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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4:1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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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绍兴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绍兴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劳动力,是指户粮关系不在绍兴市区而进入市区的务工者。
  第三条 凡绍兴市区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力必须遵循“先本地、后外地、先城镇、后农村”的原则。确需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事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人数、工种和招工地区,经核准后,方可跨地区、跨省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五条 绍兴市劳动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来劳动力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对外来劳动力的招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城建、效能、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招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外来劳动力进入市区务工实行统一管理;
  (二)负责办理用工手续,实施就业证制度;
  (三)负责实施用工监察制度,指导、监督用人单位和个人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外来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工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在本市务工的,应当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工作。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以上;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及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城镇户籍的,还须持有本人失业证;
  (三)18至49周岁的女性和49周岁以下的已婚男性应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四)从事特种作业的应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
  (五)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知识教育,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统一向外来劳动力暂住地派出所申报外来劳动力暂住户口,并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身份证》或《暂住证》,集中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领取《就业证》。
  《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内的证件每年由发证单位进行年检,证件无年检记录的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农村劳动力使用调节费。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条 外来劳动者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协商确定。外来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其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期限为3个月以上的城镇劳动力和1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 外来劳动者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其待遇按照绍市劳(1996)81号、(1995)6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落实外来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措施,注意改善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条件,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津贴。
  第十四条 禁止播放、刊印、张贴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广告。
  第十五条 凡按规定限制招(聘)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用人单位经批准招(聘)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同时安置本市区劳动力,其安置人数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招用外来劳动力总数的30%至50%。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如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安排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除责令改正外,每安排1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对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予以清退;
  (四)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的,除责令其补交外,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该项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用人单位缴付所罚款项,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5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市区社会劳动力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0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文化、科学、新闻和教育方面的友好关系和密切合作,就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一)双方鼓励互派文化艺术方面的专家或官员进行访问。具体事宜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两国戏剧组织将互派一名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对方在戏剧方面的成就。
  (三)中国方面将于一九八七年在塞浦路斯举办中国民间工艺展览。塞浦路斯方面将于一九八六年秋天在中国举办塞浦路斯民间艺术展览。举办展览日期和其它事宜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四)双方鼓励相互上映对方的电影。
  (五)双方鼓励各自国家图书馆与对方交换书籍和刊物。
  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塞浦路斯研究中心互换出版物。
  (六)双方鼓励相互翻译和出版对方作者所著的文学、学术和科学作品,鼓励双方的专门机构和作家协会之间交换有关材料,推荐可翻译出版的作品目录,并为此相互提供方便。
  (七)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各派一至三名文化艺术界知名人士互访,对文化、学术和艺术生活进行考察、收集资料。访问时间不超过七天。
  (八)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周。
  (九)双方鼓励两国青年组织互访,以便进一步增进两国青年之间的友谊。

 二、教育
  (十)双方将为本科生、进修生及专业学习交换奖学金名额提供奖学金的一方将按提供方的法律、规章和程序选择学习科目,规定提供奖学金的条件和决定接受奖学金的人选。
  (十一)中国方面接受塞浦路斯方面一至二名教育工作者来华考察二周。

 三、新闻、广播和电视
  (十二)双方鼓励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进行合作。
  双方鼓励交换新闻资料、互派代表团或记者进行访问。此项交流计划将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十三)双方鼓励在各自国家的报纸和杂志上刊登介绍对方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文章。
  (十四)双方鼓励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有关文化和科学内容的电视记录片、音乐影片以及双方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人感兴趣的其它节目。

 四、体育和旅游
  (十五)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教育、训练和比赛等方面的组织、协会和机构相互交流经验和交换资料。交流活动的经费将由双方有关单位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十六)双方鼓励两国旅游部门进行合作。

 五、其它条款
  (十七)双方鼓励相互邀请文化艺术和科学界知名人士进行讲学,参加在对方国家组织的文化艺术和科学方面的各种国际会议、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此项邀请最迟必须在每项活动开始前两个月发出,应邀人员抵达日期和旅行安排至少在十天前通知邀请方。
  (十八)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进行交流和合作。具体事宜将由两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直接商定。

 六、财务规定
  (十九)双方同意根据本计划进行交流的有关人员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除非另有协议):
  1.派出方负担抵离接待方首都的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为执行本计划的派遣方人员在其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及执行文化交流计划所需费用,并在对方人员临时生病或出现事故情况下提供免费医疗。如需要,还应提供一名翻译人员)。
  3.塞浦路斯方面将向中方人员提供:
  带早餐的旅馆费和每天七点二0塞镑的零用费;或带两顿正餐的旅馆费和每天四点三五塞镑的零用费;或由塞浦路斯政府提供食宿。
  4.塞方人员由中国政府提供食宿。
  (二十)关于双方艺术团商业性演出的经济条件,将由有关单位另行商定,并签署具体协议。
  (二十一)双方同意向奖学金获得者(大学生和专业进修生)提供:
  1.塞浦路斯方面提供:
  每月奖学金:地中海管理学院一百八十塞镑,高等技术学院和旅馆烹饪学院一百三十塞镑,林业学院一百二十塞镑(食宿由学生自理)。
  免费医疗。
  与学生完成学业或实习活动有关的一切国内交通费用。
  2.中国方面提供:
  二至三名大学生或专业进修生的奖学金,包括免费住宿和中国教育委员会规定的生活费。
  与学生完成学业或实习活动有关的一切国内交通费用;
  免费医疗。
  (二十二)关于相互举办展览会的费用问题,规定如下:
  1.送展方负担由本国到达对方国家第一个展出地点以及由最后一个展出地点返回本国的往返运费。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所有运费、展览会的组织、安全和宣传费(目录、海报或广告费)。
  3.送展方负担展品保险费用。
  4.承展方应保障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展品如有损坏,承展方应为送展方提供所有有关展品受损的资料,以便送展方与保险公司做出适当的安排。提供资料所需费用应由承展方负担。未经送展方同意,承展方不得将损坏展品复原。
  5.如展览有一名随展人员陪同,送展方应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承展方负担该人在其国内的费用。
  任何有关互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的费用,都应由送出方负担。
  (二十三)本计划不排除双方在共同商定的情况下,安排其他文化、科学、新闻和教育交流的可能性。
  (二十四)在本计划期满前,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轮流在北京和尼科西亚商签新的执行计划。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各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邢秉顺             马尔基特斯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委:
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和全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会议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学是指农村(含县镇)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第三条 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是指保证农村中小学正常运转、在教学活动和后勤服务等方面开支的费用。

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取暖、交通差旅、邮电、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购置,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偿还债务等方面的开支。

教师培训费按照学校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安排,用于教师按照学校年度培训计划参加培训所需的差旅费、伙食补助费、资料费和住宿费等开支。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分配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应主要依据在校学生人数,同时又要兼顾不同规模学校运转的实际情况,适当向办学条件薄弱的学校倾斜,保证较小规模学校和教学点的基本需求。

第五条 农村中小学要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使用公用经费,既要保证开展日常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基本开支,又要适当安排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所需的活动经费开支。

第六条 农村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校公用经费内部管理办法,细化支出范围与标准,加强实物消耗核算,建立规范的经费、实物等管理程序,厉行节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农村中小学校要建立物品采购登记台账,建立健全物品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

第七条 农村中小学学校购置仪器设备、教学办公用品及图书资料等,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原则上实行政府采购,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统一纳入农村中小学预算。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由县级有关部门组织政府采购。

县级有关部门要将批准的公用经费物品采购计划书面通知到各有关学校;向学校提供物品时,须同时向学校提供物品清单,包括物品的种类、数量、型号、单价、供货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 农村中小学要将公用经费使用情况定期在校内外公布,接受师生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公用经费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教育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