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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8 18:4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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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及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护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居住区域设施共用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业主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四)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议和批准物业维修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续筹办法;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业主会通过的业主公约和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会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七条 业主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事项由业主会章程规定。业主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 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会;

(二)根据业主会的书面授权,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听取并反映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业主及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使用人经业主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订物业管理制度;

(二)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制度应当经业主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其业务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开始出售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出售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的房屋,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出售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六条 物业出售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物业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共用设施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将物业管理的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按照业主会审定的预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六个月公布一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发现物业损坏或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维修;

(六)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措施;

(八)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必要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九)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做好其他服务事项。

第十八条 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会的书面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和价格应当公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承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其它服务事项。但是,物业管理企业超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范围提供有偿服务的,必须事前征得业主、使用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全部物业档案资料、有关的财务帐册、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产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过物业管理区域的城市道路及其绿化和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由市政、园林部门负责;通过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汽车道路的清扫保洁,由环卫部门负责;物业管理企业收集到垃圾中转站的生活垃圾的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高层建筑楼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以外(含水表)和多层建筑楼外自来水表井以外(含水表井)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的维修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供电线路、消防等公共设施的维护,分别由供电、消防等单位负责。业主、使用人对前款所列单位和部门负责的事项有意见和要求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反映并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由相应管理服务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接受相应管理服务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四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三)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或者擅自移动房屋共用设备、共用设施;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反规定设置摊点、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向门窗外抛物;

(七)擅自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悬挂、张贴、刻画、涂写;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七条 维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时,有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会书面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场地租金。按前款规定收取的场地租金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实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制度。维修基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预算,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维修基金。

第三十二条 维修基金明细帐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剩余的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修期限内对物业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维修、更新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从维修基金中分摊。保修期届满后,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

(三)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动用维修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共用设施和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本条例中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参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用于施工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量、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口数量排放污水。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主体或者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其排水。”

  三、删除第三十二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文件中“市建设局”的称谓修改为“市住建局”。

  六、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镇政发〔2005〕77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3号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水泵站、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雨污的水沟(河)、渠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和保护。
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住建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养护逐步实行市场化,可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运行养护单位。
第六条 市规划、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要求,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不得将雨、污水混接。在暂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竣工档案报送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三级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必要时还当安装专用计量及水质监测装置。
第二十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必须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业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七)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用于施工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条 需要继续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必须接受城市排水监测管理机构的检测。对检测不合格,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限期治理达标后方可恢复排水。
污水预处理后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转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量、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口数量排放污水。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主体或者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其排水
第二十六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保障汛期时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污水收集及处理设施由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单位负责;
(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三)排水户自建的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内容和标准,受理群众投诉。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理群众关于公共排水设施破损、堵塞、渗漏等问题的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组织养护单位进行处理。
排水设施检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因规划需要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予以补偿或改建,改建或移位的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
(五)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住建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消防条例(修订)


(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公共信息设施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内容,每学期组织开展消防疏散等应急演练活动。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补助因参加消防工作、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和死亡人员的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消防志愿服务和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定期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第二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第十一条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旧城、街巷、老新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化学工业集中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时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及时补缺、维护。

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救援装备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化学工业集中区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古建筑集中、街巷狭窄、临河建筑密集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高层建筑集中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辆等特种消防装备。

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通风、强制排烟等消防装备。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实时监控信号接入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接受消防安全远程监管。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材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及其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资料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从事电焊、气焊(割)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施工现场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给水设施,使用的脚手架、安全防护网以及保温、防水、装饰、防腐等材料应当符合防火性能要求。

第十七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安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核准的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建筑物所有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的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并承担相关费用。

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后,住宅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界定标准,在每年第一季度重新确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的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等单位,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古建筑的开发、使用、修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文物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筑使用性质设置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禁止使用易燃或者发生火灾时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式防火门在火灾时能够自动关闭;

(三)在醒目、便于取用的位置配备消防救生绳(索)、防毒面具、应急照明等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四)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提示。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

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外墙应当设置灭火救援窗及提示标识。灭火救援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一般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的一至三层;确需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不得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

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

鼓励选用配备自动灭火装置的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装备,保持其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轨道交通车站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古建筑、园林、寺庙等保护区域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除上述规定外,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和种类。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管理单位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及其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参与社会防灾防损和火灾风险管理工作,并积极参与消防公益事业。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火灾危险源等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查看,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有关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参与演练。

第三十一条 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灾现场外围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和通往火灾现场的交通秩序。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灭火与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领导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在灭火和应急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场地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清理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相关人员因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而造成的损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添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或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一)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服装、电子、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

(四)超过三千人的务工等人员集中住宿区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单位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调动本辖区内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行动。

志愿消防队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支援火灾扑救的,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损坏、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对实名举报、投诉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且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

(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火灾扑救的;

(三)居住场所与生产或者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且一定地区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

(四)其他重大火灾隐患。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可以挂牌督办,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条 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工商等部门在作出相关行政许可前,应当依法核查有关消防行政许可文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营业处罚决定的,可以出具协助执行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查处,将信息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其资质管理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物业服务企业未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及时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未予劝阻,或者劝阻无效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或者未组织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