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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环境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7 12:4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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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环境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96号




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环境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济环字〔2004〕39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卫生部同意,函复如下:

一、医疗废物环境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

关于医疗废物的范围和种类,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和废物名录已经作出规定。

国务院2003年6月16日发布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为了实施《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于1998年1月4日发布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该名录列举的第一类危险废物即为“医院临床废物(HW01)”,并明确指出该类废物是“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的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二、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

国务院2000年1月4日发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

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该条例第27条作了专门的限制性规定:“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该条例第43条规定,对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当销毁而未进行销毁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10月10日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规定,医疗废物分为“感染性废物”等五个类别,并列举了六种“常见组分或者废物名称”。其中,第1种废物组分或者废物名称为:“1. 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包括——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第6种废物组分或者废物名称为:“6.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视为感染性废物。”

该目录还特别说明:“一次性医疗器械”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用于人体的一次性仪器、设备、器具、材料等物品。

根据以上规定,对用于人体并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包括使用后的一次性注射器和一次性输液器,不论是否剪除针头,均应按照医疗废物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



为落实党的侨务政策,调动广大归侨、侨眷参加四化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团结海外侨胞,对六十年代初未执行一九六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央批准中侨委党组《关于妥善处理侨眷、归国华侨的就业和精简问题的请示报告》(中发〔1962〕296号)精神,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建国
以来安置在国家机关、学校和厂矿企业的归国华侨工人和干部),可内部掌握,按如下规定精神予以妥善处理。
一、被精简的归侨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尚能工作的,经省、市、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审查和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以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其中,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所需劳动指标,年终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报劳动人事部解决。
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被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龄与精简前的工龄连续计算;工资,可参照精简前的原工资,结合本人现在担负的工作及个人表现重新评定。
三、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年老体弱、不能参加工作的,可按退职处理。退职费按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从批准之月发给。不执行招收其子女参加工作的规定。
四、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已有具体规定而宽于上述规定的仍可继续执行。



1983年9月8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开放”。修改为:“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和桌(台)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并增加一款:“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作为本条第三款。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的,同时责令停业或限期迁移。”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证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