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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六届国家督学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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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六届国家督学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六届国家督学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1-03-01

教督厅[2001]1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以及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总结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研究基础教育工作,努力开创21世纪教育督导工作的新局面,我部于2000年10月16日至18日在北京召开了第六届国家督学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当前基础教育工作特别是“两基”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确定了今后一个时期教育督导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工作任务。现将《第六届国家督学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第六届国家督学会议纪要

  第六届国家督学会议2000年10月16日至18日在北京召开。参加会议的代表有新聘任的第六届国家督学和教育部有关司局负责人共计80余人。教育部党组书记、部长陈至立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中共中央统战部常务副部长刘延东、教育部副部长王湛、国家总督学柳斌出席会议并讲话。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总督学顾问陶西平,原山东省政协副主席、总督学顾问马长贵出席会议,陶西平代表总督学顾问讲话。出席会议的领导向第六届国家督学颁发了聘书。教育部有关司局负责人分别作了关于教育督导工作和基础教育工作的汇报。本届国家督学会议是在世纪之交我国“两基”工作进入关键时期召开的,具有重要意义。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以及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总结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研究基础教育工作,主要是“两基”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确定今后一个时期教育督导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方针。

  教育督导是现代教育管理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我国教育督导制度恢复重建以来,集中围绕贯彻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实现“两基”目标做了大量的工作,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由于我国教育督导制度恢复重建时间不长,许多方面还亟待发展和完善。特别是在即将进入21世纪的新形势下,继续把“两基”放在教育工作重中之重的地位,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教育督导承担着新的重大的历史使命。对此,陈至立部长在讲话中指出,认真贯彻落实第三次全教会精神和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重要谈话精神,实施“十五”教育计划,推动教育改革和发展,必须进一步重视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

  陈至立部长强调,教育督导是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转变政府职能、实行宏观管理的重要环节,是保障教育目标实现的有效机制。通过各种综合的和专项的督导检查,增强了地方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治教、依法行政的意识,促进了科教兴国战略和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的落实,进一步规范了学校的管理和教学工作,促进了教育改革和发展。实践证明,教育督导作为现代教育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依法治教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主要形式之一,是全面推进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有效运行机制。  

  陈至立部长提出,刚刚闭幕的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发出了向新世纪进军的号令,在进入新世纪之后,在今后五到十年时间内,我国在教育观念、教育制度、课程教材体系、教学方法、教育手段、教育模式等方面,都将发生深刻的变化。教育督导要紧紧围绕教育的中心任务和改革发展目标,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做好工作。今后一个时期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继续做好“两基”督导检查工作。当前,我国“两基”工作总的形势是好的。但是必须看到,在继续推进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是: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不足,拖欠中小学教师工资,初中辍学率上升,少数已通过验收的地区指标下滑,以及初中人口高峰带来的压力等。根据教育发展“十五”计划,“十五”期间,要把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继续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继续坚持“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的方针,坚持速度和效益、数量和质量、规模和结构的统一。国家将加大对西部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支持力度,重点加强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工作。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把工作重点放在“两基”达标后的巩固和提高上,不断提高“两基”整体水平。继续做好“两基”督导工作,仍是教育督导部门的首要任务。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两基”工作的指导,严格督导评估的工作程序,坚决制止弄虚作假和搞形式主义,确保“两基”工作的质量。  

  (二)开展对教育热点、难点部门的督导检查和调查研究。教育督导部门要将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作为督导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要配合有关部门,把乱收费问题作为督查的内容之一。此外,对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提高教育质量,开足开齐规定课程,特别是音、体、美课程,教师继续教育问题等,都要继续做好专项督导检查工作。对那些侵占教育资源,侵犯教师的教育权和学生的受教育权,违反法律、法规的做法,也要进行督导检查。

  (三)建立保障实施素质教育的机制。把保障实施素质教育作为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任务,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对教育督导工作的新要求,也是督导工作面临的新挑战。教育督导要承担起保障素质教育实施的历史使命。要建立指导、监督地方人民政府贯彻教育方针政策情况的机制,主要是建立和完善检查评价领导干部抓素质教育的工作制度。建立“督政”和“督学”相结合的区域性推进素质教育的检查、评价制度,使素质教育的有关改革措施落实到每个乡镇、县区和地市。要建立全面的、科学的、有效的学校督导评估机制,按照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要求,遵循教育规律,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学校、校长、教师和学生的评价指标体系,开展评价工作。  

  此外,还要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和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教育督导部门的作用,在人员编制、活动经费和工作条件等方面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教育部要积极推动《教育督导条例》出台,并制定其他教育督导工作制度,使我国教育督导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陈至立部长对新聘任的第六届国家督学提出了希望和要求。她说,第六届国家督学是在国家教育督导团成立后聘任的,当前我国教育正处在一个重要的发展时期,国家督学肩负的责任重大。她希望国家督学一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水平。要跟上时代的步伐,与时俱进,成为学习的模范,成为教育领域的专家和内行。二要积极参加教育督导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特别是对社会关注的教育难点、热点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向部党组提供有份量的调研报告,当好教育部的参谋和助手。三要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要有好的思想和作风,自觉遵守《督导行为准则》,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做广大教育工作者的良师益友。要秉公办事,敢于直言,特别是要敢于讲真话。  

  王湛副部长在讲话中充分肯定了“两基”工作取得的历史性进展和督导工作对推动“两基”所发挥的作用。他指出,总结“两基”的实践经验,做好新世纪初的“两基”工作和基础教育工作,必须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战略思想;必须坚持依靠人民群众发展教育事业的思想;必须坚持不断深化改革,以改革促进和保障教育发展的思想;必须坚持依法治教,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必须加强教育队伍的自身建设。  

  韩清林等7位国家督学在大会上发言,分别就“两基”工作、素质教育的督导评估、督导制度建设等问题发表了意见。与会代表还对会议主题和领导讲话进行了热烈讨论。代表们充分肯定了十多年来“两基”和督导工作取得的成绩,也对“两基”出现的问题和困难表示忧虑。一是“两基”的地位问题。随着“两基”目标的逐步实现,一些地区主要是已达标地区出现了“‘两基’  已差不多了”的思想,动摇了“两基”重中之重的地位。国家督学认为,现阶段我国实现的“两基”还是初步的、低标准的,稍一懈怠,就有下滑的危险;况且到本世纪末我国还有15%的人口地区不能实现“两基”,而这些地区多为边远贫困落后地区。希望新闻媒体加大对“两基”长期性、艰巨性的宣传,动员全党全社会继续关心和支持“两基”工作。二是关于农村税费改革问题。大家普遍认为,农村税费改革对于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但税费改革后,农村教育费附加和教育集资被取消,使本来就不足的农村基础教育经费失去重要的来源,所造成的资金缺口如果不能通过其它渠道补充,将会严重影响农村基础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的发展。大家希望教育部能密切关注这个问题,在调查研究和各地反映的情况的基础上,及时向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提出确保农村基础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经费稳定来源的建议。三是关于拖欠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问题。大家认为,由财政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是从机制上解决拖欠的好办法,但也出现了编制标准和发放范围与实际有出入的矛盾。国家督学希望教育部和人事部尽快制定教师编制标准,明确发放范围。各地必须采取措施严格认真落实,河南省实行县(市)代乡镇设立教师资金专户的办法值得推广。

  鉴于2000年底我国将胜利实现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90年代“两基”工作目标,当前“两基”工作又出现许多值得重视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了全面总结“两基”工作经验,科学分析当前“两基”形势,经部党组同意,2000年下半年(主要是第四季度)国家教育督导团将组织国家督学对全国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基”工作进行督导调研。同时应山东、河北两省人民政府的申请,国家教育督导团还将组织检查组对两省实现“两基”工作目标情况进行督导评估,并作出验收结论。督导团办公室提出了督导调研和评估验收工作方案,会上对这两项工作进行了部署。

  会议讨论修改了《教育督导条例》(草案)。代表们认为,国家教育督导团成立后,阻碍《条例》出台的困难已迎刃而解,希望《条例》尽快出台,以使教育督导工作本身有法可依。会议还讨论修改了督导团办公室草拟的《县(市、区)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暂行办法》,大家一致认为,这个《办法》总结了我国“两基”督导工作的宝贵经验,是全面贯彻全教会精神,落实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实现“两基”目标后区域性推进地方教育工作的一个强有力的抓手和有效机制;《办法》经反复征求意见和讨论修改,已基本成熟,希望尽快下发,并希望教育部像奖励“两基”先进县那样,对教育工作先进县予以奖励。

  第六届国家督学会议在世纪之交召开,具有承前启后的意义。会议总结了经验,交流了信息,明确了任务,增强了信心,取得圆满成功。新一届国家督学纷纷表示,一定要珍惜国家督学这一光荣称号,在任期间,认真履行职责,团结一致,积极进取,求真务实,勇于创新,为实现我国跨世纪的教育目标,开创21世纪教育督导工作的新局面,作出应有的贡献。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辽宁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青海省卫生厅局:
为促进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减轻患者医药费用负担,我部确定在部分省市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工作目标及要求
试点地区要在现有收费管理的基础上,积极研究制订按病种收费管理办法,在保证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有效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一)全面总结和分析现有按病种收费管理的经验和做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各地具体的实施方案。
(二)在选择试点医院、确定病种及制定病种收费标准时,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既要考虑具体方案的科学性,还要考虑可操作性。
(三)按病种收费管理直接涉及到患者切身利益,试点地区要协调有关政策,做好按项目收费管理和按病种收费管理两个办法之间的衔接,尽量避免产生纠纷。
(四)边实践、边总结,注重实效。按病种收费管理改革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各地应制定阶段性目标,可在条件比较成熟的地区和医院首先试点,探索经验,再逐步推开。

二、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的基本内容
(一)选择病种
在选择病种时,原则上应当与医院目前使用的疾病诊断标准一致,即ICD-9或者ICD-10,并应考虑以下因素:
1、疾病发生频度较大,即常见病和多发病;
2、疾病的经济负担较重,即在疾病频度相同的情况下,选择费用较高的病种;
3、病种的临床治疗效果(诊断、治疗、转归)比较明确。
(二)制订病种收费标准
在制订病种收费标准时,可以当前病种实际费用为基础,组织专家对医药费用的合理程度进行评价,减扣不合理部分,增加应当提供的服务,调整病种费用。
病种费用数据的收集可以充分利用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在病例的选择上,应当采取科学的统计方法,尽量扩大选定病种的样本量(如当年病例数不够大,可以将样本扩大到最近几年),以提高病种费用数据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监督评价
实行按病种收费的医院应当建立内部监督和评价机制,明确监测和评价指标,监测病种收费的实施,评价服务质量,分析医院总的医药费用变化情况。如发现问题,要及时调整按病种收费方案,保证按病种收费管理目标的实现。

三、组织工作
试点省(市)卫生厅(局)要加强领导,并积极协调价格部门,组织本地区按病种收费管理研究探索工作。
(一)成立当地技术专家组,确定病种、测算病种费用和制订监测评价指标;
(二)选择进行病种收费管理试点的医院;
(三)组织监测和评价工作,特别是对按病种收费管理后医疗服务质量受到的影响以及费用转移情况(例如费用从住院转到门诊及推诿病人等问题)进行监测与评价。分析按病种收费管理的效果,并总结经验。
卫生部将协调试点有关工作,交流经验,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支持。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为发展社会公共事业,调节分配,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资源性、管理性和证照性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依法征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统一收费票据制度和资金收支集中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是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市(地区)、县(市、区)财政部门、物价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物价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设立和标准核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计划部门的部委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的政府规章。
无前款依据,因行政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需要收费的,由收费单位向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提出收费方案。收费方案应当载明收费的性质、范围、期限和标准,预计收费总额和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和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应当事先征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的收费,依照规定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立或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发展社会公共事业急需的;
(二)收费对象有承受能力的;
(三)有利于加强行政管理和增强宏观调控能力的;
(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的。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管理性收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按照收费所得能够弥补其经费的缺额核定;
(二)证照性收费,限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发的证照,且无印制经费的,按制作成本和相关费用核定;
(三)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按照经济技术政策和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社会福利性收费,以收费所得能够弥补其经费的缺额核定;
(二)有偿服务性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和质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章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外的省级其他部门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以外的省级其他部门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核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全省范围的收费和直接涉及企业和农民负担的重大收费,在决定或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
听证会由省财政或物价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收费,具体征收办法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国家或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经批准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主要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清理,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收费依据的变化,需要废止的立即废止,需要调整的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行政性收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和经批准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资金,按照《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必须依法收费、文明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具有收费许可证,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依据、项目、性质、标准和范围,并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单位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行政部门对其实施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和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并佩戴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收费行为:
(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费用的;
(二)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呈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从中谋利和搭车收费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所列的收费,有权拒缴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给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建议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收费单位和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给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建议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收费单位和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拒不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检查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