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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6:4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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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05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精神,妥善解决我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其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的问题,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分离企业办中小学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造成大部分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基础教育事业发展、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重要意义,加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进度,进一步理顺办学管理体制,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
  二、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省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在职教师和退休教师待遇,按所在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企业上述支出,允许计入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确有困难的亏损企业,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今后国家和省统一调整政府办中小学在职教师和退休教师待遇时,尚未移交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在职教师和仍留在企业的退休教师按上述办法予以调整。
  上述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对各地已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其关闭破产前所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可根据企业原隶属关系,由当地政府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研究解决。
  四、今后在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时,企业退休教师一并移交。在职人员的移交要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移交后,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按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
  五、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狠抓落实。各地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抓紧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实施,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将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妥善解决好,维护社会稳定。省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落实情况由省教育厅、省经贸委和省国资委负责督促检查。省国资委、省教育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要加强对全省面上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落实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8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陆路口岸(以下简称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物业管理,有利于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确保国有资产的合理使用,维护口岸、检查站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出入境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检查站,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进出特区管理线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查验场所、办公业务用房、公共场地及相配套的设施设备。
本规定所称查验现场,是指用于即时办理通关业务手续的特定场地。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口岸行政部门)是口岸、检查站物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口岸、检查站的规划、建设、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物业的管理。
第四条 口岸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查验业务需要,将物业分配给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并发给使用单位物业使用证。
口岸、检查站物业使用证的内容包括: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用途、现状;物业使用单位的名称、权利、义务。
第五条 口岸行政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物业的分配进行必要的调整:
(一)口岸、检查站查验方式发生变化;
(二)口岸、检查站整体规划建设需要。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应当服从调配,并按规定及时更换物业使用证。
第六条 经口岸行政部门授权,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口岸、检查站区域内查验现场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的维护;负责供水供电、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绿化美化、停车场等项管理工作,确保环境整洁,以利于口岸、检查站的正常运作

口岸行政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非查验现场的物业,使用单位应当负责管理、维护和缴交水电费。
第八条 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财政补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口岸建设管理费;
(三)物业管理、经营服务的收入。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可以在不影响口岸、检查站安全畅通及区域环境的前提下,经口岸行政部门同意,合理利用口岸、检查站的物业资源,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条 口岸、检查站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并报口岸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物业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结构和外观;
(二)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任何建筑物;
(三)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用途,不得出租、转让物业或者将公共场地占为己用;
(四)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五)不得违反规定接装水电线路和燃气管道;
(六)不得擅自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七)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安全的活动;
(八)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正当权益。
第十二条 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带;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乱搭建、乱堆放、乱开挖等;
(五)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六)损毁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确有需要在口岸、检查站区域内兴建物业的,应当征求口岸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程序报批;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口岸行政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新建设的口岸、检查站的物业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口岸行政部门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口岸、检查站区域规划图、用地红线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影响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和正常秩序的,由口岸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因管理、维护不善,造成责任事故,影响口岸、检查站正常运作的,由口岸行政部门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口岸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擅自改变口岸、检查站物业用途的,口岸行政部门可以收回该物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口岸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口岸行政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在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

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

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的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以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亚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刀具采取安全管理措施。有关事项如下:
一、本决定适用于除管制刀具以外的菜刀、大型水果刀、工艺品刀、锉刀等危险性刀具(以下统称危险性刀具)。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管制刀具(含陶瓷类管制刀具)实施严格管理。

二、危险性刀具实行定点销售制度。危险性刀具销售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期间刀具销售定点单位》证后方可销售。刀具销售定点单位的名录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三、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应当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有视频监控系统或者封闭式柜台等安全防范设施,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员,确保安全。

四、危险性刀具实行实名购买和销售登记制度。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登记购买人身份信息、单位名称、购买刀具的品种和数量等情况,并将登记情况每周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五、刀具销售定点单位不得向行为异常或者精神异常人员以及未成年人出售危险性刀具,发现行为异常或者精神异常人员购买危险性刀具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携带危险性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员发现携带危险性刀具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告知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拒不改正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七、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所持有的危险性刀具。

八、违反本决定第二条规定,未取得《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期间刀具销售定点单位》证,擅自销售危险性刀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销售的刀具,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决定第三条规定,刀具销售定点单位未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或者未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员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期间刀具销售定点单位》证。

十、违反本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决定第四条规定,刀具销售定点单位未履行查验、登记或者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决定第五条规定,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向行为异常、精神异常人员以及未成年人销售危险性刀具,或者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决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携带危险性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十一、本决定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