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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献血条例

时间:2024-07-23 11:0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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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献血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


长春市献血条例

第一条 为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及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对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及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献血计划;

(二)负责对血站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血液调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宣传、动员、组织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献血计划下达到各城区(双阳区除外)、各开发区和中直、省直、外地驻我市单位、市属单位。

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年度献血计划直接下达到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

第八条 各城区(双阳区除外)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单位。

第九条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长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具体办法。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健康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

辖区内无工作单位的健康适龄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参加献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献血工作。

公民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到血站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献血。

第十一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从事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地点设立流动采血车或者固定采血点,为献血者提供便利的条件。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血站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献血办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下达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

第十五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规定,保证血液质量和单位数量,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三)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四)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五)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所在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十八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九条 献血者本人在无偿献血后5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享受免费用血,5年后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献血者无偿献血累计达到600毫升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献血者和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或者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采血、供血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处以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四)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7年5月2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首都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现将《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部人事教育劳动司。

附件: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建设事业科技进步,使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尽快纳入到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 是指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为了继续其职业发展所进行的业务培训活动,旨在使其本身的知识和技能持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加深,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管理水平。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指建筑业、房地产业和市政公用事业等建设企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必须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注重质量和效益,积极、主动、直接有效地为建设事业和国民经济发展服务。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力和义务。 凡是建设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规定的继续教育。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领域新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主要结合本职工作,使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和新信息。对不同层次的对象按以下要求确定不同的继续教育内容。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本专业、本学科最新知识和相关学科知识,掌握本专业、本学科国内外的现状和最新发展动向,成为本行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学科)带头人。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专业的专业技术骨干。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的补缺学习,加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掌握新技术的使用方法,培养独立的工作能力。
(四)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主要熟悉本岗位的专业知识,侧重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技术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和工作能力等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五)注册专业人员主要学习本专业的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的现状和最新发展信息,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六)已取得岗位合格证书的关键岗位基层专业管理人员主要学习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使自己的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得到提高。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管理人员,除学习上述内容外,还应学习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现代化管理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第七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用脱产培训、进修、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业务考察和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注册专业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基层专业管理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周期一致。 注册专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实施周期和注册有效期相同。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考核、登记和验印
第十条 继续教育采用学分制。 专业技术人员按不同方式接受继续教育经过考核可以获得以下规定学分:
1、脱产培训、进修经考试、考核合格,每8个学时折合1.0个学会。
2、参加学术会议或学术讲座,每次可折合0.5个学分。
3、参加业务考察,并写出具备一定水平的考察报告,可折合0。5个学分。
4、通过函授方式或有计划、有组织的自学方式接受继续教育者,修完规定课程后,经考试合格可获得相应的学分。
第十一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注册专业人员平均每年获得继续教育的学分累计不少于5.0学分,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基层专业管理人员累计不少于4.0学分。通过脱产培训、进修获得的学分不得少于总学分的百分之六十。通过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获得的学分,登记时必须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对继续教育对象实行登记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登记在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建设继续教育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上,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和晋升职称、继续执业、任职及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注册专业人员在注册有效期内未接受继续教育者,不能继续注册。关键岗位基层专业管理人员三年内未接受继续教育者,不予通过岗位合格证书年检。
第十三条 《登记手册》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统一向当地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在专业技术人员本人档案中记录《登记手册》号码后,发给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丢失者需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第七条规定的不同进修方式取得学分后,必须持有关证明和《登记手册》到当地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验印。具体登记,验印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结合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聘、考核工作,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其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聘任和续聘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四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应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就近、就地、就便办学。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以及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类培训机构必须经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评估认可后,方可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定期进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等级,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外,可聘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各继续教育基地要加强继续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并逐步形成梯队。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部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订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划;负责全国一级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评估认定及教学质量的检查监督;组织一级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的编制;以及兴办高级研修班等示范培训活动,并对继续教育的实施进行协调和政策指导。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继续教育的实施和管理。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继续教育的办法、规划、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二级及二级以下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评估认定及教学质量检查监督;组织二级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的编制;以及继续教育的登记、验印和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根据建设事业和新科技发展的要求,依据科目指南,编制继续教育进修计划,举办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加强教学管理,保证培训质量,并做好继续教育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企事业单位要把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督促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经费、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安排,接受检查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并在工作中运用接受继续教育所获知识和技能作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对不重视继续教育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

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渔业、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

工作。

第六条 本省境内的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湖泊由设区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市区内的湖泊按照现有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按照防洪和水资源配置的总体安排,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禁止采砂、取土、采石的区域(以下简称湖泊禁采区),限制开发、利用的项目,防洪、除涝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措施,种植、养殖面积控制目标,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清淤措施等内容。

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湖泊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水产养殖、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第八条 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包括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湖水出入口,湖堤及其护堤地,湖水出入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的具体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 湖泊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按照防洪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划定,并予公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量调度方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保障湖泊生态环境用水。

湖泊蓄水量不足的,应当采取措施补充水量。湖泊水位到达死水位以下的,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改善水环境以及景观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缩小湖泊面积;

(二)影响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

(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

(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未经处理的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

(二)倾倒、填埋废弃物;

(三)在湖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对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应当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截污管网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在湖泊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内,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种植、养殖水域依法编制种植、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种植、养殖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

种植、养殖项目,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种植、养殖规划实施,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的需要。对在规划养殖面积之外的原有养殖项目,应当在规划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分期分批停止实施,停止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开发旅游资源项目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湖泊禁采区内,禁止采砂、取土、采石。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采矿,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砂、取土、采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用围堰排水疏干方式结合清淤进行的取土工程,应当做好规划和论证工作,制定科学的清淤取土方案,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施工过程中,应当保证安全,服从防洪的安排;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平整湖底,拆除围堰,并进行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湖泊。城镇规划的临湖界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养殖。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围湖造地,不得将湖滩、湖荡作为耕地总量占补平衡用地。

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实施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在还湖计划实施前,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建设圩区的进水设施或者分段平毁圩堤。

已圈圩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在现有的基础上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加强湖泊湿地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渔业、环保、林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组织湖泊清淤,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湖泊清淤需要临时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安排。

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淤;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为改善水环境进行的清淤应当选用环保型清淤机械设施。

第二十条 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项目的;

(二)对围湖造地、圈圩养殖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经营性采砂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水利、建设、环保、交通、规划、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