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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海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暂行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0 18:2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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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海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海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8.09.25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青海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暂行条例》的议案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该议案的审议报告,决定废止青海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关于印发市直学校(含大中专学校)医院进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直学校(含大中专学校)医院进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2004年12月24日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市直学校(含大中专学校)医院进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一日

宜春市市直学校(含大中专学校)医院

进人管理办法

为大力实施“人才兴市”战略,加快引进我市市直学校(含大中专学校)、医院急需人才,规范进人程序,增加用人单位自主权,经市政府研究,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1、市直学校(含大中专学校)、医院进人的总体原则是“控制编制、经费包干”(经费以2003年度财政预算数为基数)。

2、由市财政对相关单位核定包干经费,核定包干后增人不增拨经费。

3、聘用一般本科及以下毕业生,由市人事局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按照宜府办发[2004]40号文件精神,实行公考聘用。宜春学院、宜春职业技术学院进人条件应为第一学历本科以上。

4、副高以上职称及硕士研究生以上人员的调入,成立了党委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党委集体研究决定,报市人事局、编办办理相关手续;未成立党委的用人单位,报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到市人事局、编办办理相关手续,但必须在同类退休人员中冲抵编制。

5、高校选调生(含21所全国重点大学毕业生)、“双师型人才”的选聘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当年计划的60%。成立了党委的单位,由党委考察、考核,并由党委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研究决定,报市人事局、编办办理相关手续,未通过以投票表决方式研究决定的一律不予办理手续;未成立党委的单位,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考察、考核,报市人事局、编办办理相关手续。

6、鼓励用人单位引进博士研究生等高级人才,市财政予以重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7、顺向调动人员,在有编制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研究,报市人事局、编办办理相关手续。成立了党委的单位,由用人单位研究决定,报市人事局、编办办理相关手续。

8、逆向调动人员,由用人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研究,报市人事局提交市政府审批。成立了党委的单位,由用人单位申请,报市人事局提交市政府审批。

9、需要进人的单位每年向主管部门和市人事局编报用人计划,由市人事局报市政府批准,按批准计划组织实施。

10、本管理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正式施行。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2009年1月13日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质量,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城市规划区内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暂住人口、营运交通工具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等发生的建设和运营费用。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工作进行组织监督管理。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征收或者委托代征工作。

  财政、价格、交通、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城市卫生费不再征收。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核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计费方式: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算;

  (二)暂住人口按人数计算;

  (三)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企业(不含服务业、娱乐业、餐饮业)按上年年末在册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聘用人员)计算;

  (四)人力车、小型客货机动车、大型客货机动车、列车、船舶等按车辆台数、吨位或者载重吨位计算;

  (五)服务业、娱乐业、餐饮业及车站、码头、废品收购站点、经营性停车场、报刊亭、私立医院、药店等商业网点按经营面积计算;

  (六)宾馆、旅店、招待所按营业床位计算;

  (七)各类有形市场、露天市场以1.5米长度的摊、亭、床为单位,按摊位计算。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下列规定由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自行征收或者委托下列单位代为征收:

  (一) 城市居民、企业(含服务、餐饮、娱乐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城市供水单位代征;

  (二)暂住人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暂住人口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代征;

  (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财政部门代征;

  (四)客运、货运机动车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运输管理机构代征(代征单位使用客运或者运输管理专用票据);

  (五)市场摊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市场举办者代征。

  第九条 享受政府补贴的困难家庭和民政部门规定的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代征单位必须与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委托代征手续,领取代征委托书,并在收费区域范围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滥收费、重复收费。

  代征手续费一般为所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6%。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领用单位实行按月核销、核旧领新管理制度。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须在每月30日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领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税务专用票据,建立票据台账,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由专人领用、管理、缴销。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作废,须经当事人及见证人共同签字、说明原因;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核销,应按要求填写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缴销清单;遗失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的人员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领取单位报告,同时在媒体声明作废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不得借用票据。

  第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岗前培训制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单位、收费人员应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统一领取的税务专用票据。未持以上证件或未使用规定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户存储、统一拨付制度。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统一缴存至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工作需要拨回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征费用全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环卫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须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发生欠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延展期内续缴费用,逾期仍不缴费的,从延展期结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阻碍征费人员正常收费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持收费许可证、税务专用票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或者有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成绩突出或者工作不力造成一定后果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予以奖励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擅自截留、挪用或未按规定使用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