素质等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允许律师助理在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或者独立办理本规定第五条第(一)至(四)项法律事务;不得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律师助理违法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律师证明。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律师助理管理的专门制度,规范律师助理的执业行为,教育律师助理遵守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发现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律师证明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性律师助理保证实习时间和效果。
第十条 律师助理工作每满一年,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颁发《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之日起10日内,将律师助理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等材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省直所报省直律师协会)备案。
接受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省直律师协会)应当将持A类证的律师助理的基本情况、实习合同、律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二条 持B类证的律师助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开始实习的,应当更换A类证。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司法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省直律师协会)一经发现或者收到有关投诉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将调查核实的材料报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3]1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批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在全市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在全市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批转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三日

九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3年3月26日)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切实搞好我市的安全生产工作,特制定本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十五个县(市、区)(含庐山管理局、九江开发区、共青开发区)以及市直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
二、考核目标:
1、力争杜绝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因工伤亡事故;
2、力争杜绝校园死亡事故;
3、一般因工死亡事故(一次死亡2人以下)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事故控制在省政府下达的年控制目标以内。
三、考核期限: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四、考核程序:
1、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委托分管领导与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
2、次年1月由各目标管理责任书签订单位进行自查、总结,并写出书面报告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目标完成情况;
3、次年1月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检查考核。
五、奖惩办法:
1、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未完成责任目标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当年不能评先,主要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能评先。
2、考核情况记入目标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的档案,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3、对完成目标管理任务好的责任单位,县(市、区、山)前三名、市直有关部门前三名分别由市政府分别给予一次性奖金伍仟元。
4、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分在60分以下的责任单位为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由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
5、对连续两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不合格的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建议有关部门进行组织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4年4月28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4〕23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县在国家、自治区统一政策指导下,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因地制宜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制定相关政策,拟订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实施方案,对全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监督。各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做好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国土、监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市、县发展改革(价格)、建设、规划、房产、财政、国土、监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数量应不少于当地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数量的20%。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五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既满足住户的居住需求,又考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降低成本。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方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发给建设质量合格证书;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能通过验收。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 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登记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总额、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执收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价款,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公布的限定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或在当地城镇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单身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宜不小于25周岁。具体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应当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一个不大于0.9的系数确定。住房困难面积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工作单位、社区居委会(镇人民政府)、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发〔1995〕39号)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基准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三条 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并已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未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将原购住房退回产权单位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收购,用作廉租住房。原产权单位同意不退回、当地人民政府不收购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规定的住房享受面积标准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差价款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上一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准购证》等有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准购证》上的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当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八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原有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收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无房户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三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五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未取得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4〕23号)同时废止。此前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