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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启用新版票据凭证宣传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0:3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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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启用新版票据凭证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做好启用新版票据凭证宣传工作的通知
银发[1999]15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银发〔1999〕108号文)的要求,现将《启用新版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公告》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所辖所属银行按照此公告的内容自行印制公告并在营业网点进行张贴宣传。关于新版支票和银行
本票的启用时间及有关事项,由作出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向社会发布公告。

附件:启用新版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公告
为方便客户和银行签发、使用票据,有利于票据的安全使用,决定启用新版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现公告如下:
一、自1999年6月1日起,一律启用新版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凭证,并同时废止现行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
二、新版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的主要特点:取消出票日期的“壹玖”字样,保留“年、月、日”;票面左侧印明“(99)×××厂(公司)1999年印制”;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背面左侧空白处印有黑色二维标识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信实业银
行、福建兴业银行、华夏银行更换了行体字,中信实业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华夏银行更换了行徽,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汇票地纹由开窗式改为满版地纹;采用了一系列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
三、自新版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启用日起,各单位和银行应停止签发已被废止的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对已签发的,收款单位和被背书人应不予接受,银行不得凭以办理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也不能凭以为持票人代理付款和办理委托收款。否则,由此造成的票据纠纷和资金
损失,由其自行负责。



1999年5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三章 利  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六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国界、国家海岸线长度;
  (二)领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面积;
  (三)国家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四)国家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议材料。
  对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布。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
  (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称问题给国家劳动总局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称问题给国家劳动总局的批复
国务院


你局(80)劳总培字19号、51号请示报告悉。国务院同意技工学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职称的确定与提升,按照国务院批准、教育部一九八○年二月七日发布的《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确定与提升教师职务名称的暂行规定》试行。至于生产实习课教师的职务名称,可按各主管部门
的有关技术职称的规定执行。

附:教育部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确定与提升教师职务名称的暂行规定
为了充分发挥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加强责任制,建设又红又专的教师队伍,不断为提高教育质量和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做出贡献,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定为:副教授、讲师、教员、实习教员四级。
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名称的确定或提升,应以思想政治条件、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为主要依据,同时,对资历和教龄也必须加以照顾。
三、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做到又红又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做好教学、生产劳动,科研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四、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并且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定为实习教员。
大专、中专毕业生,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能承担部分教学任务,尚未达到教员条件者。
五、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可定为教员:
1.具有高等学校本科毕业水平或对所授本门课程及其有关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达到相当于大学本科毕业水平(对某些特殊专业和来自有关业务部门、生产单位,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独立担任教学工作者,这一项可暂不列为必备条件);
2.能独立担任一门课程的教学任务,教学效果较好。
六、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员,可提升为讲师:
1.能胜任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质量较高,成绩优良;
2.掌握本专业必需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能力或能编写质量较高的教材,能担任培养教师工作;
3.掌握一门外国语,能顺利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籍和资料(对某些学科和有特殊原因的教师,这一项可暂不列为必备条件)。
七、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的讲师,可提升为副教授:
1.能熟练地担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质量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成绩卓著;
2.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经验,在一定的业务范围内,能够密切联系实际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工作,并取得显著的成就,提出具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包括主编质量高的教材等)或者在生产技术方面有较大的贡献,或者在业务技能上有较高的造诣

3.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对于某些学科和有特殊原因的教师,这一项可暂不列为必备的条件)。
八、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在调来学校前,或在兼任社会职务时,已由其他部门授予某种职称,可兼有双重职称。
九、教师职务名称确定和提升工作,应该在学校党委(总支、支部)的领导下,贯彻群众路线,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实习教员、晋升为教员的,须经专业科(教研室)讨论通过,学校党委(总支、支部)批准。
确定或提升为讲师、副教授的,须经学校校务会议讨论通过,学校党委(总支、支部)审核,经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所在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批准,并报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提升副教授,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组织学术委员会或委托高等学校的学术委员会进行评定。



1980年12月10日