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10:5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27日 证监发字[1997]49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9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

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

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

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中华人民刑法修正案( 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纳入刑法规范范畴,并规定了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该修正案施行一年多以来,全国司法机关均已处理多起醉酒驾车案,就审判机关而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针对醉酒驾车的处理尚存在若干问题,探讨妥善解决受理醉酒驾车案遇到的困境,建立完善刑事审判实践中司法处理程序,消除影响正确恰当地适用危险驾驶条款的因素,是审判机关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各地审理醉驾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目前审理醉驾案主要存在如下困境:

  一、醉酒驾车的标准认定问题

  从国外来看,醉酒状态的判断采用的是司法确定标准,并处于不断修正的状态。例如,德国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有相对不能和绝对不能两个标准,机动车驾驶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时为绝对驾驶不能,即不论身体状况如何均应当认定为醉酒;而酒精中血液含量在此之下的,则根据行为人的身体的具体状况判断是否属于醉酒。我国制定的醉驾 标准是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 80 毫克 /100 毫升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驾。(1)可见,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驾行为的认定并不是以行为人的意识为标准而是按照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笔者认为,笼统规定行为人酒精中含量到达一定程度时属于醉酒驾驶相对比较片面。从医学角度来讲,由于个人体质差异等方面的原因其血液中可承受的酒精浓度也有所不同,单纯以统一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认定醉驾的标准无法体现个体差异性,对于酒量不同的人有失公允。因此,采用相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再辅之以判断行为人的具体状况,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和绝对醉酒标准(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不论行为人的具体状况如何,一律认定为醉酒状态)双标准相结合的办法来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相对较为科学合理。当然,在审判实践中采用两个判断标准是否可行,具体如何操作等问题,需要经过长期的实践论证才能进一步完善。

  二、司法实践中界定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问题

  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问题,是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基本条件。

  (一)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醉酒驾车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危险驾驶罪与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系到法律的正确适用,必须谨慎对待。

  1.在危险驾驶罪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属于抽象危险犯,通常情况下,不需要判断行为所引发的危险程度,只要行为出现,即构成该罪。(2)考虑到抽象危险性行为具有转化为具体危险的较大实现可能性,因此为保护法益,只有醉酒驾车处出现抽象危险时,才能构成该罪。

  2.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局罪主观构成有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有故意的性质、具有具体危险性,而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属于过失犯罪范畴。醉酒后丧失驾驶能力驾车在车流量行人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客观上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现实威胁,与刑罚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行为完全相当,类似情况下认定行为人行为上具有主观故意性,客观上已经给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构成重大威胁,因此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二)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区别

  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行为在日常生活当中并不少见,司法实践上,应当如何区分危险驾驶中醉酒驾驶与交通肇事的关系,笔者认为,从主观构成来看,二者均不成立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构成要具有“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行为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为危险驾驶罪,未引发交通事故,或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他人重大财产损失的,要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上,行为人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三、惩治酒后驾驶所需要解决的程序问题

  司法机关惩治酒后驾驶行为,当前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实体问题上,对于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其实也有大量需要逐步完善的地方。英国哲学家培根曾指出,一次违法行为,污染的只是河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事实上,程序问题对醉酒驾车案件办理的影响比实体问题更加深远,很多程序问题直接影响到本罪查处的公正性、合性,甚至关系到能否最终实现立法者设立这一罪名的初衷。

  (一)强制措施方面

  对醉驾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问题主要集中在能否适用逮捕措施以及不适用逮捕又如何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等几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可以适用逮捕措施。显然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为拘役在不同时涉嫌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此不能适用逮捕措施。(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一款关于拘留羁押期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意思是说,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无法对醉驾行为人实施逮捕,那么羁押期限最长只有七日,七日之内,公安机关要完成案件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完毕移送法院审理,三步骤要在七日之内完成,这显然与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否则任何一环节时间超过七日,公安司法机关只能对醉驾行为人变更强制措施,这给惯于采取羁押方式办理刑案的公安司法机关带来较大挑战,由于醉驾刑事案件比较常发大量案件的集中办理以及羁押时限的紧张势必给正常的司法办案带来较大冲击,甚至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影响。(4)笔者认为,我国可供利用的司法资源极其有限并且分布极不均匀,如果所有的醉驾行为都与普通刑事案件一样进行追诉和审理,这将极大削弱《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的力度,甚至会造成已经不堪重负的司法系统更加捉襟见肘。基于醉驾刑事案件有较其他刑事案件不同的特点:如案情相对简单、证据要求较易满足以及办案程序相对固定等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这些特点,制定专门的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优化办案程序,以减缓案件积压产生的办案压力,确保司法公正性,不能单纯为了办案数量或者为了严厉打击醉驾行为而牺牲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二)对特定程序下证据认定

  尽管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行为人在接受刑事处罚的同时必然要承受其他一系列严重的不利后果。任何刑罚,对行为人往后的生活和就业都会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正是基于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的一系列严重后果,醉驾行为人面对酒驾查处会产生惧怕、排斥心理进而可能采取一些规避行为影响醉驾刑事案件查办。实践中一些驾驶员为了规避法律,在交警查处酒驾又无法逃避时会当场饮用随身携带的白酒 以造成驾后饮酒而不是酒后驾车的假象,对这种行为在处理上、证据认定上的确存在难题。主要是抽血鉴定结论受到质疑和挑战,鉴定结论是认定醉驾最为关键的证据,其作用在于证明行为人在驾车状态下的血液酒精浓度。在上述情形下,血液酒精浓度的精确度必然受到驾后饮酒的干扰。笔者认为,在存在驾后饮酒行为但能在极短时间内抽取血液的情况下,仍可以视情况采纳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从医学角度来讲,酒精进入血液并达到相应浓度需要一定的时间,如能在短时间内抽取血液 必将增强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当然,该鉴定结论是否可采及可采度必须有专业科学知识的支撑法官不能仅凭内心判断而认可或否定鉴定结论。但在行为人驾后饮酒又不能及时抽血的情况下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尽管酒驾者的行为情节比较恶劣,但对于刑事司法而言,对于恶劣情节只有在行为本身构成犯罪以后才可以进行评价,而此种情形下鉴定结论很难证明行为人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 按照一般程序认定犯罪非常困难。笔者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对刑事案件的办理都应当满足犯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关键证据存有瑕疵影响主要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依照现有鉴定结论径自定罪量刑。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有效可行的办法是在查处酒驾时做好周密部署,从证据源头上防止此类情况发生,确保所采集的证据客观真实。

  四、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

  危险驾驶是一种多发性犯罪。由于法律规定刑事处罚比较抽象,全国各地法院的醉驾案裁判结果各式各样,量刑非常不均衡。据相关统计资料显示,2009年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酒后或醉酒驾车交通肇事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共造成839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 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至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如成都孙伟铭案,江苏南京张明宝案,均系醉酒引发的重大肇事案件,严重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引发了社会舆论和媒体的广泛关注。这种背景下,刑罚修正案八出台,将醉酒驾车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并规定了最高六个月拘役的刑罚。刑事审判实践中,针对醉酒驾车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量刑上没有统一标准,各地审判机关量刑时出现较大偏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权威和司法的统一性。

  在缓刑适用问题上,各地审判机关情况各异。醉酒驾驶常出不穷,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类型,各地法院判决不均衡,适用缓刑程度各异,这种现状显然有悖于当初设立此罪的目的,不仅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而且导致外界对司法审判居中裁判的合理性、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其原因有一些几个方面:

  (一)量刑情节多样化,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刑罚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的量刑幅度为且仅为一至六个月拘役,没有明确法定量刑加重情节,对于酒后驾车自首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另一方面,各地区出现的酒驾案各不相同,量刑情节方面,血液中酒精含量、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经济损失的大小,悔罪态度、甚至罚金缴纳情况都可能成为影响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

  (二)量刑不均是新型犯罪的必然

  作为新型的犯罪类型,在探索新型犯罪量刑标准过程中,难免因经验不足,缺少指导性案例导致不同地区量刑不均的局面。要解决因经验不足等主观原因而导致不同地区量刑不均的问题,首先要加强不同区域法院审判类似案子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对相关主要影响量刑因素予以确认;其次,要加大醉驾案宣传力度,通过现代网络宣传、获取大范围内醉驾案判处情况,实现在形同量刑情节的情况向量刑尽可能统一,最后司法机关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指定量刑标准,将主要量刑情节通过解释固定起来,加大指导性案例的整合力度。

  (三)法官办案思维以及地域性差异

襄樊市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1〕73号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中央补助的国债专项资金在建设项目中的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补助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以下简称国债专项资金)是指中央政府为了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通过增发国债,专项用于补助地方加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投入的资金。
  第四条市财政局负责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国债专项资金涉及的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项目推荐、项目审查、项目跟踪管理、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等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五条国债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业、林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三)企业技术改造;
  (四)生态环境治理和城市环保建设;
  (五)交通建设;
  (六)高科技产业化和设备国产化建设;
  (七)"公检法"基础设施建设;
  (八)"文教卫"设施建设;
  (九)国家、省决定投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国债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建设用途安排使用国债专项资金,不得截留、挤占、转移、挪用国债专项资金。
  (二)资金匹配原则:国债专项资金与地方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按预算计划要求实行资金配套。
  (三)同比例拨付原则:国债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资金拨付进度不得低于工程进度,各项配套资金到位比例、进度不得低于国债专项资金的到位比例、进度。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拨付程序
  第七条财政部门管理的国债专项资金须在上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八条财政部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必须依据下列文件:
  (一)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计划或国债专项资金计划;
  (二)本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国债专项资金计划;
  (三)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的《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和《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
  (四)项目建设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的相关凭证;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国债专项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质保金,待项目竣工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项目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资金时,提供有关资料,项目前期阶段可预拨部分资金,其它工程款开工后拨付,不允许人为滞留、挤占、转移和挪用国债专项资金。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对国债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拨款管理第一责任人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担任,由其对本地区、本部门国债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和配套资金同比例拨付负行政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国债专项资金在银行专户上形成的利息收入,做为财政部门对国债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补助经费。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对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三专"制度,即:实行专户、专帐、专人管理,保证国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初步设计批准的规模和内容进行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资金审批程序和开支范围,严禁超计划、超标准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禁止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将国债专项资金用于本单位(部门)的基本建设、购车以及列支管理费用等方面。
  第十四条国债项目工程建设必须实行"四制":即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法人负责制和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对于"四制"不落实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财政部门将按有关规定停拨或缓拨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项目档案管理,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有关文字、音像、图片等资料,都要按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移交和归档。
  第五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管理、使用国债资金,充分发挥国债专项资金拉动经济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目的。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国债专项资金项目实行专管员制度,对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资金使用情况,帮助项目建设单位加强管理,制止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债专项资金管理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时反馈有关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地编制、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更改项目、挤占、截留、转移、挪用、拆借、置换国债专项资金、虚报配套资金数额、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基础薄弱等问题,一经发现,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并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拨或缓拨资金、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罚措施。对于问题严重或工作失误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国债专项资金投资项目的前期研究、项目评估和项目筛选,参与投资概算和筹资方案的确定以及招标工作。
  对于在建工程概算超支,需要安排国债专项资金追加投资的,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财政部门审定,落实建设资金来源后,方可追加投资。
  第二十一条凡国债专项资金投入的项目,由财政部门按照《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1]49号)的规定,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国债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的审查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截留、挤占、转移、挪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除追回已拨资金并停止拨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债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不落实或长期不到位的,财政部门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缓拨或停拨国债专项资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