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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时间:2024-07-07 21:0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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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三号)

《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1日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自主创新和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专利促进、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利用,为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教育、农业、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以下简称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向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由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可以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形式,应当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认定专利违法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参展商撤出其参展产品或者技术。
第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有关专利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事专利代理等专利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专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委托,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独立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省、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具体办法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进行发明创造,取得专利并实施,为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和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第十八条 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专利目标的实现情况纳入科技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
(三)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材料;
(四)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毁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转移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海关。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所列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接到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举报,应当立案查处。
第三十二条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涉外的案件,可以延期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或者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允许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提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认定或者授奖,造成国有资产或者政府公信受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冒充专利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办法

(2013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街道人大工委)工作,不断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街道人大工委是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派出机构,在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根据人大常委会授权开展工作,并接受街道党工委的领导。
  第三条 街道人大工委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委员3至5名,主任或副主任中至少有1名为专职。街道人大工委设立办公室,应明确1名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街道人大工委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人选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人大常委会任免。专职的主任或副主任人选应为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街道人大工委主任、副主任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人大常委会辞去主任、副主任职务。
  第四条 街道人大工委应依法开展工作,为人大常委会履行职权服务,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服务,为本辖区人民群众服务。
  第五条 街道人大工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保证其在本辖区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组织本辖区内的县级市、区人大代表听取街道办事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情况报告;
  (三)组织本辖区内县级市、区人大代表对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市、区行政、司法机关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开展视察、检查、评议等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情况报告;
  (四)组织本辖区内县级市、区人大代表对本辖区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接待和受理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反映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督促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人大代表、人民群众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联系本辖区内的各级人大代表,协助本辖区内的各级人大代表联系群众,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七)推进“一个载体、两项制度”建设。深化“人大代表之家”载体建设,不断完善县级市、区人大代表接待选民和向选民述职制度;
  (八)协助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县级市、区人大代表选举、罢免和补选的具体工作;在县级市、区人代会召开期间,做好本辖区人大代表参加会议的服务工作;
  (九)承办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街道人大工委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计划。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可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七条 街道人大工委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可通知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市、区行政及司法机关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也可邀请本辖区内的各级人大代表列席。
  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市、区行政及司法机关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召开重要会议时,应邀请街道人大工委负责人参加,并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定期听取街道人大工委的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街道人大工委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街道人大工委需定期向街道党工委报告工作,其负责人应列席街道党工委会议。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络和指导街道人大工委的日常工作。街道人大工委与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市、区行政及司法机关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应建立负责人联系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工作情况,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第十条 街道人大工委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有关街道人大工委的干部配备、任职年龄和待遇等问题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杭州市人事局、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杭州市人事局、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事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直有关单位:
  《杭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九日



杭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
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一、为了加强本市计划生育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高计划生育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人员的能力和水平,结合我市实际,根据《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暂行规定》(浙委办﹝2004﹞7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从事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的工作人员。非卫生技术类专业毕业或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须通过考试的方式取得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或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市统一考试后,不再开展评审和认定工作。具有卫技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人员,从事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专业工作见习期满初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三、参加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学历,须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
  (二)具有非卫技专业的中专学历,须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三)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以上学历,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专业工作年限,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四、参加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专业考试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并经区、县(市)人口计生部门和人事局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到指定的考试报名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合格,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五、杭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一般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其专业技术资格由杭州市人事局与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文公布,颁发由杭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鉴章的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六、根据浙职改[1996]3号文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取得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可根据岗位需要,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大专毕业任技士职务满2年或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中专毕业任技士职务满4年或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不具备上述学历,担任技士职务满5年或从事本专业工作满8年,可聘任技师职务。其他人员可聘任技士职务。
  七、对有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的人员或严重违背职业道德,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者,一经发现,将取消其计划生育初级专业技术资格,收回其证书,并依照《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暂行规定》(浙委办﹝2004﹞75号),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八、本考试由杭州市人事局与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负责实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负责拟定考试内容、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用书、建立考试题库;市人事局负责审定考试内容、考试大纲、考试用书和试题,并会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对考试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具体考务工作委托杭州市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九、坚持考培分开的原则,参加考试命题和考试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或参加考试。培训按照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举办培训的单位须具备相应的培训条件和资格。
  十、本办法由杭州市人事局与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